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沛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
偵字第2號),並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
當,同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
10月31日上午10時5 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陳俊偉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
上訴限
制、
期間及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楊沛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
有期
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起子
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沛哲及曾永祿(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76 、577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
壢8之60號「祺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祺偉公司)之實際
及名義負責人;吳祖松(經本署檢察官以同案號為
緩起訴處
分確定)係址設桃園縣○○鄉○○路○○號「旭鴻染整有限公
司」(下稱旭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志鴻(經本署檢察
官以同案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彰化縣○○鎮○○路
○○○號之「金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興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
渠等與褚劍鴻、鍾振聲、呂理師(其3人均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確定)及
朱愛一(尚由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號審理中)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鍾振聲向楊沛哲、曾永
祿及吳祖松招攬,呂理師及朱愛一則向蘇志鴻招攬,再通知
褚劍鴻至現場負責實際施作,而分別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
,在祺偉公司及旭鴻公司,於96年8月間之某日,在金鴻興
公司,將臺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
之電表封印鎖撬開,再將電表比流器2次側節線鑽孔打洞,
造成供電線路短路,致電表計度量失準,經警通知臺電公司
96年9 月11日查獲而竊取電流使用〔祺偉公司追償電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3,871,078 元、旭鴻公司追償電費共計
8,489,480 元、金鴻興公司追償電費共計2,927,130 元,扣
案物詳如本署96年度偵字5012號案件所附97年度保管字第
123 號卷所示,其中於本案有關為起子1盒、老虎鉗1 支〕
三、處罰條文:
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陳俊偉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