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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芸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該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復經該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79 號移轉管轄於本院,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安芸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旺公司)之負責人顏明玉(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4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期能逃漏稅捐及換取更多聘用外籍勞 工之配額,竟思以大量聘用我國籍人頭勞工,即使公司內我 國籍勞工人數不實增加之方式,藉以規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民國89年9 月30日台89勞職外字第0220312 號函中,有關外籍勞工人數核配原則之規定(公告事項四、 1 、「傳統產業」案件或經經濟部工業局前已核列為「非屬 高科技製造業」之案件,以經濟部工業局預估現階段合理生 產業員工數20% 核配之規定),又恍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恍達公司、勵新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陸培棟(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6 號 案件審理中),亦為求能獲取更多外籍勞工之仲介費用,而 與顏明玉配合,持續對外以「可享有免費勞、健保」之名目 ,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充作升旺公司之人頭勞工,而遂行 渠等前揭之目的。安芸萱明知自己實際亦未在升旺公司任 職,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條件,竟為圖獲取金 錢代價及免支付保險費卻得以享有勞工保險之利益,與顏明 玉、陸培棟、安芝秀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20 日間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新美村95號,將身分證正本交 予安芝秀影印後,復由安芝秀輾轉交付予陸培棟,陸培棟再 轉交安芸萱之身分資料予顏明玉,並由顏明玉在彰化縣福興 鄉頂粘村東勢巷4 之12號升旺公司內,於95年1 月20日將安 芸萱申報為該公司員工,且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5 00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上,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 為勞保局)申報而行使,勞保局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安芸 萱自95年1 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 日止之勞保服務,安芸萱 因而享有上開期間之勞工保險利益。勞保局並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勞 委會)請領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勞委會因而給付安芸萱勞工 保險保險費「中央政府補助款」共計1,018 元予勞保局,足 生損害於勞委會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安芸萱之自白。 (二)證人顏明玉、陸培棟之證述。 (三)勞工保險局98年9 月18日保政二字第09860004330 號函所 附之被告投保資料、99年8 月11日保承資字第0991032185 0 號函所附之被告於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資 料、100 年8 月12日保承工字第10010320680 號函、100 年9月16日保給綜字第10010201880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自己實際未在升旺公司任職,並不符合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為圖免支付保險費而得以享有勞工 保險之利益,將身分證件透過安芝秀、陸培棟等人輾轉交 付予升旺公司,由升旺公司將其申報為該公司員工之方式 ,而與安芝秀、陸培棟及顏明玉等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詐得於上開期間內免費享有勞工保險之利 益,且關於勞工保險費雖有單位應繳、個人應繳及政府補 助部分,然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係另行開立保險費繳 款單送請各級政府撥付,並未實際支付被保險人及投保單 位該政府應補助部分之保險費,足徵被告並未因此詐得財 物,而係詐得勞保保障之不法利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 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犯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共犯安芝秀、陸培棟雖非升旺公司填載 勞工保險申報表之業務人員,惟其等既與填載勞工保險申 報表之共犯顏明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仍應與 安芝秀、陸培棟及顏明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代價,及得以享有免費勞工保險保障 之利益,而擔任人頭員工,其行影響國家勞工保險單位對 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而因本案遭本院 通緝兩次,可認被告並未誠心面對本案司法程序,犯後態 度非佳,然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其本案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用之 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 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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