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勝傑受僱於松暐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暐公司)擔任 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中 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7756-LL 號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西屯里SZ65A80 號燈柱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廖麗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UST-865 號車),沿產業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致莊勝傑駕駛之7756-LL 號車前方撞擊廖麗慧 騎乘之UST-865 號車右側車身,廖麗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額部、顴部、頦部及左手臂上半部擦傷、皮下瘀血、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莊勝傑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 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廖麗慧之配偶張永松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勝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廖麗慧之配偶張永松指稱 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見相字卷第24頁及 反面、第3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 稽(見相字卷第6 至20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前揭傷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 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5 頁及反面、第39至55頁)。 ㈡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 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 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時情況及所駕車輛機件亦屬正常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 竟疏未注意,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 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㈢又被告係受僱於松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案發時駕駛松暐公 司所承租之7756-LL 號車,於載運花卉完畢,返回公司途中 發生本案車禍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上開 7756-LL 號車之照片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11、15、16頁) ,足見案發時被告確實以駕駛為其業務,且於從事駕駛業務 之際發生本件車禍,亦認定。 ㈣綜此,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 過失致死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受僱於松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處理員警到場時,陳述肇事經 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字卷第22、28頁) 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賭博經判處罰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輕忽行車安全,與被 害人廖麗慧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予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張永 松成立調解,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0 年 民調字第351 號)1 紙在卷可憑,業經本院核定在案(見本 院卷第19頁),被告已自行及委託保險公司全數賠償予告訴 人,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告訴人存摺影本1 份 (見本院卷第20頁、第30至33頁)存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 悔意,且告訴人張永松表示與被告調解成立後,被告已依約 全數給付賠償款項,對於被告之刑度及是否給予緩刑沒有意 見等語,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 ),暨被告自陳目前仍在松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 新臺幣2 萬多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太太 及一名8 歲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詳如前述,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