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安利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利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 年5 月7 日、
101 年6 月4 日、101 年6 月4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
:雲監裁字第裁72-BBC333265、72-BDC056309、72-BBC932837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安利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安利國
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
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逕行舉發,
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
確,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及違規點數。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運租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型號係凌
志LEXUS IS-250(下稱異議人承租車輛),該車輛只有異議
人法定代理人黃利宏個人使用,並未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
往違規地點,收到罰單後異議人有向和運租車反應,但他們
表示愛莫能助,異議人後來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將異議人
承租車輛申請更換車牌號碼,現在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
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8 月間經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才得知3610-WW 號車牌係遭他
人
偽造懸掛於他車,該車輛涉嫌殺人毀屍滅跡,是一個替代
役把一個女生灌安非他命後送到長庚醫院等語。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㈠異議人承租車輛係異議人向和運租車承租,業經本院
依職權
函詢和運租車,其提供之車輛租賃契約顯示異議人向和運租
車承租3610-WW 號凌志IS-250黑色轎車,租賃
期間為99 年2
月10日至102 年2 月9 日止。和運租車並表示異議人曾於10
1 年4 月間向該公司表示所收之罰單中相片內車牌應有遭人
故意違規遮蓋之情形,後該公司遂協助異議人提出
申訴,異
議人承租車輛已於101 年5 月15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變
更車號,變更後車號為00-0000 號,此有和運租車101 年6
月26日函文
可憑(見101 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第84-95 頁)
。異議人承租車輛懸掛之車牌0000-00 號已於101 年5 月15
日變更為22-9301 號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101 年6 月25日回函可憑,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見
101 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第82頁)。
㈡異議人於101 年8 月8 日本院
訊問中表示3610-WW 號車牌遭
他人偽造而懸掛於他車,該車輛涉嫌殺人毀屍滅跡,是一個
替代役把一個女生灌安非他命後送到長庚醫院,之前曾前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本院
依異議人上開所陳查詢新聞資料,發現101 年8 月3 日確有
一則新聞報導,內容略以高雄市一名男子將一名疑似已經沒
有氣息的少女載送到高雄長庚醫院後立即開車離去,警方不
排除該少女之死因與吸毒有關(見101 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
第121 頁)。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關於上開
新聞事件之相關調查資料,仁武分局回函檢送異議人法定代
理人於101 年8 月1 日前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製作之筆錄
,及案外人蔡辰德之警詢筆錄等資料。仁武分局函覆之資料
中,蔡辰德供稱其於101 年4 、5 月間向綽號「小傑」之男
子以30萬元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1
年7 月31日因友人任偉智見張姓少女情況有異,而由任偉智
駕駛該車將張姓少女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等語。而該車輛
經警方循線查獲,該車確為懸掛3610-WW 號之凌志IS-250黑
色自小客車,與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所附3 張違規影
像中之車輛係懸掛3610-WW 號黑色自小客車車型相同,亦經
本院依職權至凌志汽車網站查詢之凌志IS-250外觀照片互核
無誤,並有違規照片3 張、汽車讓渡書及照片6 張等附卷
可
稽(見101 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第7 、146-148 、154 、15
5 頁,101 年度交聲字第55號卷第20頁、101 年度交聲字第
56號卷第20頁)。而蔡辰德所購買之上開車輛係原懸掛1069
-C3 號車牌、淺藍色之凌志IS-250自小客車,前於100 年4
月5 日遭竊,經原車主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
出所報案,此有1069-C3 號車輛查詢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
可參(101 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第150
、153 頁)。該車輛業經原車主領回,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憑(見101 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第157 、158 頁)。依上
開仁武分局所附資料可知,原懸掛1069-C3 號車牌之凌志IS
-250自小客車於100 年4 月5 日失竊後,其淺藍色車身於不
詳時間遭重新烤漆為黑色,並懸掛偽造之3610-WW 號車牌後
,由蔡辰德購得使用。既然原1069-C3 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
4 月5 日遭竊,且3610-WW 號車牌亦遭偽造而懸掛於與異議
人車輛同型式、同色之原1069 -C3號車輛上,則如附表所示
之交通違規事件違規時間各為101 年2 月3 日午夜2 時27分
、同年月7 日晚間9 時38分,同年3 月5 日午夜0 時18分,
係發生於原1069-C3 號車輛失竊後,故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
規事件所附3 張違規照片中之車輛,可能係經重新烤漆後懸
掛偽造3310-WW 號車牌之原10 69-C3號自小客車。
㈢另本件違規日期各為101 年2 月3 日午夜2 時27分、同年月
7 日晚間9 時38分,同年3 月5 日午夜0 時18分。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異議人法定代理人黃利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其於上開時間均未有於
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事件違規地點附近之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第55、59、46頁);又依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異議人承租車輛通行ETC 車道之交易紀錄,
亦未能勾稽出異議人承租車輛有於上開時間通過電子收費車
道前往高雄市之紀錄,益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應
非異議人所為。
四、
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應非異議人所
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均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改
諭知
異議人均不罰,以資
適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編│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裁決書所依據之│
│號│ │ │ │通知單號 │法條及罰緩金額│
│ │ │ │ │ │(新台幣) │
├─┼───────┼────┼────┼───────┼───────┤
│1 │雲監裁字第裁72│101 年2 │高雄市小│汽車駕駛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
│ │-BBC333265號 │月3 日2 │港區中安│速度,超過規定│罰條例第40條及│
│ │(101 年度交聲│時27分 │路223 號│之最高時速20公│第63條第1 項第│
│ │字第44號卷第7 │ │前 │里以上未滿40公│1 款規定,裁處│
│ │頁) │ │ │里(101 年3 月│罰鍰1600元,並│
│ │ │ │ │6 日高市警交相│記違規點數1點 │
│ │ │ │ │字第BBC333265 │ │
│ │ │ │ │號) │ │
├─┼───────┼────┼────┼───────┼───────┤
│2 │雲監裁字第裁72│101 年3 │高雄市前│汽車駕駛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
│ │-BDC056309號 │月5 日凌│鎮區中山│速度,超過規定│罰條例第40條及│
│ │(101 年度交聲│晨0 時18│三路33號│之最高時速未滿│第63條第1 項第│
│ │字第55號卷第7 │分 │前 │20公里(101 年│1 款規定,裁處│
│ │頁) │ │ │3 月27日高市警│罰鍰1600元,並│
│ │ │ │ │交相字第BDC056│記違規點數1點 │
│ │ │ │ │309號 ) │ │
├─┼───────┼────┼────┼───────┼───────┤
│3 │雲監裁字第裁72│101 年2 │高雄市苓│不依標誌標線號│道路交通管理處│
│ │-BBC932837號 │月7 日21│雅區建國│誌指示(101 年│罰條例第48條第│
│ │(101 年度交聲│時38分 │一路中山│3 月12日高市警│1 項及第63條第│
│ │字第56號卷第7 │ │高涵洞東│交相字第BBC932│1 項第1 款規定│
│ │頁) │ │側 │837號 ) │,裁處罰鍰600 │
│ │ │ │ │ │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 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