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環山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春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 年7 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65E00085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環山通運企業有限 公司之駕駛人余生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10 時許,行經臺16線5.5 公里處,因「砂石車專用車斗擅自變 更(原核定內框高68公分,實際丈量為86公分)」之違規, 為交通部南投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舉發機關)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製開投 監稽字第65E00085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 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當時前開車輛實際運載並未影響交通安全,再者,若依 照原設計之車斗高度來運載貨物,貨物必定會超過車斗之高 度,貨物超過高度亦會遭罰,然而若未提高車斗高度,貨物 超出車斗高度危險性立即可見,故政府訂定之法令與現實狀 況不符,實令人無所適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 應合於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定有明文。次 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 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貨廂容積合於規定並已依規定裝設 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 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登 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 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 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裝載砂石土方 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 條亦有明文。末按裝 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 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於前揭時 、地,經舉發機關以「砂石車專用車斗擅自變更(原核定內 框高68公分,實際丈量為86公分)」之違規為由予以製單舉 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元 ,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本件舉發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砂石車路邊稽查紀錄表、安全 檢查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車輛既為砂石專用車,揆諸 前開規定,其容積業經檢驗查核合於規定,並於行車執照加 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該車輛之使用即應合於規定,至於 上開車輛貨廂內框高度加裝之目的為何,與查獲之違規事實 無關。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其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 ㈡、又舉發機關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 誤,至主管機關對於車輛貨廂內框高度之規定是否妥適,人 民固非無依法表達意見之自由,憲法亦保障人民請願之權利 ,惟於依法定程式變更前,仍有遵守法令之義務,此即法治 國家之真諦。因此,本件異議人雖認主管機關對於車輛貨廂 內框高度之規定不合理,惟於上開規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 ,仍有遵守之義務,異議人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知,認為 上開車輛貨廂內框高度之規定不當,進而請求解免本件違規 行為之處罰。 ㈢、因此,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上開違 規無疑,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 第1 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 萬元,並無不當,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