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 年9 月7 日所 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豐億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白金福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下午8 時31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 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全拖車運載竹子(非整體物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安南磅站時,因曳引大貨車所 載運物品超載,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重量 37.4噸,核重26噸,超重11.4噸)」之違規事實,為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 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查詢結果,仍認異議 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 第1 項之規定(裁決書原誤載為同條項第3 款,業經原 處分機關更正),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屬之858-HR號車為營業大貨曳 引車,行照上核准總聯結重為46噸,行經泰安南磅站,母車 (車牌號碼000-00號)加上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一同 過磅,測得總重量為37.4公噸,並未超過總聯結重量,故並 無違規,且經警攔停時,未當場開立紅單,卻於日後始開立 寄送,爰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叁、經查: 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全聯結車 」指1 輛曳引車或1 輛汽車與1 輛或1 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 組成之車輛;「半聯結車」指1 輛曳引車與1 輛重型半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 級區分,總重750 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750 公斤者 為輕型拖車;「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 之拖車;「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 輪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3款至第15款 、第8 款至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 車輛之車種為「營業大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車輛 之車種為「營業全拖車」,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在卷足 憑,依上開規定,前揭曳引車與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為「全 聯結車」,屬於「聯結車」之一種。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 量;所稱之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 全部重量;又貨車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全聯結車 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 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8款、第19 款、第79條第1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前開規則第81條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 全聯結車裝載總聯結重量,係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 之總聯結重量,且在上開前提下,其所聯結之全拖車裝載重 量限制,係取其拖車核定總重量及其曳引大貨車裝載總重量 之較小者;此外,兼供曳引之大貨車,其裝載亦不得超過其 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此亦有交通部96 年10 月16日交路字第 0960009635號函釋足資參照。本院綜合上開法令及解釋,並 審酌曳引大貨車於非聯結使用時(即未聯結拖車使用時), 若超載時,其大貨車本身即具超載違法之危險性,當不可僅 因加掛拖車聯結,即可將原已超載違法變更為須以總聯結重 量為決定有無超重之標準進而認為合法,亦不允許其藉此做 為規避本身超載之違規行為。是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 ,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 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裝載,亦不得超過該曳引大貨 車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方屬合理。 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其 空車重量為11公噸,核定載重量為15公噸,核定總重量為26 噸,總聯結重量為46噸等情,有其行車執照及汽車車籍查詢 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而該營業大貨曳引車為警舉發違規時 ,雖有聯結車牌號碼00-00 號之營業全拖車行駛,但員警在 本件舉發單上之車輛種類欄填註「營大貨」及附記「聯結之 半拖車未裝載貨物」等語,復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警察隊100 年8 月17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2111號 函、100 年10月11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2503 號函,可知 本件員警係僅就營業大貨曳引車單獨過磅,未併將車牌號碼 00-00 號之營業全拖車一同過磅,而磅得載運總重37.4公噸 ,已逾該大貨曳引車核重之26公噸,有超載11.4噸之事實。 異議人辯稱過磅時係母車加上子車一同過磅云云,尚難採信 。本件大貨曳引車及全拖車其上裝載之貨物並未平均分散, 致該大貨曳引車總重量雖僅37.4公噸,雖未超過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46噸,然其總重量,已超過該大貨曳引車核定之總重 量26噸,即有可能使該大貨曳引車因其上裝載過重而發生失 衡等危險。異議人辯稱總重量尚未超過總聯結重量,並未超 載云云,尚有誤會。 按道路交通違規之取締,其方式有檢舉、舉發及逕行舉發三 類;倘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依此規定所為舉 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 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本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情事 ,係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為原則,而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貨 曳引車,經員警攔查過磅後,未對在場之駕駛人製單舉發, 另向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並以郵 寄之方式送達,足認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事由 ,從而員警以異議人為受舉發人之舉發行為,已生合法舉發 效力。則異議人辯稱事後始開立舉發單云云,尚乏依據,亦 不足採信。 肆、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0,0 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 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 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 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34,0 00 元罰鍰(計算式:10,000元《罰鍰基數》+1 2 公噸《超重11.4公噸,以12公噸計算》×2,000 元《超過 10公噸以上未達20公噸者,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34,00 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均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