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咏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0號(原 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465 號)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咏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咏鍀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吳炳俊為「北港朝天宮」 董事。蔡咏鍀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晚間9 時32分許,在苗 栗縣通霄鎮白東里白沙屯「拱天宮」內,因不滿吳炳俊先前 於宴會時與其特別助理楊慧慧發生口角,基於傷害吳炳俊 身體之犯意,以拳頭徒手毆打吳炳俊,致吳炳俊受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挫擦傷、左眼挫傷併左眼瞼瘀傷、左眼眼眶骨骨折 等傷害。因吳炳俊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被 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 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吳 炳俊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94 號卷第4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內容 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其遭被告蔡咏鍀傷害之細節,但檢察官 並未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參前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各該偵 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 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 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雖明 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00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3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65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 22頁至第23頁、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炳俊於 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復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100 年4 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於100 年5 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各1 紙、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吳炳俊受傷照 片5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3321號卷第13頁至14頁、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第13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 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 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北港朝天宮」之董事長, 而「北港朝天宮」供奉媽祖婆等神明,歷史悠久,為國內頗 負盛名之廟宇,平時香火鼎盛,信徒眾多,由此可認被告之 社會地位甚高,一舉一動均動見觀瞻,此由被告本案之行為 被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各新聞版面即可明 瞭(聯合報刊:「朝天宮董事長打人?各執一詞」;自由時 報刊:「朝天宮爆紛爭」;中國時報刊:「北港朝天宮驚『 暴』董事長毆董事」,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是被告 更應謹言慎行,故本案被告在其他廟宇訴諸暴力之行為,除 造成吳炳俊受傷外,也係給信徒最壞之示範,社會觀感亦屬 不佳,又吳炳俊因此受有「左眼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實已 傷及骨頭,而非表淺皮肉傷,且若稍有差池,甚至可能會影 響視力,可認被告出手力道非輕,吳炳俊之傷勢也難認輕微 (吳炳俊於案發後因前開傷勢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彰基醫 院就診多次,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之醫療單據),是原 審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被告因細故糾紛即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 情(見原審判決書第1 頁),漏未慮及上開各點,則據以量 處被告上開刑度,顯屬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檢 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有殺人未遂、賭博等前科(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及本案開庭時均表示希望 能與吳炳俊達成和解,圓滿解決本次糾紛,然因吳炳俊無法 寬恕被告之行為,而堅決表示無意與被告和解,希望法院從 重量刑,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吳炳俊雖具狀表示被告於案發後誣指其對特別助理毛手毛腳 ,同時召開記者會誹謗其名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 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吳炳 俊有無被告所指疑似性騷擾之行為,以及被告有無誹謗吳炳 俊名譽之犯行等各情,均非本案所得併予審酌,自難據認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執為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 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