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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智易字第4 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明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5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明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明係「世堃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下稱世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 商標圖樣,係案外人周東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 查准予註冊(其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如 附件所示),於民國94年9 月16日移轉登記予葦騏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葦騏公司),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李 建明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單一犯意, 未經葦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6年7 月19日起,在世堃公 司所生產製造之毛巾上,使用與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相近似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標圖樣,並將之販售予不 特定人牟利,嗣葦騏公司人員分別於99年2 月14日及同年8 月11日,分別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 號臺灣家 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及康是美賣場等購得如附表一 及二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葦騏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5頁背面),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告訴代理人林錫卿: ⑴、告訴代理人林錫卿於99年8 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 頁 至第13頁)。 ⑵、告訴代理人林錫卿於99年12月27日之偵訊筆錄(他字卷第42 頁至第43頁)。 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警卷第19頁至 第20頁)。 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8 月29日(94)智商0104字第094803 53490 號函(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⒋、嘉義保安郵局96年7 月19日第131 號存證信函(警卷第26頁 至第27頁)。 ⒌、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表各1 紙(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偵辦商標法案蒐證照片9 張(警卷第41頁至第 43頁、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0月19日(99)智商0212字第099804 94380 號函(他字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 ⒏、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⑴毛巾2 條(附有統一發票,其中1 條為告訴人之產品)--臺灣雲林地檢99年度保字第1064號扣 押物品清單;⑵毛巾4 條(其中1 條為為告訴人之產品)-- 臺灣雲林地檢99年度保字第1155號扣押物品清單,他字卷第 13頁、第22頁)。 ⒐、被告李建明: ⑴、被告李建明於99年8 月3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 ⑵、被告李建明於99年12月27日之偵訊筆錄(他字卷第42頁至第 43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 用近似註冊商標罪。按61年訂定之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 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 上,行銷市面而言。」所謂行銷市面,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 商業交易之意,當含有將商品販賣於市場之意思,故所謂商 標之使用,自包括販賣行為在內。72年修正商標法,將第6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 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將 「行銷市面」修正為「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解釋上, 商標之使用,仍應包括販賣行為在內。82年修正商標法,將 第6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 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擴大原規 定行銷於市面之販賣行為(散布),尚包括持有、陳列,至 所稱商標之使用,仍含有販賣行為在內,乃解釋上之當然。 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 條第1 項仍維持相同之 內容。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被告自96年7 月 19日起至99年8 月11日遭查獲時止,於同一之毛巾商品使用 近似於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進而販賣,原已包括販賣仿 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同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 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 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 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 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96年7 月19日起至99年8 月11日 遭查獲時止,於同一之毛巾商品多次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如附 件所示之商標,進而販賣,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 客觀上,其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再觀諸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 冊商標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 被告多次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圖樣之舉措,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 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 頁)及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 過重,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次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毛巾,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所製造之仿冒商標毛巾商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依同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 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附表一: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毛巾(本院卷第63頁照片所示)│1 條(即被告之產品〈99年度保字第1064號〉)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毛巾(本院卷第59頁照片所示)│3 條(即被告之產品〈99年度保字第11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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