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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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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咏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41 號),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4095號)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咏鍀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咏鍀現為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董事長,吳炳俊則為朝天宮 董事,蔡咏鍀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晚間9 時32分許,在苗 栗縣通霄鎮白東里白沙屯拱天宮內,因不滿吳炳俊先前於宴 會時與其特別助理楊慧慧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出手毆打吳炳俊,致吳炳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 、左眼挫傷併左眼臉瘀傷、左眼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咏鍀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炳俊之指述。 (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關係,被告因細故糾紛即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誠 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 開庭自承係因一時情緒激動,才出手毆打告訴人,對於 其行已表悔意,且願意賠償告訴人因本案受傷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被告尚有於案發後多次委請律師發函告訴人表達 歉意,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圓滿解決本次糾紛,有 伸翰法律事務所函3 紙附卷可參,可認被告確已盡力希望 彌補本次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然因告訴人仍未能寬 恕被告之行為,而堅決表示無意與被告進行和解,憾致本 案雙方終未能達成和解,圓滿解決糾紛,暨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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