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錫明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
被 告 遠雄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尚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4525、4526號、100 年度偵字第1774、2662號),本
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虎簡字第143
號),移由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
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7 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並告知
上訴限制、
期間及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另
諭知記載其內容
如下:
一、主 文:
葉錫明
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
拘
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遠雄生醫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錫明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之遠雄生醫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名義負責人葉尚柏之父,為遠雄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藥師資格。李慈鳳係址設雲林縣○○
鎮○○里○○路○○號之順瑛堂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下稱
順瑛堂公司)名義負責人王清忠之子媳,為順瑛堂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號1
樓之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瑛公司)之負責人
,
詎葉錫明應知販賣藥品,須確保來源清楚,無任何偽藥成
分,始得販賣,竟疏未注意其於民國96年間自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處購入之藥粉2 大袋(內含10餘包),僅將該真實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之樣品送往臺北市衛生局及昭信標準
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檢驗,而未逐一採樣送
檢有無含西藥成分,仍於99年2 月1 日,以遠雄公司名義與
不知情之昱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沅公司)簽立食品
委託加工契約書,將上開藥粉交予昱沅公司裝入紅色膠囊(
內裝淺褐色粉末),並包裝成每盒10粒裝及每盒20粒裝2 種
型式,復將前開紅色膠囊,以10粒裝每盒新臺幣(下同)30
0 元,20粒裝每盒600 元之代價,於99年2 月11日、12日售
予順瑛堂公司計1000盒。
嗣順瑛堂公司以「順瑛堂- 強哥勇
健康活力膠囊」之名義,委由桐瑛公司在雲林、臺南、高雄
地區之有線電視頻道製播銷售廣告,以每盒10粒裝1800元及
每盒20粒裝30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強哥勇健康活力膠囊予林
萬春、王再發等不特定民眾(順瑛堂、桐瑛公司及李慈鳳涉
犯藥事法罪嫌部分,另為緩
起訴處分)。後經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
查緝隊將強哥勇膠囊送請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驗出內含Thioaildenafil(
分子量504 成分)為威而鋼主成分類源物,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葉錫明願向指定之財團
法人臺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雲林分事務所(雲林家庭扶助中心)支付捐款新臺幣180,00
0 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55 條
之4 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記載,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本件判決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七、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
作成,以代替本案之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金雅芳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