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仁飛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詐欺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98年度執
緩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許仁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
年3 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緩
刑5 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溫河砂石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茲因受刑人經合法
傳喚通知
仍未履行上開負擔,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誤載
為第4 款)所定情形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此
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
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
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
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
度。再
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
言;且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
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
依
職權調查
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
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
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
宣告者一有違反
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
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2 款情
形之一者,毋須
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
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
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
,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
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
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
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
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
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
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
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另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
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
,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
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
入困境而無
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仁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以
97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並應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溫河砂石有限公司150 萬元,
該案已於98年4 月9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惟受刑人於前開判決
確定後,僅分別於98年5 月6 日、98年6 月1 日、98年7 月
3 日、98年7 月31日、98年9 月10日、98年10月7 日、98年
10月28日、98年12月3 日、99年1 月8 日、99年2 月5 日及
99年4 月7 日各支付10,000元,於99年5 月26日支付5,000
元,合計共支付115,000 元,為受刑人所不否認,並有受刑
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
可佐(本院101 年度撤緩字第1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9至22頁),是受刑人有違反
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並於99年5 月26日後即未再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之事實,且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
洵屬明確
。
㈡、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事,固屬
明確,然
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
可證其有支付能
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率爾
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
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
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此即屬裁量應行使而不行使之怠惰,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
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亦非適法。
㈢、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其係開車司機,因為駕照被吊銷
,無法繼續開車,更積欠交通罰款無力繳納,並提出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理分期繳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
鍰申請書、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本院卷第14頁正面至第17
頁反面)。經查,受刑人自98年11月29日起,確實有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裁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有嘉義區
監理所101 年4 月30日嘉監營裁字第1010007127號
暨檢送之
受刑人違規查詢表1 分、裁決書暨
送達證書各9 份
可參(本
院卷第29至49頁),其所累積之交通違規罰鍰達372,000 元
。則以受刑人上開生活狀況,其違反負擔是否屬「情節重大
」,自有審究之必要。
㈣、經本院查詢受刑人之財產情形,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 份顯示,受刑人財產資料共5 筆,財產總額為19
5,029 元,惟其中第1 筆房屋現值僅為1,099 元,第3 、4
筆汽車分別為95年及88年出廠,殘值均已不高(本院卷第24
頁),另第2 筆土地現值為178,400 元,其上雖無查封登記
,惟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101 年5 月1 日嘉竹地登字第1010001967號函暨檢附之上
開土地之土地謄本1 份(本院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參,是
其
所稱:因駕照遭吊銷,無法開車賺錢,累積之交通違規罰
款亦無力繳納,經濟狀況不佳,暫時無力清償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且由上開給付情形可知,受刑人表示於有能力時,
會盡力支付,亦非無據,是難認其係故意不履行。再者,考
量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
名義,
告訴人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在受刑人礙於經濟狀
況,暫時無法繼續給付之情形下,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形。
㈤、綜上,本件受刑人所為尚難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支付時間(民國) │支付金額(新臺幣) │
├─────────────────┼──────────────┤
│⑴98年5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 │每月5日前各支付10,000元 │
├─────────────────┼──────────────┤
│⑵99年3 月5 日起至100 年1 月5 日止│每月5日前各支付16,600元 │
├─────────────────┴──────────────┤
│⑶100年2月5日前支付17,400元 │
├─────────────────┬──────────────┤
│⑷100年3月5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 │每月5日前各支付34,000元 │
├─────────────────┴──────────────┤
│⑸103年2月5日前支付1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