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安利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利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 年5 月7 日、 101 年6 月4 日、101 年6 月4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 :雲監裁字第裁72-BBC333265、72-BDC056309、72-BBC93283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安利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安利國 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 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 確,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及違規點數。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運租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型號係凌 志LEXUS IS-250(下稱異議人承租車輛),該車輛只有異議 人法定代理人黃利宏個人使用,並未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 往違規地點,收到罰單後異議人有向和運租車反應,但他們 表示愛莫能助,異議人後來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將異議人 承租車輛申請更換車牌號碼,現在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 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8 月間經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才得知3610-WW 號車牌係遭他 人偽造懸掛於他車,該車輛涉嫌殺人毀屍滅跡,是一個替代 役把一個女生灌安非他命後送到長庚醫院等語。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㈠異議人承租車輛係異議人向和運租車承租,業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和運租車,其提供之車輛租賃契約顯示異議人向和運租 車承租3610-WW 號凌志IS-250黑色轎車,租賃期間為99 年2 月10日至102 年2 月9 日止。和運租車並表示異議人曾於10 1 年4 月間向該公司表示所收之罰單中相片內車牌應有遭人 故意違規遮蓋之情形,後該公司遂協助異議人提出申訴,異 議人承租車輛已於101 年5 月15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變 更車號,變更後車號為00-0000 號,此有和運租車101 年6 月26日函文可憑(見101 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第84-95 頁) 。異議人承租車輛懸掛之車牌0000-00 號已於101 年5 月15 日變更為22-9301 號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101 年6 月25日回函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見 101 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第82頁)。 ㈡異議人於101 年8 月8 日本院訊問中表示3610-WW 號車牌遭 他人偽造而懸掛於他車,該車輛涉嫌殺人毀屍滅跡,是一個 替代役把一個女生灌安非他命後送到長庚醫院,之前曾前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本院 依異議人上開所陳查詢新聞資料,發現101 年8 月3 日確有 一則新聞報導,內容略以高雄市一名男子將一名疑似已經沒 有氣息的少女載送到高雄長庚醫院後立即開車離去,警方不 排除該少女之死因與吸毒有關(見101 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 第121 頁)。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關於上開 新聞事件之相關調查資料,仁武分局回函檢送異議人法定代 理人於101 年8 月1 日前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製作之筆錄 ,及案外人蔡辰德之警詢筆錄等資料。仁武分局函覆之資料 中,蔡辰德供稱其於101 年4 、5 月間向綽號「小傑」之男 子以30萬元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1 年7 月31日因友人任偉智見張姓少女情況有異,而由任偉智 駕駛該車將張姓少女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等語。而該車輛 經警方循線查獲,該車確為懸掛3610-WW 號之凌志IS-250黑 色自小客車,與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所附3 張違規影 像中之車輛係懸掛3610-WW 號黑色自小客車車型相同,亦經 本院依職權至凌志汽車網站查詢之凌志IS-250外觀照片互核 無誤,並有違規照片3 張、汽車讓渡書及照片6 張等附卷可 稽(見101 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第7 、146-148 、154 、15 5 頁,101 年度交聲字第55號卷第20頁、101 年度交聲字第 56號卷第20頁)。而蔡辰德所購買之上開車輛係原懸掛1069 -C3 號車牌、淺藍色之凌志IS-250自小客車,前於100 年4 月5 日遭竊,經原車主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 出所報案,此有1069-C3 號車輛查詢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101 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第150 、153 頁)。該車輛業經原車主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憑(見101 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第157 、158 頁)。依上 開仁武分局所附資料可知,原懸掛1069-C3 號車牌之凌志IS -250自小客車於100 年4 月5 日失竊後,其淺藍色車身於不 詳時間遭重新烤漆為黑色,並懸掛偽造之3610-WW 號車牌後 ,由蔡辰德購得使用。既然原1069-C3 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 4 月5 日遭竊,且3610-WW 號車牌亦遭偽造而懸掛於與異議 人車輛同型式、同色之原1069 -C3號車輛上,則如附表所示 之交通違規事件違規時間各為101 年2 月3 日午夜2 時27分 、同年月7 日晚間9 時38分,同年3 月5 日午夜0 時18分, 係發生於原1069-C3 號車輛失竊後,故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 規事件所附3 張違規照片中之車輛,可能係經重新烤漆後懸 掛偽造3310-WW 號車牌之原10 69-C3號自小客車。 ㈢另本件違規日期各為101 年2 月3 日午夜2 時27分、同年月 7 日晚間9 時38分,同年3 月5 日午夜0 時18分。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異議人法定代理人黃利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其於上開時間均未有於 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事件違規地點附近之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第55、59、46頁);又依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異議人承租車輛通行ETC 車道之交易紀錄, 亦未能勾稽出異議人承租車輛有於上開時間通過電子收費車 道前往高雄市之紀錄,益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應 非異議人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應非異議人所 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均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 異議人均不罰,以資適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編│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裁決書所依據之│ │號│ │ │ │通知單號 │法條及罰緩金額│ │ │ │ │ │ │(新台幣) │ ├─┼───────┼────┼────┼───────┼───────┤ │1 │雲監裁字第裁72│101 年2 │高雄市小│汽車駕駛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 │ │-BBC333265號 │月3 日2 │港區中安│速度,超過規定│罰條例第40條及│ │ │(101 年度交聲│時27分 │路223 號│之最高時速20公│第63條第1 項第│ │ │字第44號卷第7 │ │前 │里以上未滿40公│1 款規定,裁處│ │ │頁) │ │ │里(101 年3 月│罰鍰1600元,並│ │ │ │ │ │6 日高市警交相│記違規點數1點 │ │ │ │ │ │字第BBC333265 │ │ │ │ │ │ │號) │ │ ├─┼───────┼────┼────┼───────┼───────┤ │2 │雲監裁字第裁72│101 年3 │高雄市前│汽車駕駛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 │ │-BDC056309號 │月5 日凌│鎮區中山│速度,超過規定│罰條例第40條及│ │ │(101 年度交聲│晨0 時18│三路33號│之最高時速未滿│第63條第1 項第│ │ │字第55號卷第7 │分 │前 │20公里(101 年│1 款規定,裁處│ │ │頁) │ │ │3 月27日高市警│罰鍰1600元,並│ │ │ │ │ │交相字第BDC056│記違規點數1點 │ │ │ │ │ │309號 ) │ │ ├─┼───────┼────┼────┼───────┼───────┤ │3 │雲監裁字第裁72│101 年2 │高雄市苓│不依標誌標線號│道路交通管理處│ │ │-BBC932837號 │月7 日21│雅區建國│誌指示(101 年│罰條例第48條第│ │ │(101 年度交聲│時38分 │一路中山│3 月12日高市警│1 項及第63條第│ │ │字第56號卷第7 │ │高涵洞東│交相字第BBC932│1 項第1 款規定│ │ │頁) │ │側 │837號 ) │,裁處罰鍰600 │ │ │ │ │ │ │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 點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