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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豐彰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豐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豐彰為址設雲林縣○○鎮○○路○○○ 巷12之1 號「天壽堂藥局」之負責人,具有藥劑生之資格, 對各項藥品真偽之辨識應具有相當之知識。而對輸入藥品、 食品販賣,或經銷商提供藥品或食品寄賣,應注意藥品有無 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字號,食品之品名、重量、內容物 、期限及製造商為何,來源是否合法等情,經確認後方可販 入或出售。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 1 盒500 元之代價,販入由欣康藥品之業務員陳志賢(另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處罪刑在案) 以寄賣之方式所提供之「頂級紅龍膠囊」26盒。而被告於販 入「頂級紅龍膠囊」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頂級紅龍膠囊」之製造商「聯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未經登記之虛設公司,其來源並不合法,亦未注意「頂級 紅龍膠囊」之成分所載合男性長期食用」;服用注意事 項中「食用後2 小時勿食用濃茶酒,勿食蘿蔔,勿洗冷水澡 」顯與食品標識通常不限男女均可食用及食用食品後一般均 無避免食用其他食品之限制不符,仍於上揭時間,在「天壽 堂藥局」向陳志賢販入含有「Thioaildenafil」西藥成份之 偽藥「頂級紅龍膠囊」26盒,並以1 顆250 元之代價出售前 述偽藥予不特定民眾,嚴重影響民眾服用藥品之安全及衛生 主管機關對製造藥品管制之正確性。於100 年2 月24日上 午10時57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在「天壽堂藥局」 執行搜索,並扣得「頂級紅龍膠囊」18盒(1 盒內含4 顆膠 囊)、「頂級紅龍膠囊」2 顆(已開封)及送貨單1 張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 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論點有為:①扣案之「頂 級紅龍膠囊」經送驗後,檢出含有「Thioaildenafil」之西 藥成分。②被告疏未確認「頂級紅龍膠囊」外包裝上之所載 製造商「聯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祥赫企業社」為未經 設立登記之公司。③「頂級紅龍膠囊」外包裝上所示「適合 男性長期使用」、「食用後2 小時勿食濃茶酒」、「4 顆售 價1,300 元」等,均顯然異於一般食品包裝標識。④陳志賢 向被告推銷「頂級紅龍膠囊」時,宣稱「頂級紅龍膠囊」有 保健,顧腎臟,有幫助勃起,晚上要行房,當天早上就要使 用等語,顯示「頂級紅龍膠囊」之療效。⑤被告將「頂級紅 龍膠囊」放置於抽屜內,而未置於架上公開陳列出售。並提 出下列證據資料為證: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雲林縣政府 衛生局藥政科藥師朱虹靜於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雲林縣 政府衛生局食品科稽查員楊慧英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 月14 日FDA 研字第0990029844號函文1 紙。⑤彰化縣衛生局99年 7 月23日彰衛藥字第0991005376號函文1 紙。⑥檢察官勘驗 筆錄1 份。⑦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8 月9 日FDA 藥字第10 00050422號函文1 紙。⑧扣案之「頂級紅龍膠囊」18盒(1 盒內有4 顆膠囊)加2 顆「頂級紅龍膠囊」。⑨扣案之送貨 單1 張。 肆、被告固坦承其為「天壽堂藥局」負責人,具有藥劑生之資格 ,且其於100 年1 月17日,以1 盒500 元之價格,向陳志賢 購入「頂級紅龍膠囊」26盒後,以1 顆250 元之代價對外販 售,嗣於100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經警方在「天壽 堂藥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頂級紅龍膠囊」19盒等物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販賣偽藥之罪嫌,辯稱:陳志賢當 初向伊推銷「頂級紅龍膠囊」時,有提供SGS 檢驗報告給伊 看,一再保證沒有摻入任何壯陽藥成分,伊有盡到查證義務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本案「頂級紅龍膠囊」經送超 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均未檢出西藥成分,此一SGS 檢 驗報告具有公信力,被告相信此一檢驗報告而販入「頂級紅 龍膠囊」,實已盡其查證義務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 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方面: ㈠被告為「天壽堂藥局」之負責人,具有藥劑生之資格,且其 於100 年1 月17日,以1 盒500 元之價格,向欣康藥品之業 務員陳志賢購入「頂級紅龍膠囊」26盒(1 盒內有4 顆膠囊 )後,以1 顆膠囊250 元之代價對外販售,嗣於100 年2 月 24日上午10時57分許,經警方在「天壽堂藥局」執行搜索, 並扣得「頂級紅龍膠囊」19盒(其中1 盒已拆封,僅存2 顆 膠囊)及送貨單1 紙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㈠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並有「頂級紅龍膠囊」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 ),信為真實。又扣案之「頂級紅龍膠囊」經送食品藥物 管理局檢驗之結果,證實其內含有含有「Thioaildenafil」 之成分,而該成分之其主結構確實與「Sildenafil」(威而 鋼主成分)之主結構相同,即所謂「Sildenafil」類緣物。 該「Thioaildenafil」成分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 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之藥品」規定,應以藥品管理,但食品藥物管理局未曾核准 含有該成分之產品乙節,亦有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8 月9 日FDA 藥字第1000050422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33 頁 ),另據證人陳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藥(指 「頂級紅龍膠囊」)是「連峰實業有限公司」製造的,友人 王詠弘(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 處罪刑在案)告訴我膠囊裡面有何種成分,產品外包裝是我 自己請印刷廠製作的,名稱也是我自己取的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反面),則本案「頂級紅龍膠囊」應 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也可認定為真。 ㈡陳志賢向被告推銷「頂級紅龍膠囊」之時,曾出示超微量工 業安全實驗室之檢驗報告予被告,證明「頂級紅龍膠囊」內 並未檢出「113 項常見西藥成分及壯陽藥」,被告始答應販 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 警卷第3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5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00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頁、第18頁; 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在推產品給被告時,你到底跟被告說是藥品還是 食品?)我那時候介紹說這是韭菜籽,因為韭菜籽這部分在 2 、3 年前在市場上算很紅,說這個東西補氣,補體力。我 有拿一些文獻資料給被告看,就是一些敘述韭菜籽、或是敘 述漢方的成份,成份的敘述給被告看,被告看了一下,又看 檢驗報告後,認為沒有含西藥,被告才給我寄賣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至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並 有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所出具之SGS 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至第175 頁),檢察官對此也不爭 執,堪以認定之。又證人朱虹靜於偵查中證稱:藥商對於自 己要販售的藥品必須要有相當的認識,對於其購買來源、合 法性要先確認,但食品來講,因為沒有許可證號,所以一定 要抽驗才能知道內容物有無西藥成分,藥商本身可能也不知 情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9頁)。而本案「頂級紅龍膠囊」 係以「食品」之包裝對外販售(見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二卷 第31頁至第32頁),且被告與陳志賢在案發5 、6 年前已有 業務往來(販賣喉糖、化痰等保健食品),業經證人陳志賢 於審判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兩人屬於 舊識,則被告透過陳志賢出示之上述SGS 檢驗報告,主觀上 認為「頂級紅龍膠囊」並未摻有西藥成分而對外販賣之,即 有合理之信賴基礎,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係明知偽藥而 販賣,應先敘明。 ㈢檢察官雖執證人朱虹靜、楊慧英之證詞,認被告應由「頂級 紅龍膠囊」外包裝上所載「製造商」、「經銷商」來源去進 一步確認「頂級紅龍膠囊」是否屬於「偽藥」,但被告疏未 逐一確認,仍有過失責任。然而,證人朱虹靜係證稱:藥商 對於自己要販售的「藥品」必須要有相當的認識,對於購買 來源、合法性要先確認(見偵二卷第32頁);證人楊慧英則 證稱:(問:【提示頂級紅龍膠囊包裝】若為食品外包裝應 該如何標識才符合規定?)我會去看製造商,再上食品資訊 網上查詢成分是否歸類於食品,這些是公開資訊,但一般藥 商通常不會做這些動作(見偵二卷第39頁),是由證人朱虹 靜、楊慧英之證詞,均無法導出「被告有確認食品外包裝上 之製造商是否經核准成立之義務」,另據食品藥物管理局於 100 年11月18日FDA 食字第1000069938號函文中說明:有關 藥劑師或藥劑生對於其所販售之食品所登載之內容是否有查 證義務乙節,經查藥師法或藥事法未對藥師或藥劑生販售食 品賦予任何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 頁),可證前情不 虛。故檢察官認被告應查證「頂級紅龍膠囊」外包裝上製造 商或經銷商是否確實存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 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業者,不代表無製造「食品」之能力, 更無法推論其所產銷之商品,即屬含有西藥成分之「偽藥」 (實務上,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也有可能製造、販賣「偽 藥」),故縱令被告有審查義務,而「聯豐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祥赫企業社」經審查後均為尚未核准成立之公司無 誤,因有前述檢驗報告可供參酌之故,仍難遽此發現或懷疑 「頂級紅龍膠囊」屬於「偽藥」。再按刑事罰領域中過失責 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 ,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 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404 號判例意 旨參照)。陳志賢於審判中結證稱:「頂級紅龍膠囊」包裝 上製造商名稱是印錯了,製造商應該是「連峰公司」,不是 「聯豐公司」,那時王詠弘出具1 份SGS 檢驗報告給我看, 我拿到產品後也有親自試過,後來我自己再送去檢驗,產品 包裝上的地址「嘉義縣○○鄉○○路○○○ 巷○○號1 樓」是我 家的地址,那是寄戶的地址,因為我小孩要讀嘉義的學校, 我本身住在「嘉義縣○○鄉○○路○○○ 巷○○號1 樓」,又外 包裝的電話號碼「(00)0000000 」是我住家的電話,而經 銷商「祥赫企業社」是如果產品銷售不錯時,我準備要開的 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復提出「連 峰實業有限公司」送驗之SGS 檢驗報告1 份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72 頁至第175 頁)。本院查詢上述電話之申裝地址, 確實為「嘉義縣○○鄉○○路○○○ 巷○○號」,本院復請書記 官於審判外撥打上述電話,也確為陳志賢本人接聽,此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205 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則縱若被告依「 頂級紅龍膠囊」包裝上之聯絡資訊進行查詢而有疑問時,向 陳志賢進一步確認,是否更有可能相信陳志賢之說法(即「 頂級紅龍膠囊」不是偽藥,否則不會留下自身聯絡資料供檢 警查緝),而販售之?顯非無可能。故被告有無為此一查證 之動作,似不會改變其最終販賣之結果,從而被告未為之, 參前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也難謂有何過失責任。故檢察官 前開論證過於薄弱,尚非可信。 ㈣本案「頂級紅龍膠囊」外包裝上標明其內產品成分為「韭菜 籽、鹿茸、冬蟲夏草、人蔘、枸杞子、山藥、女貞子、肉桂 、精胺酸」等(見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二卷第31頁),而上 開成分均為「食品」可使用之原料,以前開原料製成之產品 若未宣稱為「健康食品」或任何保健功效之醫療效能,得以 一般食品販售,業經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0 年11月30日FDA 藥字第1000071593號函闡釋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 ,故單從「頂級紅龍膠囊」外包裝上所標示之成分觀之,實 不足以令人懷疑其係「偽藥」。檢察官雖認其上同時標示「 適合男性長期使用」、「食用後2 小時勿食濃茶酒」等內容 ,足以使人懷疑具有藥物成分。但查,韭菜籽又稱「起陽籽 」,在中醫學之概念中,具有「固精、壯陽、補腎、增強體 力」等功效,坊間不乏標榜含有相同成分之食品,於廣告上 暗示「男性」食用之益處(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至第199 頁 ),另依中華醫藥典等文獻之記載,「冬蟲夏草」之用途分 類為「補益藥(助陽)」;鹿茸主治「養血益陽」(見食品 藥物管理局前開函文所附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 至第42頁),而「頂級紅龍膠囊」產品外包裝既標示其內含 有「韭菜籽」、「鹿茸」及「冬蟲夏草」等益陽成分,則其 同時記載「適合男性長期使用」,也就不足為奇。又「人參 」等成分也屬於中藥材,在中醫學領域中,也強調「食忌」 之概念,例如「服中藥不要喝濃茶,因為濃茶中含有鞣酸, 會影響人體對中藥成分之吸收」、「服中藥時不宜吃蘿蔔, 因為蘿蔔有消食、破氣的效果,會影響中藥之療效」等,此 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相關網頁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㈠第44頁至第49頁),則該「頂級紅龍膠囊」外包裝上為前 述食用限制之標示,也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反之,更有可 能讓民眾相信其中有「人參」等成分)。故檢察官認「頂級 紅龍膠囊」外包裝上所示「適合男性長期使用」、「食用後 2 小時勿食濃茶酒」等異於一般食品包裝標識,實可懷疑為 藥品云云,應無可採。 ㈤該「頂級紅龍膠囊」外包裝建議售價固記載「4 顆1,300 元 」(見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二卷第31頁),但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產品進貨1 盒是500 元,賣價1 盒是1,000 元,共進 貨26盒(見警卷第3 頁);於偵查中證稱(證人身分):原 本1 盒600 元,我拿20盒送了6 盒,所以送貨單上才會記載 「4 +2 」,每盒成本不到600 元(見偵一卷第11頁);於 審判中證稱:對外販售是1 顆250 元(見本院卷㈠第24頁) ,並有送貨單1 紙扣案可證。是被告向陳志賢購入「頂級紅 龍膠囊」之單盒成本實為每盒461 元【小數點後自動捨去, 計算式為12,000元(購入成本)÷26(進貨數量)=461(元 )】,每顆「頂級紅龍膠囊」膠囊之成本略為115 元【小數 點後自動捨去,計算式為461 元(單盒售價)÷4 (顆)= 115 元)】,不論被告以多少價格對外販售(實際上為1 顆 250 元出售,但被告對外要賣多少錢係其本身利潤之考量, 本不代表產品之本身價值),在被告主觀上,每顆「頂級紅 龍膠囊」膠囊之實際成本只會低於115 元許多(115 元為粗 算被告取得每顆膠囊之成本,但實際上還有上游經銷商、製 造商之利潤、管銷成本要加計進去),若「頂級紅龍膠囊」 膠囊中確實含有其上標示之「人參」等成分,此一價格是否 過高,恐怕係見仁見智,而無法定論(就如同股票市場個股 價值之高低,各投資人心中均有一把尺)。再從消費者之角 度來說,標榜含有前述成分之「頂級紅龍膠囊」若售價偏低 ,反而還會讓人懷疑其內容物成分是否屬實。故檢察官以消 費者之立場質疑「4 顆建議售價1,300 元」之食品價格過高 ,而未站在被告(商家)之角度作觀察,不免以偏概全。故 其推論被告能由價格甚高預見「頂級紅龍膠囊」屬於偽藥云 云,本院不採。 ㈥陳志賢向被告推銷「頂級紅龍膠囊」之時,曾表示該食品有 保健作用,顧腎臟,幫助勃起,晚上要行房,早上就要食用 等語,業據被告於檢察官面前證(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11頁),而陳志賢於本院作證時固否認上情(見本院卷㈠第 161 頁),但陳志賢當時因販賣「頂級紅龍膠囊」乙案另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繫屬中,本身具有利害關係,則其此部分 證詞攸關其自身刑責,當有說謊之動機,而非可逕信,且其 為了順利推銷「頂級紅龍膠囊」,使用較誇大或渲染之言詞 銷售,亦非絕不可能,自以被告之前開證詞較為可信。惟陳 志賢上開說法既可認定為推銷之詞,即不能排除僅有廣告效 果而難認合乎事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相信陳志 賢之前開說法,或甚至以相同之內容向客戶推銷(被告於本 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告訴客戶這可以消除疲勞,精神比較好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則執陳志賢推銷「頂級紅 龍膠囊」時之言語內容,認定被告確能預見「頂級紅龍膠囊 」屬於藥品云云,應無可取。 ㈦檢察官雖認被告將「頂級紅龍膠囊」放置於「天壽堂藥局」 抽屜內,而未置於架上公開陳列出售,有「畏罪心虛」之嫌 。惟查,被告之「頂級紅龍膠囊」係以「單顆」250 元之價 格販售,而非「盒裝販賣」之方式為之,已經敘明在前,經 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頂級紅龍膠囊」,確實發現其中有一 盒已經開封,裡面有塑膠包裝1 個(已打開),包裝內尚有 2 顆膠囊(見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172 頁反面),益徵被 告確係採行「單顆」零售販賣之模式無誤。而類此較高單價 卻體積不大之商品(如藥膏、維他命等),為免遭到竊取而 受到損失,一般藥局將之存放在藥局櫃臺內,讓有需求之民 眾諮詢後購買,而未主動陳列擺設,故被告將「頂級紅龍膠 囊」放置於抽屜內而未公開陳列,似與日常生活經驗無違, 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論述過於臆測 ,同無可取。 ㈧公訴檢察官另援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 定,認被告應注意販售食品有無攙偽或假冒;依同法第17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注意食品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 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被告疏未注 意,應有過失。然查,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陳列:攙偽或假冒。」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容 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 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 或數量;其為2 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而其違反 規定之罰則規定在同法第29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 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 之處分:有第11條第1 項或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沒入銷毀。......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第19條 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則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7 款暨第17條第1 項第2 款顯係針對 食品製造、加工或包裝商所為之規定,被告並不因前開規定 負有法律上之義務,故公訴檢察官引用前述規定,不免誤會 。另外,「藥學倫理規範」第23條規定:「藥師應依專業自 主權,對藥物品質之維護,不應受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 、藥商或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影響。」但於本案之情形,被 告係販售摻有西藥成分之「食品」而被訴,兩者關連性有限 ,故公訴檢察官據認被告違反「藥學倫理規範」所課予之注 意義務云云,亦有誤會。 三、「民以食為天」、「吃飯皇帝大」,均可代表臺灣人對吃的 重視,且由於國民所得提高、壽命延長,如何活的長壽又健 康便成為消費者關心之重點,加上現代醫學仍有技術上無法 突破之瓶頸(如西醫對於罹患癌症之病患,多採取外科手術 切除腫瘤、化學治療或服用標靶藥物等方式治療,但不代表 絕對根治),又顧慮藥物之副作用之情況下,國人對吃的要 求,除了基本滿足生理上之需求外,尚包含強身健體、預防 或治療疾病等目的(即俗稱「食補」代替「藥補」),鑑於 此一龐大商機,各食品業者莫不積極投入此一領域,除通過 健康食品認證之健康食品外,強調「健康樂活」概念之「保 健食品」(即未通過健康食品認證,不受健康食品管理法規 範之食品)也順勢而生,在市面上不斷推陳出新,甚至會在 產品命名上使用較誇張之字眼,希望獲得消費者青睞(如「 第幾代加強版」、「極速」、「燃燒系」等,見本院卷㈠第 54頁至第57頁)。但從早期之三聚氰胺(毒奶粉),前一陣 子的塑化劑(毒果汁),到最近的瘦肉精(毒豬肉)事件, 均讓人猛然驚覺除製造商外,其他人單從食品製造商資格、 外包裝成分標示或商品價格等各方面,均無從查知其內是否 摻雜其他非法成分,即無從辨明其所購買之食品之安全性( 公司信譽也非絕對是品質的保證),唯一的途徑,便係送請 有公信力之機構進行成分檢驗。於本案之情形,陳志賢既已 出示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所出具之SGS 檢驗報告1 份予被 告閱覽,該報告上確實載明「未檢出113 項常見西藥成分及 壯陽藥」等情,已經敘明如上,而該公司所出具之報告,在 實務上向來有相當之公信力,則被告據以販售,即難謂違反 任何注意義務(其他同樣販售「頂級紅龍膠囊」之藥局負責 人,多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另為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 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即檢察官所 指被告過失販賣偽藥之犯行,是否為真?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尚非不可信。本案檢察官既然不 能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 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本案「頂級紅龍膠囊」非屬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之「健康食 品」,已經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1年3月22日FDA食字第10100 10200 號函文說明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至第148 頁反 面),不受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範,故本案則無須進一步探 討是否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即非法販賣健 康食品罪)之適用,併此陳明。 柒、立法者因深具民主正當性、最能反應多元價值,故於行使立 法權制定法律之時,除不得違反憲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所 為之憲法解釋外,一向享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即所 謂「立法裁量權」(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5 號、第517 號、第697 號)。且既屬「立法裁量」,即應避免出現應處 罰而漏未處罰之「立法裁量懈怠」情事。查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 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同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3 項規定:「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可知, 依現行法令之規定,僅明知而販賣或過失販賣偽藥之行為人 才需受到刑罰之制裁,至主觀上係出於「未必故意」(或稱 之為間接故意)之人為之,則無處罰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 原則,無法擴張或類推解釋)。若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確係 為了為維護國民之生命及健康,杜絕偽藥或禁藥之流通與氾 濫(見藥事法第83條之立法理由),殊無理由將主觀上出於 未必故意而販賣偽藥之行為人排除在處罰之列,且經本院函 請立法院提供該法條之相關立法資料供參(見本院卷㈡第19 2 頁至第203 頁),也查無有意排除之理由或依據,故前開 規定,顯然係「立法無意疏漏」,且自民國59年制定藥事法 (當時名稱為藥商管理法)今均未修正,也有「立法裁量 懈怠」之情事,本院將另發函立法院請其檢討修正,附此敘 明。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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