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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 年11月18日所 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GH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汽車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叁萬陸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壹次。 理 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貿榮汽 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詹宗霖於民國100 年9 月25日上 午9 時17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載運石頭(非整體物) ,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江橋路口時,因該曳引車所載 運物品超載,有「裝載石頭經過磅總重55.74 公噸,核重35 公噸,超重20.74 公噸」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小隊員警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查詢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 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裁決書原誤載為同條項第3 款),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73,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808-H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經警會同司機前往過磅,該地磅顯示該車總重為55.74 公噸 ,惟該地磅公準最大秤量僅為48公噸,此重量係不準確,應 以總重48公噸,扣除該車核重之35公噸,以超重13公噸計之 ,始為公允,爰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叁、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 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 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 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肆、經查: 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核重 為35公噸,並於前揭時、地經警會同司機詹宗霖過磅秤重結 果為55.74 公噸,而已超過總聯結核重20.74 公噸一節,有 上開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25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前開裁決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 年10月21日中市警太分交 字第10000027582 號函暨檢附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及舉證照 片2 張在卷可稽,異議人復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至於測量該車之地秤,雖係採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發給證書且仍為實施秤重有效期間之地秤,然該地秤之合 格檢驗書之最大秤量為48公噸,有卷附前開度量衡檢定合格 證書可佐,惟依前開證書所載,本件地秤為固定地秤,且固 定地秤最大秤量為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重能力,係由固定地秤 製造業者標示,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製造業者標示之最 小秤量與最大秤量之間之秤量範圍施檢,且需符合「衡器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固定地秤之所有條文規定,始核發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載明最小秤重及最大秤重,至於 超出秤量範圍部分,因非屬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可使用 之範圍,爰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並有 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條文附卷可查。本件所使用之固定地 秤之最大秤量確為48公噸,超出秤量範圍部分,因未經檢定 而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自難據 採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然就未超出48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 ,仍屬本件固定地秤可得秤出之範圍內,應值採認。是異議 人就超出48公噸秤重之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伍、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核重為35公 噸,過磅結果採計以合法檢定秤量範圍之48公噸計之,仍超 過總聯結核重13公噸,依前開規定,應裁處異議人34,000元 罰鍰(計算式:10,000元《罰鍰基數》+13 公噸×2,000 元 《超過10公噸以上未達20公噸者,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 =36,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惟原處分機關採認 超過檢定秤量範圍之秤量結果,而裁處異議人73,000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認事用法尚有不當之處,且異議人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單一,而記汽車違規紀 錄等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 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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