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安利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利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號
碼:高市警交相字第BDC361769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
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
,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
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
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
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
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
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
,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
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
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因此,凡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
,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
,且須
送達受處分人後,始得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
聲明異議,然其係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
101 年6 月13日開立之高市警交相字第BDC361769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之,
而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
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 年
8 月23日
依職權電話通知異議人應於監理站開立裁決書後聲
明異議或待收受監理站開立裁決書後20日內再遞狀聲明異議
,惟本件
迄今仍未經該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
(按:本件之裁決單位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裁決,亦有本件
審理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
可佐。是主管機關就異議人所舉違規情事既未裁決,異議
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法定程序
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