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環山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春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 年7 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65E000859號),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環山通運企業有限
公司之駕駛人余生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10
時許,行經臺16線5.5 公里處,因「砂石車專用車斗擅自變
更(原核定內框高68公分,實際丈量為86公分)」之違規,
為交通部南投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舉發機關)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製開投
監稽字第65E00085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
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當時前開車輛實際運載並未影響交通安全,再者,若依
照原設計之車斗高度來運載貨物,貨物必定會超過車斗之高
度,貨物超過高度亦會遭罰,然而若未提高車斗高度,貨物
超出車斗高度危險性立即可見,故政府訂定之法令與現實狀
況不符,實令人無所
適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
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
應合於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定有明文。次
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
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貨廂容積合於規定並已依規定裝設
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
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登
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
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
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裝載砂石土方
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 條亦有明文。末按裝
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
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於前揭時
、地,經舉發機關以「砂石車專用車斗擅自變更(原核定內
框高68公分,實際丈量為86公分)」之違規為由
予以製單舉
發,
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元
,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本件舉發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砂石車路邊稽查紀錄表、安全
檢查照片各1 份在卷
可稽,上開車輛既為砂石專用車,
揆諸
前開規定,其容積業經檢驗查核合於規定,並於行車執照加
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該車輛之使用即應合於規定,至於
上開車輛貨廂內框高度加裝之目的為何,與查獲之違規事實
無關。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其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
㈡、又舉發機關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
誤,至
主管機關對於車輛貨廂內框高度之規定是否妥適,人
民固非無依法表達意見之自由,憲法亦保障人民請願之權利
,
惟於依法定程式變更前,仍有遵守法令之義務,此即法治
國家之真諦。因此,本件異議人雖認主管機關對於車輛貨廂
內框高度之規定不合理,惟於上開規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
,仍有遵守之義務,異議人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知,認為
上開車輛貨廂內框高度之規定不當,進而請求解免本件違規
行為之處罰。
㈢、因此,
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上開違
規無疑,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 第1 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 萬元,並無不當,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