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裕
陳麗雲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946號、第394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裕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壹「有無應
沒收物品及出處」欄位所示之偽造「陳
麗華」署押共肆枚、及如附表貳一㈠編號二、附表貳一㈡編號七
至十一、十五、十七至十八、附表貳二㈠編號十一至十二、四一
、四三、四五、四九、附表貳二㈢編號二、四至五、十至十一、
「有無應沒收物品及出處」欄位所示之偽造「陳麗華」署押共貳
拾枚,均沒收之。又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卡號0000- 0000- 0000- 00
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陳麗華」署押壹枚,及如附表貳一㈡
編號二五、附表貳二㈠編號五三、五六、附表貳二㈢編號十五至
十六、十九「有無應沒收物品及出處」欄位所示之偽造「陳麗華
」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肆拾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貳二㈠
編號九六、九八、九九、附表貳二㈢編號二十、二二「有無應沒
收物品及出處」欄位所示之偽造「陳麗華」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曹震凱」署押壹
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
按如附件一及附
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與陳麗雲連帶給付被害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
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未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
一、二,及附表貳一㈠編號二、附表貳一㈡編號七至十一、十五
、十七至十八、二五、附表貳二㈠編號十一至十二、四一、四三
、四五、四九、五三、五六、九六、九八至九九、附表貳二㈢編
號二、四至五、十至十一、十五至十六、十九至二十、二二「有
無應沒收物品及出處」欄位所示偽造「陳麗華」署名共叁拾伍枚
,及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曹震凱」署押壹枚
,均沒收之。
陳麗雲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壹「有無應沒收物品及出處」欄位所示之偽造「陳
麗華」署押共肆枚、及如附表貳一㈠編號二、附表貳一㈡編號七
至十一、十五、十七至十八、附表貳二㈠編號十一至十二、四一
、四三、四五、四九、附表貳二㈢編號二、四至五、十至十一、
「有無應沒收物品及出處」欄位所示之偽造「陳麗華」署押共貳
拾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卡號0000- 0000- 0000- 00
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陳麗華」署押壹枚,及如附表貳一㈡
編號二五、附表貳二㈠編號五三、五六、附表貳二㈢編號十五至
十六、十九「有無應沒收物品及出處」欄位所示之偽造「陳麗華
」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貳二㈠
編號九六、九八、九九、附表貳二㈢編號二十、二二「有無應沒
收物品及出處」欄位所示之偽造「陳麗華」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
年,並應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周
鴻裕連帶給付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及附表貳一㈠編號二、附表貳
一㈡編號七至十一、十五、十七至十八、二五、附表貳二㈠編號
十一至十二、四一、四三、四五、四九、五三、五六、九六、九
八至九九、附表貳二㈢編號二、四至五、十至十一、十五至十六
、十九至二十、二二「有無應沒收物品及出處」欄位所示偽造「
陳麗華」署名共叁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周鴻裕與陳麗雲為夫妻,自民國86年起,均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壽險招攬工作,因而取得陳麗雲胞妹陳麗
華及其配偶曹震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詎因負債及信用不佳
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貸款,即共同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
意聯絡,連續為以下行為:
㈠於93年3 月間,藉其子購買機車,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辦理分期付款,而其夫妻
二人均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辦為由,由周鴻裕出面商請陳麗
雲之胞妹陳麗華以其名義申辦,獲陳麗華同意後,再由周鴻
裕填載其與陳麗雲實際居住之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
號為聯絡地址,陳麗雲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及室內電話00-0000000號等為聯絡電話後,交予陳麗華簽
名,陳麗華因誤認上開申請書僅申請信用卡1 張,即在正卡
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簽名,之後周鴻裕再加上原即
持
有之陳麗華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附件,未經陳麗華同意即持
以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6 張,而中國信託承辦人員收到申
請書後,依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確認申請人真意,陳麗雲接
獲電話後即佯稱為陳麗華本人並確認要申請6 張信用卡,致
使中國信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為陳麗華本人欲申請信用
卡,
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等申請,並將所核發如附表壹編號二
所示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6 張
寄至其等指定之上開地址。
㈡於93年3 月間於陳麗華已同意以其名義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
後,周鴻裕、陳麗雲2 人又利用陳麗華不清楚辦理信用卡程
序,先由周鴻裕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填載其與陳麗雲實際居住之雲林縣斗
六市○○路○○○ 巷○ 號為聯絡地址,陳麗雲平日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室內電話00-0000000號等為聯絡電
話後,向陳麗華佯稱該份文件同係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所需
填寫之文件,而交予陳麗華簽名,陳麗華因誤認上開申請書
係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所必須之文件,而於該申請書正卡申
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簽名,之後周鴻裕再加上原即持有
之陳麗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
式所取得之陳麗華玉山銀行信用卡影本等財力證明作為附件
,未經陳麗華同意即持以向台新銀行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2
張,而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收到申請書後,依申請書上之聯絡
電話確認申請人真意,陳麗雲接獲電話後即佯稱為陳麗華本
人並確認要申請2 張信用卡,致使台新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誤信為陳麗華本人欲申請信用卡,而同意其等申請,將所
核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2 張,寄至其等指定之上
開地址。
㈢於93年10月22日,未經陳麗華同意,即由周鴻裕於中國信託
現金卡申請書填載其與陳麗雲實際居住之雲林縣斗六市○○
路○○○ 巷○ 號為聯絡地址,陳麗雲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室內電話00-0000000號等為聯絡電話,並由
陳麗雲在上開文件中之立約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立約人
(借款人)
親簽欄等處,偽簽「陳麗華」之署名,而偽造陳
麗華名義之現金卡申請書後,連同上開已先取得之陳麗華身
分證影本、及前未經同意辦理之陳麗華台新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影本等財力證明為附件,持向中國
信託申辦如現金卡1 張,而中國信託承辦人員收到申請書後
,依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確認申請人真意,陳麗雲接獲電話
後即佯稱為陳麗華本人並確認要申請現金卡,致使中國信託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為陳麗華本人欲申請現金卡,而同意
其等申請,將所核發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卡號為0000000000
00號之現金卡1 張,寄至其等指定之上開地址,
足以生損害
於陳麗華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客戶資料與現金卡風險管理之
正確性。
㈣於94年6 、7 月間,陳麗雲以周鴻裕有一筆款項需匯入帳戶
,但周鴻裕銀行帳戶遭凍結為由,向陳麗華取得第一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下稱一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未經陳麗華同意,由周鴻裕於台新
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與陳麗雲實際居住之雲林縣
斗六市○○路○○○ 巷○ 號為聯絡地址,陳麗雲平日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並由陳麗雲在申請書
中之立約人(借款人)親簽欄等處,偽簽「陳麗華」之署名
,而偽造陳麗華名義之通信貸款申請書後,連同上開已先取
得之陳麗華身分證影本、陳麗華第一銀行帳號存摺影本等財
力證明為附件,持向台新銀行申辦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通
信貸款而行使之,致使台新銀行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誤信
為陳麗華本人欲申請通信貸款,而同意其等申請,並於94年
7 月28日將核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82,300 元匯入上開
陳麗華一銀太平分行帳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麗華及台新
銀行對於客戶資料與貸款風險性管理之正確性。陳麗雲、周
鴻裕取得台新銀行核貸之282,300 元後,由周鴻裕分次於94
年7 月29日提領3 萬、3 萬、3 萬、1 萬元,94年7 月30日
提領1 萬、3 萬、3 萬、3 萬元,於94年8 月6 日提領3 萬
、3 萬、22,300元,待全數提領後,即將上開一銀太平分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還陳麗華。
㈤周鴻裕、陳麗雲取得前揭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
後,承前開犯意聯絡,由陳麗雲於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 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陳麗華之簽名
後(餘信用卡則空白未簽名),自93年3 月20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共同連續持上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背面空白未簽名)於如附表貳一㈠編號一至
八、持上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
背面有偽造之「陳麗華」署名)於附表貳一㈡編號四至二四
,及持上開均未簽名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於如附表貳二㈠編號
一至六、九至五一、附表貳二㈡編號一、附表貳二㈢編號一
至十一、附表貳二㈣編號一(共計91次)所示之時間、地點
,冒用「陳麗華」名義,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利用刷
卡加油免簽名之優惠便利,或利用擔任保險業務員向客戶代
繳保險費之機會,或各該特約商店未確實核對之機會,由周
鴻裕或陳麗雲於如附表貳一㈠編號二、附表貳一㈡編號四至
十一、十五至十八、附表貳二㈠編號十一至十二、四一、四
三、四五、四九、附表貳二㈡編號一、附表貳二㈢編號一至
十一、附表貳二㈣編號一所示之各該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欄上(其餘消費因簽帳單免簽名或電視購物無簽帳單),偽
簽陳麗華之署押,而佯以表彰係陳麗華本人持卡消費意思,
再將簽帳單交付與各該商店而為行使,致使前開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麗華本人消費購物,因而交付所購商
品等財物或提供服務,台新銀行、中國信託亦因此陷於錯誤
而代為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致生損害於陳麗華、台
新銀行、中國信託及信用卡交易之秩序。
㈥周鴻裕、陳麗雲取得前揭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
、現金卡後,承前開犯意聯絡,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4年10
月6 日止,連續持上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背面有偽造之「陳麗華」署名),於如附表貳一
㈡編號一至編號三,持上開背面未簽名之中國信託信用卡,
於如附表貳二㈠編號七至編號八,持上開中國信託現金卡,
於如附表貳二㈤編號一至編號三(共計8 次)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以前往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將信用
卡、現金卡插入各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密碼,
使提款機誤以係申請名義人陳麗華前來預借現金之方式,而
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
二、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23日止,周鴻裕、陳麗雲又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後分別於如附表貳一㈠編號九至十四、附表
貳一㈡編號二五、附表貳二㈠編號五二至一二九、附表貳二
㈢編號十二至二三(共計97次)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
陳麗華」名義,至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利用刷卡加油
免簽名之優惠便利,或利用擔任保險業務員向客戶代繳保險
費之機會,或各該特約商店未確實核對之機會,由周鴻裕或
陳麗雲於如附表貳一㈡編號二五、附表貳二㈠編號五三、五
六、七七、九六、九八至九九、附表貳二㈢編號十三至十六
、十八至二三所示之各該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陳麗華之署押(其餘消費除附表貳二㈢編號十七係簽陳麗雲
之姓名外,均是簽帳單免簽名),而佯以表彰係陳麗華本人
持卡消費意思,再將簽帳單交付與各該商店而為行使,致使
前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麗華本人消費購物,
因而交付所購商品等財物或提供服務,台新銀行、中國信託
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代為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致生損
害於陳麗華、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及信用卡交易之秩序。
三、陳麗雲、周鴻裕於96年9 月10日,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麗雲撥打電話予中國信
託,佯稱為陳麗華本人,申請新增借款55,597元,致中國信
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陳麗華本人欲申請新增借款,
而同意其申請,並一次撥付55,597元,且同意以第1 期4,63
4 元,第2 至12期每期4,633 元之方式分期清償。
四、周鴻裕、陳麗雲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累計總共詐得不
法所有與不法利益相當於732,531 元。而周鴻裕、陳麗雲於
此
期間雖陸續清償,惟並未完全清償,截至98年3 月2 日止
,就台新銀行信用卡款項及貸款部分仍有180,791 元未清償
,周鴻裕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10 日
持先前辦理保險所取得曹震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曹
震凱」名義,與台新銀行人員就債務清償事宜達成協議,並
在協議書上偽簽曹震凱之署名。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鴻裕、陳麗雲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鴻裕、陳麗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55-66 頁、第68-71
頁),核與
告訴人陳麗華、曹震凱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及
證人李沛玲、吳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他字卷第20-22 、23 -25、47-51 、65-70 、91-93
頁,偵字卷第12-14 、117- 121、234-236 頁,本院卷第58
頁反面、第63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
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新
銀行協議書影本、陳麗華第一銀行帳號正反面影本及存摺存
款明細表、台新銀行99年2 月25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
0003100 號函
暨附件繳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防偽科99年2
月8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9902080001號簡便行文表稿、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租用人資料、台新銀行99年7 月20日及
99年11月2 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信用卡及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辦卡文件影本、消費明細表、100 年4 月12日台新總作服帳
務字第10000002989 號函暨附件還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99
年8 月3 日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申請書、99年8 月20日刑事
陳報狀、99年10月2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現金卡申請書、及
預借現金明細表、信用卡刷卡明細表、99年11月19日刑事陳
報狀、99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申請書、99年12月
28日刑事陳報狀、及100 年1 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現金卡申
請書、100 年4 月12日刑事陳報狀、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0 年4 月1 日(100 )覆蘇字第000205號函暨附件
意外險加保申請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
22日一產管字第1000290 號函暨附件汽車保險要保
通知書、
保險費簽帳單等、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美國
環球產物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100 年4 月11日(100 )美
亞保字第0069號函暨附件刷卡明細表、機車保險簡易要保書
、保險費簽帳單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
28日陳報狀、100 年4 月21日陳報狀暨附件業務代表聘約書
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00007601號函暨
附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函、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簽單及發票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4-
11、58 -61、77、97頁,偵字卷第6-10、18-113、12 3-127
、150-209 、215-228 、237-243 頁,99年度偵字第3946號
偵卷第15-22 頁),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
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鴻裕、陳麗雲之犯行均
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参、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二、
附表貳一㈠編號一至八、附表貳一㈡編號一至二四、附表貳
一㈢、附表貳二㈠編號一至五一、附表貳二㈡編號一、附表
貳二㈢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二㈣編號一、附表貳二㈤編號
一至三)等犯行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利用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法定刑分別得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1 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第339
條之2 利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
金最高新臺幣30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
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
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
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而第339 條
之2 利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
銀元10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成新臺幣,最高額雖
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萬元;然最低額亦僅為新臺幣30元;因
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施行前即被
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
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後者從一重罪
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
就行為罪數,除
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
裁
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
一罪一罰及
數罪併罰,故
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
罰對被告有利。
㈢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至同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
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
涵加以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法。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
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
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新型交易型態例如電視購
物,及特定品項、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簽單免簽名部分,前者
因無需提示信用卡及填寫簽帳單,後者無須填寫簽帳單,故
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問題。又行為人於盜刷信用卡時
,若於簽名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而特約商店未為察覺而同
意刷卡,因行為人所簽署的是自己姓名,亦無偽造署押及私
文書之問題,均先予敘明。查被告佯裝係「陳麗華」本人,
以陳麗華名義申辦現金卡、通信貸款等,並佯以真正持卡人
,持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
其中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背面持卡
人欄內並偽簽「陳麗華」署名)而行使之,及於特約商店營
業人員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陳麗華」署名,復交回店員處
理而行使之行為,均足以使真正持卡人受有被索討簽帳款、
預借現金、通信貸款之損害,使發卡銀行受有可能無法索償
代墊款項、預借現金、通信貸款之損害,使特約商店受有可
能無法請領簽帳款之損害甚明,自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與
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各該發卡銀行對客戶資料、信用卡、現
金卡消費管理、貸款風險管理之正確性。
三、周鴻裕、陳麗雲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㈤所列如附表貳一㈠編號
一、三至八、附表貳一㈡十二至十四、十九至二二、二四附
表貳二㈠編號一至六、九至十、十三至四十、四二、四四、
四六至四八、五十至五一,及犯罪事實二中所列如附表貳一
㈠編號九至十四、附表貳一㈡二五、附表貳二㈠編號五二、
五四至五五、五七至七六、七八至九五、九七、一○○至一
二九、附表貳二㈢編號十二,分別係在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加油站、台林街加油站有限
公司、北港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優加力民雄站加油,而
據被告供述,加油時簽帳單均優惠免簽名,而依卷附被告於
95 年7月7 日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鎮南加油站以台
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刷卡加油之簽單(見偵字
卷第240 頁),其上確實記載「免簽名」,此外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於該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加油時,有於簽帳單上
簽名,故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周鴻裕、
陳麗雲未於該等簽帳單上偽造「陳麗華」之署押。而附表貳
一㈡編號二三為被告於富邦MOMO臺電視購物,係屬新消費型
態,無簽帳單需簽名,故應認被告周鴻裕、陳麗雲亦未於該
等簽帳單上偽造「陳麗華」之署押。至於附表貳二㈢編號十
七之簽帳單,於持卡人簽名欄,係簽署「陳麗雲」,
而非「
陳麗華」(見偵卷第176 頁),是此次消費亦無於簽帳單上
偽造「陳麗華」之署押,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犯罪名如下:
㈠周鴻裕、陳麗雲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
㈡周鴻裕、陳麗雲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㈤所列如附表貳一㈠編號
二、附表貳一㈡編號四至二四、附表貳二㈠編號十一至十二
、四一、四三、四五、四九、附表貳二㈡編號一、附表貳二
㈢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貳二㈣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㈢另周鴻裕、陳麗雲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㈤所列如附表貳一㈠編
號一、三至八、附表貳二㈠編號一至六、九至十、十三至四
十、四二、四四、四六至四八、五十至五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周鴻裕、陳麗雲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㈥所列,如附表貳一㈡編
號一至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㈥,如附表貳二㈠編號七至編號八
、附表貳二㈤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㈤周鴻裕、陳麗雲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中所列如附表貳一㈡編號
二五、附表貳二㈠編號五三、五六、七七、九六、九八至九
九、附表貳二㈢編號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三(17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另周鴻裕、陳麗雲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中所列如附表貳一㈠編
號九至十四、附表貳二㈠編號五二、五四至五五、五七至七
六、七八至九五、九七、一○○至一二九、附表貳二㈢編號
十二、十七(共80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㈦周鴻裕、陳麗雲二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㈧另被告周鴻裕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㈨周鴻裕、陳麗雲二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二、三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㈩被告陳麗雲於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
請書、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背面持
卡人欄內偽造「陳麗華」署押之行為,周鴻裕、陳麗雲於各
簽帳單偽造「陳麗華」署押,及周鴻裕於協議書上偽造「曹
震凱」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於
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台新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背面、各簽帳單、及
協議書上偽簽「陳麗華」、「曹震凱」之姓名,復持之加以
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
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惟「盜
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
,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
盜刷行為,似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
『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
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
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參照)
。而本案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通信貸款、並進而
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現金卡等犯行,其時間自93年3 月20
日起至97年4 月23日止,長達4 年有餘,各次行為時間、地
點均不同,可以分開,核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單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自無所謂接續犯可言,檢察官
起訴書認係論予
接續犯,容有誤會。
六、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於95年6 月30日前多
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罪名相
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所共犯上開詐欺取
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另被告二人於95年7 月1 日後,就犯罪事實二所列如附表貳
一㈡編號二五、附表貳二㈠編號五三、五六、七七、九六、
九八至九九、附表貳二㈢編號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三(共
17罪)所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於新法施行前所共犯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新法施行後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各
次行使造私文書罪(共17罪)、詐欺取財罪(共80罪),及
犯罪事實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周鴻裕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亦與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
九、爰
審酌被告二人因債務問題,迫於無奈而為本件犯行,造成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陳麗華、曹震凱受財產上及信用之損
害,實屬不該,惟被告二人於本件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另
據被害人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各陳報尚欠本金65,274元、19
7,196 元(詳中國信託、台新銀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二人已與
告訴人陳麗華
、曹震凱、被害人中國信託、台新銀行達成調解,告訴人陳
麗華、曹震凱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二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而被害人中國信託亦來電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
被害人台新銀行則具狀陳報不再追究被告二人刑事責任,此
有本院100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第24號、第25號調解
筆錄各1 份在卷
可憑,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表、100 年
8 月16日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8頁、
第50-52 頁、第71頁),兼衡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為姊妹
、妹婿、姊夫、連襟關係,又被告二人一直都有正當工作及
清償債務,本案多筆刷卡,僅是用作支付工具,方便消費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前之犯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
諭知)。
十、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除犯罪事實二所列如附表貳二㈠編
號八九至一二九、附表貳二㈢編號二○至二三(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7 罪、詐欺取財罪共38罪,共45罪),及犯罪事實
三、四外,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
爰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應執
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
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為有利,亦如前述。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較有利於
受刑人。
綜上所述,經前開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定應執行刑
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被告周鴻裕、陳麗雲2 人均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審理時
能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陳麗華、曹震凱2人
及被害人中國信託、台新銀行達成調解,有
上揭本院調解筆
錄3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相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
二人後續應依其承諾,連帶給付65,274元予被害人中國信託
、216,914 元予台新銀行,被告二人須更繼續努力工作以償
還上述賠償金額,倘執行所宣告之刑,對於被害人中國信託
、台新銀行獲得賠償毫無俾益,此亦非被害人中國信託、台
新銀行所樂見,本院綜合前情,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
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被告二人前
於100 年8 月10日承諾連帶賠償被害人中國信託、台新銀行
之損害,為確保被告能誠實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並
維護被害
人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按如附件
一及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連帶給付被害人中
國信託、台新銀行。復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該損害賠償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若未依時限履行,向被害人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支付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
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說明。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本案未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
一、二,及附表貳一㈠編號二、附表貳一㈡編號七至十一、
十五、十七至十八、二五、附表貳二㈠編號十一至十二、四
一、四三、四五、四九、五三、五六、九六、九八至九九、
附表貳二㈢編號二、四至五、十至十一、十五至十六、十九
至二十、二二「有無應沒收物品及出處」欄位所示偽造「陳
麗華」署名共35枚,及協議書上所偽造之「曹震凱」署押1
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其餘之刷卡簽帳單,因已逾保留期
限而無法調得,顯已滅失,而無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肆、適用法條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廢止
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51條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刪除前),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壹:
┌──┬────┬────────────────┬──────┬──────────┐
│編號│金融機構│ 申辦項目及檢附之證明文件 │申辦時間 │有無應沒收物品及出處│
├──┼────┼────────────────┼──────┼──────────┤
│ 一 │台新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各為0000-0000-00│93年3 月間 │卡號0000-0000-0000- │
│ │ │90-9605 、0000-0000-0000-0000 )│ │4808信用卡背面上偽造│
│ │ │,附申請書、陳麗華之身分證及玉山│ │之「陳麗華」署押1 枚│
│ │ │銀行信用卡影本 │ │。(99年度偵字第3946│
│ │ │ │ │號卷第21頁) │
│ │ ├────────────────┼──────┼──────────┤
│ │ │通信貸款,附申請書、陳麗華所有之│94年7月22日 │申請書上偽造之「陳麗│
│ │ │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存簿封面及身│ │華」署押2 枚。 │
│ │ │分證影本 │ │(98年度他字第1068號│
│ │ │ │ │卷第6 頁) │
├──┼────┼────────────────┼──────┼──────────┤
│ 二 │中國信託│信用卡6 張(卡號各為0000-0000-00│93年3月間 │無應沒收之物品。 │
│ │銀行 │17-4195 、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附申請 │ │ │
│ │ │書 │ │ │
│ │ ├────────────────┼──────┼──────────┤
│ │ │現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93年10月22日│申請書上偽造之「陳麗│
│ │ │附申請書 │ │華」署押1 枚。 │
│ │ │ │ │(98年度他字第1068號│
│ │ │ │ │卷第4 頁至第5頁) │
│ │ ├────────────────┼──────┼──────────┤
│ │ │帳款分期金(虛擬卡號000000000000│96年9月10日 │無應沒收之物品,係以│
│ │ │1350),陳麗雲以電話申請,無申請│ │電話申請故無申請書。│
│ │ │書 │ │(99年度偵字第3946號│
│ │ │ │ │卷第17頁) │
└──┴────┴────────────────┴──────┴──────────┘
附表貳:被告周鴻裕、陳麗雲以告訴人陳麗華名義刷卡、預借現
金及貸款明細
一、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通信貸款
(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詐騙金額總計11,72
1 元
┌───┬────┬─────────────┬─────┬──────────┐
│編號 │消費日期│消費商店名稱或預借現金地點│消費金額 │有無應沒收物品及出處│
│ │ │ │(新臺幣)│ │
├───┼────┼─────────────┼─────┼──────────┤
│ 一 │93/03/29│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吉祥│97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加油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9 頁) │
├───┼────┼─────────────┼─────┼──────────┤
│ 二 │93/04/05│美國美商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1,421元 │要保書上偽造之「陳麗│
│ │ │司臺灣分公司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67 頁) │
├───┼────┼─────────────┼─────┼──────────┤
│ 三 │93/05/12│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吉祥│92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加油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9 頁) │
├───┼────┼─────────────┼─────┼──────────┤
│ 四 │93/05/18│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91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查無│
│ │ │加油站 │ │證據顯示簽帳單上有偽│
│ │ │ │ │造「陳麗華」之署押。│
├───┼────┼─────────────┼─────┼──────────┤
│ 五 │93/05/24│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福懋│86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查無│
│ │ │石榴班加油站 │ │證據顯示簽帳單上有偽│
│ │ │ │ │造「陳麗華」之署押。│
├───┼────┼─────────────┼─────┼──────────┤
│ 六 │93/07/22│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福懋│88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鎮南加油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9 頁) │
├───┼────┼─────────────┼─────┼──────────┤
│ 七 │94/12/04│同上 │960元 │同上 │
├───┼────┼─────────────┼─────┼──────────┤
│ 八 │95/06/19│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吉祥│1,1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加油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9 頁) │
├───┼────┼─────────────┼─────┼──────────┤
│ 九 │95/07/07│同上 │6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簽帳│
│ │ │ │ │單註明免簽名。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240 頁) │
├───┼────┼─────────────┼─────┼──────────┤
│ 十 │95/07/14│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福懋│6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鎮南加油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9 頁) │
├───┼────┼─────────────┼─────┼──────────┤
│十一 │95/07/18│同上 │600元 │同上 │
├───┼────┼─────────────┼─────┼──────────┤
│十二 │95/08/15│同上 │600元 │同上 │
├───┼────┼─────────────┼─────┼──────────┤
│十三 │95/08/18│同上 │600元 │同上 │
├───┼────┼─────────────┼─────┼──────────┤
│十四 │95/09/08│同上 │700元 │同上 │
└───┴────┴─────────────┴─────┴──────────┘
(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詐騙金額總計92,53
0 元
┌───┬────┬─────────────┬─────┬──────────┐
│編號 │消費日期│消費商店名稱或預借現金地點│消費金額 │有無應沒收物品及出處│
│ │ │ │(新臺幣)│ │
├───┼────┼─────────────┼─────┼──────────┤
│ 一 │93/04/01│預借現金 │10,0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嘉義市○區○○路○○號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99頁 │
├───┼────┼─────────────┼─────┼──────────┤
│ 二 │93/04/02│同上 │10,000元 │同上 │
├───┼────┼─────────────┼─────┼──────────┤
│ 三 │93/04/02│同上 │20,000元 │同上 │
├───┼────┼─────────────┼─────┼──────────┤
│ 四 │93/04/02│燦坤實業有限公司24期分期付│第1期171元│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款 │,第 2至24│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期每期153 │。 │
│ │ │ │元,共計3,│(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690元 │卷第134、214頁) │
├───┼────┼─────────────┼─────┼──────────┤
│ 五 │93/06/29│南山人壽-會計部 │1,833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29 、209 頁) │
├───┼────┼─────────────┼─────┼──────────┤
│ 六 │93/06/29│同上 │2,218元 │同上 │
├───┼────┼─────────────┼─────┼──────────┤
│ 七 │93/09/09│美國美商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1,61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陳麗│
│ │ │司臺灣分公司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77 頁) │
├───┼────┼─────────────┼─────┼──────────┤
│ 八 │94/01/11│同上 │450元 │要保書上偽造之「陳麗│
│ │ │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87頁) │
├───┼────┼─────────────┼─────┼──────────┤
│ 九 │94/01/11│同上 │567元 │同上 │
├───┼────┼─────────────┼─────┼──────────┤
│ 十 │94/01/13│同上 │536元 │通知書(要保書)上偽│
│ │ │ │ │造之「陳麗華」署押1 │
│ │ │ │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84 頁) │
├───┼────┼─────────────┼─────┼──────────┤
│十一 │94/01/18│同上 │1,542元 │要保書上偽造之「陳麗│
│ │ │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83 頁) │
├───┼────┼─────────────┼─────┼──────────┤
│十二 │94/05/28│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福懋│99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鎮南加油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9 頁) │
├───┼────┼─────────────┼─────┼──────────┤
│十三 │94/06/10│同上 │435元 │同上 │
├───┼────┼─────────────┼─────┼──────────┤
│十四 │94/06/10│同上 │500元 │同上 │
├───┼────┼─────────────┼─────┼──────────┤
│十五 │94/06/20│美國美商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1,219元 │要保書上偽造之「陳麗│
│ │ │司臺灣分公司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89 頁) │
├───┼────┼─────────────┼─────┼──────────┤
│十六 │94/09/28│美國美商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1,409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經函│
│ │ │司臺北通訊處 │ │查保險公司未能提供相│
│ │ │ │ │關資料,顯已滅失。 │
├───┼────┼─────────────┼─────┼──────────┤
│十七 │94/10/24│美國美商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4,217元 │要保書上偽造之「陳麗│
│ │ │司嘉義通訊處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91 頁) │
├───┼────┼─────────────┼─────┼──────────┤
│十八 │94/11/01│同上 │25,224元 │報價單(要保書)上偽│
│ │ │ │ │造之「陳麗華」署押1 │
│ │ │ │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93 頁) │
├───┼────┼─────────────┼─────┼──────────┤
│十九 │95/01/15│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福懋│5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鎮南加油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9 頁) │
├───┼────┼─────────────┼─────┼──────────┤
│二十 │95/01/27│同上 │500元 │同上 │
├───┼────┼─────────────┼─────┼──────────┤
│二一 │95/02/02│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百利│97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查無│
│ │ │加油站 │ │證據顯示簽帳單上有「│
│ │ │ │ │署押」。 │
├───┼────┼─────────────┼─────┼──────────┤
│二二 │95/02/17│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福懋│880元 │同上 │
│ │ │石榴班加油站 │ │ │
├───┼────┼─────────────┼─────┼──────────┤
│二三 │95/05/18│富邦MOMO 第1-3期 │每期520 元│無應沒收之物品,電視│
│ │ │ │,共計1,56│購物無簽單。 │
│ │ │ │0 元 │(本院審卷第61頁反面│
│ │ │ │ │) │
├───┼────┼─────────────┼─────┼──────────┤
│二四 │95/06/24│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吉祥│1,12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加油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9 頁) │
├───┼────┼─────────────┼─────┼──────────┤
│二五 │95/07/13│美國美商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560元 │要保書上偽造之「陳麗│
│ │ │司嘉義通訊處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75 頁) │
└───┴────┴─────────────┴─────┴──────────┘
(三)通信貸款
94年7月22日申辦通信貸款,附陳麗華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台新銀行於94年
7 月28日匯款282,300元至上開帳戶,由被告周鴻裕、陳
麗雲提領一空。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分期帳款金
(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詐騙金額總計118,
431 元
┌───┬────┬──────────────┬─────┬──────────┐
│編號 │消費日期│消費商店名稱或預借現金地點 │消費金額 │有無應沒收物品及出處│
│ │ │ │(新臺幣)│ │
├───┼────┼──────────────┼─────┼──────────┤
│ 一 │93/03/23│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88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 二 │93/04/29│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快速│96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查無│
│ │ │道加油站 │ │無證據顯示簽帳單上有│
│ │ │ │ │偽造「陳麗華」之署押│
│ │ │ │ │。 │
├───┼────┼──────────────┼─────┼──────────┤
│ 三 │93/05/05│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73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 四 │93/05/29│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長億│87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卷內│
│ │ │路站 │ │無證據顯示簽帳單上有│
│ │ │ │ │偽造「陳麗華」之署押│
│ │ │ │ │。 │
├───┼────┼──────────────┼─────┼──────────┤
│ 五 │93/06/04│台林街加油站有限公司 │800元 │同上 │
├───┼────┼──────────────┼─────┼──────────┤
│ 六 │93/07/05│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88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 七 │94/01/12│預借現金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10,0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 │
│ │ │ATM │ │ │
├───┼────┼──────────────┼─────┼──────────┤
│ 八 │94/01/13│同上 │1,000元 │同上 │
├───┼────┼──────────────┼─────┼──────────┤
│ 九 │94/01/31│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96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 十 │94/02/06│同上 │940元 │同上 │
├───┼────┼──────────────┼─────┼──────────┤
│十一 │94/03/01│美國美商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1,227元 │要保書上偽造之「陳麗│
│ │ │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88 頁) │
├───┼────┼──────────────┼─────┼──────────┤
│十二 │94/03/03│同上 │536元 │通知書(要保書)上偽│
│ │ │ │ │造之「陳麗華」署押1 │
│ │ │ │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 卷第185 頁) │
├───┼────┼──────────────┼─────┼──────────┤
│十三 │94/03/04│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94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十四 │94/03/10│同上 │1000元 │同上 │
├───┼────┼──────────────┼─────┼──────────┤
│十五 │94/03/19│同上 │981元 │同上 │
├───┼────┼──────────────┼─────┼──────────┤
│十六 │94/03/26│同上 │964元 │同上 │
├───┼────┼──────────────┼─────┼──────────┤
│十七 │94/04/03│同上 │937元 │同上 │
├───┼────┼──────────────┼─────┼──────────┤
│十八 │94/04/15│同上 │960元 │同上 │
├───┼────┼──────────────┼─────┼──────────┤
│十九 │94/04/20│同上 │970元 │同上 │
├───┼────┼──────────────┼─────┼──────────┤
│二十 │94/04/26│同上 │910元 │同上 │
├───┼────┼──────────────┼─────┼──────────┤
│二一 │94/05/05│同上 │960元 │同上 │
├───┼────┼──────────────┼─────┼──────────┤
│二二 │94/05/18│台林街加油站有限公司 │9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查無│
│ │ │ │ │證據顯示簽帳單上有偽│
│ │ │ │ │造「陳麗華」之署押。│
├───┼────┼──────────────┼─────┼──────────┤
│二三 │94/06/04│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雅虎加油│960元 │同上 │
│ │ │站 │ │ │
├───┼────┼──────────────┼─────┼──────────┤
│二四 │94/06/21│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98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二五 │94/06/28│同上 │1000元 │同上 │
├───┼────┼──────────────┼─────┼──────────┤
│二六 │94/07/05│同上 │962元 │同上 │
├───┼────┼──────────────┼─────┼──────────┤
│二七 │94/07/08│北港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9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查無│
│ │ │ │ │無證據顯示簽帳單上有│
│ │ │ │ │偽造「陳麗華」之署押│
│ │ │ │ │。 │
├───┼────┼──────────────┼─────┼──────────┤
│二八 │94/07/12│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842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二九 │94/07/14│同上 │900元 │同上。 │
├───┼────┼──────────────┼─────┼──────────┤
│三十 │94/08/03│同上 │1,000元 │同上 │
├───┼────┼──────────────┼─────┼──────────┤
│三一 │94/08/10│同上 │1,040元 │同上 │
├───┼────┼──────────────┼─────┼──────────┤
│三二 │94/09/09│同上 │1,000元 │同上 │
├───┼────┼──────────────┼─────┼──────────┤
│三三 │94/09/25│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站 │1,0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查無│
│ │ │ │ │無證據顯示簽帳單上有│
│ │ │ │ │偽造「陳麗華」之署押│
│ │ │ │ │。 │
├───┼────┼──────────────┼─────┼──────────┤
│三四 │94/09/30│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1,03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三五 │94/10/06│同上 │1,000元 │同上 │
├───┼────┼──────────────┼─────┼──────────┤
│三六 │94/10/12│同上 │980元 │同上 │
├───┼────┼──────────────┼─────┼──────────┤
│三七 │94/10/18│同上 │980元 │同上 │
├───┼────┼──────────────┼─────┼──────────┤
│三八 │94/10/27│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站 │981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查無│
│ │ │ │ │無證據顯示簽帳單上有│
│ │ │ │ │偽造「陳麗華」之署押│
│ │ │ │ │。 │
├───┼────┼──────────────┼─────┼──────────┤
│三九 │94/12/14│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98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四十 │95/01/08│同上 │970元 │同上 │
├───┼────┼──────────────┼─────┼──────────┤
│四一 │95/02/06│蘇黎世 │435元 │申請書上偽造之「陳麗│
│ │ │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
│ │ │ │ │) │
├───┼────┼──────────────┼─────┼──────────┤
│四二 │95/02/11│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1,0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四三 │95/02/15│美國美商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4,549元 │報價單(要保書)上偽│
│ │ │嘉義通訊處 │ │造之「陳麗華」署押1 │
│ │ │ │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96 頁) │
├───┼────┼──────────────┼─────┼──────────┤
│四四 │95/02/23│優加力-民雄站 │5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查無│
│ │ │ │ │無證據顯示簽帳單上有│
│ │ │ │ │偽造「陳麗華」之署押│
│ │ │ │ │。 │
├───┼────┼──────────────┼─────┼──────────┤
│四五 │95/03/01│蘇黎世 │435元 │申請書上偽造之「陳麗│
│ │ │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
│ │ │ │ │) │
├───┼────┼──────────────┼─────┼──────────┤
│四六 │95/03/08│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1,07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四七 │95/03/14│同上 │1,060元 │同上 │
├───┼────┼──────────────┼─────┼──────────┤
│四八 │95/04/13│同上 │1,040元 │同上 │
├───┼────┼──────────────┼─────┼──────────┤
│四九 │95/04/18│蘇黎世 │435元 │申請書上偽造之「陳麗│
│ │ │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
│ │ │ │ │) │
├───┼────┼──────────────┼─────┼──────────┤
│五十 │95/06/11│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1,11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五一 │95/06/30│同上 │600元 │同上 │
├───┼────┼──────────────┼─────┼──────────┤
│五二 │95/07/04│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加油│6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查無│
│ │ │站 │ │無證據顯示簽帳單上有│
│ │ │ │ │偽造「陳麗華」之署押│
│ │ │ │ │。 │
├───┼────┼──────────────┼─────┼──────────┤
│五三 │95/07/10│美國美商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2,199元 │要保書上偽造之「陳麗│
│ │ │嘉義通訊處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74 頁) │
├───┼────┼──────────────┼─────┼──────────┤
│五四 │95/07/31│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6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五五 │95/08/26│同上 │600元 │同上 │
├───┼────┼──────────────┼─────┼──────────┤
│五六 │95/09/18│美國美商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1,964元 │要保書上偽造之「陳麗│
│ │ │臺北通訊處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79 頁) │
├───┼────┼──────────────┼─────┼──────────┤
│五七 │95/09/21│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6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五八 │95/09/24│同上 │600元 │同上 │
├───┼────┼──────────────┼─────┼──────────┤
│五九 │95/09/27│同上 │600元 │同上 │
├───┼────┼──────────────┼─────┼──────────┤
│六十 │95/10/01│同上 │600元 │同上 │
├───┼────┼──────────────┼─────┼──────────┤
│六一 │95/10/05│同上 │600元 │同上 │
├───┼────┼──────────────┼─────┼──────────┤
│六二 │95/10/07│同上 │600元 │同上 │
├───┼────┼──────────────┼─────┼──────────┤
│六三 │95/10/17│同上 │600元 │同上 │
├───┼────┼──────────────┼─────┼──────────┤
│六四 │95/10/21│同上 │600元 │同上 │
├───┼────┼──────────────┼─────┼──────────┤
│六五 │95/10/28│同上 │600元 │同上 │
├───┼────┼──────────────┼─────┼──────────┤
│六六 │95/11/01│同上 │600元 │同上 │
├───┼────┼──────────────┼─────┼──────────┤
│六七 │95/11/05│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莿桐站 │6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查無│
│ │ │ │ │無證據顯示簽帳單上有│
│ │ │ │ │偽造「陳麗華」之署押│
│ │ │ │ │。 │
├───┼────┼──────────────┼─────┼──────────┤
│六八 │95/11/07│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824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六九 │95/11/22│同上 │1,052元 │同上 │
├───┼────┼──────────────┼─────┼──────────┤
│七十 │95/11/28│同上 │1,000元 │同上 │
├───┼────┼──────────────┼─────┼──────────┤
│七一 │95/12/07│同上 │600元 │同上 │
├───┼────┼──────────────┼─────┼──────────┤
│七二 │95/12/13│同上 │600元 │同上 │
├───┼────┼──────────────┼─────┼──────────┤
│七三 │95/12/16│同上 │600元 │同上 │
├───┼────┼──────────────┼─────┼──────────┤
│七四 │95/12/21│同上 │600元 │同上 │
├───┼────┼──────────────┼─────┼──────────┤
│七五 │96/01/10│同上 │600元 │同上 │
├───┼────┼──────────────┼─────┼──────────┤
│七六 │96/01/15│同上 │600元 │同上 │
├───┼────┼──────────────┼─────┼──────────┤
│七七 │96/01/17│明潭企業有限公司 │72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 │
├───┼────┼──────────────┼─────┼──────────┤
│七八 │96/02/09│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6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七九 │96/02/13│同上 │600元 │同上 │
├───┼────┼──────────────┼─────┼──────────┤
│八十 │96/02/17│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雅虎加油│6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查無│
│ │ │站 │ │無證據顯示簽帳單上有│
│ │ │ │ │偽造「陳麗華」之署押│
│ │ │ │ │。 │
├───┼────┼──────────────┼─────┼──────────┤
│八一 │96/02/28│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6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八二 │96/03/10│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佳得美斗│6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查無│
│ │ │六站 │ │證據顯示簽帳單上有偽│
│ │ │ │ │造「陳麗華」之署押。│
│ │ │ │ │ │
├───┼────┼──────────────┼─────┼──────────┤
│八三 │96/03/15│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站 │1,081元 │同上 │
├───┼────┼──────────────┼─────┼──────────┤
│八四 │96/03/25│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6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八五 │96/03/27│同上 │728元 │同上 │
├───┼────┼──────────────┼─────┼──────────┤
│八六 │96/04/05│同上 │600元 │同上 │
├───┼────┼──────────────┼─────┼──────────┤
│八七 │96/04/17│同上 │600元 │同上 │
├───┼────┼──────────────┼─────┼──────────┤
│八八 │96/04/20│同上 │600元 │同上 │
├───┼────┼──────────────┼─────┼──────────┤
│八九 │96/05/15│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莿桐站 │6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查無│
│ │ │ │ │證據顯示簽帳單上有偽│
│ │ │ │ │造「陳麗華」之署押。│
│ │ │ │ │ │
├───┼────┼──────────────┼─────┼──────────┤
│九十 │96/05/19│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6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九一 │96/05/27│同上 │600元 │同上 │
├───┼────┼──────────────┼─────┼──────────┤
│九二 │96/05/31│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站 │6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查無│
│ │ │ │ │證據顯示簽帳單上有偽│
│ │ │ │ │造「陳麗華」之署押。│
│ │ │ │ │ │
├───┼────┼──────────────┼─────┼──────────┤
│九三 │96/06/13│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6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九四 │96/06/20│同上 │600元 │同上 │
├───┼────┼──────────────┼─────┼──────────┤
│九五 │96/06/24│同上 │600元 │同上 │
├───┼────┼──────────────┼─────┼──────────┤
│九六 │96/06/28│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79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陳麗│
│ │ │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54 頁) │
├───┼────┼──────────────┼─────┼──────────┤
│九七 │96/06/29│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6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九八 │96/07/20│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陳麗│
│ │ │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57 頁) │
├───┼────┼──────────────┼─────┼──────────┤
│九九 │96/07/20│同上 │1,439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陳麗│
│ │ │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59 頁) │
├───┼────┼──────────────┼─────┼──────────┤
│一○○│96/08/01│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6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一○一│96/08/06│同上 │600元 │同上 │
├───┼────┼──────────────┼─────┼──────────┤
│一○二│96/08/11│同上 │600元 │同上 │
├───┼────┼──────────────┼─────┼──────────┤
│一○三│96/08/16│同上 │1,120元 │同上 │
├───┼────┼──────────────┼─────┼──────────┤
│一○四│96/09/16│同上 │570元 │同上 │
├───┼────┼──────────────┼─────┼──────────┤
│一○五│96/09/21│同上 │570元 │同上 │
├───┼────┼──────────────┼─────┼──────────┤
│一○六│96/09/24│同上 │570元 │同上 │
├───┼────┼──────────────┼─────┼──────────┤
│一○七│96/10/09│同上 │596元 │同上 │
├───┼────┼──────────────┼─────┼──────────┤
│一○八│96/10/13│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站 │596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查無│
│ │ │ │ │證據顯示簽帳單上有偽│
│ │ │ │ │造「陳麗華」之署押。│
│ │ │ │ │ │
├───┼────┼──────────────┼─────┼──────────┤
│一○九│96/10/20│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596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一一○│96/10/25│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佳得美石│5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卷內│
│ │ │榴站 │ │無證據顯示簽帳單上有│
│ │ │ │ │偽造「陳麗華」之署押│
│ │ │ │ │。 │
├───┼────┼──────────────┼─────┼──────────┤
│一一一│96/10/26│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596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一一二│96/11/01│同上 │1,192元 │同上 │
├───┼────┼──────────────┼─────┼──────────┤
│一一三│96/11/09│同上 │614元 │同上 │
├───┼────┼──────────────┼─────┼──────────┤
│一一四│96/11/14│同上 │600元 │同上 │
├───┼────┼──────────────┼─────┼──────────┤
│一一五│96/11/21│同上 │600元 │同上 │
├───┼────┼──────────────┼─────┼──────────┤
│一一六│96/11/26│同上 │600元 │同上 │
├───┼────┼──────────────┼─────┼──────────┤
│一一七│96/12/01│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義和站 │6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查無│
│ │ │ │ │證據顯示簽帳單上有偽│
│ │ │ │ │造「陳麗華」之署押。│
│ │ │ │ │ │
├───┼────┼──────────────┼─────┼──────────┤
│一一八│96/12/05│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1,2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一一九│96/12/13│同上 │600元 │同上 │
├───┼────┼──────────────┼─────┼──────────┤
│一二○│96/12/17│同上 │600元 │同上 │
├───┼────┼──────────────┼─────┼──────────┤
│一二一│96/12/21│同上 │1,200元 │同上 │
├───┼────┼──────────────┼─────┼──────────┤
│一二二│96/12/28│同上 │600元 │同上 │
├───┼────┼──────────────┼─────┼──────────┤
│一二三│96/12/29│同上 │1,000元 │同上 │
├───┼────┼──────────────┼─────┼──────────┤
│一二四│97/01/04│同上 │600元 │同上 │
├───┼────┼──────────────┼─────┼──────────┤
│一二五│97/03/05│同上 │1,341元 │同上 │
├───┼────┼──────────────┼─────┼──────────┤
│一二六│97/04/06│同上 │600元 │同上 │
├───┼────┼──────────────┼─────┼──────────┤
│一二七│97/04/11│同上 │600元 │同上 │
├───┼────┼──────────────┼─────┼──────────┤
│一二八│97/04/14│同上 │1,200元 │同上 │
├───┼────┼──────────────┼─────┼──────────┤
│一二九│97/04/23│同上 │600元 │同上 │
└───┴────┴──────────────┴─────┴──────────┘
(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詐騙金額為13,100元
┌───┬────┬──────────────┬─────┬──────────┐
│編號 │消費日期│消費商店名稱或預借現金地點 │消費金額 │有無應沒收物品及出處│
│ │ │ │(新臺幣)│ │
├───┼────┼──────────────┼─────┼──────────┤
│ 一 │93/03/20│燦坤實業有限公司12期分期付款│第1 期1,09│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 │9 元,第2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至12期每期│。 │
│ │ │ │1,091元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4、214頁) │
└───┴────┴──────────────┴─────┴──────────┘
(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詐騙金額總計72,75
2 元
┌───┬────┬──────────────┬─────┬──────────┐
│編號 │消費日期│消費商店名稱或預借現金地點 │消費金額 │有無應沒收物品及出處│
│ │ │ │(新臺幣)│ │
├───┼────┼──────────────┼─────┼──────────┤
│ 一 │93/04/09│南山人壽-會計部 │4,284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29 、209 頁) │
├───┼────┼──────────────┼─────┼──────────┤
│ 二 │93/05/12│美國美商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1,542元 │要保書上偽造之「陳麗│
│ │ │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81 頁) │
├───┼────┼──────────────┼─────┼──────────┤
│ 三 │93/05/24│同上 │9,622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函│
│ │ │ │ │詢保險公司,但未能提│
│ │ │ │ │供相關資料,顯已滅失│
│ │ │ │ │。 │
├───┼────┼──────────────┼─────┼──────────┤
│ 四 │93/05/24│同上 │777元 │要保書上偽造之「陳麗│
│ │ │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68 頁) │
├───┼────┼──────────────┼─────┼──────────┤
│ 五 │93/06/07│同上 │1,452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陳麗│
│ │ │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70 頁) │
├───┼────┼──────────────┼─────┼──────────┤
│ 六 │93/06/29│同上 │5,081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函│
│ │ │ │ │詢保險公司,但未能提│
│ │ │ │ │供相關資料,顯已滅失│
│ │ │ │ │。 │
├───┼────┼──────────────┼─────┼──────────┤
│ 七 │93/06/29│同上 │1,402元 │同上 │
├───┼────┼──────────────┼─────┼──────────┤
│ 八 │93/06/30│同上 │6,367元 │同上 │
├───┼────┼──────────────┼─────┼──────────┤
│ 九 │93/09/17│同上 │3,802元 │同上 │
├───┼────┼──────────────┼─────┼──────────┤
│ 十 │93/11/10│同上 │1,017元 │要保書上偽造之「陳麗│
│ │ │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86 頁) │
├───┼────┼──────────────┼─────┼──────────┤
│十一 │94/12/15│美國美商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769元 │要保書上偽造之「陳麗│
│ │ │臺北通訊處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72 頁) │
├───┼────┼──────────────┼─────┼──────────┤
│十二 │95/08/10│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南環│6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路站 │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反面、第237 、241 頁│
│ │ │ │ │) │
├───┼────┼──────────────┼─────┼──────────┤
│十三 │95/08/11│美國美商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4,172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已函│
│ │ │嘉義通訊處 │ │詢保險公司,但未能提│
│ │ │ │ │供相關資料,顯已滅失│
│ │ │ │ │。 │
├───┼────┼──────────────┼─────┼──────────┤
│十四 │95/08/11│美國美商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1,639元 │同上。 │
│ │ │臺北通訊處 │ │ │
├───┼────┼──────────────┼─────┼──────────┤
│十五 │95/09/26│同上 │1,354元 │要保書上偽造之「陳麗│
│ │ │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78 頁) │
├───┼────┼──────────────┼─────┼──────────┤
│十六 │95/11/22│美國美商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1,482元 │要保書上偽造之「陳麗│
│ │ │嘉義通訊處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82 頁) │
├───┼────┼──────────────┼─────┼──────────┤
│十七 │95/12/04│同上 │1,432元 │☆要保書上署押係「陳│
│ │ │ │ │ 麗雲」。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76 頁) │
├───┼────┼──────────────┼─────┼──────────┤
│十八 │95/12/16│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3,2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 │
├───┼────┼──────────────┼─────┼──────────┤
│十九 │96/01/11│美國美商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3,125元 │通知書(要保書)上偽│
│ │ │嘉義通訊處 │ │造之「陳麗華」署押1 │
│ │ │ │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9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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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96/09/28│同上 │1,432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陳麗│
│ │ │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7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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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96/11/21│竹林居商行 │518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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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97/01/09│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225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陳麗│
│ │ │ │ │華」署押1 枚。 │
│ │ │ │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6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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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 │97/01/14│友邦產物-嘉義通訊處 │7,458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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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詐騙金額為2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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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消費日期│消費商店名稱或預借現金地點 │消費金額 │有無應沒收物品及出處│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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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3/03/20│燦坤實業有限公司12期分期付款│第1 期2,24│無應沒收之物品,已逾│
│ │ │ │9 元,第2 │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
│ │ │ │至12期每期│。 │
│ │ │ │2,241 元 │(99年度偵字第3947號│
│ │ │ │ │卷第134、2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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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詐騙金額總計5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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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時間 │ 交易項目 │ 金額 │有無應沒收物品及出處│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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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3/11/01│預借現金 │10,1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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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3/11/03│預借現金 │19,1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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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10/06│預借現金 │30,000元 │無應沒收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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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詐騙金額為55,5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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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時間 │ 交易項目 │ 金額 │有無應沒收物品及出處│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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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09/10│帳款分期金 │第1 期4,63│無應沒收之物品。 │
│ │ │ │4 元,第2 │ │
│ │ │ │至12期每期│ │
│ │ │ │4,63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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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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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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