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金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135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號「草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草嶺通運
公司」),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大客車)載運高中
生上下學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
(中元節)下午5 時許,自雲林縣斗六市駕駛「草嶺通運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載運學生前往同縣虎尾
鎮,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其○○○鎮○○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進入由光復路、信義路、中正路交匯之圓環,欲繞
過圓環繼續沿光復路直行時,因該處正進行中原普渡活動,
圓環週邊提供民眾擺設攤位,徒步遊憩民眾甚多,其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碰撞車輛或行
人,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
意,
適有游雅惠偕同其子即少年廖○杰(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沿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進入圓環區域,甲
○○駕駛之大客車右前方車頭不慎撞及游雅惠,致游雅惠當
場倒地,惟甲○○
猶未發現,仍往前行駛,致該大客車右前
輪繼而輾壓游雅惠胸腔,
嗣經路邊攤販示意甲○○停車,甲
○○始知肇事而將大客車煞停。游雅惠因之受有胸廓壓迫骨
折、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救治後,延至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
,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雅惠之父乙○○、其子丙○○
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
,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於上開時間、地
點肇事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
承不諱(見
相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
卷第17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
證人
廖○杰證述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
告訴人丙○○陳述被害
人游雅惠因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
等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29
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8 張、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
驗照片11張、行車紀錄光碟1 片附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5 頁
、第6 頁至第7 頁、第26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
4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8頁正反面、第34頁、第44頁至
第54頁、第36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之撞擊被害人,並進一步輾壓被害人等
情,業經被告坦承如上。又上開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考,顯
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
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
,至為明灼。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廓壓迫骨折
、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證。是被害人既
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
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
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
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領
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任職於草嶺通運公司擔任司機,平
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送學生為業,本件事發當時,其正在執行
業務,車上還有學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
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4頁),是
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車業務之過失致被害
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小隊警員李榮哲供承
其肇事犯罪,而
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爰
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而言,理應負
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且事發當時路邊徒步行走之民
眾甚多,被告自應加倍留心,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自
承係經路邊攤販以手勢要求其停車,其始知肇事等語(見相
驗卷第31頁),顯見被告肇事前全未看到被害人,其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不輕,且其之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
人之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永生無法回復之
傷慟與遺憾,而其以駕駛之大客車輾壓被害人胸腔,不但可
想見造成被害人往生前之恐懼及痛苦,更恐使現場目擊之證
人廖○杰心中留下陰影,犯罪所生之危害亦不淺。惟考量被
告
犯後尚知悔悟,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確有悔意,且業已與
其任職之「草嶺通運公司」同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
和解,有
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1頁),並已依照調解條件,當場支付第一期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餘款則約定於102 年2 月7 日
前以現金支付,兼衡被告前雖於72年間有
侵占之犯罪前科,
惟距今將近20年,此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雖輾轉於各公司任職,然均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而
其於「草嶺通運公司」任職已有7 年餘,薪水約在23,000元
至25,000元之間,又其父母均已過世,現與同居人互相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雖一時疏忽,致犯本案,惟
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告訴人丙○○亦表示同意對被告
諭知緩刑,有
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