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豐彰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豐彰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豐彰為址設雲林縣○○鎮○○路○○○
巷12之1 號「天壽堂藥局」之負責人,具有藥劑生之資格,
對各項藥品真偽之辨識應具有相當之知識。而對輸入藥品、
食品販賣,或經銷商提供藥品或食品寄賣,應注意藥品有無
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字號,食品之品名、重量、內容物
、期限及製造商為何,來源是否合法
等情,經確認後方可販
入或出售。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
1 盒500 元之代價,販入由欣康藥品之業務員陳志賢(另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處罪刑在案)
以寄賣之方式所提供之「頂級紅龍膠囊」26盒。而被告於販
入「頂級紅龍膠囊」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頂級紅龍膠囊」之製造商「聯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乃未經登記之虛設公司,其來源並不合法,亦未注意「頂級
紅龍膠囊」之成分
所載「
適合男性長期食用」;服用注意事
項中「食用後2 小時勿食用濃茶酒,勿食蘿蔔,勿洗冷水澡
」顯與食品標識通常不限男女均可食用及食用食品後一般均
無避免食用其他食品之限制不符,仍於
上揭時間,在「天壽
堂藥局」向陳志賢販入含有「Thioaildenafil」西藥成份之
偽藥「頂級紅龍膠囊」26盒,並以1 顆250 元之代價出售前
述偽藥予不特定民眾,嚴重影響民眾服用藥品之安全及衛生
主管機關對製造藥品管制之正確性。
嗣於100 年2 月24日上
午10時57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在「天壽堂藥局」
執行
搜索,並扣得「頂級紅龍膠囊」18盒(1 盒內含4 顆膠
囊)、「頂級紅龍膠囊」2 顆(已開封)及送貨單1 張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
罪嫌。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論點有為:①
扣案之「頂
級紅龍膠囊」經送驗後,檢出含有「Thioaildenafil」之西
藥成分。②被告疏未確認「頂級紅龍膠囊」外包裝上之所載
製造商「聯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祥赫企業社」為未經
設立登記之公司。③「頂級紅龍膠囊」外包裝上所示「適合
男性長期使用」、「食用後2 小時勿食濃茶酒」、「4 顆售
價1,300 元」等,均顯然異於一般食品包裝標識。④陳志賢
向被告推銷「頂級紅龍膠囊」時,宣稱「頂級紅龍膠囊」有
保健,顧腎臟,有幫助勃起,晚上要行房,當天早上就要使
用等語,顯示「頂級紅龍膠囊」之療效。⑤被告將「頂級紅
龍膠囊」放置於抽屜內,而未置於架上公開陳列出售。並提
出下列證據資料為證: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即雲林縣政府
衛生局藥政科藥師朱虹靜於
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雲林縣
政府衛生局食品科稽查員楊慧英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 月14
日FDA 研字第0990029844號函文1 紙。⑤彰化縣衛生局99年
7 月23日彰衛藥字第0991005376號函文1 紙。⑥檢察官
勘驗
筆錄1 份。⑦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8 月9 日FDA 藥字第10
00050422號函文1 紙。⑧扣案之「頂級紅龍膠囊」18盒(1
盒內有4 顆膠囊)加2 顆「頂級紅龍膠囊」。⑨扣案之送貨
單1 張。
肆、被告固坦承其為「天壽堂藥局」負責人,具有藥劑生之資格
,且其於100 年1 月17日,以1 盒500 元之價格,向陳志賢
購入「頂級紅龍膠囊」26盒後,以1 顆250 元之代價對外販
售,嗣於100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經警方在「天壽
堂藥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頂級紅龍膠囊」19盒等物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販賣偽藥之罪嫌,辯稱:陳志賢當
初向伊推銷「頂級紅龍膠囊」時,有提供SGS 檢驗報告給伊
看,一再保證沒有摻入任何壯陽藥成分,伊有盡到查證義務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本案「頂級紅龍膠囊」經送超
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均未檢出西藥成分,此一SGS 檢
驗報告具有公信力,被告相信此一檢驗報告而販入「頂級紅
龍膠囊」,實已盡其查證義務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
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
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
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
證明力方面:
㈠被告為「天壽堂藥局」之負責人,具有藥劑生之資格,且其
於100 年1 月17日,以1 盒500 元之價格,向欣康藥品之業
務員陳志賢購入「頂級紅龍膠囊」26盒(1 盒內有4 顆膠囊
)後,以1 顆膠囊250 元之代價對外販售,嗣於100 年2 月
24日上午10時57分許,經警方在「天壽堂藥局」執行搜索,
並扣得「頂級紅龍膠囊」19盒(其中1 盒已拆封,僅存2 顆
膠囊)及送貨單1 紙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㈠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並有「頂級紅龍膠囊」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
),
堪信為真實。又扣案之「頂級紅龍膠囊」經送食品藥物
管理局檢驗之結果,證實其內含有含有「Thioaildenafil」
之成分,而該成分之其主結構確實與「Sildenafil」(威而
鋼主成分)之主結構相同,即所謂「Sildenafil」類緣物。
該「Thioaildenafil」成分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
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之藥品」規定,應以藥品管理,但食品藥物管理局未曾核准
含有該成分之產品乙節,亦有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8 月9
日FDA 藥字第1000050422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33 頁 ),另據證人陳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藥(指
「頂級紅龍膠囊」)是「連峰實業有限公司」製造的,友人
王詠弘(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
處罪刑在案)
告訴我膠囊裡面有何種成分,產品外包裝是我
自己請印刷廠製作的,名稱也是我自己取的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反面),則本案「頂級紅龍膠囊」應
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也可認定為真。
㈡陳志賢向被告推銷「頂級紅龍膠囊」之時,曾出示超微量工
業安全實驗室之檢驗報告予被告,證明「頂級紅龍膠囊」內
並未檢出「113 項常見西藥成分及壯陽藥」,被告始答應販
售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
警卷第3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5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00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頁、第18頁;
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在推產品給被告時,你到底跟被告說是藥品還是
食品?)我那時候介紹說這是韭菜籽,因為韭菜籽這部分在
2 、3 年前在市場上算很紅,說這個東西補氣,補體力。我
有拿一些文獻資料給被告看,就是一些敘述韭菜籽、或是敘
述漢方的成份,成份的敘述給被告看,被告看了一下,又看
檢驗報告後,認為沒有含西藥,被告才給我寄賣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至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並
有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所出具之SGS 檢驗報告1 份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至第175 頁),檢察官對此也不爭
執,
堪以認定之。又證人朱虹靜於偵查中證稱:藥商對於自
己要販售的藥品必須要有相當的認識,對於其購買來源、合
法性要先確認,但食品來講,因為沒有許
可證號,所以一定
要抽驗才能知道內容物有無西藥成分,藥商本身可能也不知
情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9頁)。而本案「頂級紅龍膠囊」
係以「食品」之包裝對外販售(見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二卷
第31頁至第32頁),且被告與陳志賢在案發5 、6 年前已有
業務往來(販賣喉糖、化痰等保健食品),業經證人陳志賢
於審判中
結證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兩人屬於
舊識,則被告透過陳志賢出示之上述SGS 檢驗報告,主觀上
認為「頂級紅龍膠囊」並未摻有西藥成分而對外販賣之,即
有合理之信賴基礎,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係明知偽藥而
販賣,應先敘明。
㈢檢察官雖執證人朱虹靜、楊慧英之證詞,認被告應由「頂級
紅龍膠囊」外包裝上所載「製造商」、「經銷商」來源去進
一步確認「頂級紅龍膠囊」是否屬於「偽藥」,但被告疏未
逐一確認,仍有過失責任。然而,證人朱虹靜係證稱:藥商
對於自己要販售的「藥品」必須要有相當的認識,對於購買
來源、合法性要先確認(見偵二卷第32頁);證人楊慧英則
證稱:(問:【提示頂級紅龍膠囊包裝】若為食品外包裝應
該如何標識才符合規定?)我會去看製造商,再上食品資訊
網上查詢成分是否歸類於食品,這些是公開資訊,但一般藥
商通常不會做這些動作(見偵二卷第39頁),是由證人朱虹
靜、楊慧英之證詞,均無法導出「被告有確認食品外包裝上
之製造商是否經核准成立之義務」,另據食品藥物管理局於
100 年11月18日FDA 食字第1000069938號函文中說明:有關
藥劑師或藥劑生對於其所販售之食品所登載之內容是否有查
證義務乙節,經查藥師法或藥事法未對藥師或藥劑生販售食
品賦予任何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 頁),可證前情不
虛。故檢察官認被告應查證「頂級紅龍膠囊」外包裝上製造
商或經銷商是否確實存在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且,
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業者,不代表無製造「食品」之能力,
更無法推論其所產銷之商品,即屬含有西藥成分之「偽藥」
(實務上,合法設立登記之
法人,也有可能製造、販賣「偽
藥」),故縱令被告有審查義務,而「聯豐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祥赫企業社」經審查後均為尚未核准成立之公司無
誤,因有前述檢驗報告可供
參酌之故,仍難遽此發現或懷疑
「頂級紅龍膠囊」屬於「偽藥」。再按刑事罰領域中過失責
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
當
因果關係為斷,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
,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
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404 號判例意
旨參照)。陳志賢於審判中結證稱:「頂級紅龍膠囊」包裝
上製造商名稱是印錯了,製造商應該是「連峰公司」,不是
「聯豐公司」,那時王詠弘出具1 份SGS 檢驗報告給我看,
我拿到產品後也有親自試過,後來我自己再送去檢驗,產品
包裝上的地址「嘉義縣○○鄉○○路○○○ 巷○○號1 樓」是我
家的地址,那是寄戶的地址,因為我小孩要讀嘉義的學校,
我本身住在「嘉義縣○○鄉○○路○○○ 巷○○號1 樓」,又外
包裝的電話號碼「(00)0000000 」是我住家的電話,而經
銷商「祥赫企業社」是如果產品銷售不錯時,我準備要開的
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復提出「連
峰實業有限公司」送驗之SGS 檢驗報告1 份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72 頁至第175 頁)。本院查詢上述電話之申裝地址,
確實為「嘉義縣○○鄉○○路○○○ 巷○○號」,本院復請書記
官於審判外撥打上述電話,也確為陳志賢本人接聽,此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205 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則縱若被告依「
頂級紅龍膠囊」包裝上之聯絡資訊進行查詢而有疑問時,向
陳志賢進一步確認,是否更有可能相信陳志賢之說法(即「
頂級紅龍膠囊」不是偽藥,否則不會留下自身聯絡資料供檢
警
查緝),而販售之?顯非無可能。故被告有無為此一查證
之動作,似不會改變其最終販賣之結果,從而被告未為之,
參前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也
難謂有何過失責任。故檢察官
前開論證過於薄弱,尚非可信。
㈣本案「頂級紅龍膠囊」外包裝上標明其內產品成分為「韭菜
籽、鹿茸、冬蟲夏草、人蔘、枸杞子、山藥、女貞子、肉桂
、精胺酸」等(見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二卷第31頁),而上
開成分均為「食品」可使用之原料,以前開原料製成之產品
若未宣稱為「健康食品」或任何保健功效之醫療效能,得以
一般食品販售,業經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0 年11月30日FDA
藥字第1000071593號函闡釋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
,故單從「頂級紅龍膠囊」外包裝上所標示之成分觀之,實
不足以令人懷疑其係「偽藥」。檢察官雖認其上同時標示「
適合男性長期使用」、「食用後2 小時勿食濃茶酒」等內容
,足以使人懷疑具有藥物成分。但查,韭菜籽又稱「起陽籽
」,在中醫學之概念中,具有「固精、壯陽、補腎、增強體
力」等功效,坊間不乏標榜含有相同成分之食品,於廣告上
暗示「男性」食用之益處(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至第199 頁
),另依中華醫藥典等文獻之記載,「冬蟲夏草」之用途分
類為「補益藥(助陽)」;鹿茸主治「養血益陽」(見食品
藥物管理局前開函文
暨所附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
至第42頁),而「頂級紅龍膠囊」產品外包裝既標示其內含
有「韭菜籽」、「鹿茸」及「冬蟲夏草」等益陽成分,則其
同時記載「適合男性長期使用」,也就不足為奇。又「人參
」等成分也屬於中藥材,在中醫學領域中,也強調「食忌」
之概念,例如「服中藥不要喝濃茶,因為濃茶中含有鞣酸,
會影響人體對中藥成分之吸收」、「服中藥時不宜吃蘿蔔,
因為蘿蔔有消食、破氣的效果,會影響中藥之療效」等,此
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相關網頁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㈠第44頁至第49頁),則該「頂級紅龍膠囊」外包裝上為前
述食用限制之標示,也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反之,更有可
能讓民眾相信其中有「人參」等成分)。故檢察官認「頂級
紅龍膠囊」外包裝上所示「適合男性長期使用」、「食用後
2 小時勿食濃茶酒」等異於一般食品包裝標識,實可懷疑為
藥品云云,應無可採。
㈤該「頂級紅龍膠囊」外包裝建議售價固記載「4 顆1,300 元
」(見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二卷第31頁),但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產品進貨1 盒是500 元,賣價1 盒是1,000 元,共進
貨26盒(見警卷第3 頁);於偵查中證稱(證人身分):
原
本1 盒600 元,我拿20盒送了6 盒,所以送貨單上才會記載
「4 +2 」,每盒成本不到600 元(見偵一卷第11頁);於
審判中證稱:對外販售是1 顆250 元(見本院卷㈠第24頁)
,並有送貨單1 紙扣案可證。是被告向陳志賢購入「頂級紅
龍膠囊」之單盒成本實為每盒461 元【小數點後自動捨去,
計算式為12,000元(購入成本)÷26(進貨數量)=461(元
)】,每顆「頂級紅龍膠囊」膠囊之成本略為115 元【小數
點後自動捨去,計算式為461 元(單盒售價)÷4 (顆)=
115 元)】,不論被告以多少價格對外販售(實際上為1 顆
250 元出售,但被告對外要賣多少錢係其本身利潤之考量,
本不代表產品之本身價值),在被告主觀上,每顆「頂級紅
龍膠囊」膠囊之實際成本只會低於115 元許多(115 元為粗
算被告取得每顆膠囊之成本,但實際上還有上游經銷商、製
造商之利潤、管銷成本要加計進去),若「頂級紅龍膠囊」
膠囊中確實含有其上標示之「人參」等成分,此一價格是否
過高,恐怕係見仁見智,而無法定論(就如同股票市場個股
價值之高低,各投資人心中均有一把尺)。再從消費者之角
度來說,標榜含有前述成分之「頂級紅龍膠囊」若售價偏低
,反而還會讓人懷疑其內容物成分是否屬實。故檢察官以消
費者之立場質疑「4 顆建議售價1,300 元」之食品價格過高
,而未站在被告(商家)之角度作觀察,不免以偏概全。故
其推論被告能由價格甚高預見「頂級紅龍膠囊」屬於偽藥云
云,本院不採。
㈥陳志賢向被告推銷「頂級紅龍膠囊」之時,曾表示該食品有
保健作用,顧腎臟,幫助勃起,晚上要行房,早上就要食用
等語,業據被告於檢察官面前證(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11頁),而陳志賢於本院作證時固否認上情(見本院卷㈠第
161 頁),但陳志賢當時因販賣「頂級紅龍膠囊」乙案另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繫屬中,本身具有利害關係,則其此部分
證詞攸關其自身刑責,當有說謊之動機,
而非可逕信,且其
為了順利推銷「頂級紅龍膠囊」,使用較誇大或渲染之言詞
銷售,亦非絕不可能,自以被告之前開證詞較為可信。惟陳
志賢上開說法既可認定為推銷之詞,即不能排除僅有廣告效
果而難認合乎事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相信陳志
賢之前開說法,或甚至以相同之內容向客戶推銷(被告於本
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告訴客戶這可以消除疲勞,精神比較好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則執陳志賢推銷「頂級紅
龍膠囊」時之言語內容,認定被告確能預見「頂級紅龍膠囊
」屬於藥品云云,應無可取。
㈦檢察官雖認被告將「頂級紅龍膠囊」放置於「天壽堂藥局」
抽屜內,而未置於架上公開陳列出售,有「畏罪心虛」之嫌
。惟查,被告之「頂級紅龍膠囊」係以「單顆」250 元之價
格販售,而非「盒裝販賣」之方式為之,已經敘明在前,經
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頂級紅龍膠囊」,確實發現其中有一
盒已經開封,裡面有塑膠包裝1 個(已打開),包裝內尚有
2 顆膠囊(見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172 頁反面),益徵被
告確係採行「單顆」零售販賣之模式無誤。而類此較高單價
卻體積不大之商品(如藥膏、維他命等),為免遭到竊取而
受到損失,一般藥局將之存放在藥局櫃臺內,讓有需求之民
眾諮詢後購買,而未主動陳列擺設,故被告將「頂級紅龍膠
囊」放置於抽屜內而未公開陳列,似與日常生活經驗無違,
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論述過於臆測
,同無可取。
㈧
公訴檢察官另援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
定,認被告應注意販售食品有無攙偽或假冒;依同法第17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注意食品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
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被告疏未注
意,應有過失。然查,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陳列:攙偽或假冒。」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容
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
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
或數量;其為2 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而其違反
規定之罰則規定在同法第29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
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
之處分:有第11條第1 項或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沒入銷毀。......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第19條
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則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7 款暨第17條第1 項第2 款顯係針對
食品製造、加工或包裝商所為之規定,被告並不因前開規定
負有
法律上之義務,故公訴檢察官引用前述規定,不免誤會
。另外,「藥學倫理規範」第23條規定:「藥師應依專業自
主權,對藥物品質之維護,不應受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
、藥商或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影響。」但於本案之情形,被
告係販售摻有西藥成分之「食品」而被訴,兩者關連性有限
,故公訴檢察官據認被告違反「藥學倫理規範」所課予之注
意義務云云,亦有誤會。
三、「民以食為天」、「吃飯皇帝大」,均可代表臺灣人對吃的
重視,且由於國民所得提高、壽命延長,如何活的長壽又健
康便成為消費者關心之重點,加上現代醫學仍有技術上無法
突破之瓶頸(如西醫對於罹患癌症之病患,多採取外科手術
切除腫瘤、化學治療或服用標靶藥物等方式治療,但不代表
絕對根治),又顧慮藥物之副作用之情況下,國人對吃的要
求,除了基本滿足生理上之需求外,尚包含強身健體、預防
或治療疾病等目的(即俗稱「食補」代替「藥補」),鑑於
此一龐大商機,各食品業者莫不積極投入此一領域,除通過
健康食品認證之健康食品外,強調「健康樂活」概念之「保
健食品」(即未通過健康食品認證,不受健康食品管理法規
範之食品)也順勢而生,在市面上不斷推陳出新,甚至會在
產品命名上使用較誇張之字眼,希望獲得消費者青睞(如「
第幾代加強版」、「極速」、「燃燒系」等,見本院卷㈠第
54頁至第57頁)。但從早期之三聚氰胺(毒奶粉),前一陣
子的塑化劑(毒果汁),到最近的瘦肉精(毒豬肉)事件,
均讓人猛然驚覺除製造商外,其他人單從食品製造商資格、
外包裝成分標示或商品價格等各方面,均無從查知其內是否
摻雜其他非法成分,即無從辨明其所購買之食品之安全性(
公司信譽也非絕對是品質的保證),唯一的途徑,便係送請
有公信力之機構進行成分檢驗。於本案之情形,陳志賢既已
出示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所出具之SGS 檢驗報告1 份予被
告閱覽,該報告上確實載明「未檢出113 項常見西藥成分及
壯陽藥」等情,已經敘明如上,而該公司所出具之報告,在
實務上向來有相當之公信力,則被告據以販售,即難謂違反
任何注意義務(其他同樣販售「頂級紅龍膠囊」之藥局負責
人,多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另為
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
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即檢察官所
指被告過失販賣偽藥之
犯行,是否為真?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尚非不可信。本案檢察官既然不
能證明
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屬實,
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
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本案「頂級紅龍膠囊」非屬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之「健康食
品」,已經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1年3月22日FDA食字第10100
10200 號函文說明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至第148 頁反
面),不受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範,故本案則無須進一步探
討是否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即非法販賣健
康食品罪)之適用,併此陳明。
柒、立法者因深具民主正當性、最能反應多元價值,故於行使立
法權制定法律之時,除不得違反憲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所
為之憲法解釋外,一向享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即所
謂「立法裁量權」(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5 號、第517
號、第697 號)。且既屬「立法裁量」,即應避免出現應處
罰而漏未處罰之「立法裁量懈怠」情事。查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
有
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
罰金。」而所謂「明知
」,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若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
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同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3 項規定:「因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可知,
依現行法令之規定,僅明知而販賣或過失販賣偽藥之行為人
才需受到刑罰之制裁,至主觀上係出於「未必故意」(或稱
之為間接故意)之人為之,則無處罰之明文(基於
罪刑法定
原則,無法擴張或
類推解釋)。若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確係
為了為維護國民之生命及健康,杜絕偽藥或禁藥之流通與氾
濫(見藥事法第83條之立法理由),殊無理由將主觀上出於
未必故意而販賣偽藥之行為人排除在處罰之列,且經本院函
請立法院提供該法條之相關立法資料供參(見本院卷㈡第19
2 頁至第203 頁),也查無有意排除之理由或依據,故前開
規定,顯然係「立法無意疏漏」,且自民國59年制定藥事法
(當時名稱為藥商管理法)
迄今均未修正,也有「立法裁量
懈怠」之情事,本院將另發函立法院請其檢討修正,
附此敘
明。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