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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科技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伶 訴訟代理人 廖基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 年12月23日所 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科技通 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羅明輝於民國100 年10月9 日下 午3 時50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拖曳懸掛Y8-56 號車牌之無 車架號碼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 ,行經國道3 號北上23 4.4 公里處時,因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遭 警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 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曳引車所聯結之系爭半拖車雖無車 架號碼,因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半拖車均有各自懸掛獨立之號 碼,然舉發及處分機關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例如,系爭 半拖車之外觀形式、長、寬、高、軸距等足資證明所聯結之 半拖車確非Y8-56 號牌所屬之半拖車,而有號牌借供他車使 用之事實,縱有違規使用他人牌照之情形,然此應處罰系爭 半拖車車主,系爭曳引車本身並無使用Y8-56 號車牌,原處 分有不當之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叁、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 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 第5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5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肆、經查: ㈠查異議人之司機羅明輝於100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 駕駛系爭曳引車牽引懸掛車牌號碼00-00 號(100 年11月23 日重領後車牌號碼為00-00 號)之系爭半拖車,行經國道3 號北上234. 4公里處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警察隊會同羅明輝查驗系爭半拖車之車身,因系爭半拖車 未打造車架號碼,認不能證明與Y8-56 號半拖車所登錄之車 籍資料相符,因而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 100 年11月25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1287號函、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 年11月30日中監彰字第10 00026920號函及違規照片4 禎、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101 年1 月31日嘉監南字第1010002117號函暨 檢送車Y8-56 號自用半拖車汽車車籍查詢、檢驗歷史查詢表 等附卷可參。 ㈡次查,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 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 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 、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 88年7 月9 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 」,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 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 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 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 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該規定者,應於89年 1 月1 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該規定之打 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 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 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是以,倘係領有牌照 之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刻打之號碼,反面言之,執 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車架與該車牌號確為相符一致,則 可認員警已發現該半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 而可據以製單舉發。查Y8-56 號半拖車係00年1 月出廠,依 上開規定無需銲接或鉚接拖車標識牌,但仍應打刻車身(架 )號碼,而Y8-56 號半拖車之車架號碼為「Y0000000」,此 有前開拖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經比對卷附前揭違規照 片,系爭半拖車之車架上無法辨識打刻有「Y0000000」字樣 之車架號碼,且系爭半拖車之車架依規定應打刻車架號碼之 位置,呈現均勻銹蝕而無從辨識之外觀,依上開說明,自難 以系爭半拖車懸掛Y8-56 號車牌號碼,而認系爭半拖車即為 Y8-56 號自用半拖車。 ㈢況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汽車定期檢驗 之項目及標準,包括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需 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9條之1 第1 款、第44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查Y8-5 6 號牌照因吊銷重領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 號前最近一次 定期檢驗日期為100 年8 月17日,距本件舉發日期僅1 月餘 。若如異議人所稱其車架號碼因年代久遠而有號碼消除之情 ,若非因突遭外力所致,焉有可能在車架號碼因時間經過而 鏽蝕脫漆致無法辨識時,而檢驗單位仍予通過檢驗之理,顯 見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異議人使用系爭半拖車 與所懸掛Y8-56 號牌照,並無證據認定相符,異議人有借用 Y8-56 號牌照使用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 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交通部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第0012 29號函說亦釋示略以: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 人而處罰之等情,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 擷取影本附卷可查,足見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 曳引始能上路,縱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 不同所有人所有,但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 ,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半 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而有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之 適用。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曳引車係拖曳懸掛他車號牌之系 爭半拖車行駛中為警查獲,則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自應 視為一汽車整體,系爭半拖車既有懸掛他車號牌之違規行為 ,對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予以處罰,與前揭Y8-56 號牌借供 他車使用之違規,兩者處罰之客體並不相同。異議人主張系 爭半拖車是客戶的,應僅處罰半拖車所有人等語,尚非可採 。 伍、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曳引車確有拖曳懸掛他車號 牌之系爭半拖車之違規行為,其所辯情節,無從憑以認定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 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 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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