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00 年08月31日所為100 年度六交簡字第108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9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富龍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張景銘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
所載之「重型機車」
,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許富龍
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民國100 年10月26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
9704號函、本院100 年10月24日100 年度司調字第55 號 調
解筆錄等為證據。
二、被告許富龍
上訴意旨稱:
告訴人張景銘於100 年03月03日始
接受關節鏡手術,其受傷之情況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請求就
告訴人傷勢核定妥
適之判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告訴人所接受之關節鏡手術是因為本件車禍
所致部分,已無爭執,並已坦承
犯行,請求法院
宣告緩刑(
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頁正
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第28頁反面)。檢察官則以
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過失情節顯為嚴重,且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
和解,態度欠佳,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則請求法院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 頁正面、第
30頁反面)
三、經查:
㈠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原
審未
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要旨
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業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
認其確有過失,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及上開補充之證據
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其過失責任不輕,告訴人因此所受右大腿挫傷、右足挫傷
、左肩挫傷併上肩盂唇損傷之傷害,經接受左肩上肩盂唇關
節鏡手術,且手術後1 年內不得從事粗重工作,對告訴人之
生活及工作影響不小,被告犯行業已造成相當之實害,再考
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並非全然無意賠償告訴人
,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合致,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
,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未婚,與父母同住,且尚在
奇興有限公司任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
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即被告以前述意
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揆諸上開說明,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案量刑過輕,惟原審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詳予說明量刑之理由,
且被告已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
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是認
原審量刑並無過輕情事,檢察官關於量刑部分之指摘為無理
由,亦應
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
案犯行,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自始坦承犯行,未
曾推諉
卸責逃避責任,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
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顯見被告深具悔意;
告訴人亦已表示於收到調解金額後,願對被告不再追究,此
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檢察官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
於100 年10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
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為確保被告能誠實
履行調解內容,改過遷善,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並維護告
訴
人權益,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該損
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依附表所示之內容
履行,向告訴人支付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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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許富龍應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給付告訴人張景│
│銘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許富龍匯款新臺幣肆拾陸│
│萬元至告訴人張景銘指定之臺灣企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號之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