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春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JA0000000裁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投警交字第JA0000000
號)不服,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629-H9號曳引車,
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由受雇人張超崇駕駛,自經濟部水利
署第四河川局99年度陳有蘭溪農富坪橋上下游段疏濬工程所
在地(下稱「疏濬地點」)載運砂石離開,離開前經該局地
磅站(下稱「水利署地磅站」)過磅之重量為38.39 公噸,
並未超過核定重量加計寬限值百分之10之重量。離開後因雨
勢過大,砂石吸水過多,致使該車於南投縣政府警察○○○
鎮○○○○道路溫水段地磅管制站(下稱「溫水地磅站」)
時,載重達38.84 噸。天氣因素並非人為因素,本件受處分
人並無
故意過失,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100 年7 月4 日
下午4 時59分,裝載砂石行經溫水地磅站,經過磅結果為38
.84 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84公噸。天雨故為自然現象
,惟車輛之裝載狀況為駕駛人所可掌握,並非超載之正當理
由,應依法裁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1 點,
於
法有據,並無不合等語。
三、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
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1 項)。有前2 項規定之情
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 元罰
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
幣1000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第2 項)。次按
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 項)。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
之故意、過失(第2 項)。
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異議人所有,核定載重
為35公噸。於100 年7 月4 日由受雇人張超崇駕駛,至疏濬
地點載運砂石後,於該日下午3 時50分離開時,經該水利署
局地磅站過磅之重量為38.39 公噸,並當場交付經濟部水利
署第四河川局過磅單1 紙。離開後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到達
溫水地磅站,過磅結果為38.84 噸,經警以超過核定載重為
由,當場舉發,
嗣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8 月9 日作成本件
裁決。以上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
局過磅單、南投縣○○鎮○○段地磅站車輛過磅資料及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
裁決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10頁及第20
頁)。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設於南投縣○○鎮○○段○○○○○○
○號之地磅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設於南投縣信義鄉陳
有蘭溪農富坪橋上下游段之地磅,均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之地磅,前者最大秤量:100 公噸、最小秤量:400
公斤、檢定標尺分度值:20公斤、有效期限:99年7 月14日
至100 年7 月31日、案號:10BZ0000000000;後者:最大秤
量:60公噸、最小秤量:200 公斤、檢定標尺分度值:10公
斤、有效期限:99年12月15日至100 年12月31日、案號:10
BC995YL00178,以上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及第71頁以下),
是上2 地磅站之測量資料均為正確,
堪以作為認定之標準。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考其規定之意旨在於,交通○○○
區○道○○○路局所實施關於貨車超載之認定,固定式地磅
站等科學儀器,在一定範圍內仍無可避免產生誤差(即所謂
法定公差),為免爭議,特容許一定範圍內得免予處罰。另
考量到超載之違反交通道路案件,可能受其他客觀因素所影
響,在個案公平性的考量下,賦予舉發機關在
審酌是否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情節之嚴重性等因
素後,裁量決定
予以「勸導」或「舉發」之權限。惟寬限值
並非放寬法定容許載運重量,駕駛人尤不得執此主張放寬超
載之認定,否則無異以法規命令牴觸立法者所訂定之
法律。
㈢、本件駕駛人張超崇於起運收受水利署地磅站過磅單1 張後,
即知裝載重量已超過核定總重,則當可預見在重量逼近寬限
值之上限時,稍有其他意外情況,例如天候狀況或加油等因
素,便可能導致超重,更遑論寬限值系為避免儀器的法定誤
差所設,非賦予駕駛人放寬在重限制的權利。準此,駕駛人
張超崇在起運之時就明知已超越核定重量,實已違法,縱使
在寬限值內,途中因其他因素導致超過寬限值的可能性大增
,應預先設法避免,例如覆蓋具防水功能之帆布,或注意車
斗排水孔是否暢通以防大雨導致積水等,惟據
證人即駕駛人
張超崇證稱,當天有覆蓋網狀帆布,但並無擋水功能,且車
斗雖有排水口但已經堵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
頁及背面),駕駛人捨此預防措施,仍執意駕駛已經超載之
車輛上路,
嗣後始主張因天候狀況無法預測,導致超載,期
望在警方執法之際能以容許誤差值為由推諉
卸責,實屬對於
寬限值有不當理解下的
錯誤期待,尚無足採。又縱使無法事
先預防,駕駛人於發現雨勢甚大時,尚可將車輛停放於路邊
,尋找適當之遮蔽,或即時疏通排水孔,凡此皆可避免嗣後
因沙土吸水過多,導致超過寬限值上限之後果,惟證人張超
崇證稱,伊發現雨下的很大,視線只有2 根電線桿左右,從
水里開到竹山大概該了25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即
背面),則駕駛人明知載重已逼近寬限值上限,在大雨的情
況下,仍執意駕駛約25分鐘,又該車並無足以防水之設施,
為證人張超崇所明知,其執意上路而任由雨水落至車斗內,
實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
㈣、綜上,駕駛人於起運時經過磅未超過核定重量加計寬限值,
嗣因大雨導致超越寬限值上限,雖
堪認並非故意,但仍
難謂
無過失,依行政罰法之前開規定,仍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權
責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法。又因駕駛人為異議人之受雇人
,受雇人之過失推定為異議人之過失,異議人因此亦屬可歸
責,
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車輛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超重3.84公噸,加罰4,000 元,共計14,0
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