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豐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嘉豐受僱於連嘉通運有限公司,以駕
駛營業曳引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2
月3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
接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下稱本件曳引車),沿雲林縣○
○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6 分許行經廣興
路廣興枝27號電桿前,
適被害人鄭○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亦沿○○路由北往南(
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
)方向騎乘行經上處。被告理應注意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道路行駛除有準備停車之必要,不得行至慢車道,且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
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
上揭機車正由其所駕駛本件曳引車
右後方慢車道往前騎乘之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跨越快
慢車道分隔線(起訴書誤載為快慢車道分向線)行駛於慢車
道上,其所駕駛本件曳引車因而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
車,使被害人人車打滑倒地,致被害人胸腹部挫傷外傷性休
克死亡。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被害人送往財團
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急救,惟被害
人於到院前已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
參照)。另為貫徹
無罪
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
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
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
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
證明
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
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
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
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
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3
7 號、87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認罪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小隊查訪表2 份、車禍現場北側
60公尺汽車商行之監視器畫面、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8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2 張、彰基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及車輛車籍資料2 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駕駛本件曳引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並因此死亡
等
情,惟查:
㈠、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與被告所駕駛之本件曳引車
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後,因此而受有左側腹壁挫傷、內出血
、骨盆破裂、內臟外露、胸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外傷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
相驗
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損照片、彰基雲林分院100 年12月31日第E524號
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相字第2 號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
可稽(101 年度相字第
2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3之1 至16頁、第20至29頁、第38
頁、第51至62頁),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惟被害人上開死
亡結果,是否因被告駕車有何過失行為所導致,仍應有積極
證據證明。
㈡、
證人劉○○於員警查訪時證稱:伊係在肇事車(砂石車)後
的第二台車,當時所有的車車速都不快,伊有瞄到有台機車
自伊車輪右方騎過去等語,證人黃○○則證稱:伊是肇事車
後面第一台車,伊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當時伊看到該部機
車突然車身不穩一直偏來偏去,之後機車向左邊倒並向車子
的方向偏過去,之後肇事砂石車向左閃並煞車等語,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交通小隊查訪表2 份可稽(相字卷第
12 、13 頁)。另依車禍現場北側60公尺汽車商行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於當日13時2 分0 秒時,畫面中僅有被告所駕
駛之本件曳引車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3時2 分1 秒時,被
害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內,與本件曳引車同方向行駛,此
時,該機車與本件曳引車間尚有一段距離,於13時2 分2 秒
時,上開機車已接近本件曳引車後方,且與機車第一段刮地
痕起點相距約50公尺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可稽
(相字卷第17頁),綜合上開證
人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內
容,可知被害人原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本件曳引車後方,嗣以
較本件曳引車行車速度為快之速度,接近且擬超越本件曳引
車。另觀諸案發當時駕駛在本件曳引車後方之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在接近廣興枝27號電
桿前之路旁泥土與草皮處,並未發現有機車輪壓輾之痕跡,
機車第一段刮地痕起點較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相字卷第19
頁),足見被害人當時應係騎乘機車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
之慢車道柏油路面上。
㈢、按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白實線設於路段
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快慢車道分隔線
,用以指示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
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8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為雲林縣○○鎮○○路○○○
○○號電桿前由北往南方向之村里道路,為直路,路面中間劃
設有黃色虛線,兩側分別劃設有線寬為10公分之白色實線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紙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
可佐(相字卷第13之1 頁至第
16頁、第20至29頁),足認現場為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第一段刮地痕起點距離路
面邊線垂直距離僅為0.2 公尺,距離廣興枝27號電桿水平距
離2.8 公尺,第一段刮地痕長21.6公尺。被告所駕駛之本件
曳引車左側輪胎煞車痕起點距離廣興枝27號電桿水平距離2.
8 公尺,煞車痕長11.9公尺,右側輪胎煞車痕起點距離廣興
枝27號電桿水平距離10.2公尺,煞車痕長10.8公尺。車體尾
端距離廣興枝27號電桿水平距離11.4公尺,車頭前端距離廣
興枝27號電桿水平距離23.5公尺,車底有上開機車之擋風鏡
碎片,車頭右前方之地面有血跡。機車第二段刮地痕長16.7
公尺,機車倒地處距離廣興枝27號電桿水平距離35.6公尺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佐(相字卷第13之1
頁)。又依現場照片顯示,本件曳引車之右前車輪外側有新
擦撞痕,右前腳踏板上有殘留紅色棉絮(相字卷第22、23頁
),再參以相驗照片顯示,被害人當天係身著紅色上衣(相
字卷第65、66頁),應可認定被害人當時因重心不穩人車倒
地,車體並與本件曳引車之右前車輪擦撞。再
參諸被害人受
傷部位,主要集中在左側腹壁及骨盆,其中又以骨盆之後方
傷勢最為嚴重,有上開相驗報告及照片
可參(相字卷第66頁
),則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應係倒臥於本件曳引車右前輪地
面,致使胸腹部及骨盆處遭本件曳引車輾壓而過。
㈣、綜上
可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之機車於擬超車時
,行經本件曳引車旁,因重心不穩而向其左側偏倒,致使其
機車擦撞本件曳引車右前輪,被害人則倒臥於本件曳引車右
前輪前方地面,而遭碾斃,足
堪認定。則本件被告之駕駛行
為是否涉有何過失,依
首揭說明,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甚明。檢察官雖認為本件係因被告駕駛曳引車
,「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正由其所駕駛之本件曳引
車右後方慢車道往前騎乘之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跨
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於慢車道上」云云(起訴書第1 頁倒
數第9 至11行),惟查:
1、本件事故現場之道路,為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業如前
述。另本件依機車倒地後之第一段刮地痕起點觀之,其與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距離僅有0.2 公尺,被害人之機車係騎乘於
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之慢車道柏油路面上,則倘被告所駕駛
之本件曳引車有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而與被害人機車碰
撞之情形,依被害人之機車當時係騎乘於本件曳引車之右側
推斷,其與本件曳引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倒地時,本件曳引
車超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身或輪胎部分,再加上被害人機
車偏倒產生刮地痕所需之距離,該刮地痕之起點與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距離應遠大於0.2 公尺,
而非本件僅距離0.2 公尺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堪認被告有駕駛本件曳引車踰越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情形。
2、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前項第1 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
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
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99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用道路上通
行,各使用該公用道路之道路使用人,均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及相關交通法令之規範,以保持道路交通之通行安全
,且因各用路人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亦因
而使一般用路人對於其他同時使用該道路之用路人亦會遵守
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信賴,而有所謂
信賴原則之適用,
上開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規定,應於
汽車駕駛人在得以注意防範之範圍內,因有過失而疏於注意
防範致發生車禍事故時,方得課以該汽車駕駛人以肇事責任
。
3、因本案被告駕駛本件曳引車直行在前,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
有何駕駛曳引車違規之情況,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本件曳引
車右側慢車道之後方追上,則被害人為超越本件曳引車而加
速併行於本件曳引車所行駛之車道旁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經本院
依
職權將本案事證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為依據卷內照片顯示肇事後之二車停、倒距離
,機車之車速大於曳引車;曳引車右前輪胎皮有疑似擦撞新
痕,故機車行至曳引車之右前輪附近,應有操控不穩,先行
失控擦撞曳引車之右前輪後,再衝入曳引車之右前輪前方遭
輾壓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24
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稽(本院卷第
35頁),復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
,仍同意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鑑定會
意見,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2月18日覆議字第0000
000000號函1 份可佐(本院卷第47頁),參核上開本院認定
結果,被告駕駛曳引車既在遵行車道、行向內行駛,其依法
又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衡情,即難責令被告駕駛本件曳引
車之視線應每分每秒注意曳引車旁情形及併行距離。因本件
車禍當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原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本件曳
引車右側車道之後方,本無兩車併行間隔之問題,惟被害人
騎乘之機車於擬超越本件曳引車時,機車與本件曳引車併行
,被害人此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依證人劉世春、黃慧如
前開警詢中之證述,及車禍現場北側60公尺汽車商行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與本件曳引車併行
期間
,於幾秒鐘之內迅即偏倒而與上開曳引車發生碰撞。因曳引
車長度、寬度均大於一般自用小客車甚多,此乃週知之事實
,並有上開曳引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實難期駕駛曳引車之
被告在事故發生之瞬間能採取何必要措施,佐以案發現場因
道路車道寬僅3.5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被告
駕駛本件曳引車若隨時採取向左偏,來閃避右側來車,反而
可能會造成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之情形
,從而,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在其自身無違規情形下,除
隨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外,實無法責令其每分每秒均應注意並
防範後方加速前進而併行之來車,且就本件瞬間發生之擦撞
情形,並非被告之駕駛行為所引發,亦難認被告能採取何必
要安全措施,依信賴原則,難認被告駕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責任存在。
四、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憾事,即遽認被
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
任。本件除被告認罪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
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