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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附民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張清彬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玉錦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阿勤 被   告 林瑞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7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本條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 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 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 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 臺抗字第278 號、90年度臺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 訴或自訴,且其又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 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 駁回之判決。 四、本件原告張清彬(對被告李錫全、三久土木包工業即柯岳平 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因被告李錫全被訴過失傷害 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對被告玉錦鋼鐵 有限公司及林瑞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69,468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然依據該刑事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 觀,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玉錦鋼鐵有限公司及林瑞騰有共犯 過失傷害之犯嫌,本院亦認定僅被告李錫全一人犯過失傷害 罪,顯然刑事訴訟程序並未認定被告玉錦鋼鐵有限公司及林 瑞騰乃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玉錦鋼鐵有 限公司及林瑞騰又均非依民法規定,無待自己行為,即應就 被告李錫全之犯罪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當然負起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對被告玉錦鋼鐵有限公 司及林瑞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原告部分之訴,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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