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張清彬
訴訟
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
被 告 玉錦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阿勤
被 告 林瑞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7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本條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
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
法定代理人,始
堪以之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
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
臺抗字第278 號、90年度臺抗字第549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易言之,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
訴或自訴,且其又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
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
駁回之判決。
四、本件原告張清彬(對被告李錫全、三久土木包工業即柯岳平
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因被告李錫全被訴過失傷害
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對被告玉錦鋼鐵
有限公司及林瑞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69,468 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然依據該刑事
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
觀,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玉錦鋼鐵有限公司及林瑞騰有共犯
過失傷害之犯嫌,本院亦認定僅被告李錫全一人犯
過失傷害
罪,顯然刑事訴訟程序並未認定被告玉錦鋼鐵有限公司及林
瑞騰
乃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玉錦鋼鐵有
限公司及林瑞騰又均非依民法規定,無待自己行為,即應就
被告李錫全之犯罪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當然負起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對被告玉錦鋼鐵有限公
司及林瑞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原告部分之訴,起訴為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