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咏鍀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0號(原
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465 號)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
判決(
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咏鍀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咏鍀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吳炳俊為「北港朝天宮」
董事。蔡咏鍀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晚間9 時32分許,在苗
栗縣通霄鎮白東里白沙屯「拱天宮」內,因不滿吳炳俊先前
於宴會時與其特別助理楊慧慧發生口角,
乃基於傷害吳炳俊
身體之犯意,以拳頭徒手毆打吳炳俊,致吳炳俊受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挫擦傷、左眼挫傷併左眼瞼瘀傷、左眼眼眶骨骨折
等傷害。
嗣因吳炳俊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
證據能力方面:
⒈
按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被
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
亦應依
人證之法定
偵查、
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害人吳
炳俊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94 號卷第4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內容
係以
告訴人身分陳述其遭被告蔡咏鍀傷害之細節,但檢察官
並未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參前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各該偵
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
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
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雖明
知上開證據資料為
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00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3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
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
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
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65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
22頁至第23頁、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炳俊於
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復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100 年4 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於100 年5 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各1 紙、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吳炳俊受傷照
片5 張在卷
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3321號卷第13頁至14頁、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第13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
告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
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北港朝天宮」之董事長,
而「北港朝天宮」供奉媽祖婆等神明,歷史悠久,為國內頗
負盛名之廟宇,平時香火鼎盛,信徒眾多,由此可認被告之
社會地位甚高,一舉一動均動見觀瞻,此由被告本案之行為
被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各新聞版面即可明
瞭(聯合報刊:「朝天宮董事長打人?各執一詞」;自由時
報刊:「朝天宮爆紛爭」;中國時報刊:「北港朝天宮驚『
暴』董事長毆董事」,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是被告
更應謹言慎行,故本案被告在其他廟宇訴諸暴力之行為,除
造成吳炳俊受傷外,也係給信徒最壞之示範,社會觀感亦屬
不佳,又吳炳俊因此受有「左眼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實已
傷及骨頭,
而非表淺皮肉傷,且若稍有差池,甚至可能會影
響視力,可認被告出手力道非輕,吳炳俊之傷勢也難認輕微
(吳炳俊於案發後因前開傷勢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彰基醫
院就診多次,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之醫療單據),是原
審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被告因細故糾紛即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等
情(見原審判決書第1 頁),漏未慮及上開各點,則據以量
處被告上開刑度,顯屬過輕,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檢
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有
殺人未遂、賭博等前科(於本
案不構成
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及本案
開庭時均表示希望
能與吳炳俊達成
和解,圓滿解決本次糾紛,然因吳炳俊無法
寬恕被告之行為,而堅決表示無意與被告和解,希望法院從
重量刑,
暨被告
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吳炳俊雖具狀表示被告於案發後誣指其對特別助理毛手毛腳
,同時召開記者會誹謗其名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
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吳炳
俊有無被告所指疑似
性騷擾之行為,以及被告有無誹謗吳炳
俊名譽之犯行等各情,均非本案所得併予審酌,自難據認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執為量刑之依據,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
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