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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7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錫明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遠雄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尚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4525、4526號、100 年度偵字第1774、2662號),本 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虎簡字第143 號),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7 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另知記載其內容 如下: 一、主 文: 葉錫明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拘 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遠雄生醫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錫明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之遠雄生醫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名義負責人葉尚柏之父,為遠雄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藥師資格。李慈鳳係址設雲林縣○○ 鎮○○里○○路○○號之順瑛堂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下稱 順瑛堂公司)名義負責人王清忠之子媳,為順瑛堂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號1 樓之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瑛公司)之負責人 ,葉錫明應知販賣藥品,須確保來源清楚,無任何偽藥成 分,始得販賣,竟疏未注意其於民國96年間自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處購入之藥粉2 大袋(內含10餘包),僅將該真實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之樣品送往臺北市衛生局及昭信標準 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檢驗,而未逐一採樣送 檢有無含西藥成分,仍於99年2 月1 日,以遠雄公司名義與 不知情之昱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沅公司)簽立食品 委託加工契約書,將上開藥粉交予昱沅公司裝入紅色膠囊( 內裝淺褐色粉末),並包裝成每盒10粒裝及每盒20粒裝2 種 型式,復將前開紅色膠囊,以10粒裝每盒新臺幣(下同)30 0 元,20粒裝每盒600 元之代價,於99年2 月11日、12日售 予順瑛堂公司計1000盒。順瑛堂公司以「順瑛堂- 強哥勇 健康活力膠囊」之名義,委由桐瑛公司在雲林、臺南、高雄 地區之有線電視頻道製播銷售廣告,以每盒10粒裝1800元及 每盒20粒裝30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強哥勇健康活力膠囊予林 萬春、王再發等不特定民眾(順瑛堂、桐瑛公司及李慈鳳涉 犯藥事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後經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將強哥勇膠囊送請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驗出內含Thioaildenafil( 分子量504 成分)為威而鋼主成分類源物,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葉錫明願向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 雲林分事務所(雲林家庭扶助中心)支付捐款新臺幣180,00 0 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55 條 之4 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記載,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本件判決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七、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 作成,以代替本案之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金雅芳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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