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咏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41
號),
暨移送
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4095號)後,被告
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咏鍀犯傷害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咏鍀現為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董事長,吳炳俊則為朝天宮
董事,蔡咏鍀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晚間9 時32分許,在苗
栗縣通霄鎮白東里白沙屯拱天宮內,因不滿吳炳俊先前於宴
會時與其特別助理楊慧慧發生口角,
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出手毆打吳炳俊,致吳炳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
、左眼挫傷併左眼臉瘀傷、左眼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咏鍀之自白。
(二)
告訴人吳炳俊之指述。
(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關係,被告因細故糾紛即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誠
屬不該,惟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
開庭時
自承係因一時情緒激動,才出手毆打告訴人,對於
其行已表悔意,且願意賠償告訴人因本案受傷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被告尚有於案發後多次委請
律師發函告訴人表達
歉意,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圓滿解決本次糾紛,有
伸翰
法律事務所函3 紙附卷
可參,可認被告確已盡力希望
彌補本次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然因告訴人仍未能寬
恕被告之行為,而堅決表示無意與被告進行和解,憾致本
案雙方終未能達成和解,圓滿解決糾紛,暨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