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智易字第4 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明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
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56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明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有期徒刑
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
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李建明係「世堃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下稱世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
商標圖樣,係案外人周東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
查准予註冊(其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如
附件所示),於民國94年9 月16日移轉登記予葦騏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葦騏公司),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亦不得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李
建明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單一犯意,
未經葦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6年7 月19日起,在世堃公
司所生產製造之毛巾上,使用與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相近似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標圖樣,並將之販售予不
特定人牟利,嗣葦騏公司人員分別於99年2 月14日及同年8
月11日,分別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 號臺灣家
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及康是美賣場等購得如附表一
及二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葦騏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辦後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5頁背面),復有下列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
⒈、
告訴代理人林錫卿:
⑴、
告訴代理人林錫卿於99年8 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 頁
至第13頁)。
⑵、告訴代理人林錫卿於99年12月27日之偵訊筆錄(他字卷第42
頁至第43頁)。
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警卷第19頁至
第20頁)。
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8 月29日(94)智商0104字第094803
53490 號函(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⒋、嘉義保安郵局96年7 月19日第131 號存證信函(警卷第26頁
至第27頁)。
⒌、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表各1 紙(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偵辦商標法案蒐證照片9 張(警卷第41頁至第
43頁、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0月19日(99)智商0212字第099804
94380 號函(他字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
⒏、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⑴毛巾2 條(附有統一發票,其中1
條為
告訴人之產品)--臺灣雲林地檢99年度保字第1064號
扣
押物品清單;⑵毛巾4 條(其中1 條為為告訴人之產品)--
臺灣雲林地檢99年度保字第1155號
扣押物品清單,他字卷第
13頁、第22頁)。
⒐、被告李建明:
⑴、被告李建明於99年8 月3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
⑵、被告李建明於99年12月27日之偵訊筆錄(他字卷第42頁至第
43頁)。
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
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
用近似註冊商標罪。
按61年訂定之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
法
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
上,行銷市面而言。」所謂行銷市面,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
商業交易之意,當含有將商品販賣於市場之意思,故所謂商
標之使用,自包括販賣行為在內。72年修正商標法,將第6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
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將
「行銷市面」修正為「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解釋上,
商標之使用,仍應包括販賣行為在內。82年修正商標法,將
第6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
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
持有、陳列或散布。」擴大原規
定行銷於市面之販賣行為(散布),尚包括持有、陳列,至
所稱商標之使用,仍含有販賣行為在內,乃解釋上之當然。
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 條第1 項仍維持相同之
內容。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被告自96年7 月
19日起至99年8 月11日遭查獲時止,於同一之毛巾商品使用
近似於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進而販賣,原已包括販賣仿
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同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
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刑
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
法
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
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
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96年7 月19日起至99年8 月11日
遭查獲時止,於同一之毛巾商品多次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如附
件所示之商標,進而販賣,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
客觀上,其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再觀諸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
冊商標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
被告多次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圖樣之舉措,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
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
頁)及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公訴人雖
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
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適當,公訴人之求刑,
核屬
過重,
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次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毛巾,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所製造之仿冒商標毛巾商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依同法第83條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
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附表一: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毛巾(本院卷第63頁照片所示)│1 條(即被告之產品〈99年度保字第1064號〉)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毛巾(本院卷第59頁照片所示)│3 條(即被告之產品〈99年度保字第115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