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芸萱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該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復經該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79 號
移轉管轄於本院,而被告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安芸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旺公司)之負責人顏明玉(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42號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為期能逃漏稅捐及換取更多聘用外籍勞
工之配額,竟思以大量聘用我國籍人頭勞工,即使公司內我
國籍勞工人數不實增加之方式,藉以規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民國89年9 月30日台89勞職外字第0220312
號函中,有關外籍勞工人數核配原則之規定(公告事項四、
1 、「傳統產業」案件或經經濟部工業局前已核列為「非屬
高科技製造業」之案件,以經濟部工業局預估現階段合理生
產業員工數20% 核配之規定),又恍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恍達公司、勵新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陸培棟(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6 號
案件審理中),亦為求能獲取更多外籍勞工之仲介費用,而
與顏明玉配合,持續對外以「可享有免費勞、健保」之名目
,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充作升旺公司之人頭勞工,而遂行
渠等前揭之目的。
詎安芸萱明知自己實際亦未在升旺公司任
職,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條件,竟為圖獲取金
錢代價及免支付保險費卻得以享有勞工保險之利益,與顏明
玉、陸培棟、安芝秀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20
日間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新美村95號,將身分證
正本交
予安芝秀影印後,復由安芝秀輾轉交付予陸培棟,陸培棟再
轉交安芸萱之身分資料予顏明玉,並由顏明玉在彰化縣福興
鄉頂粘村東勢巷4 之12號升旺公司內,於95年1 月20日將安
芸萱申報為該公司員工,且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5
00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上,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
為勞保局)申報而行使,勞保局因此
陷於錯誤,而提供安芸
萱自95年1 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 日止之勞保服務,安芸萱
因而享有上開
期間之勞工保險利益。勞保局並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勞
委會)請領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勞委會因而給付安芸萱勞工
保險保險費「中央政府補助款」共計1,018 元予勞保局,足
生損害於勞委會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安芸萱之自白。
(二)
證人顏明玉、陸培棟之證述。
(三)勞工保險局98年9 月18日保政二字第09860004330 號函所
附之被告投保資料、99年8 月11日保承資字第0991032185
0 號函所附之被告於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資
料、100 年8 月12日保承工字第10010320680 號函、100
年9月16日保給綜字第10010201880號函。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明知自己實際未在升旺公司任職,並不符合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為圖免支付保險費而得以享有勞工
保險之利益,將身分證件透過安芝秀、陸培棟等人輾轉交
付予升旺公司,由升旺公司將其申報為該公司員工之方式
,而與安芝秀、陸培棟及顏明玉等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詐得於上開期間內免費享有勞工保險之利
益,且關於勞工保險費雖有單位應繳、個人應繳及政府補
助部分,然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係另行開立保險費繳
款單送請各級政府撥付,並未實際支付被保險人及投保單
位該政府應補助部分之保險費,足徵被告並未因此詐得財
物,而係詐得勞保保障之不法利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
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犯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共犯安芝秀、陸培棟雖非升旺公司填載
勞工保險申報表之業務人員,惟其等既與填載勞工保險申
報表之共犯顏明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被告仍應與
安芝秀、陸培棟及顏明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附此敘明。
(四)爰
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代價,及得以享有免費勞工保險保障
之利益,而擔任人頭員工,其行影響國家勞工保險單位對
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
犯後雖
坦承
犯行,然經本院多次
傳喚均未到庭,而因本案遭本院
通緝兩次,可認被告並未誠心面對本案司法程序,犯後態
度非佳,然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其本案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適用之
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
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
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