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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 年6 月2 日所 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K12165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信榮水 泥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貨車),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24分,行經雲林 縣元長鄉西莊村臺19線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貨車雖於上開時地闖 紅燈,惟係因駕駛司機疏忽與為避免緊急剎車造成車輛翻覆 或後車追撞所致,然異議人公司營業地址已於93年11月6 日 由雲林縣○○鎮○○里○○路○○號1 樓遷移至雲林縣○○鎮 ○○街○○巷○○號,原址已無人上班,居住人雖為異議人法定 代理人之母親,但其與母親並沒有一起居住生活,而母親又 經常不在家,所以不能以寄存送達過期未繳罰款為由,作為 加重裁處之依據,異議人未接獲違規單,僅願繳納基本罰金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 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 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 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 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 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 ,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 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 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或自受送達 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7 號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登記;又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 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本件裁決書業由原處分機關依 異議人之汽車車籍地即雲林縣○○鎮○○里○○路○○號1 樓 ,寄交郵政機關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未 會晤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故於101 年6 月7 日將本件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即虎尾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即異議人之汽車車籍地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即異 議人汽車車籍地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 異議人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郵務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各 1 份在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將本件裁決書對異議人之 汽車車籍地為送達,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之處,故本件 裁決書依法自寄存之日即101 年6 月7 日,視為已生合法送 達異議人之效力。而異議人址設於本院管轄之雲林縣,惟非 設於本院所在之雲林縣斗六市,則依上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應 加計扣在途期間2 日,故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向本 院提起聲明異議,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送 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8 日)起算2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 2 日,即應於101 年6 月29日前聲明異議始為合法,而異議 人遲至101 年7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 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則本件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 時點,已逾法定得聲明異議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異 議人之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異議人違 規當時之汽車車籍地址為雲○○○鎮○○里○○路○○號1 樓 ,異議人復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 或通訊地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際居所或通訊地址 何在之責,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應由異議人自行承擔 未能親自收受本件裁決書之不利益。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 所提出之申訴書,內容略為異議人於101 年6 月7 日收到本 件裁決書寄存送達郵件,異議人公司及司機皆未接獲違規單 ,請原處分機關提供101 年1 月11日之違規單,方便異議人 提示給駕駛人做憑證等語。異議人上開申訴書並未指摘原處 分有何不當之處,僅係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照片供參。縱寬 認異議人上開申訴書有聲明異議之意,惟異議人亦自承其公 司司機有闖紅燈之行為,僅係因司機疏忽燈號已變換,為避 免緊急剎車造成車輛翻覆或後車追撞之危險,而闖紅燈等語 。然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本尚應 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盡其注意交通號誌之義務,若個人 疏於對交通號誌之注意,不僅影響交通之安全及順暢,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亦造成威脅,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31 第1 款所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 時間,於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黃燈時間為3 秒,故於號誌轉換成紅燈前,駕駛人尚有3 秒之黃燈緩衝時 間,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號誌之變化,以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距離,若遇號誌由黃燈準備轉換紅燈之際,應適當減緩行車 速度並停止繼續前行。本件駕駛系爭車輛之異議人公司司機 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變化,以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異議人公司司機疏忽燈號變換,縱為避免緊急剎車 造成車輛翻覆或後車追撞之危險,而闖紅燈,仍無減其應依 上開條文裁罰之責任。 伍、綜上,本件異議人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 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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