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O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24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OOO犯
強制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理 由
一、OOO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下午,邀成年女子0000-00000
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雲林縣OOO鎮
友人家中聊天,離開友人家中後,李坤青以身體不
適為由,
提議前往汽車旅館暫歇,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之「OOO汽車旅館」某房間之車庫內,惟A女不願下車
,
詎OOO竟基於強制猥褻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
起訴
書誤載上午)5 時20分許,違反A女之意願,先自駕駛座翻
身壓住A女,親吻A女,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再將手伸
入A女牛仔裙及褲襪內撫摸其私處,A女以手反抗,OOO
仍不為所動,直至A女咬傷OOO之嘴唇,OOO始停止動
作。
嗣A女在上開車內哭泣並央求OOO將其載回雲林縣O
OO住處,OOO遂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車駛離前述
汽車旅館,逕行雲林縣台78線快速道路,並在臺西交流道進
入雲林縣台61線平面道路,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未徵得
A女同意,將上開車輛往南向口湖方向行駛,A女見OOO
並非往麥寮(往北)方向行使,遂與OOO發生爭執,請求
讓其下車,A女情急下,不顧危險,在上開車輛行進中跳出
車外,並往麥寮方向逃離,卻因天色昏暗掉入附近橋下而受
傷,OOO竟不顧A女身處暗路,逕自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非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OOO汽車
旅館帳目清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紙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
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
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被告強吻A女嘴巴,並撫摸A女胸部及A女私處行為
,此舉在滿足自身性慾,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
亦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社會風俗,係屬猥褻行為無誤。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
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於密集時間內、
相同地點,先強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嗣強行撫摸A
女私處等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進行之數行為,並侵
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與A女正值男、女交住期間,被告想昇
溫雙方之情感,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被告未婚,前未交
女朋友之經驗,退伍後一直在雲林縣OOO鄉OOO村之窮
鄉僻壤幫忙年邁象雙親從事養豬,但因遭逢口蹄疫致破產無
力回天,僅靠駕駛混凝土運送車之薪資,維持自己與年邁雙
親糊口,現因不景氣,亦只能靠打零工維生,並照顧同住之
年邁雙親;被告無任何不良不端之品行;被告僅高中肄業,
智識程度不高;被告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
和解,已依和
解條件履行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惟按刑法上
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
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
上訴人之
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
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
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
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然仍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
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
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
犯罪所
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
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
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
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
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院斟酌被告對於為A女強制猥褻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之行為,並無何特殊無法避免之原因與不得已之環境所迫之
情事,且其所犯之罪,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
由存在;至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事由,乃屬刑法第57條量刑所
應審酌之事項,尚難憑為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是依本件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可堪憫恕之情狀,
認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A女進入位於雲林縣○
鎮○○路○○○ 號之「OOO汽車旅館」某房間之車庫內,A
女不願下車,竟不顧A女反對,而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不
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且在A女在上開車內央求被告○○將
其載回雲林縣○○鄉住處,被告不予理會,而剝奪A女之行
動自由,對A女造成之身心受創程度及社會治安危害均非輕
,惟念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係因一時衝動,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被告犯後已知錯並深表悔意,頗有悔意,並積極主
動欲與A女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與A女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匯款通知單等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22頁),
並兼衡被告未婚,學歷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
打零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㈤、另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上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深表
悔意,復已與A女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
,其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