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3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川與
告訴人林家峻(原名林家弘)
同為鈺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統公司)之員工,被告
因與
告訴人工作上發生摩擦,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
絡,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許,一同前往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里○○街○○號之鈺統公司廠房內,分由被告、
該2 名男子徒手以及其中1 名男子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
人因此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肘挫傷腫脹2 ×1 公分、右上
臂挫傷腫脹4 ×1 公分、左背挫傷腫脹9 ×5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本案已
再開辯論,經告訴人於第一
審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1 年6 月5 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請求撤回
告
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爰不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