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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安利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利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號 碼:高市警交相字第BDC36176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 ,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 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 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 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 ,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 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 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因此,凡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 ,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 ,且須送達受處分人後,始得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 聲明異議,然其係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 101 年6 月13日開立之高市警交相字第BDC361769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之,而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 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 年 8 月23日依職權電話通知異議人應於監理站開立裁決書後聲 明異議或待收受監理站開立裁決書後20日內再遞狀聲明異議 ,惟本件迄今仍未經該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 (按:本件之裁決單位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裁決,亦有本件審理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主管機關就異議人所舉違規情事既未裁決,異議 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法定程序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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