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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秉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 年5 月24日所 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CR041093、72-Z GQ0269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秉森 於民國101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11時30分,駕駛皇家 葛萊美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先後行經國道名間收費站北第9 車道、員林收 費站南第8 車道時,因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 車道(下稱ETC 車道),致未完成通行費之繳納,經通知補 繳後,異議人均未於繳款期限內繳費,而有二次汽車行駛於 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分別為警逕行舉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 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27 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行經前開 收費站,因誤闖ETC 車道被裁罰600 元罰緩,並因異議人未 依規定時間繳納加收滯納金100 元罰緩,惟異議人已於101 年4 月24日繳清1,400 元罰鍰,嗣又開立本件裁決書各裁罰 異議人3,000 元,實屬一罪二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通電收)也不是政府單位,政府單位怎麼會用政府公 器來幫遠通電收收這筆款項。異議人若誤闖其他車道會有這 筆款項嗎?這筆款項係因未依車道行駛之後始發生,我有去 問立法委員,立法委員去問交通部長,交通部長也認為不合 理,對一般百姓也是一筆負擔。而且我的這個案子是因為40 元變成3,790 元,而且是兩張,是一個不合理的罰則。應該 沒有這條法律,層層剝削往一個錯誤的95倍的處罰,實在不 合理,而且用利息來算的話也太高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叁、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 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交通○ ○○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 項。上開注意事項第13條第2 項、第17條規定:用路人不依 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 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依催繳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 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肆、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 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3條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以外之其他管制規定 之行為,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行駛高、快速公路 ,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 費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 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裁罰6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700 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伍、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裝設電子收 費設備,行經ETC 車道,致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交通○ ○○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辦 理補繳通知,異議人逾越上開催繳通知單所定之繳費截止期 限即101 年2 月29日仍未繳納通行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下 均稱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2 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分別予以製單逕行舉發等 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公警局交字第ZCR041093 、ZGQ02699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違規查詢報表及前開裁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2-13、16頁)。 ㈡又系爭車輛車主為皇家葛萊美有限公司,而前開通行費催繳 通知單,經遠通公司交付郵政機關於101 年2 月7 日寄送至 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即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 號,亦 為皇家葛萊美有限公司之住所地,已將文書交予皇家葛萊美 有限公司蔡富后簽收以為送達送達證書上蓋有皇家葛萊美 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蔡富后之簽名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名間收 費站101 年5 月3 日高名稽字第1010000716號函附上開通行 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2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 上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繳費期限至101 年2 月29日止(見本 院卷第37、39頁),然皇家葛萊美有限公司遲101 年4 月2 日始將本件罰鍰繳納完畢,亦有遠通電收101 年7 月11日總 發字第10100928號函暨檢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補繳通 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9 頁) 。惟異議人於101 年4 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其未親自收 取補繳通知(見本院卷第17頁),另於101 年5 月24日填具 「提供違規人駕駛人申報書」表示本件2 次違規行為其方為 實際上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異議人為皇家葛 萊美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皇家葛萊美有限公司既已於10 1 年2 月7 日收受本件補繳通知,又於101 年4 月2 日繳納罰 鍰完畢,異議人身為皇家葛萊美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 難諉為不知。是縱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實際上為異議人,然仍 應認為101 年2 月7 日送達皇家葛萊美有限公司之補繳通知 ,亦對異議人發生效力,而皇家葛萊美有限公司逾101 年2 月29日之繳納期限,而於101 年4 月2 日始繳納罰鍰完畢, 亦應視同異議人逾期未繳納通行費。是異議人未於上開補繳 期限內補繳前開費用,而有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未 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共2 次,以認定。 ㈢至異議人陳稱其因本件違規行為,業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且業已繳納完畢,本件 即不應一罪二罰、重複裁處云云。惟按所謂「一事不再罰」 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 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 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 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 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 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 ,應分別處罰,是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可得評價為二行為, 就各該行政義務違反行為各為裁處,尚不致認為逾越必要程 度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3 號 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因有2 次未依規定標誌、標線 指示過站繳費之違反管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 之行為,經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即101 年4 月19日)後之於101 年4 月24日始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各裁處異議人罰鍰700 元,共計 1,400 元,異議人亦於當日繳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Q026756 、ZCR040802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8頁)。然「未依規 定標誌、標線指示過站繳費」之行為,與「逾繳費截止期限 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其違反行政義務之態樣不同,前者 處罰之目的及要件係對於行為人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卻未依 規定標誌、標線指示於人工收費車道過站繳費,而後者處罰 之目的及要件係對於行為人應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後卻 逾期未繳納,兩者顯然並非基同一事實,異議人認為屬於同 一事實,容有誤會,是上開二種違規行為併為處罰,亦無何 重複處罰之問題,併予敘明。 陸、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 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10 1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11時30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 補繳,繳費期限101 年2 月29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共 2 次,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 元,自屬法有 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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