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漂
許嘉明
蔡坤佑
薛安村
李明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
律師
被 告 柯水金
陳金標
陳維常
上列被告等因
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565號、2881號、5732號、5733號、5963號),
暨移送
併辦(10
0 年度偵字第5889號、101 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F○○】犯如附表ㄧ編號1 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7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
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F○○與午○○、
申○○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承租人欄內
偽造之「H○
○」署名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2至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A○○】犯如附表一編號6 、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6、1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E○○】犯如附表ㄧ編號17、19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7、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1、14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1、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8、2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8、21至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6 、2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6 、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辛○○、卯○○、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前科部分:
㈠、E○○曾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
度上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②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5號
裁定減刑,
並與①之案件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嗣因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97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97年9 月25日
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未○○前因贓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1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2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445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
二、F○○於96至98年間,因工作關係結識從事堆高機修理工作
之辛○○,並曾居住於辛○○所經營,址設嘉義市○○里○
○路○○○ 號之「欣永晉」公司倉庫內,
期間辛○○因缺錢花
用,
乃提議由F○○竊取他人之堆高機,並將竊得之堆高機
轉賣辛○○,由辛○○修理後售出以獲利,F○○則未置可
否。嗣F○○於99年7 月間,因工作收入不敷使用,竟起意
以辛○○上開提議之方式獲利,乃先與辛○○確認是否將購
買其所竊得之堆高機,經辛○○同意後,先於同年月11日,
向不知情之廖真賜租用雲林縣虎尾鎮○地里○○00○0 號之
倉庫(下稱墾地里倉庫),作為藏放堆高機之處所,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下稱水果)及水果友人
(均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水果及水果友人參與之部分各如附
表三所示),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
三、巳○○、A○○、E○○均明知F○○交由其等載運之堆高
機,係竊得之贓物,仍分別基於
搬運贓物之犯意,先後為如
附表三所示之搬運贓物
犯行(巳○○部分為編號22至25,A
○○部分為編號6 及14,E○○部分為編號17及19)。
四、辛○○、卯○○、未○○、戌○○均明知F○○所販賣及交
付之堆高機係竊得之贓物,辛○○、卯○○、未○○仍分別
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戌○○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F○○購買、收受如附表三所示
之堆高機(辛○○部分為編號1 至5 、9 至11、14,卯○○
部分為編號18、21至23,未○○部分為編號6 及24,戌○○
部分為編號25)。
五、F○○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000-00號車牌各
2 面(即附表二編號7 、8 、69所示之物),均係其父薛榮
輝於98年間向他人所購買之由他人所偽造車牌,仍基於行使
偽造
特種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車牌輪流懸
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號(即附表三編號8 所竊得之大貨車
)、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及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作為
搬運竊得之堆高機所用,以躲避
查緝。
六、F○○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
通緝,為逃
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與大陸地區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某日,由F○○提供其本人之
照片3 張、不知情之H○○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及不知情之G○○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以郵寄方
式交由上開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子,偽造「H○○」之國民身
分證(其上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汽車駕駛執照
各1 張及「G○○」之汽車駕駛執照(其上有偽造「交通部
印」之公印文)1 張(即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F
○○於取得偽造「H○○」之國民身分證後,即分別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為冒用H○○之
身分承租房屋,先後於99年5 月26日及100 年4 月4 日,持
偽造「H○○」之國民身分證,向午○○及申○○表示其為
H○○本人而行使之,於未經H○○授權之情形下,分別偽
簽「H○○」之署名各1 枚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之承租人
欄內,另
按捺指印1 枚在與午○○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末頁承租人欄內,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各2 本,再分別交由
午○○及申○○簽名而行使後,將其中各1 本分別交由午○
○、申○○收執,另2 本則自行留存(即附表二編號13、14
所示之物),
足以生損害於H○○、G○○及戶政機關對於
國民身分證管理、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七、經警於:
㈠、100 年5 月2 日,在:⒈巳○○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
○00○0 號之住處,經其同意後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物,並經警命其提出,停放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2 所示之營業大貨
車。⒉F○○位於臺南市○○○街○○○ 巷○○號15樓之6 之住
處,持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303 號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6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1至68所示之物
,係於編號67所示之自小客車內扣得)。⒊F○○位於臺南
市○○區○○里0000號之租屋處,經F○○之同意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9至72所示之物。⒋辛○○經營,
位於嘉義市○區○○里○○路○○○ 號之欣永晉公司倉庫,持
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03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73至76所示之物。
㈡、於同年月3 日,在:⒌彰化縣○○鄉○○村○○路○○○○號後
面空地,命卯○○交付而扣得停放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77所
示之堆高機。⒍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對面
鐵皮屋,命卯○○交付而扣得停放該處如附表二編號78、79
所示之堆高機。同年月5 日,在:⒎彰化縣○○鄉○○村○
○路○○號前空地,由卯○○自行交付而扣得停放於該處之如
附表二編號80、81所示之堆高機。同年月25日,在:⒏彰化
縣○○鄉○○村○○路○○○○○ 號,由卯○○自行交付而扣得
停放於該處之如附表二編號82、83所示之堆高機。
㈢、於同年月20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由陳冠
伯自行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4所示之堆高機。
㈣、於同年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經
詹明松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5所示之堆
高機。
㈤、於100 年5 月25日,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000號,經
被告戌○○之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6所示之
堆高機。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一、
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而所謂
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
謂罪名或犯罪之
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申言之,
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
祇
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
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
之罪名,
予以適用刑罰。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
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
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
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傳喚被告或其
代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
準備程序,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之處理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加以更正,
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
⒈本案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F○○、A○○、巳○○
、E○○、G○○(通緝中)、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
果」之人及「水果」之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F○○、「水果」及「水果」之友人,或3 人1
組,或2 人1 組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起子,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堆高機後,再將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4、27之堆高機交由A○○;起訴書附
表編號23至26之堆高機交由巳○○;起訴書附表編號17、20
之堆高機交由E○○,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及F○○所購買靠行於富長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回所承租之倉庫藏放或載往辛
○○、未○○及卯○○處銷贓等語,並於論罪欄中論以:①
被告A○○就附表編號6 、1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
3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7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②被告E○○就附表編號17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0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③被告巳○○就附表編號23至26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有起訴書
正本可參。
⒉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記載,被告巳○○、A○○
、E○○係於被告F○○等人竊得堆高機後,再交由其等以
大貨車載運至倉庫藏放或另行銷贓,依其記載觀之,被告巳
○○、A○○、E○○並未至現場參與竊盜犯行,僅係於被
告F○○等人竊得堆高機後,參與搬運贓物之行為,就其等
搬運贓物之犯行已有所記載,雖於論罪欄漏未論及其等犯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而有記載不明確之情形
,然公訴檢官業於審理期日表示:被告巳○○、A○○、E
○○部分,併追訴搬運贓物,所犯法條部分變更為搬運贓物
罪,且與共同竊盜部分為一行為關係等語(本院卷㈡第175
頁背面),是被告巳○○、A○○、E○○搬運贓物部分,
亦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然並不拘束本院,且檢察官既已於審
理期日更正如上,本院亦就該部分之罪名及所犯法條告知被
告巳○○、A○○、E○○(本院卷㈡第175 頁背面),自
應就被告巳○○、A○○、E○○所涉犯之加重竊盜及搬運
贓物罪嫌加以審理並裁判。
㈢、另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㈡記載:F○○、A○○、巳○○、
E○○、G○○、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果」之人及「
水果」之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F
○○、「水果」及「水果」之友人,或3 人1 組,或2 人1
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起子,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堆高機等語,惟起訴書附表編
號18、27之「下手行竊之人」欄,並未記載被告F○○,且
起訴書論罪欄二、部分,亦未論及被告F○○該部分涉犯之
法條及罪名,是依起訴書之記載,應認並未起訴被告F○○
涉犯該部分之竊盜犯行,此經本院與
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誤(
本院卷㈡第184 頁正面),是101 年度蒞字第1614號
補充理
由書(本院卷㈠第139-144 頁)記載:被告F○○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27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應有誤解,則該部分既未經起訴,
本院自不應予以審理。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
兼具被告及互為
證人之身分者,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
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 條
第2 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
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
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
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
難謂
為於法有違,而該等共犯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外,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主張該等證據不可信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否則,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
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48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
鑑定人時,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
「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
預料證人、
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
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
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
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
行
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
中依法
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
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
據,而所謂合法調查乃指,使被告得於審判中對證人為
對質
詰問權之行使,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
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069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人之警詢筆錄,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
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
口供不符,經
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
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
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
證言,斯已足矣,
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
㈠、被告F○○、巳○○、A○○、E○○、卯○○、未○○、
戌○○部分
⒈證人薛銘源、H○○,及被告F○○、巳○○、A○○、E
○○、卯○○、未○○、戌○○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
之證言,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
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
脅迫、
利誘或
詐欺,檢察官亦踐行
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且被告等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⒉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被告F
○○、巳○○、A○○、E○○、卯○○、未○○、戌○○
犯行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㈠第155 頁背面-159頁正面、第229 頁正面-232
頁正面,卷㈢第9 頁正面-22 頁背面),而並無證據顯示該
等證據之取得有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且與本案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本件證據之證據能力主張:被告
F○○、A○○、巳○○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言,因未經被告
辛○○詰問,屬傳聞證據,欠缺證據能力。被告F○○於警
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等
語(本院卷㈠第213-214 頁,卷㈢第17頁正面)。
⒉證人F○○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辛○○及辯護人否認其證
能力,因F○○業於審理期日經傳喚到庭作證,對於被告辛
○○之犯罪事實證述詳細,且與其警詢中之陳述並無重大歧
異,因認其警詢中之陳述不具不可替代性,而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被告F○○、巳○○及A○○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辛○○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該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並依法具結
,被告辛○○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原則
上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辛
○○交互詰問,然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於審理期
日以證人身分傳喚上3 人,並經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交互
詰問,已完備
調查程序,亦無礙於被告辛○○之程序保障,
是此部分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廖輝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到
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正訊問之情形,並依法具結,已完足
偵查中證人訊問之法定程序,且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亦未
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⒌其餘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辛○○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卷㈠第219 正面-221頁正面,卷㈢第9 頁正面
-22 頁背面),且卷內資料亦未顯示該等證據之取得有違反
程序規定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被告F○○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巳○○、A○○、E○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被
害人指訴及F○○、A○○、巳○○、卯○○、未○○、戌
○○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相符(F○○部分:偵卷㈠第
139-142 頁,偵卷㈤第45 -53頁、290-312 頁;A○○部分
:偵卷㈠239-241 頁,偵卷㈤第290 頁、295-299 頁、309
頁;巳○○部分:偵卷㈠第192-194 頁,偵卷㈤第290 頁、
294-299 頁、309 頁;卯○○部分:偵卷㈤第290 頁、293
頁、311 頁;未○○部分:偵卷㈤第290 頁、294 頁、299
頁、309- 310頁;戌○○部分,偵卷㈢第325-326 頁),另
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修護確認清單、新車點交單、訂購合約書、報價單、交車
單、買賣合約書、寄存單(出處詳如附表四所示)、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偵卷㈣第169-171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7
9 頁、偵卷㈢第132 、152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營他字
卷第30-32 頁、34-41 頁,警卷第80頁、191-193 頁、210-
212 頁,偵卷㈡第137 頁、238-239 頁,偵卷㈢第139 頁,
偵卷㈤第254- 25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3-87 頁、140-
150 頁、188- 190頁,偵卷㈢第128-130 頁)、雲林縣警察
局101 年10月9 日雲警刑偵2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
卷㈠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3 月4 日
提出之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㈠第259 頁)、本院100 年聲
搜字第303 號搜索票2 份(警卷第293 頁、386 頁)、雲林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5 月2 日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9 份(警卷第295 -309頁、387 -392頁、438-
441 頁、465 -479頁,偵卷㈡第436-439 頁,偵卷㈢第250-
253 頁)、雲林縣警察局100 年5 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㈤第212 -215頁)、堆高機照片14張
(本院卷㈠第255 至258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
6 之2 、41至48、49之1 、67、69、71、77至82、84-86 所
示之物等證據可以
佐證,被告F○○、巳○○、A○○、E
○○之
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
堪信為真實,應足採信,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四-被告未○○、戌○○部分
㈠、被告未○○、戌○○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如
附表四編號6 、24及25所示之被害人指訴、證人A○○、巳
○○之證述相符,另有:如附表四編號6 、24及25所示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進口報單、車輛/ 證件申領單
(出處詳如附表四所示)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4至86所示
之堆高機可以佐證,被告未○○、戌○○之自白
堪認與真實
相符,應足採信。
㈡、另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
合於搬運、
寄藏、故買、
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
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
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
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
度臺非字第188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戌○○於偵查中
已供稱,其向F○○購買堆高機的錢尚未給付
等情,另佐以
證人F○○證稱:我透過薛銘源賣堆高機給戌○○,堆高機
交給戌○○後,戌○○叫我跟薛銘源收錢,但薛銘源說還沒
賣出去,所以我還沒收到錢。我跟薛銘源說1 臺要賣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但是薛銘源說要跟接洽的人說是賣20萬元
等語(偵卷㈤第45頁、他1097卷㈠第203-205 頁),證人薛
銘源則證稱:F○○說要賣戌○○25萬元,戌○○說太貴,
要先看到堆高機再說。交堆高機後2 、3 天我聽到戌○○說
殺價到17萬元,但因為沒有拿到證明,最後還是沒有談成,
後來7 、8 天以後,F○○就叫我跟戌○○說,把堆高機還
給他,再過沒多久,戌○○就被警方約談了等語(警聲搜字
第681 號卷第15 -18頁,他1097卷㈠第193-199 頁),互核
上開證
人證述,被告戌○○於收受堆高機前,並未與F○○
議定買賣價金,僅表示先確定堆高機狀況後,才決定價錢,
而
嗣後雙方因就價錢無法達成合意,買賣契約無法成立,F
○○更於交付堆高機後之7 至8 天,透過薛銘源向戌○○討
回該堆高機,則依上開證述,被告戌○○與F○○就該堆高
機之買賣契約尚未達成合意,難謂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然
被告戌○○明知F○○所交付之堆高機係贓物,仍商借處所
藏放,已造成追索贓物之困難,仍應認成立收受贓物之犯行
,應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四-被告辛○○部分
㈠、被告辛○○固坦承曾在墾地里倉庫及欣永晉公司為F○○修
理堆高機,惟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F○○,我只有去墾地里倉庫修理堆高機,如果嚴重損壞的
,我就運回欣永晉公司修理,我也沒有從事二手堆高機買賣
,我不曾向F○○買過堆高機等語(本院卷㈠第222 頁背面
-225頁正面),辯護人則辯護稱:起訴意旨主要係依據同案
被告F○○之證述,然就G○○是否參與本案部分,F○○
之證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明顯不合,F○○之證述均出
於維護G○○之目的,
證明力薄弱。又A○○係證稱,載運
堆高機之事是受F○○之委託,與F○○證稱,A○○是受
辛○○之指示載運堆高機亦相矛盾。至於巳○○部分,對於
其交付予辛○○之堆高機究竟是哪一臺,並無法確定,無法
作為對被告辛○○不利之認定。且F○○證述本身亦有以下
矛盾:1.如竊取堆高機一事,係被告辛○○缺錢而向F○○
提議,則辛○○當時已缺錢,如何以10萬至15萬元之價錢向
F○○購買竊得之堆高機,況且以本件檢察官所查扣之欣永
晉公司帳戶,提領超過10萬元之紀錄只有3 筆,如何支付購
買堆高機之價金。2.F○○另販賣贓物給卯○○、未○○、
戌○○等人,均係委託他人載運交付,何以單就辛○○部分
,係由辛○○自己搬運,又F○○賣給卯○○時,有提供來
源證明,卻又證稱賣給辛○○時,並沒有提供來源證明,何
有此差異,並不合理。3.本件於欣永晉公司扣得之堆高機,
均非贓物,且
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顯示被告辛○○有買賣堆高
機之情形,並無
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辛○○有故買贓物。4.證
人巳○○、A○○之證述,只能證明被告辛○○有收受堆高
機並加以修理,被告辛○○修理完這些堆高機後,G○○有
請回頭車載走,此部分為證人G○○所否認,其等證述均係
卸責之詞,仍應認被告辛○○並無故買贓物之事實。5.被告
辛○○是經警調查後始懷疑其所修理之堆高機為贓物,並非
於收受時就知道,主觀上並無犯意。綜上,應為被告辛○○
無罪之
諭知等語(本院卷㈠第211-216 頁,卷㈢第31頁背面
-32 頁背面)。
㈡、被告辛○○是否曾買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9 至11及14所
示之堆高機
⒈證人F○○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9 至11及
14所示之堆高機,都是我偷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價格,
賣給被告辛○○等語(偵卷㈤第40-45 頁、293 頁),於本
院審理中除為相同之證述外(本院卷㈡第132 頁正面-133頁
正面),另證稱:我有介紹巳○○、A○○給辛○○,
告訴
他這是我的司機,要載堆高機可以與他們聯絡,還有將他們
的電話給他,巳○○的車資都是辛○○付的等語(本院卷㈡
第130 頁正面、131 頁正面、135 頁正面),並有如附表四
編號1 至5 、9 至11、14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出處詳如附表
四所示)可以佐證。
⒉證人巳○○亦於偵查中證稱:99年7 月15日或18日,F○○
承租墾地里倉庫後,一直到99年8 月30日我被查獲期間,堆
高機都是由我載去給辛○○,或辛○○自己開回去的等語(
偵卷㈤第29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7 月中
旬,F○○開始承租墾地里倉庫時,就有幫F○○載堆高機
,並且與辛○○在墾地里倉庫整理堆高機。我有從墾地里倉
庫載堆高機去交給辛○○,車錢是辛○○給我的,每趟3,00
0 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48 頁正面及背面),證人巳○○之
證述,前後並無矛盾,且與證人F○○之上開證述亦無衝突
。其等就F○○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之堆高機後,先藏
放於墾地里倉庫,經被告辛○○稍事整理後,由巳○○載運
交付予被告辛○○,並由被告辛○○負責支付酬勞等節,證
述明確且一致,此與被告辛○○
自承,確實有於墾地里倉庫
修理堆高機,且如受損嚴重者,會運回欣永晉公司倉庫修理
等情,亦相符合,是被告辛○○確有於F○○竊得如附表三
編號1 至5 所示堆高機後之某日,收受F○○所交付之堆高
機部分,應可認定。再者,證人廖輝明於警詢證稱:99年9
月中旬,我和助手劉志龍由巳○○帶領,駕駛營業大貨車至
墾地里倉庫內載運2 輛堆高機,巳○○再指揮我載往嘉義市
○○里○○路○○○ 號,抵達該處時,巳○○將2 輛堆高機開
進鐵皮屋,後來巳○○便從右前褲袋內拿出6,000 元給我等
語(偵卷㈡第51-58 頁),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我那是1
臺大貨車,一次可以載3 臺堆高機,當天我幫他載了一趟,
一次載2 臺,他跟我說載1 臺要給我3,000 元,所以總共給
我6,000 元(偵卷㈡第66-67 頁),核與證人劉志龍於警詢
證稱:99年9 月中旬,我與我的老闆廖輝明一起載運2 臺堆
高機到嘉義某出租堆高機的工廠,到嘉義後,由接收堆高機
的地方人員拿錢給之前的司機(指巳○○),再由之前司機
拿6,000 元給我等語(警卷第227-234 頁)大致相符,證人
劉志龍並
指認於嘉義與其等接洽收取堆高機及將錢交給巳○
○之人為被告辛○○(見警卷第233 頁),足見載運堆高機
之車資確實為被告辛○○所交付予巳○○,此與巳○○所證
稱車資,是自被告辛○○處取得乙節,亦相符合,則果如被
告辛○○係受F○○所託,為其修理堆高機,豈有由被告辛
○○負擔搬運堆高機運費之理?被告辛○○辯稱,載運堆高
機至其嘉義倉庫係為修理堆高機云云,實有違於常理,不足
採信。
⒊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99年9 月底開始幫F○○
搬運堆高機,到同年11月初左右,我有載過2 臺堆高機給辛
○○等語(偵卷㈠第220 頁、偵卷㈤第297 頁、298 頁),
於審理中證稱:F○○是99年9 月底左右來找我,後來10月
份我開始幫他載堆高機,我有幫F○○載2 次堆高機給辛○
○等語(本院卷㈡第162 頁正面-163背面),是證人A○○
亦明確證稱,有於99年9 月至10月間,受F○○之託,由墾
地里倉庫載運堆高機交付予被告辛○○,共計2 次。再依證
人A○○另證稱:我都是依指示把堆高機載運到嘉義市○○
路,靠近高鐵大道附近的加油站,然後辛○○會在那邊等。
我那時候不知道辛○○的名字,但是在墾地里倉庫看過他在
修理堆高機,F○○都是叫我載堆高機去高鐵大道那邊,交
給在墾地里倉庫修理堆高機的人等語(本院卷㈡第163 頁背
面-164正面、167 頁正面、169 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
巳○○證稱:我載堆高機給辛○○都是在嘉義北港路附近交
給他,就是高鐵大道附近等語(本院卷㈡第149 頁背面、15
1 頁正面)實相符合,再欣永晉公司所在之嘉義市○○里○
○路○○○ 號,即於嘉義市○○路與高鐵大道附近,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其等證稱,將堆高機載運至嘉義市○
○路與高鐵大道附近交付予被告辛○○,再由被告辛○○自
行駕駛離去,亦屬合理。
⒋除上開經證人巳○○、A○○證實,係由其等載運交付予被
告辛○○部分者外,證人巳○○並證稱:有些堆高機我整理
好以後,隔天到墾地里倉庫看就不見了。我問辛○○堆高機
到哪裡去了,他說載走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44 頁正面-145
頁正面),是F○○交付被告辛○○之堆高機,並非均經由
巳○○等人運送,此與證人F○○證稱:我只負責把偷來的
堆高機運到墾地里倉庫,後面的部分由辛○○自己處理等語
(本院卷㈡第135 頁正面及背面),亦可相符,況且,被告
辛○○係從事堆高機修理及買賣生意,並開設欣永晉公司,
其本身具有駕駛堆高機之技能,且有搬運堆高機之設備及能
力,亦無違常理。再者,證人F○○證稱:我租墾地里倉庫
後,就把大門遙控器給辛○○,跟他說可以直接進去看堆高
機等語(本院卷㈡第123 頁正面、128 頁正面、131 頁背面
-132頁正面),證人巳○○並證稱:我在墾地里倉庫只有見
過F○○、G○○及辛○○,沒有看過其他人,只有我們及
房東有大門遙控等語(本院卷㈡第145 頁正面、149 頁正面
),與被告辛○○亦自承,其曾在墾地里倉庫維修堆高機等
情(本院卷㈠第223 頁背面),亦可相符,是被告辛○○擁
有墾地里倉庫之大門遙控器,且得自由進出等情,應屬明確
,參以墾地里倉庫所堆放者,均為F○○所竊得之堆高機,
大部份均因衝撞鐵門損壞而需修理,對於F○○而言,該處
應屬極需保密之處,如F○○未將堆高機販賣予被告辛○○
,當無交付該處大門遙控器任其自由進出之理,況且具備堆
高機修理技能之人,於雲林地區大有人在,又何須商請遠在
嘉義市之被告辛○○至墾地里倉庫修理堆高機?諸此均顯示
F○○所證述,將上開竊得之堆高機販賣予被告辛○○等情
,應可採信。再佐以證人F○○證稱:我開始偷堆高機的時
候是賣給辛○○,後來才賣給卯○○,賣給卯○○以後就沒
再賣給辛○○,賣給辛○○大概是到99年底等情(本院卷㈡
第129 頁正面、133 頁背面-134頁正面、135 頁正面-136頁
正面),則自99年7 月起至同年年底以前,被告F○○販賣
堆高機之對象僅有被告辛○○,且依上開證人證述,於該段
期間得以自由進出墾地里倉庫之人,僅有被告辛○○、F○
○、A○○及G○○,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人得以出入該處
,而其中僅有被告辛○○係從事堆高機之買賣生意,其餘之
人並無販賣堆高機之管道,當無必要從墾地里倉庫將竊得之
堆高機運出,是F○○就附表三編號9-11及14所示之堆高機
,均係販賣予被告辛○○,應可認定。
㈢、被告辛○○是否明知其所買受之上開堆高機為贓物
⒈F○○係經由被告辛○○之建議,乃決意竊取堆高機後,轉
賣予被告辛○○牟利,業經證人F○○證述明確(本院卷㈡
第121 頁正面),而F○○並無修理堆高機之技能或販賣之
管道,本無動機以上開方式獲利,反觀被告辛○○係從事堆
高機之修理及買賣生意,對於堆高機之行情、修理方式及成
本、銷售管道均屬熟悉,是證人F○○證稱,係在被告辛○
○之提議下,始決意竊取堆高機轉賣獲利等情,應屬可信,
則F○○既係在被告辛○○之建議下竊取堆高機,被告辛○
○當無不知道F○○所交付之堆高機係贓物之理,佐以證人
F○○並證稱:我開始要偷有跟辛○○講,因為我要賣給他
。辛○○知道那些是贓物,因為就是他提議要我偷的等語(
本院卷㈡第121 頁正面、122 頁背面、134 頁正面),亦直
指被告辛○○確實明知所收受之堆高機為贓物。
⒉況且,被告辛○○係從事堆高機修理及買賣生意之人,對於
堆高機之行情知之甚詳,而以本件F○○販賣予被告辛○○
之價格,均為10萬至15萬元,與被害人所陳報之價值相差1
倍以上,且2 人交易之次數十分密集,而F○○本非從事相
關行業之人,是被告辛○○以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
該等堆高機,實難與一般正常交易相提並論。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F○○就G○○是否參與本案竊盜部分,固與其他共犯
之供述未必相符,然此係因其等為親兄弟,本難期待證人F
○○得以積極指證G○○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況且,證人
F○○就上開竊盜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其供述與卷存之
證據亦屬相符而可以採信,並無何虛偽供述之情形,而被告
辛○○是否涉有故買贓物犯罪,與證人F○○並無利害關係
,更與G○○是否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並無利害衝突,尚無需
甘冒遭以
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特意構陷被告辛○○之必要,
而證人F○○固不無維護G○○之可能,然此與虛偽證述被
告辛○○故買贓物間並無何
因果關係,辯護人執此爭執,尚
難因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⒉證人A○○就載運至墾地里倉庫之運費由何人支付,固與證
人F○○之證述不一致,然此與被告辛○○是否成立故買贓
物並非直接關聯,且證人A○○既明確證稱其曾由墾地里倉
庫載運堆高機至嘉義市○○路與高鐵大道附近交付予被告辛
○○,即足作為被告辛○○曾收受贓物之佐證,尚不得因上
開細節部分與其餘證人證述不符,即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⒊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固於檢察官詰問時,就載運交付
予被告辛○○之堆高機次數有所迴避、隱匿(本院卷㈡138
頁背面-141頁正面),然巳○○於本件經檢察官起訴搬運贓
物之犯行,僅附表三編號22至25,而就其亦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由F○○竊得堆高機後,再由其搬運交付予被告
辛○○部分並未據起訴,是巳○○就此部分有所隱匿,
堪信
係為避免再次遭檢察官追訴所致。參以經本院補充訊問,證
人巳○○已就其載運交付予被告辛○○之堆高機次數證述
綦
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院卷㈡第147 頁背面-148頁正面
),且與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當可採信。況且,證人巳○
○亦自承:「(編號1 到5 的時間都是在99年7 月,偵查中
為何這樣講?跟你剛才說的不同,到底你在那時候有無載過
去給辛○○?)(閱覽筆錄,未答)。(那時你到底載堆高
機去嘉義給辛○○幾次?)嗯…有啦,是有對啦。(剛才為
何說只有那一次?)因為就…1 次2 臺只有那次。(那次不
在7 月的範圍,檢察官提示的是99年7 月的。現在要問的是
,99年7 月那幾次,你有無載過去給他?除了與廖輝明一起
載過去的那次之外,有無其他時間是你自己單獨載過去的?
)有。... (剛才為何說只有那次?)沒有就沒有,說那麼
多出來也是…(你怕對自己不利?)別說對自己不利,就…
已經大家都拖下水了,多說出來也是損人不利己」等語(本
院卷㈡第147 頁背面-148頁正面),已就其前後供述不一之
原委提出說明,而無不合理之處,是證人巳○○於檢察官及
辯護人交互詰問時,為免自入於罪或損及其他被告,乃對於
犯罪情節隱匿未答,實可理解,而其於本院補充訊問時,既
已全盤托出,又與其他卷證資料可以相符,自足採信。
⒋證人F○○證稱,被告辛○○係因缺錢而提議竊取堆高機轉
賣獲利部分,並無不合理之處,已敘明如前,至辯護人質以
被告辛○○既已缺錢,如何以10萬至15萬元之價格購買堆高
機部分,證人F○○亦已證稱:缺錢又不一定是完全沒錢,
只有幾百萬也是缺錢,開公司的人,怎麼知道他缺錢的額度
是多少等語(本院卷㈡第128 頁背面),而被告辛○○既係
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向F○○購入堆高機,則其再以一般
行情或略低於一般行情之價格轉賣不知情之他人,獲利自然
不差,當得以該獲利作為支付購買堆高機之價金,而扣案之
欣永晉公司帳戶雖未顯示有多次提領超過10萬元之紀錄,然
被告辛○○亦未必僅有該帳戶可供調度資金,甚且迅速轉賣
堆高機後,將所得價金部分支付F○○,亦有可能,並無法
僅此認為被告辛○○無
資力支付向F○○購買堆高機之價金
。
⒌F○○與被告辛○○、卯○○之交易方式固有不同,然被告
辛○○係從事堆高機相關行業之人,由其自行搬運堆高機至
欣永晉公司,本無不合理之處,而卯○○僅係從事風扇加工
之人,其無法自行搬運堆高機,亦可理解。再者,是否向F
○○索取堆高機來源證明,乃與被告辛○○與卯○○銷贓之
管道或方式有關,況且F○○對於是否曾交付堆高機來源證
明予卯○○,亦非確定,亦無從僅以此等差異遽認證人F○
○之證述全無可採。
⒍本件
通訊監察譯文雖未顯示被告辛○○向F○○購買堆高機
,然依上開證人證述相互勾
稽之結果,已足認被告辛○○有
如上之犯行,而本件於欣永晉公司所扣得之堆高機,雖無證
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然被告辛○○本件最後1 次故買贓
物犯行係於99年11月8 日後之某日至同年12月間所犯,距離
上開搜索之101 年5 月2 日已有1 年半之久,被告辛○○既
明知該等堆高機係贓物,當盡可能處分以免遭查緝,並無刻
意留待檢警搜索之理,況且被告辛○○係從事堆高機買賣之
生意,當有銷售堆高機之管道,再佐以欣永晉公司於搜索當
天經扣得10餘臺堆高機,果如該等堆高機均係有正當來源,
亦足顯示欣永晉公司經營之規模不小,客戶眾多,則被告辛
○○在1 年半內將向F○○購得之堆高機全數售出,亦非難
事,自不能以未在欣永晉公司扣得與本件相關之推高機,即
認被告辛○○無故買贓物之行為。
⒎辯護人稱,被告辛○○係為F○○修理堆高機,載運至欣永
晉公司之堆高機,均有回頭車載回墾地里倉庫,是經由G○
○指示之人載運等語,因證人G○○否認上情(本院卷㈢第
7 頁背面),且證人巳○○亦證稱:我沒有從欣永晉公司載
堆高機回墾地里倉庫等語(本院卷㈡第151 頁背面),與證
人A○○之證述一致(本院卷㈡第169 頁背面),此外亦無
任何證據佐證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佐以證人巳○○證稱:辛
○○在修理堆高機時,會動到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就是磨
掉號碼,用新的上去等語(偵卷㈠第194 頁,本院卷㈡第14
3 頁背面-144頁正面、145 背面-146頁正面),則被告辛○
○如係單純修理堆高機,又有何變動車身或引擎號碼之必要
?再者,本件證人巳○○、A○○均證稱,交付堆高機予被
告辛○○之地點,係在嘉義市○○路與高鐵大道附近,並非
欣永晉公司,則被告辛○○如係接受F○○委託修理堆高機
,自可光明正大搬運至欣永晉公司修理,何需迂迴輾轉先至
離公司不遠處交貨,再自行開回公司修理,凡此均顯示被告
辛○○並非單純修理F○○交付之堆高機,而係另有不法犯
行,辯護人該部分之辯解,亦不可信。
㈤、綜上,被告辛○○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已可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四-被告卯○○部分
被告卯○○固坦承確有收受F○○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7
至82所示之堆高機,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F
○○沒有跟我說那些堆高機是贓物,我用27萬元及38萬元各
向F○○買1 臺堆高機,並沒有不正常云云(本院卷㈠第58
頁背面,卷㈡第184 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卯○○對於其曾於附表三編號18、21至23所示之時間、
地點收受F○○、巳○○所交付之堆高機,且曾簽發面額為
27萬元之支票予F○○以支付買受堆高機價金之事實,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卷㈡第10-16 頁,卷㈣6-
10頁,卷㈤第371- 378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53 號卷
第7-10頁,本院卷㈡第229 頁、236-240 頁),核與證人F
○○、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F○○部分:偵
卷㈤第50 -53頁、290-312 頁,本院卷㈡第176 頁正面-184
頁 正面;巳○○部分:偵卷㈤第290 頁、294-299 頁、30
9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支票
可證,且如附
表二編號18、21至23所示之被害人所失竊之堆高機,亦分別
於如犯罪事實欄七之㈡所示之時間,在被告卯○○之住處或
工廠扣得,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1 年10月9 日雲警刑偵2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堆高機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465-479 頁、本院卷㈠第81頁、
255- 258頁),以上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卯○○是否知悉其向F○○購買之堆高機係贓物部分:
⒈證人F○○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卯○○說我賣給他的堆高
機是贓物,我賣他1 臺10萬至15萬元等語(偵卷㈤第51頁)
,
復於審理中證稱:堆高機是我賣給卯○○,每臺10萬至15
萬,我沒有跟卯○○說這些堆高機是正當的。當初綽號「阿
吉」的人介紹我跟卯○○認識,就有跟他說堆高機的來源是
竊盜來的,如果市價一樣,他跟店家買就好了,不用跟我買
,市價大概是20萬至30萬元左右。而且卯○○會要新一點的
堆高機,我跟他說這不一定,要牽回來才知道。我堆高機牽
回來以後,有些已經撞壞,是卯○○自己去修理。我要偷以
前會先問卯○○,他說他要TOYOTA的,要新一點,偷到以後
會先給他看,由他決定價錢,如果是卯○○不要的,就不會
偷,因為要先找到要買的人等語(本院卷㈡第176 頁正面-1
84頁正面)。
⒉證人F○○就被告卯○○明知其所買受之堆高機係竊盜所得
之物乙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被告卯○○雖辯稱
,F○○有向其表示堆高機來源係正當云云,然業經證人F
○○否認,參以被告卯○○供稱:我買受該等堆高機,都沒
有簽買賣契約,也沒有拿來源證明等語(偵卷㈡第13頁),
而證人F○○亦證稱:我沒有給卯○○堆高機的來源證明,
不過他有跟我要過,說這樣比較好賣等語(本院卷㈡第180
頁背面),是被告卯○○對於該等堆高機並無正當之來源,
應屬清楚明瞭。再者,被告卯○○自承其係從事風扇鐵網加
工製造(偵卷㈡第28頁),並非堆高機買賣,如非為轉賣得
利,又何需於短短2 、3 個月內購入6 臺堆高機?況且依其
自陳,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本院卷㈢第29頁正面),經
濟狀況難稱富裕,如何於短時間內購入6 臺堆高機?由此亦
徵證人F○○證稱,其係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錢,將竊得之
堆高機販賣予卯○○,且並未收齊全部價金,僅由卯○○簽
發支票清償乙節,有相當之可信性。況且,F○○所竊得如
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堆高機,係以撞壞被害人倉庫大門之方
式逃離現場,已為被害人吳昇晃指述在卷(警卷第176-177
頁),足見該堆高機於交付被告卯○○時,已受有一定程度
之損害,此亦經證人F○○證述無誤(本院卷㈡第180 頁正
面),則果如被告卯○○主觀上認為,F○○所販賣之堆高
機來源係正當,又何以甘願以自稱之27萬或38萬元等與市價
相去無幾之金額,向F○○購買已經明顯損壞之堆高機?而
不直接向他人以一般價格購入狀況良好之堆高機?凡此均再
再顯示,被告卯○○主觀上係盤算,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
購入該等堆高機,縱使有所損壞,扣除修理費用以後,再以
一般市價售出,仍有利可圖,方願意從事該等買賣行為。是
證人F○○證稱,曾告知被告卯○○所販賣之堆高機為贓物
等情,應可採信。
⒊被告卯○○與F○○並非熟識,僅係透過友人「阿吉」介紹
認識,而F○○並非從事堆高機買賣之人,亦未經營何商行
或公司,且無任何實體營業場所供擺放堆高機,被告卯○○
何以願意數度向F○○購入上開堆高機,且F○○交付堆高
機之地點,均在被告卯○○住處或工廠附近,顯然被告卯○
○於收受該等堆高機以前,並未曾檢視該等堆高機之狀況,
而是於F○○將之搬運至其住處或工廠附近後,被告卯○○
始初次看見,並與F○○議定價錢,此與一般買賣二手車輛
之交易狀況明顯不合,蓋收購二手車乃以車輛之狀況或功能
為考量之重點,如狀況不如預期,或功能未符所需,一般人
便不可能願意購買,而依證人F○○證稱:卯○○就其所交
付之堆高機未曾拒絕買受,後來他沒錢,就叫我先寄在他那
邊,還說差不多1 個星期左右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7
8 頁背面、182 頁正面、183 頁背面),被告卯○○對於F
○○所交付之堆高機,可謂來者不拒,縱使暫無現金支付,
仍要求F○○先交付堆高機,俟其賣出後再給付買賣價金,
此實與正常購買二手車輛之情形不符,益見證人F○○上開
證稱,其下手竊取之堆高機,均是經由被告卯○○事先指定
廠牌,其等確認被告卯○○將購買後,始下手竊取,並立即
交付被告卯○○等情,方為實情。佐以被告卯○○所簽發支
票之發票日為100 年7 月31日,距該支票為警查扣之100 年
5 月2 日,尚有將近3 個月時間,益見F○○證稱,因卯○
○無現金,雙方乃約定俟卯○○賣出堆高機後,再付款乙情
,應為真實。
⒋另就交易金額部分,證人F○○均證稱,係以每臺10萬至15
萬元之價錢販賣予卯○○等語,而被告卯○○則供稱:前2
臺堆高機分別是以22萬及38萬元向F○○購得,後來我沒錢
了,F○○硬要賣給我,所以我就開面額27萬的支票給F○
○,作為第3 部的錢,後來就都沒給錢云云(偵卷㈤第375
頁),被告卯○○辯稱買賣價金係22萬或38萬元部分,不可
採信,已敘明如前,而被告卯○○另供稱,只付1 次錢給F
○○,就是於購買第3 臺堆高機後,曾簽發面額為27萬元之
支票1 張作為購買堆高機之代價,另外2 臺並未付款等語(
偵卷㈡第28-33 頁),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支票
1 張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卯○○自F○○處取得3 臺堆高機
後,始簽發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F○○,益徵證人F○○證
稱:因為卯○○一直沒有給我錢,後來他就開27萬的支票給
我,大概就是3 臺的錢,不夠的就先欠著等語(本院卷㈡第
178 頁正面),應與事實相符,否則倘被告卯○○係以22萬
或38萬元之價格向F○○購買堆高機,所簽發支票之面額當
不僅止於27萬元。是被告卯○○與F○○約定,以每臺約10
萬至15萬元之價錢購買竊得之堆高機部分,亦可認定。至於
何以F○○在遲未取得現金之情況下,仍持續販賣堆高機予
被告卯○○,此實因該等堆高機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F○
○雖已竊取得手,然如無銷贓之管道,仍無法將之變現,此
觀其尋找辛○○、未○○並透過他人仲介戌○○,即可見一
斑,是對於F○○而言,如能尋得第三人出面購買堆高機,
使其銷贓管道暢通,並預期日後得以回收贓款即可達成目的
,況且,被告卯○○已簽發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F○○,因
此其縱然遲未給付現金予F○○,F○○仍願持續販賣堆高
機予被告卯○○,亦與常情無違。
㈢、被告卯○○係故買贓物或寄藏贓物
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
(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號、51年臺上字第87號
判例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代他人藏匿贓物者,始得論以
寄
藏贓物罪。本件被告卯○○係以10萬至15萬元之代價向F○
○購入上開堆高機,已認定如上,並參以證人F○○證稱:
我先牽堆高機去給卯○○,他說要跟我買,後來他說身上錢
不夠,他跟我說過2 天再去拿錢,我就先把堆高機放在他那
邊。我是直接賣給卯○○,不是請他幫我賣,賣給他的價錢
就是1 臺10萬至15萬元。依照我們的約定,就算他沒有賣出
去,他錢還是應該要給我,轉賣給誰,或他賣多少、賺多少
,都是他自己的事等語(本院卷㈡第177 頁正面及背面、17
8 頁背面-179頁正面、182 頁背面),是被告卯○○於收受
該等堆高機後,即可自行決定販賣之對象及金額,並自負盈
虧,且雖未同時給付F○○購買之價金,然無論被告卯○○
可否順利銷售該等堆高機,被告卯○○仍應依約給付F○○
每臺10萬至15萬元之價金,是被告卯○○主觀上顯然係以故
買贓物之意,收受F○○所交付之堆高機,而F○○於交付
該等堆高機以後,對於銷售之狀況既然無從過問,即無所謂
被告卯○○代F○○藏放堆高機之可言,被告卯○○顯係於
買入該等堆高機後,基於為自己藏放之意,將該等堆高機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故買贓物之行為。至於被告卯○
○雖僅開立27萬元之支票予F○○,作為其中3 臺堆高機之
買賣價金,另外2 臺則尚未給付,然2 人既已就買賣之標的
物及價金達成合意,並已實際交付堆高機,被告卯○○故買
贓物之行為已然
既遂,不因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而有影響,於
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卯○○明知F○○所販賣之堆高機係贓物,仍於
附表三編號18、21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故買該等贓物,已
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六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F○○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五
部分,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4日鴻字第000000
0000號函(偵卷㈢第50頁)、申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5 月23日申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偵卷㈢
第50-54 頁)、金竝利五金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3日100 金
竝利字第000000000 號函(偵卷㈢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告(偵卷㈡第194-202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警卷第295-309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7 、8 、69所示之偽造車牌。犯罪事實六部分,經核與證
人H○○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㈤第395-397 頁),並
有臺南市白河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3 日南市00000
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101 年4 月5 日嘉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02
年6 月21日嘉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卷㈤第38
4-387 頁,本院卷㈢第122-126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2 年6 月24日嘉監義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本院卷㈢第131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
可稽,另有扣案之偽造「H○○」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
偽造之「G○○」國民身分證各1 份附卷
可資佐證。而扣案
之偽造「H○○」國民身分證上有「內政部印」、偽造「G
○○」駕駛執照上有「交通部印」,上開證件與偽造「H○
○」駕駛執照上均為被告F○○之照片,另扣案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2 本,於立契約書人欄均有被告F○○所偽造「H○
○」之署名各1 枚,與午○○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復有
被告F○○按捺之指印1 枚等情,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
本院卷㈠第179 頁正面、卷㈢第134 頁背面)。被告F○○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叁、論罪
科刑
一、被告F○○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F○○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三編號1至4、6 、7 、9 至
12、14至17、21至25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5 、13、18至20所為,係
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罪。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22部分,被告F○○為竊取該
告訴人辰○○所有之堆高機,另破壞告訴人辰○○所有之汽
車輪胎部分,
業據告訴人辰○○提出告訴(偵卷㈢第181 頁
),惟該部分之毀損犯行,為加重竊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又其中附表三編號7 、14、17、22至25之犯罪事實
,起訴暨補充理由書認為係犯同條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
竊盜罪,然參與該部分竊盜犯行之人,僅被告F○○及水果
,並無證據證明有他人參與,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
竊盜罪,起訴暨補充理由書就該部分容有誤解,應予敘明。
被告F○○竊得上開堆高機後處分予他人之行為,為竊盜罪
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F○○與水果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 至
4 、7 至12、14至17、21至25,與水果及水果友人就附表三
編號5 、13、18至20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因結夥本質為共同犯罪,主文
無庸
另記載「共同」,亦此敘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
號判決要旨)。
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而同條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或安全
設備加重竊盜罪,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
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
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
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
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
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
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
疇內,因而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該款
所稱「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
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告F○○竊盜之地點,多為工廠、倉庫、廠
房、公司等,並無證據證明其內係供人居住之場所,而被告
F○○等,雖有破壞窗戶等安全設備之行為,然因該等場所
均非供人居住,或未有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因而不另構成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
㈡、犯罪事實五部分:按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
公
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牌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F○○就犯罪事
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F○○以上開3 組(各2 面)車牌,輪流附
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000-00號、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上,其犯行具有時間上之密集性及延續性,且係
出於躲避追查之單一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汽車駕駛執照則
為持有人得以駕駛汽車之證明,均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
特種文書。
⒉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及駕駛執照上「交
通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至駕
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既非印信條例所
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之標示字樣及
圖樣,
而非公印文或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有獨
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
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
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
釋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而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
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
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
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
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
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
之規定。惟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
,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
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
,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
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
,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
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
第2 項、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
罪於不問。
⒊另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
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
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
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在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之承租人欄中簽寫之姓名,與
填寫承租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之用意相同,
僅在識別承租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承租人本人簽名之意思(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F
○○未經授權在該契約書首頁填寫H○○之姓名,尚不生偽
造署押之問題。
⒋核被告F○○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
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又其於前開偽造「H○○」之國民身
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於偽造「G○○」之駕
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印」公印文,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偽造公印文罪;就偽造「H○○」駕駛執照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F○○冒用「H○
○」之身分,分別在與午○○、申○○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末頁承租人欄上偽造「H○○」之署名,另在與午○○
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承租人欄上按捺指印1 枚,用以
證明H○○本人有意承租房屋,並與出租人午○○、申○○
締結租賃契約之意,且據以行使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F○○就偽造「H○○
」國民身分證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其
先後偽造「H○○」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F○○係涉犯刑法第212 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惟公訴檢察官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
條,此部分亦與起訴書
所載之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項
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F○○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附此敘
明。
⒌被告F○○就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該大陸
地區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⒍被告F○○係基於冒用身分之目的,將照片及H○○、G○
○之證件影本一併交由他人,隨即啟動一連串之偽造公印文
、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罪行為,其犯罪之目的單一,行為間有多數重疊,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且如以
數行為視之,以
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而不合
於刑罰公平原則,是此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公訴檢察官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F○○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地點不同,時間相距近1 年,
犯意各別,均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F○○上開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22至25所示4 次犯行
,被告A○○就附表三編號6 、14所示之2 次犯行、被告E
○○就附表三編號17、19所示之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
9 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巳○○、A○○、E○○之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E○○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核告辛○○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1 至5 、9 至11、14
,被告卯○○就附表三編號18、21至23,被告未○○就附表
三編號6 、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25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卯○○
上開犯行,係犯同條項之寄藏贓物罪,應有誤解,已敘明如
前,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卯○○
該部分之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本院卷㈢第
30頁正面),自應
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所示。再起訴及補充
理由書意旨認被告戌○○上開犯行,係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
罪,亦有誤會,業敘明如前,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亦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所示。被告辛○○、卯○○及未○
○上開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未○○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即100 年度偵字第5889、101 年度
偵字第1986號),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上開犯罪事
實四之附表三編號25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
同一案件
,本件並無擴張犯罪事實之情形,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
㈠、被告F○○自99年7 月起
迄100 年4 月止,犯下如附表三所
示之25次竊盜案件,犯罪地區遍及雲林、臺南各地,犯罪時
間多於凌晨,得手20餘臺堆高機、電視螢幕、監視器主機、
保險箱等物,其犯罪之頻率甚高,所得亦豐,對於社會治安
危害甚大,亦造成該地區居民之恐慌,再者,被告F○○夥
同水果、水果友人組成犯罪集團,各有分工,犯罪之手法純
熟,且多以破壞鐵皮屋牆壁之方式侵入,並為避免追緝,甚
至將被害人之其他車輛輪胎破壞,或毒死飼養之犬隻,就被
害人之角度而言,見此景象,勢必遭受極大衝擊,被告F○
○之犯罪手段實屬激烈,難以與一般伺機竊取他人物品之犯
罪相比擬,屬有計畫性、分工性、破壞性之竊盜行為。被告
F○○另為躲避追緝,懸掛偽造之車牌犯案,又為避免遭通
緝之身分曝光,偽造身分證及駕照,並持之承租房屋,所為
均不足取。本件被害人之損失均未獲得賠償,而堆高機屬高
價值之機械,雖被告F○○所竊取者均為使用過之堆高機,
然一般市場行情仍有20萬至30萬元之價值,被害人損失不貲
。另考量被告F○○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已婚,育有1 子,
家庭狀況正常;曾從事計程車司機及配管工作,惟收入無法
扶養配偶及幼子,經濟狀況欠佳;高職肄業之學歷,教育程
度不高;有毒品及竊盜之相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對於犯罪情節均能詳盡交代,
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
狀,就被告F○○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
之刑,並就編號26、27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巳○○、A○○、E○○受雇於F○○而搬運贓物,已
造成贓物追索之不易,且明知係F○○竊得之物,仍協助搬
運,法治觀念欠佳,對於他人財產權未見尊重,其中被告巳
○○參與之時間及次數相對較多,涉案程度較深,被告A○
○、E○○各參與2 次犯行,且嗣後主動脫離F○○之犯罪
團體,惡性較輕。並考量:①被告巳○○已離婚,現與母親
及兒子同住,家庭狀況尚非圓滿;高職畢業之學歷,
智識程
度尚可;目前於物流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8 ,000 元,
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巳○○前業因搬運贓物經檢察官
緩起訴
處分,卻仍再度犯案,未能及時悔悟,一錯再錯,應知所檢
討;除上開緩起訴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就犯罪情節並未隱瞞,犯後態度非差。②被告A○○未
婚,目前與母親及祖母同住,家庭狀況亦非完整;高職肄業
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曾從事水泥製造行業,現從事配管
工作,日薪2,100 元,收入並非穩定;無刑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憑,素行尚佳;犯罪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③被告E○○未婚,育有1 子,與
父母及弟弟同住,家庭狀況尚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受完
整之教育,間接影響其人生觀及法治觀念;現從事搭建鐵皮
屋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經濟狀況穩定;曾有毒品、竊盜
及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
行不良;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
就被告巳○○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被告A○○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14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3 項所示;就被告E○○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7、19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㈢、被告辛○○本從事堆高機買賣修理之生意,如能
殷實經營,
以其技術及公司規模,非不能養家活口,竟起意以不法方式
獲利,且綜觀本件,如非被告辛○○提議F○○以此方式獲
利,實不致於衍生後續之龐大犯罪,被告辛○○於F○○竊
得堆高機後,以低價買入,稍事修理後,再以市價賣出,坐
收他人犯罪之成果,並從中獲取豐厚利潤,其惡性不比下手
竊取堆高機之F○○輕微,而被告辛○○本件共計故買10臺
堆高機,迄今均未尋獲,被害人索回之機會已渺茫,被告辛
○○卻已因此獲得轉賣之利益,其犯罪之情節亦屬嚴重。復
考量被告辛○○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狀況圓滿;
從事堆高機修理生意,月收入約4 萬元;國中畢業之學歷,
教育程度不高;曾有贓物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且再犯相同案件,顯然未因前
次偵審程序獲取教訓;犯罪後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
難以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部分,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1、14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
㈣、被告卯○○原從事風扇加工行業,自行開設工廠,亦有正當
職業及穩定收入,卻未能腳踏實地,在他人引介之下,向F
○○購入共計5 臺之堆高機,欲藉此轉賣獲利,如今觸犯刑
罰,得不償失,亦見其貪圖不當利益,未能正視其嚴重之後
果,咎由自取,然本件被告卯○○所購買之堆高機,尚未及
賣出即遭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之經濟損失尚非嚴
重。又考量被告卯○○已婚,子女已成年,家庭狀況正常;
國小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自行開設風扇加工工廠,
自陳月收入約3 、4 萬元,經濟狀況非差;無刑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罪後
一度坦承犯行,又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而言,無
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卯○○部分,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8、21至2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6 項所示。
㈤、被告未○○貪圖小利,以低價向F○○購入竊得之堆高機,
並隨即轉賣獲利,惟其所賣出之堆高機,均經據實供出去向
,因而得以尋獲並返還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嚴重之損失
。再考量被告未○○已離婚,育有2 子,與父親同住,其中
1 子罹有疾病,需人照顧,父親年事已高,亦須人照料,其
家庭狀況並非良好;無固定工作,惟需扶養1 子及父親,經
濟狀況窘迫;前有贓物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顯然並未因上開
刑事案件記取教訓,素行
不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
就被告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24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
項所示。
㈥、被告戌○○亦明知所收受之堆高機為贓物,未顧及被害人蒙
受財產之
不法侵害,仍執意收受該堆高機,並將之藏放他處
,亦提升被害人無法索回財產之風險,所為並不可取,幸經
警即時查獲,方未造成更為嚴重之損失。又考量被告戌○○
已離婚,現與父親同住,家庭功能未見健全;國中肄業之學
歷,智識程度不佳,未能經由學校教育習得正確之價值觀;
曾有恐嚇取財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素行非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
切情狀,就被告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8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依修正後
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者,需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
得由法院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相較於舊法規定,新法賦
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之權利,以避免依舊法之規定
,原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合併處
罰後,喪失該等權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認為新法
賦予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較有利於被告,
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所犯
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決定是否併合處罰。被
告F○○就附表一編號【1 至25】、【26及27】部分所犯之
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
法規定,就編號【1 至25】、【26及27】部分,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就編號【26及27】所定之應執行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A○○緩刑部分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1.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A○○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犯罪情節尚輕,犯後態度亦佳,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並收緩刑之效。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
係被告F○○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25竊盜罪
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6 之2 、44至48所示之物,係被告F
○○所有,預備供犯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25之竊盜罪所
用之物,均為被告F○○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78 頁正面
-181頁正面、193 頁正面-201頁背面,卷㈢第13頁背面-16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之規定,於其各次竊
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4 、50、70所示,與無線電相關之設備,為被告F○○所有
,用於聯絡載運堆高機所用之物,為被告F○○供述在卷(
本院㈠第181 頁正面),則因被告F○○係於竊盜犯行完成
後,另基於處分贓物之目的,以上開物品聯絡巳○○等人,
該部分就被告F○○而言,屬
不罰之後行為,無從於其所犯
之竊盜罪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巳○○、A○○、E○○之搬
運贓物罪部分,因該等無線電設備並非其等所有,亦無從於
其等搬運贓物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部分,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69所示之偽造車牌,被告F○○
供稱係其父親薛容輝所有(偵卷㈠第111 頁,偵卷㈢第356
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F○○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偽造「H○○」國民身分證
1 張,係被告F○○所有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偽
造「H○○」駕駛執照及偽造「G○○」駕駛執照各1 張,
係被告F○○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自被告F○○處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2 本,係被告F
○○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H○○」國
民身分證正本及「G○○」駕駛執照正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2 份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及「交通部印
」公印文及偽造之「H○○」署名、指印,爰不另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F○○另交付予午○○、申○○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屬其等所有,固不為沒收之諭知,然
其末頁上承租人欄,由被告F○○所偽簽之「H○○」署名
2 枚,及按捺指印1 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起訴暨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巳○○、A○○、E○○
,分別與F○○、水果及水果之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F○○竊得堆高機後,由
被告巳○○於附表三編號22至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至26
)、被告A○○於附表三編號6 及14、被告E○○於附表三
編號17及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接
收F○○竊得之堆高機並搬運至倉庫藏放,或載往辛○○、
未○○及卯○○處銷贓。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A○○就附表
編號6 部分,係犯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
號14部分,係犯同條項第4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E○○涉犯同條項第4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叁、起訴意旨認被告巳○○、A○○、E○○分別涉犯上開加重
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巳○○、A○○、E○○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F○○、辛○○、卯○○、未○○、廖輝明、劉志
龍、廖真賜之證述,被害人庚○○、乙○○○、辰○○、天
○○、宙○○、壬○○、林億昌、余政彥之指述、員警職務
報告書及扣案電話一覽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雲林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修護確認清單、
訂購合約書、新車點交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堆高機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證據為據。被告巳
○○、A○○、E○○於審理中則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
稱:只有幫忙F○○搬運贓物等語(本院卷㈡第176 頁背面
)。
肆、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為其所不及知或難予預見者,自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41號)。而實務上之共同正犯類
型,有
實行共同正犯與
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兩者有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實行共同正
犯。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則屬共謀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因
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
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係以此項主觀之犯意為共同
正犯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或
此主觀犯意之遂行性,方足據以為「共同正犯」之
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0 年4 月間幫F○○載運
堆高機共4 次。100 年4 月12日F○○以電話及無線電指示
我到土庫鎮馬光厝與新庄產業道路載堆高機,並載到彰化縣
○○鄉○道路交給卯○○。100 年4 月14日凌晨4 點半,我
接到F○○的指示,就到崙背鄉路旁等候,後來把堆高機載
到彰化縣伸港鄉給卯○○。100 年4 月19日凌晨3 點,我受
F○○之指示,到西螺鎮堤防旁的萬祠堂等候,G○○把堆
高機開上貨車,後來我將大貨車開到彰化縣○○鄉○○村○
○路○○○ 號倉庫藏放。100 年4 月21日3 點至4 點,我接到
F○○的電話,就到西螺鎮堤防邊的萬祠堂等,G○○就把
堆高機開上貨車,後來我將大貨車開到彰化縣○○鄉○○村
○○路○○○ 號倉庫藏放。100 年4 月19日或21日其中1 臺堆
高機,是我於100 年5 月2 日上午8 時20分載去彰化縣○○
鄉○○路○ 段民安宮交給未○○的。賣給戌○○的堆高機,
是我載○○○鄉○○○○○道的等語(偵卷㈠第153-155 頁
、165 頁,偵卷㈡第126-127 頁,偵卷㈤第296 頁)。被告
A○○則供稱:99年11月8 我受F○○之指示由墾地里倉庫
駕駛大貨車至安定交流道,到達後由另名不知名之男子把大
貨車開走,開回來以後,貨車內就有1 臺堆高機,我再把大
貨車開去墾地里倉庫停放。被害人庚○○的堆高機是我載去
給未○○等語(偵卷㈠第221 頁)。被告E○○陳稱:我不
知道F○○竊盜的過程,我都是接到電話通知後,依指示開
大貨車到約定地點,他們會把堆高機載來。被害人丑○○失
竊之堆高機,是我載去彰化。被害人丁○○失竊之2 臺堆高
機,是我載到臺南東山倉庫等語(偵卷㈣第46頁,偵卷㈤第
309 頁)。是被告巳○○、A○○、E○○均不否認有於起
訴書所指之時間、地點載運堆高機之事實,並有其餘證據足
以補強,足信與真實相符,應成立搬運贓物罪,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
二、被告巳○○、A○○、E○○均否認對於F○○等之竊盜犯
行,於行為前謀議或行為中參與,此觀被告巳○○供稱:我
都沒有到竊盜現場載過堆高機,都是他們開到空地或墾地里
倉庫我才去載等語(偵卷㈤第297-298 頁);被告A○○供
稱:我不知道F○○與其他人如何分工。我不知道F○○如
何選定竊盜地點,我只是受雇於F○○將堆高機載給他人等
與(偵卷㈠第223-224 頁、228 頁);被告E○○供稱:F
○○詳細犯案過程我不知道,我都是接獲電話後,在約定地
點等,我不知道行竊的地點等語(偵卷㈣第28頁正面及背面
、營他卷第86-93 頁),已屬明瞭,是其等雖均於偵查中表
示承認竊盜罪,然究其真意,應僅就事後搬運堆高機之事實
表示承認,尚與坦承參與竊盜行為有間,當不能以其等偵查
中之供述遽認自白竊盜犯罪。
三、證人F○○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水果、水果友人負責竊取堆
高機,巳○○與A○○負責載運堆高機藏放。作案目標是我
去找,再通知其他共犯。我們竊取堆高機時沒有人把風,現
場由我及水果下手行竊,水果友人則在車上接應。附表三編
號17、19之竊盜案,是我與水果前往現場,由我們2 人下手
將被害人之堆高機竊走後駛出,我再打電話給E○○將竊得
之堆高機載走或載去販賣給他人。編號6 是我去偷,由A○
○載去給未○○的,編號14是我去偷,由A○○載去墾地里
倉庫。編號22至25之竊盜案,都是我與水果下手行竊,竊得
被害人之堆高機後離開現場,由巳○○載運交給卯○○等語
(偵卷㈠第110-111 頁,營他卷第68 -72頁,偵卷㈢第375
-377頁、偵卷㈤第22-27 頁、51-52 頁、292-293 頁),是
依證人F○○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僅供稱竊盜部分犯行,係
由伊、水果及水果之友人至現場下手行竊,至於被告巳○○
、A○○、E○○等人,均係於竊盜犯行完成後,另相約在
他處載運堆高機返回倉庫藏放,或由藏放處載運至他處販賣
他人。
四、是被告巳○○、A○○、E○○辯稱,伊等並未參與竊盜犯
行等語,與證人F○○之證述相符,而
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
證據,均僅足以證明附表三編號6 、14、17、19、22至25之
竊盜犯行係F○○所為,至於被告巳○○、A○○、E○○
是否與F○○等人於行為前同謀或行為中參與,則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尚不能僅以被告巳○○、A○○、E○○3 人
均明知F○○所交付之堆高機係贓物而為其搬運,遽認其等
有與F○○共同竊盜之犯行。
伍、按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起訴對
法院僅發生一個
訴訟繫屬,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定一部分
成立犯罪,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因僅有一個
「訴」之關係,基於一訴一裁判之法理,關於不能證明犯罪
或行為不罰之部分,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
宣示,以符合
彈劾主義原理(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巳○○、A○○、E○○搬運贓物之犯行
,又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一併追訴上開被告搬運贓
物之犯行,是本院應就竊盜與搬運贓物部分一併審理,已論
述如前,而公訴檢察官並表示,搬運贓物部分之犯行,與竊
盜犯行具有共同竊盜部分為一行為關係等語(本院卷㈡第17
5 頁背面),因搬運贓物乃竊盜之當然結果,屬不罰之後行
為(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本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巳○○、A○○、E
○○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暨補充理由意旨再以:
一、被告A○○、卯○○、未○○部分
㈠、被告卯○○明知由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被害人B○○所有堆高
機係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8日3 時
40分後之某時,在彰化縣伸港鄉,由G○○以寄賣之方式,
將該堆高機交付予被告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
事實)。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
物罪嫌。
㈡、被告卯○○、未○○、A○○均明知由不詳之人所竊得之不
詳之人所有堆高機係贓物,被告A○○仍基於竊盜及搬運贓
物之犯意,在100 年1 月中旬前之某日,搬運該堆高機至彰
化縣○○鄉○○路○ 段之民安宮,由G○○以15萬元之價格
販賣予被告未○○,被告未○○應允後,隨即收受該堆高機
而完成交易。嗣未○○於購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29
萬之價格販賣予被告卯○○,卯○○應允後,隨即收受該堆
高機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犯罪事實)。因認
被告A○○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
未○○、卯○○涉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明知F○○所販賣之堆高機係
竊得之贓物,仍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99年12月27日3 時13分後之某時,在墾地里倉庫,以10萬至
15萬元之價格,向F○○購買被害人D○○所有之TOYOTA廠
牌2.5噸堆高機1 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㈡、100 年2 月25日5 時43分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20萬元
之價格,向F○○購買被害人丁○○所有之TOYOTA廠牌2.5
噸堆高機2 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
㈢、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貳、起訴意旨認被告A○○、辛○○、卯○○、未○○涉犯上開
贓物罪,係以證人F○○、A○○、未○○之證述,被害人
D○○、B○○、丁○○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扣案電
話一覽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修護確認清單、訂購合約書、新
車點交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
書、堆高機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證據為據。
訊據被告辛○○、卯○
○,均堅詞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沒有向
F○○買過堆高機,我只是幫他修理,我也不知道那些是贓
物等語,被告卯○○故不否認曾收受上開堆高機,惟辯稱:
我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被告A○○坦承有搬運贓物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未○○則坦承故買贓物之犯行
。
叁、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
公平正義之維護」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
關於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
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7 、8 條所
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
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
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
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
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
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
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
目的性限縮
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
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
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
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
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
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
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
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
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
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
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
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
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
,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
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
,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
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
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
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
意旨參照)。
肆、被告A○○、卯○○、未○○部分
一、被告卯○○壹、一之㈠部分:
㈠、被害人B○○所有之堆高機(即附表二編號81所示之物),
於100 年1 月28日3 時40分許遭不詳之人竊取,由卯○○於
100 年2 月底或3 月中旬,買受該堆高機,嗣於100 年5 月
5 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空地
,經被告卯○○自行交出該堆高機而由警方查扣在案,以上
為被告卯○○所坦承,與被害人B○○之指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5-479 頁)及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81所示之堆高機足以為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該堆高機是F○○、G○○賣給
我的等語(偵卷㈤第293 頁),然F○○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否認該堆高機係伊所竊得(偵卷㈤第293 頁,本院卷㈡第17
6 頁正面),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堆高機係F○
○或G○○所竊得,是被告卯○○於偵查中自白稱,該堆高
機係向F○○或G○○所購得,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
㈢、該堆高機固係被害人B○○所失竊之物,然故買贓物仍以行
為人知悉所買受之物係贓物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被
告卯○○雖於偵查中表示承認故買贓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之
自白,欠缺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卯○○有
罪之直接證據。況且,該堆高機因無證據證明係F○○竊得
之物,當無法排除被告卯○○係經由其他合法之管道,或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向他人購入之可能性,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卯○○明知該堆高機係贓物,而被告卯○○復於審理
時否認犯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二、被告A○○、卯○○、未○○壹、一之㈡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不詳之人竊得該堆高機後,被告A○○將之搬運
至彰化縣伸港鄉,由G○○販賣予未○○,然並未指出與被
告A○○共同竊盜之行為人為何,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A
○○就竊盜部分之犯行有事前謀議或事中參與之情形,自無
從認定被告A○○有何竊盜之犯行。
㈡、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
侵占各罪被奪取
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
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臺非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
法益犯罪
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2
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認該堆
高機係由不詳人竊得之贓物,惟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而
該堆高機自扣案至今,亦未有被害人出面認領,既無證據足
認該堆高機係贓物,被告A○○、卯○○、未○○之行為當
無構成搬運或故買贓物之可言。
㈢、被告A○○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竊盜及搬運贓物,被告卯
○○、未○○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故買贓物之犯行,因無
證據可以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辛○○部分:
一、壹、二之㈠部分
㈠、證人F○○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害人D○○之堆高機,是我
竊得後,交由E○○賣給卯○○等語(偵卷㈢第370 頁),
嗣又改稱:該堆高機是A○○載去販賣給辛○○等語(偵卷
㈤第18-19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可以從日期確定
這件是賣給辛○○,因為辛○○從100 年1 、2 月間開始就
沒有在收堆高機,在此之前我都是賣給辛○○等語(偵卷㈤
第49-50 頁)。證人F○○於偵查中之證述,就搬運贓物之
人,及販賣之對象,已有明顯歧異。而其中關於搬運贓物之
人部分,A○○、E○○均未供稱曾有於上開時間搬運堆高
機交付予被告辛○○之情形,此觀其等警詢及偵查筆錄即明
,而E○○並供稱:我幫F○○載過4 次堆高機,前3 次是
載到彰化縣伸港鄉的媽祖廟,另1 次開到臺南東山的倉庫等
語(偵卷㈣第44頁、56頁);A○○亦證稱,伊於99年11月
17日後即未再幫F○○載運堆高機,12月份不可能是由伊載
堆高機等語(偵卷㈠第220-222 頁,本院卷㈡第168 頁正面
及背面),是證人F○○證述,該堆高機係由A○○或E○
○搬運,並交付予被告辛○○部分,與E○○、A○○之證
述已有矛盾之處。
㈡、證人F○○於本院證稱:我是以時間區分賣給辛○○、卯○
○的部分,99年11月間,辛○○就突然比較少在收堆高機了
,我不是很確定。被害人D○○的堆高機是否賣給辛○○我
不確定,因○○○區○○○段是給辛○○,後半段是給卯○
○,分界點大概是100 年1 、2 月間,99年底是交給誰,我
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㈡第133 頁正面及背面、135 頁背面
-136頁正面),是證人F○○經交互詰問後亦表示,對於99
年底所竊得之堆高機,就係交付予被告辛○○或卯○○,並
無法確定,亦無法作為對被告辛○○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證人F○○之證述,既無法證明被告辛○○確實有購買該堆
高機,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確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
行,當應就該部分諭知被告辛○○無罪。
二、壹、二之㈡部分
㈠、證人F○○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丁○○之堆高機2 臺,是
我竊得以後,交由E○○載運至臺南市東山區東和村之倉庫
藏放。過幾天後,由E○○載運交給辛○○,以每臺10萬元
之價格販賣予辛○○等語(營他卷第64-66 頁、偵卷㈤第18
-19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件是E○○載去賣給辛
○○,雖然100 年1 、2 月以後辛○○很少在收,但仍有收
等語(偵卷㈤第52-53 頁)。證人F○○固就該堆高機係賣
給被告辛○○乙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其並證述,該堆
高機係由E○○載運交付被告辛○○部分,與E○○供稱,
伊僅有受F○○之指示,將堆高機載運至彰化縣某處交付他
人,及臺南市東山區某處倉庫藏放等情,並無法相佐,蓋被
告辛○○之住所及欣永晉公司均位在嘉義市,被告辛○○當
無遠至彰化或臺南地區接收堆高機之可能,是證人F○○該
部分之證述,亦與其他卷內證據不符。
㈡、另參以證人F○○於本院中證稱:被害人丁○○失竊之堆高
機,我不確定是否賣給辛○○,我只記得,我固定賣給卯○
○以後,就沒有賣給辛○○等語(本院卷㈡第129 頁正面、
133 頁背面-134頁正面),是證人F○○對於該等堆高機是
否販賣予被告辛○○,並無法確定,又證人F○○既證稱,
於固定販賣贓物予卯○○後,即無再販賣予被告辛○○之情
形,而F○○於100 年2 月21日、3 月27 日 、4 月12日、
4 月14日所竊取之堆高機,均係販賣予卯○○,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即附表三編號18、20至23之犯罪事實),顯見F○
○自100 年2 月21日起所竊得之堆高機,均已固定販售予卯
○○,則上開堆高機之竊得日期為100 年2 月25日,時間點
處於上開F○○固定販賣予卯○○之時期中,則該堆高機是
否確實販賣予被告辛○○,實有疑問。
㈢、證人F○○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辛○○確實有如起訴書所
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說
服本院就被告辛○○該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應就該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
丁、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6 條、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戶籍法第75條
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一、所犯罪刑表
┌──┬──┬─────────────────────────┐
│編號│犯罪│所犯罪名及應科之刑 │
│ │事實│ │
├──┼──┼─────────────────────────┤
│ 1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四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1 │辛○○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四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2 │辛○○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四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3 │辛○○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4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四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4 │辛○○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5 │二、│F○○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四之│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附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5 │辛○○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6 │二、│F○○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 │三、│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物,│
│ │四之│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A○○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6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二之│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附表│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編│物,均沒收之。 │
│ │號7 │ │
│ │ │ │
├──┼──┼─────────────────────────┤
│ 8 │二之│F○○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 │
│ │三編│ │
│ │號8 │ │
├──┼──┼─────────────────────────┤
│ 9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四之│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附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9 │辛○○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0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四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10│辛○○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1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四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11│辛○○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2 │二之│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附表│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編│物,均沒收之。 │
│ │號12│ │
├──┼──┼─────────────────────────┤
│ 13 │二之│F○○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附表│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三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號13│ │
├──┼──┼─────────────────────────┤
│ 14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四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A○○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14│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辛○○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5 │二之│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附表│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編│物,均沒收之。 │
│ │號15│ │
├──┼──┼─────────────────────────┤
│ 16 │二之│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附表│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編│物,均沒收之。 │
│ │號16│ │
├──┼──┼─────────────────────────┤
│ 17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17│E○○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二、│F○○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四之│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附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18│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9 │二、│F○○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三之│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附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19│E○○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二之│F○○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附表│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三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號20│ │
├──┼──┼─────────────────────────┤
│ 21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四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21│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2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四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巳○○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22│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3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四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巳○○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2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4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四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巳○○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24│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5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四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巳○○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25│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6 │ 五 │F○○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7 │ 六 │F○○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F○○與午○○所訂立之│
│ │ │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承租人欄內偽造之「H○○」署名│
│ │ │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F○○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F○○與申○○所訂立之│
│ │ │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承租人欄內偽造之「H○○」署名│
│ │ │壹枚沒收之。 │
└──┴──┴─────────────────────────┘
附表二、扣案物品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贓證物入庫清單編號/勘驗結果 │
├──┴──────────┴────┴───────────────┤
│犯罪事實欄七、㈠之⒈扣案物(100年度保字第542號) │
├──┬──────────┬────┬───────────────┤
│ 1 │四等業餘無線電 │1臺 │編號1 │
│ │ │ │裝於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上 │
├──┼──────────┼────┼───────────────┤
│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1臺 │ │
│ │大貨車 │ │ │
├──┴──────────┴────┴───────────────┤
│犯罪事實欄七、㈠之⒉扣案物 (100年度保字第544號) │
├──┬──────────┬────┬───────────────┤
│ 3 │無線電耳機 │7個 │編號33 │
├──┼──────────┼────┼───────────────┤
│ 4 │無線電 │1支 │編號34 │
├──┼──────────┼────┼───────────────┤
│ 5 │電話簿 │1本 │編號36 │
│ │ │ │記載水果0000000000、嘉明000000│
│ │ │ │0000、嘉明0000000000、水果0000│
│ │ │ │000000 │
├──┼──────────┼────┼───────────────┤
│ 6 │犯罪工具 │1批 │編號38 │
│ │ │ │內含: │
│ │ │ │之1 :棉線1 綑、手電筒2 支、T │
│ │ │ │形螺絲起子4 支、鈑手2 支、無線│
│ │ │ │電天線1 支。 │
│ │ │ │之2 :未開封及已開封之童軍繩各│
│ │ │ │1條 │
├──┼──────────┼────┼───────────────┤
│ 7 │作案車牌00-0000號 │2片 │編號10 │
│ │ │ │白底黑字2張,金屬材質 │
├──┼──────────┼────┼───────────────┤
│ 8 │作案車牌0000-00 │2片 │編號11 │
│ │ │ │白底黑字2張,金屬材質 │
├──┼──────────┼────┼───────────────┤
│ 9 │作案大貨車車牌000-00│2片 │編號12 │
│ │ │ │綠底白字2張,金屬材質 │
├──┼──────────┼────┼───────────────┤
│ 10 │偽造H○○身分證 │1張 │編號13 │
│ │ │ │正面印製:「內政部印」紅色印文│
│ │ │ │1 枚。姓名H○○,出生年月日00│
│ │ │ │年0 月00日、身分證號碼:000000│
│ │ │ │0000,並有照片1 張,背面記載:│
│ │ │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父蘇騰暉、│
│ │ │ │姆鄒麗姝、配偶楊珊錠、役別預士│
│ │ │ │、住址台南縣白河鎮○○里0 鄰○│
│ │ │ │○路000 號,並有條碼。 │
├──┼──────────┼────┼───────────────┤
│ 11 │偽造H○○大貨車駕照│1張 │編號14 │
│ │ │ │正面記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
│ │ │ │駕駛執照,並有「交通部駕駛執照│
│ │ │ │製發之章」紅色印文。
個人資料與│
│ │ │ │上開身分證相同,另有照片1 張、│
│ │ │ │有效日期100.08 .30、駕照種類普│
│ │ │ │通大貨車、發照日期94.08.04;背│
│ │ │ │面印製:印製號碼(省)00000000│
│ │ │ │ 。 │
├──┼──────────┼────┼───────────────┤
│ 12 │偽造G○○自小客車駕│1張 │編號15 │
│ │照 │ │正面記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
│ │ │ │駕駛執照,並有「交通部印」紅色│
│ │ │ │印文。個人資料部分印製,駕照號│
│ │ │ │碼Z000000000姓名G○○、出生日│
│ │ │ │期00.00.00、駕照種類普通小型車│
│ │ │ │、有效日期10 4.12.22、發照日期│
│ │ │ │98.09.01;背面印製印製號碼0000│
│ │ │ │0000。 │
├──┼──────────┼────┼───────────────┤
│ 13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編號31 │
│ │(臺南市○○○街000 │ │出租人為午○○,承租人為H○○│
│ │巷00號00樓之6 ) │ │標第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 │
│ │ │ │巷00號00 樓之6 。租賃期間99年5│
│ │ │ │月29日起至100 年528 日止共計1 │
│ │ │ │年。於第1 頁承租人欄,有H○○│
│ │ │ │簽名及指印1 枚、第4 頁承租人欄│
│ │ │ │有蘇家豐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 │ │ │
├──┼──────────┼────┼───────────────┤
│ 14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編號32 │
│ │(臺南市○○區○○里│ │出租人為申○○、承租人為H○○│
│ │00-0 號 ) │ │、租賃期間100 年4 月4 日起至10│
│ │ │ │1 年4月3日止。 │
│ │ │ │於立契約書人中之承租人欄有蘇家│
│ │ │ │豐之簽名1 枚、契約條文後之立契│
│ │ │ │約書人承租人欄有H○○之簽名1 │
│ │ │ │枚。 │
├──┼──────────┼────┼───────────────┤
│ 15 │張育祥身分證影本 │2張 │編號16 │
├──┼──────────┼────┼───────────────┤
│ 16 │豐田農具行名片 │1張 │編號17 │
│ │ │ │載有:豐田淑慧、電話00-0000000│
│ │ │ │、行動0000000000、彰化縣大村鄉│
│ │ │ │○○村○○○巷0-0號 │
├──┼──────────┼────┼───────────────┤
│ 17 │鋁製銘牌紀錄紙 │1張 │編號18 │
│ │ │ │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陳│
│ │ │ │ 先生 │
├──┼──────────┼────┼───────────────┤
│ 18 │無線電使用說明書 │1份 │編號19 │
│ │ │ │YAESU FT-270R 防水機簡易操作說│
│ │ │ │明 │
├──┼──────────┼────┼───────────────┤
│ 19 │偽造進口報單(開元報│ 7 │編號1 │
│ │關行游信甲) │ │ │
├──┼──────────┼────┼───────────────┤
│ 20 │偽造進口報單(勝昌報│ 2 │編號 │
│ │關行楊元明 │ │ │
├──┼──────────┼────┼───────────────┤
│ 21 │偽造進口報單(大有報│ 1 │編號3 │
│ │關行黃輝雄 │ │ │
├──┼──────────┼────┼───────────────┤
│ 22 │已塗銷偽造進口報單(│ 1 │編號4 │
│ │開元報關行游信甲) │ │ │
├──┼──────────┼────┼───────────────┤
│ 23 │偽造進口報單(展華報│ 4 │編號5 │
│ │關行蔡靜稔) │ │ │
├──┼──────────┼────┼───────────────┤
│ 24 │偽造進口報單(天人元│ 2 │編號6 │
│ │報關行王玉清) │ │ │
├──┼──────────┼────┼───────────────┤
│ 25 │已用印進口報單 │ 3 │編號7 │
├──┼──────────┼────┼───────────────┤
│ 26 │空進口報單 │1疊 │編號8 │
├──┼──────────┼────┼───────────────┤
│ 27 │偽刻臺中關稅局查驗章│1組 │編號9 │
├──┼──────────┼────┼───────────────┤
│ 28 │郵局金融卡 │2張 │編號20 │
├──┼──────────┼────┼───────────────┤
│ 29 │堆高機鋁製車籍名牌(│1疊 │編號21 │
│ │大型) │ │ │
├──┼──────────┼────┼───────────────┤
│ 30 │堆高機鋁製車籍名牌(│1疊 │編號22 │
│ │中型) │ │ │
├──┼──────────┼────┼───────────────┤
│ 31 │堆高機鋁製車籍名牌(│1疊 │編號23 │
│ │小型) │ │ │
├──┼──────────┼────┼───────────────┤
│ 32 │堆高機鋁製車籍名牌(│6片 │編號24 │
│ │00000-00已打印) │ │ │
├──┼──────────┼────┼───────────────┤
│ 33 │隨身碟 │1個 │編號25 │
├──┼──────────┼────┼───────────────┤
│ 34 │室外紅外線防盜器 │1組 │編號26 │
├──┼──────────┼────┼───────────────┤
│ 35 │SAMSUNG 行動線話(7 │9支 │編號27 │
│ │支)、NOKIA 行動電話│ │27-1:ANYCALL掀蓋黑色手機 │
│ │(2支) │ │27-2:黑色滑蓋手機 │
│ │ │ │27-3:SAMSUNG黑色直立式手機 │
│ │ │ │27-4:黑紅色直立式手機 │
│ │ │ │27-5:SAMSUNG藍黑色掀蓋手機 │
│ │ │ │27-6:紅黑色ANYCALL掀蓋手機 │
│ │ │ │27-7:SANSUNG 黑色ANYCALL 掀蓋│
│ │ │ │手機 │
│ │ │ │27-8:銀黑色直立手機 │
│ │ │ │27-9:銀黑色直立手機 │
├──┼──────────┼────┼───────────────┤
│ 36 │堆高機鎖頭 │4個 │編號28 │
├──┼──────────┼────┼───────────────┤
│ 37 │電擊連結線 │1包 │編號29 │
├──┼──────────┼────┼───────────────┤
│ 38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支│1張 │編號30 │
│ │票(帳號132-5 ,票號│ │支票號碼:AJ0000000 、中華民國│
│ │:AJ0000000) │ │100 年7 月31日、新台幣貳拾柒萬│
│ │ │ │元正、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
│ │ │ │社;付款地:彰化信伸港鄉○○村│
│ │ │ │○○路00號。背面均空白。 │
├──┼──────────┼────┼───────────────┤
│ 39 │遙控器 │3個 │編號35 │
├──┼──────────┼────┼───────────────┤
│ 40 │電腦主機、印表機、數│1組 │編號37 │
│ │據機 │ │ │
├──┴──────────┴────┴───────────────┤
│犯罪事實欄七、㈠之⒉扣案物 (100年度保字第543號) │
├──┬──────────┬────┬───────────────┤
│ 41 │油壓剪 │1支 │編號3 │
├──┼──────────┼────┼───────────────┤
│ 42 │鐵鎚 │2支 │編號4 │
├──┼──────────┼────┼───────────────┤
│ 43 │鐵撬 │2支 │編號5 │
├──┼──────────┼────┼───────────────┤
│ 44 │狗食罐頭 │5罐 │編號9 │
├──┼──────────┼────┼───────────────┤
│ 45 │杜邦萬靈毒藥 │3包 │編號10 │
├──┼──────────┼────┼───────────────┤
│ 46 │黑色汗衫 │3件 │編號11 │
├──┼──────────┼────┼───────────────┤
│ 47 │黑色雨衣 │2件 │編號12 │
├──┼──────────┼────┼───────────────┤
│ 48 │童軍繩 │17條 │編號14 │
├──┼──────────┼────┼───────────────┤
│ 49 │皮製工具包 │1包 │編號16 │
│ │ │ │內含: │
│ │ │ │之1 :螺絲起子2 支(分別為23公│
│ │ │ │分、30公分)、鉗子4 支、螺絲起│
│ │ │ │子5 支(均為鐵製前端均十分尖均│
│ │ │ │為鐵製銳,分別為27公分、18公分│
│ │ │ │)、T 形螺絲起子、扳手4 支,(│
│ │ │ │均為鐵製)、鑰匙6 支。 │
│ │ │ │之2 :鑿子1 支(30公分,前端為│
│ │ │ │銳角)、前端尖銳之不明物體1 支│
│ │ │ │、遙控器1 個。 │
├──┼──────────┼────┼───────────────┤
│ 50 │無線電對講機 │4 臺(含│編號19 │
│ │ │電池3 個│ │
│ │ │) │ │
├──┼──────────┼────┼───────────────┤
│ 51 │紗質手套 │3捆 │編號24 │
├──┼──────────┼────┼───────────────┤
│ 52 │黑色布鞋 │2雙 │編號26 │
├──┼──────────┼────┼───────────────┤
│ 53 │新臺幣硬幣 │共1300元│編號1 │
├──┼──────────┼────┼───────────────┤
│ 54 │新臺幣紙鈔 │共2500元│編號2 │
├──┼──────────┼────┼───────────────┤
│ 55 │起子 │2支 │編號6 │
├──┼──────────┼────┼───────────────┤
│ 56 │扳手 │2支 │編號7 │
├──┼──────────┼────┼───────────────┤
│ 57 │鎖頭 │9組 │編號8 │
├──┼──────────┼────┼───────────────┤
│ 58 │大麻繩 │1條 │編號13 │
├──┼──────────┼────┼───────────────┤
│ 59 │砂輪機、黑色電鑽箱組│各1組 │編號15 │
├──┼──────────┼────┼───────────────┤
│ 60 │瞬間啟動電池 │1臺 │編號17 │
├──┼──────────┼────┼───────────────┤
│ 61 │samsung手機 │1支 │編號18 │
├──┼──────────┼────┼───────────────┤
│ 62 │置物箱 │1個 │編號20 │
├──┼──────────┼────┼───────────────┤
│ 63 │電充氣機 │1臺 │編號21 │
├──┼──────────┼────┼───────────────┤
│ 64 │雜記單 │1包 │編號22 │
├──┼──────────┼────┼───────────────┤
│ 65 │0000-00汽車車牌 │2面 │編號23 │
├──┼──────────┼────┼───────────────┤
│ 66 │膠質手套 │1包 │編號25 │
├──┼──────────┼────┼───────────────┤
│ 67 │日產CERFIRO 車牌號碼│1輛 │已由檢察官處分發還F○○ │
│ │0000-00 自小客車含鑰│ │ │
│ │匙及車牌 │ │ │
├──┼──────────┼────┼───────────────┤
│ 68 │BMW 車牌號碼0000-00 │1輛 │已由檢察官處分發還F○○ │
│ │號自小客車含鑰匙及車│ │ │
│ │牌 │ │ │
├──┴──────────┴────┴───────────────┤
│犯罪事實欄七、㈠之⒊扣案物(100年度保字第538號) │
├──┬──────────┬────┬───────────────┤
│ 69 │偽造大貨車車牌000-00│2片 │編號1 │
├──┼──────────┼────┼───────────────┤
│ 70 │無線電車裝臺 │ │編號2 │
├──┼──────────┼────┼───────────────┤
│ 71 │大貨車(懸掛000-00車│1輛 │已發還被害人賀盛企業社具領 │
│ │牌) │ │ │
├──┼──────────┼────┼───────────────┤
│ 72 │鑰匙(大貨車及倉庫)│2支 │編號3 │
├──┴──────────┴────┴───────────────┤
│犯罪事實欄七、㈠之⒋扣案物(100年度保字第542號) │
├──┬──────────┬────┬───────────────┤
│ 73 │堆高機 │14臺 │均已由檢察官處分發還辛○○ │
├──┼──────────┼────┼───────────────┤
│ 74 │欣永晉公司彰化商業銀│1本 │編號2 │
│ │行帳戶(000000000000│ │ │
│ │00 )存摺 │ │ │
├──┼──────────┼────┼───────────────┤
│ 75 │欣永晉公司出貨單 │1本 │編號3 │
├──┼──────────┼────┼───────────────┤
│ 76 │堆高機進口報單、買賣│1本 │編號4 │
│ │讓渡契約書、統一發票│ │ │
│ │及相關資料 │ │ │
├──┴──────────┴────┴───────────────┤
│犯罪事實欄㈡之⒌扣案物(警卷第465-469頁) │
├──┬──────────┬────┬───────────────┤
│ 77 │2 噸堆高機 │1臺 │1. 輸入證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 │
│ │ │ │ 載為車身號碼)00000-00000-0│
│ │ │ │ 0-0 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
│ │ │ │ 、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
│ │ │ │2.已發還被害人辰○○具領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七、㈡之⒍扣案物 (警卷第470-474頁) │
├──┬──────────┬────┬───────────────┤
│ 78 │TOYOTA牌3噸堆高機 │1臺 │1.車身號碼000000-00000號 │
│ │ │ │2.已發還被害人天○○具領 │
├──┼──────────┼────┼───────────────┤
│ 79 │KOMATSU牌3噸堆高機 │1臺 │1. 輸入許可證號(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誤載為車身號碼)000000-00│
│ │ │ │ 100-MH2 號、型號:000000000│
│ │ │ │ 0 、引擎號碼:0000-0000000 │
│ │ │ │ 0 號。 │
│ │ │ │2.已發還呂政融具領。 │
├──┴──────────┴────┴───────────────┤
│犯罪事實欄七、㈡之⒎扣案物(警卷第475-479頁) │
├──┬──────────┬────┬───────────────┤
│ 80 │TOYOTA廠牌堆高機 │1臺 │1.型號7FD40FSVH601、引擎號碼:│
│ │ │ │ 00000-00000-00 。 │
│ │ │ │2.已發還被害人雲林縣大埤鄉農會│
│ │ │ │ 具領 │
├──┼──────────┼────┼───────────────┤
│ 81 │TOYOTA廠牌堆高機 │1臺 │1.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 │
│ │ │ │2.已發還被害人B○○具領。 │
├──┴──────────┴────┴───────────────┤
│犯罪事實欄七、㈡之⒏扣案物(本院卷㈠第100-103頁) │
├──┬──────────┬────┬───────────────┤
│ 82 │3噸堆高機 │1臺 │1.引擎號碼000000000 、型號 │
│ │ │ │ 0000 0 │
│ │ │ │2.已發還被害人雲林縣大埤鄉農會│
│ │ │ │ 具領 │
├──┼──────────┼────┼───────────────┤
│ 83 │2.5噸堆高機 │1臺 │1.引擎號碼000000000 號、型號00│
│ │ │ │ 000-00000 號。 │
│ │ │ │2.無人認領。 │
├──┼──────────┼────┼───────────────┤
│犯罪事實欄七、㈢之扣案物(偵卷㈡第436-439頁) │
├──┬──────────┬────┬───────────────┤
│ 84 │堆高機 │1臺 │1. 引擎號碼000000000 號、車身 │
│ │ │ │ 號碼00000-00000 號。 │
│ │ │ │2.已發還被害人庚○○具領。 │
├──┴──────────┴────┴───────────────┤
│犯罪事實欄㈣之扣案物(偵卷㈢第212- 2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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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2.5噸堆高機1 臺 │1臺 │1. 引擎號碼000000000號、型號 │
│ │ │ │ 0000 0-00000號。 │
│ │ │ │2.已發還被害人宙○○具領。 │
├──┴──────────┴────┴───────────────┤
│犯罪事實欄七、㈤之扣案物(偵卷㈢第250-254 頁) │
├──┬──────────┬────┬───────────────┤
│ 86 │堆高機 │1臺 │1.車臺號碼00000-00000 號。 │
│ │ │ │2.已發還被害人壬○○具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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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犯罪事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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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部分犯罪事實 │
│編號├──────────────────────┤
│ │故買、搬運贓物部分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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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及水果於99年7 月17日2 時20分許,攜帶客│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C○○所經營,位於│
│ │雲林縣莿桐鄉○○0 之0 號之工廠,以如附表二編│
│ │號41及49之1 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
│ │皮牆壁剪破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水果│
│ │將C○○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3 噸堆高│
│ │機1 臺(車身號碼00000-00000 )啟動後,駕駛堆│
│ │高機直接撞壞該工廠之鐵門並立即駛離而竊取得手│
│ │,F○○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 │F○○及水果竊得上開C○○所有之堆高機後,駛│
│ │回墾地里倉庫藏放,並通知辛○○前往估價,李明│
│ │憲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
│ │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向F○○│
│ │購買該堆高機,F○○應允後,隨即交付該堆高機│
│ │予辛○○而完成交易。 │
├──┼──────────────────────┤
│ 2 │F○○及水果於99年7 月19日4 時5 分許,攜帶客│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由丙○○所經營,位│
│ │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0 號之0 之工廠,由工廠│
│ │大門進入,以如附表二編號49之1 所示之扳手刺破│
│ │停放於該處之貨車輪胎,並以摻有毒藥之狗食餵食│
│ │現場2 隻狗致其死亡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
│ │水果將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 5│
│ │噸堆高機1 臺(車身號碼00000-00000 ,價值約35│
│ │萬元)啟動,由工廠後方駛離而竊取得手,F○○│
│ │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 │F○○及水果竊得上開丙○○所有之堆高機後,駛│
│ │回墾地里倉庫藏放,並通知辛○○前往估價,李明│
│ │憲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
│ │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向F○○│
│ │購買該堆高機,F○○應允後,隨即交付該堆高機│
│ │予辛○○而完成交易。 │
├──┼──────────────────────┤
│ 3 │F○○及水果於99年7 月20日2 時許(起訴書誤載│
│ │為6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 │
│ │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F○○駕│
│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張│
│ │禕堂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 │0 號之工廠,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 所示之鉗│
│ │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鋁製窗戶剪破後攀爬進入│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水果將張禕堂所有,停│
│ │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5 噸堆高機1 臺(價值約│
│ │30 萬 元)啟動後,開啟該工廠之鐵捲門直接駛離│
│ │而竊取得手,F○○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 ├──────────────────────┤
│ │F○○及水果竊得上開張禕堂所有之堆高機後,駛│
│ │回墾地里倉庫藏放,並通知辛○○前往估價,李明│
│ │憲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
│ │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向F○○│
│ │購買該堆高機,F○○應允後,隨即交付該堆高機│
│ │予辛○○而完成交易。 │
├──┼──────────────────────┤
│ 4 │F○○及水果於99年7 月21日7 時50分許(起訴書│
│ │誤載為6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 │
│ │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
│ │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
│ │往癸○○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街00│
│ │號之倉庫,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 所示之鉗子│
│ │及油壓剪將上開倉庫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毀損│
│ │部分未據告訴),由水果將癸○○所有,停放於該│
│ │處之TOYOTA廠牌2. 5噸堆高機(價值約30萬元)啟│
│ │動,並開啟該倉庫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
│ │漂則在上開自小客車把風,並於水果得手後立即駛│
│ │離現場。 │
│ ├──────────────────────┤
│ │F○○及水果竊得上開癸○○所有之堆高機後,駛│
│ │回墾地里倉庫藏放,並通知辛○○前往估價,李明│
│ │憲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
│ │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向F○○│
│ │購買該堆高機,F○○應允後,隨即交付該堆高機│
│ │予辛○○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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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F○○、水果及水果友人,於99年7 月26日2 時20│
│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0分),攜帶客觀上足供 │
│ │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52│
│ │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
│ │客車,搭載水果及水果友人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 ○○○里○○路○○號之農產集貨場,由大門進入後,│
│ │F○○即以如附表二編號49之1 所示之扳手刺破停│
│ │放於該處之汽車輪胎,水果友人則以摻有毒藥之狗│
│ │食餵食現場4 隻狗致其死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再由水果將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
│ │牌2. 5噸堆高機1 臺(車身號碼00000-00000 ,價│
│ │值約60萬元)啟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F○○則駕│
│ │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友人離去。 │
│ ├──────────────────────┤
│ │F○○、水果及水果友人竊得上開戊○○所有之堆│
│ │高機後,駛回墾地里倉庫藏放,並通知辛○○前往│
│ │估價,辛○○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
│ │,將該堆高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
│ │,向F○○購買該堆高機,F○○應允後,隨即交│
│ │付該堆高機予辛○○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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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F○○於99年8月22日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
│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
│ │之物,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由李│
│ │村能擔任負責人之喬昇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以│
│ │如附表二編號49之1 所示之扳手刺破停放於該處之│
│ │貨車輪胎,並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 所示之鉗│
│ │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廠房之鐵皮牆壁破壞後進入(毀│
│ │損部分未據告訴),將庚○○所有,放置於該處之│
│ │電視機、監視系統主機及個人電腦各1 臺搬運至停│
│ │放於該處,同為庚○○所有之TOYOTA廠牌2.5 噸堆│
│ │高機1 臺(引擎號碼000000000 、車型00000-0000│
│ │0, 價值約2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4所示之物,已│
│ │發還庚○○具領)上,啟動該堆高機後撞壞大門駛│
│ │離而竊取得手。 │
│ ├──────────────────────┤
│ │F○○竊得上開庚○○所有之堆高機後,駛回墾地│
│ │里倉庫藏放,並於99年10至11月間之某日,與陳金│
│ │標聯絡,約定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該堆高機予陳金│
│ │標,嗣F○○乃委由A○○將該堆高機由墾地里倉│
│ │庫載運至彰化縣○○鄉○○路某處,將之交付予陳│
│ │金標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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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F○○及水果於99年8月29日5時40分許,攜帶客觀│
│ │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酉○○所經營,位於雲│
│ │林縣○○鄉○○村○○路○○○ 號之碾米廠,由碾米│
│ │廠旁未上鎖之小門進入,竊取酉○○所有之聲寶牌│
│ │電視機1 臺(價值約5,000 元)、現金500 元,並│
│ │由水果將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堆│
│ │高機1 臺(價值約25萬元)啟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
│ │,F○○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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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F○○及水果於99年9 月27日7 時40分許,在嘉義│
│ │縣民雄鄉○○村00000 號前,徒手竊取賀盛企業社│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1 臺(引擎│
│ │號碼:0000-000000 ,價值約50萬元,即物表二編│
│ │號71所示之物,已發還呂盈憲具領),得手後改懸│
│ │掛偽造之000-00號車牌(下稱000-00號大貨車,即│
│ │壹之五部分之犯罪事實),作為搬運堆高機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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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F○○及水果於99年9 月30日3 時許(起訴書誤載│
│ │為7 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
│ │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F○○駕│
│ │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王│
│ │壬福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之│
│ │工廠,翻越圍牆後,由水果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
│ │之1 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破壞上開工廠之鋁製窗戶│
│ │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
│ │監視器主機1 臺、保險箱1 只(內有支票6 張及現│
│ │金約5 萬元,其中支票及現金5, 400元已發還王壬│
│ │福具領),並由F○○、水果分別將甲○○所有,│
│ │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3 噸堆高機1 臺及同廠牌│
│ │2.8 噸堆高機1 臺(車身號碼:00000 -00000 、 │
│ │5FD00-00000 ,價值各約30萬元)啟動後駛離而竊│
│ │取得手,得手後將該2 臺堆高機暫停放於某路旁,│
│ │再一同駕駛000-00號大貨車將之載運回墾地里倉庫│
│ │藏放。 │
│ ├──────────────────────┤
│ │F○○及水果竊得上開甲○○所有之堆高機2 臺後│
│ │,由F○○通知辛○○前往估價,辛○○於接獲通│
│ │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等堆高機稍事整│
│ │理後,以電話與F○○聯絡,約定以2 臺20萬元之│
│ │金額,向F○○購買該等堆高機,F○○應允後,│
│ │隨即交付該堆高機予辛○○而完成交易。 │
├──┼──────────────────────┤
│ 10 │F○○、水果於99年10月6日5時30分許,攜帶客觀│
│ │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黃○○所有,位於雲林│
│ │縣○○鎮○○里○○路○○巷○ 號之工廠,由F○○│
│ │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
│ │49之1 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倉庫之鐵皮牆壁│
│ │剪破後進入,再以如附表二編號49之1 所示之扳手│
│ │刺破停放於該處之汽車及機車輪胎,並以摻有毒藥│
│ │之狗食餵食現場5 隻狗致其死亡後(毀損部分未據│
│ │告訴),將黃○○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
│ │3 噸堆高機1 臺(車身號碼00000-00000 )啟動後│
│ │由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F○○則駕駛上開汽車離│
│ │開現場。 │
│ ├──────────────────────┤
│ │F○○及水果竊得上開黃○○所有之堆高機1 臺後│
│ │,駛回墾地里倉庫藏放,由F○○通知辛○○前往│
│ │估價,辛○○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
│ │,將該堆高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
│ │,向F○○購買該堆高機,F○○應允後,隨即交│
│ │付該堆高機予辛○○而完成交易。 │
├──┼──────────────────────┤
│ 11 │F○○、水果於99年10月11日7時30分前之某時, │
│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
│ │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
│ │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 ○○○里○○路○○號,由F○○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
│ │,水果則進入該處竊取子○○所有,TOYOTA廠牌堆│
│ │高機1 臺(價值約24萬元),得手後駛離現場,薛│
│ │清漂則駕駛上開汽車離去。 │
│ ├──────────────────────┤
│ │F○○及水果竊得上開子○○所有之堆高機1 臺後│
│ │,駛回墾地里倉庫藏放,由F○○通知辛○○前往│
│ │估價,辛○○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
│ │,將該堆高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
│ │,向F○○購買該堆高機,F○○應允後,隨即交│
│ │付該堆高機予辛○○而完成交易。 │
├──┼──────────────────────┤
│ 12 │F○○、水果於99年10月31日2 時10分許,攜帶客│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玄○○所有,位在雲│
│ │林縣○○鄉○○村○○路○○○ 巷○○號之「和德肥料│
│ │工廠」,由F○○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由│
│ │工廠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將玄○○所有,停放於該│
│ │處之TOYOYA廠牌堆高機1 臺(型號:00000 ,價值│
│ │約30萬元)啟動後,開啟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薛│
│ │清漂於水果得手後,駕駛上開汽車尾隨離去,行經│
│ │雲林縣雲156 公路與三和村18張黎路口時,經巡邏│
│ │之員警發現,水果乃將該堆高機棄置後隨即逃逸,│
│ │F○○亦駕車逃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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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F○○、水果及水果友人於99年11月3日2時48 分 │
│ │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
│ │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
│ │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及水果友人前│
│ │往林子瑋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 │000-0 號之弘頌商行,由水果以童軍繩將該處之大│
│ │門綁住後,與水果友人進入弘頌商行內,分別將停│
│ │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 5噸堆高機2 臺(型號均│
│ │為00000 ,價值約40萬元)啟動,得手後駛出大門│
│ │,然因驚動當時在場之寅○○(即林子瑋之父)等│
│ │人,水果及水果友人見事跡敗露,乃立即將上開推│
│ │高機棄置於該處之圍牆旁,與F○○駕駛上開汽車│
│ │逃離現場。 │
├──┼──────────────────────┤
│ 14 │F○○及水果於99年11月8 日1 時許,攜帶客觀上│
│ │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
│ │、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
│ │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乙○○○(起訴書誤載為│
│ │吳王素霞)所有,位於臺南市○○鎮○○里○○00│
│ │-00 號之金泰昌製香舖倉庫,由F○○留在車內把│
│ │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 所示之鉗子│
│ │及油壓剪將上開倉庫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毀損│
│ │部分未據告訴),由水果將乙○○○所有,停放於│
│ │該處之TOYOTA廠牌2.5 噸堆高機(車臺號碼00000-│
│ │00000 ,價值約30萬元)啟動,並開啟該倉庫之大│
│ │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 │
│ ├──────────────────────┤
│ │F○○及水果竊得上開乙○○○所有之堆高機1 臺│
│ │後,將之停放於某路邊藏放,並由F○○以電話聯│
│ │繫A○○,囑託A○○前往墾地里倉庫駕駛000-00│
│ │號大貨車至臺南安定交流道附近等候,A○○依約│
│ │到達安定交流道後,F○○立即將該大貨車駕駛前│
│ │往上開堆高機停放之路邊,將堆高機駕駛至大貨車│
│ │上後,再駕駛大貨車至安定交流道,交由A○○駛│
│ │回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機藏放於該處。F○○並│
│ │另通知辛○○前往估價,辛○○於接獲通知後之某│
│ │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機稍事整理後,以10│
│ │萬至15萬元之金額,向F○○購買該堆高機,薛清│
│ │漂應允後,隨即交付該堆高機予辛○○而完成交易│
│ │。 │
├──┼──────────────────────┤
│ 15 │F○○及水果於99年12月27日1時50分許,攜帶客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 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虎尾鎮○○│
│ │里○○0 號,由F○○留在車內把風,水果則以摻│
│ │有毒藥之狗食餵食現場之狗致其死亡後,再以如附│
│ │表二編號41及49之1 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該處鋁│
│ │製鐵窗剪破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程│
│ │俊傑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價值約12,000元),得│
│ │手後由F○○搭載離去。 │
├──┼──────────────────────┤
│ 16 │F○○及水果於99年12月27日3時13分許,攜帶客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 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D○○所有,位於│
│ │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銀星紙業股│
│ │份有限公司廠房,由F○○留在車內把風,水果則│
│ │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 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
│ │上開工廠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
│ │訴),將D○○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5 │
│ │噸堆高機1 臺(型號:00000-0000)啟動後,以該│
│ │堆高機破壞上開工廠倉庫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
│ │,F○○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17 │F○○及水果於100 年1 月10日7 時10分前之某時│
│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
│ │、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
│ │碼2409-D8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臺南市柳營○
○ ○區○○里○○路○ 段○○○ 巷○○號「穀豐碾米廠」,│
│ │由F○○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
│ │編號49之1 所示之扳手刺破停放於該處之汽車輪胎│
│ │,並以摻有毒藥之狗食餵食現場3 隻狗致其死亡後│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丑○○(原名為林億昌│
│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堆高機2 臺(型│
│ │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 00000,價值共│
│ │ 約46萬元)先後啟動後由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 │
│ │F○○則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 │
│ ├──────────────────────┤
│ │F○○及水果竊得上開丑○○所有之堆高機2臺後 │
│ │,將之停放於某路邊藏放,並由F○○以電話聯繫│
│ │E○○,囑託E○○駕駛000-00號大貨車至某交流│
│ │道附近等候,E○○依約到達,由F○○及水果帶│
│ │領至上開堆高機停放之路邊,將堆高機駕駛上大貨│
│ │車後,再由E○○載運至F○○所承租,位於臺南│
│ │市東山區東河地區某倉庫藏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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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F○○、水果及水果友人,於100年2月21日3時30 │
│(起│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
│訴書│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
│附表│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及水果友人│
│編號│前往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大埤鄉農會之倉│
│19)│庫,F○○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由水果以如附表│
│ │二編號41及49之1 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破壞倉庫後│
│ │方之鐵門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分別將停│
│ │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4 噸及3 噸堆高機各1 臺(│
│ │型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價值約30│
│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0、82所示之堆高機,均已發│
│ │還顏劍銘具領)啟動而竊取得手,得手後駛出大門│
│ │離去,F○○則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 │
│ ├──────────────────────┤
│ │F○○、水果及水果友人於竊得上開雲林縣大埤鄉│
│ │農會所有之堆高機2 臺後,於100 年2 月底至3 月│
│ │中旬之某日與卯○○聯絡,並約定以2 臺共計27萬│
│ │元之代價,將上開堆高機販賣予卯○○,協議既成│
│ │,F○○等人即在在彰化縣伸港鄉伸港村福安宮旁│
│ │之中興路上,將上開堆高機2 臺交付予卯○○,柯│
│ │水金則於
翌日開立金額為27萬元之支票予F○○,│
│ │作為買受該等堆高機之價金。 │
├──┼──────────────────────┤
│ 19 │F○○、水果及水果友人,於100 年2 月25日5 時│
│(起│4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訴書│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
│附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及水果友│
│編號│人前往臺南縣官田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
│20)│○村00-00 號工廠,F○○留在車內把風,水果則│
│ │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 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
│ │上開工廠之鐵皮牆壁剪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與水果友人一同進入後,竊取丁○○所有之監視器│
│ │主機、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臺(價值分別約28,000│
│ │元、18,000元、8,000 元),並分別將停放於該處│
│ │之TOYOTA廠牌2.5 頓堆高機及KOMATSU 廠牌2.5 噸│
│ │堆高機各1 臺(價值各約28萬元及23萬元)啟動,│
│ │並開啟該工廠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F○○則│
│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 │F○○、水果及水果友人於竊得上開丁○○所有之│
│ │堆高機2 臺後,將之暫停路旁,並由F○○以電話│
│ │聯絡E○○,指示其駕駛000-00號大貨車至臺南某│
│ │交流道等候,待E○○到達後,再由F○○帶領至│
│ │堆高機停放處,將該等堆高機載運至F○○所承租│
│ │,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某倉庫藏放。 │
├──┼──────────────────────┤
│ 20 │F○○、水果及水果友人,於100年3月15日1時2分│
│(起│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
│訴書│1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
│附表│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及水果友人前│
│編號│往雲林縣四湖鄉○○村○○○000 號之四湖果菜生│
│21)│產合作社,F○○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由水果及│
│ │水果友人進入上開合作社,將宇○○所有,停放於│
│ │該處之TOYOTA廠牌2.5 噸堆高機2 臺(車身號碼:│
│ │00000-0000)啟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F○○則駕│
│ │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21 │F○○及水果於100 年3 月27日3 時許,攜帶客觀│
│(起│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訴書│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附表│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北港鎮○○里○│
│編號│○0-0 號之「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薛清│
│22)│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
│ │及49之1 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窗破│
│ │壞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
│ │之監視器主機1 臺,並將停放於該處之KOMATSU 廠│
│ │牌3 噸堆高機1 臺啟動(引擎號碼0000000000,價│
│ │值約2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已發還呂│
│ │政融領回),並直接撞壞該廠房之大門後駛離而竊│
│ │取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F○○則駕駛上開│
│ │車輛離去。 │
│ ├──────────────────────┤
│ │F○○及水果於竊得上開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
│ │有之堆高機後,於100年4月間之某日,與卯○○約│
│ │定以10萬至15萬之價錢販賣予卯○○,並在卯○○│
│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巷00│
│ │號工廠對面之鐵皮屋前,將上開堆高機交付予柯水│
│ │金。 │
├──┼──────────────────────┤
│ 22 │F○○、水果於100年4月12日2時許(起訴書誤載 │
│(起│為4月11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 │
│訴書│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
│附表│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
│編號│往辰○○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
│23)│(起訴書誤載為新庄)0-00號之水果行倉庫,由F│
│ │○○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
│ │49之1 所示之扳手刺破停放於該倉庫外之汽車輪胎│
│ │,將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 噸堆│
│ │高機1 臺(車身號碼:0000D00-00000 ,引擎號碼│
│ │:0000000000,價值約35萬至40萬元,即附表二編│
│ │號77所示之物,已發還辰○○具領)啟動後由大門│
│ │駛離而竊取得手,F○○則於得手後駕駛上開汽車│
│ │離開現場。 │
│ ├──────────────────────┤
│ │F○○及水果於竊得上開辰○○所有之堆高機後,│
│ │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由F○○以電話聯絡許嘉 │
│ │明,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其至雲林縣土庫鎮馬 │
│ │光厝與新庄產業道路旁載運堆高機,巳○○隨即駕│
│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約定地點,並依指示│
│ │將該堆高機載運至卯○○位於彰化縣○○鄉○○村○
○ ○○○路○○○ 巷○○號之鐵皮屋前,將上開堆高機交付│
│ │予卯○○後,卯○○再與F○○約定以10萬至15萬│
│ │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堆高機。 │
├──┼──────────────────────┤
│ 23 │F○○及水果於100 年4 月14日1 時30分許,攜帶│
│(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
│訴書│1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
│編號│-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林內鄉○○│
│24)│村○○路00號之「漢天實業有限公司」工廠,薛清│
│ │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
│ │及49之1 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窗破│
│ │壞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停放於該處之│
│ │TOYOTA廠牌堆高機1 臺啟動後(車身號碼:000000│
│ │-00000、引擎號碼000000 000,價值約80萬元,即│
│ │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已發還負責人天○○領回│
│ │),由該工廠之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F○○則於│
│ │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 │F○○及水果於竊得上開漢天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
│ │堆高機後,於同日4 時30分許,由F○○以電話聯│
│ │絡巳○○,以5,000 元之代價,委由其至雲林縣土│
│ │庫鎮馬光厝與新庄產業道路旁載運堆高機,巳○○│
│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約定地點,並│
│ │依指示將該堆高機載運至卯○○位於彰化縣○○鄉○
○ ○○○村○○路○○○ 巷○○號工廠對面之鐵皮屋前,將│
│ │上開堆高機交付予卯○○後,卯○○再與F○○約│
│ │定以10萬至15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堆高機。 │
├──┼──────────────────────┤
│ 24 │F○○及水果於100 年4 月18日22時10分許(起訴│
│(起│書誤載為22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
│訴書│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
│附表│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
│編號│前往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
│25)│00-0號「大統農藥行」之倉庫,F○○將車停放於│
│ │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所示 │
│ │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窗破壞後進入(毀│
│ │損部分未據告訴),將停放於該處,宙○○所有之│
│ │TOYOTA廠牌2. 5噸堆高機1 臺啟動(引擎號碼0000│
│ │00000 ,價值約3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5所示之物│
│ │,已發還宙○○具領),由該工廠之門駛離而竊取│
│ │得手,F○○則於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 │F○○及水果於竊得上開宙○○所有之堆高機後,│
│ │由F○○與未○○約定以16萬元之價錢販賣予陳金│
│ │標,F○○另以5,000 元之代價委由巳○○將該堆│
│ │高機搬運交付予未○○,巳○○乃於100 年5 月2 │
│ │日8 時20分許,將該堆高機載運至彰化縣○○鄉○○
○ ○○路0 段之「民安宮」旁,將上開堆高機交付予陳│
│ │金標,未○○則於翌日將現金16萬元給付予F○○│
│ │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未○○隨即│
│ │將該堆高機以25萬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詹明松│
│ │。 │
├──┼──────────────────────┤
│ 25 │F○○及水果於100 年4 月22日5 時許,攜帶客觀│
│(起│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訴書│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附表│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里○│
│編號│○庄「見和粗糠行」,F○○留在車內把風,水果│
│26)│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 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
│ │將上開工廠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後(毀損部分未│
│ │據告訴),將壬○○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
│ │牌2.5 噸堆高機1 臺啟動(車臺號碼:00000-0000│
│ │0號 ,價值約6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6所示之物,│
│ │已發還壬○○具領),並衝撞該工廠之大門後駛離│
│ │而竊取得手,F○○則於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 ├──────────────────────┤
│ │F○○及水果於竊得上開壬○○所有之堆高機後,│
│ │於100 年4 月22日某時,以5,000 元之代價委由許│
│ │嘉明將該堆高機搬運至戌○○向他人所借用,位於│
│ │雲林縣大埤鄉○○村○○○○號豐755 東八前之倉│
│ │庫,而由戌○○收受後放置於該處,嗣戌○○就買│
│ │賣之價金無法與F○○達成合意,於F○○取回該│
│ │堆高機前,戌○○即遭警查獲。 │
└──┴──────────────────────┘
附表四、相關卷證出處
┌──┬──────────────────────┐
│編號│相關證據及出處 │
├──┼──────────────────────┤
│1 │被害人C○○之指述(偵卷㈤第148-150頁) │
├──┼──────────────────────┤
│2 │被害人丙○○之指述(偵卷㈤第178-180頁) │
├──┼──────────────────────┤
│3 │被害人張禕堂之指述(偵卷㈤第171-173頁) │
├──┼──────────────────────┤
│4 │被害人癸○○之指述(偵卷㈤第169- 170頁) │
├──┼──────────────────────┤
│5 │被害人戊○○之指述(偵卷㈤第151-153頁) │
├──┼──────────────────────┤
│6 │被害人庚○○之指述(偵卷㈣第141-144 頁)、贓│
│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㈣第147 頁) │
├──┼──────────────────────┤
│7 │被害人酉○○之指述(偵卷㈤第181-182 頁) │
├──┼──────────────────────┤
│8 │被害人己○○之指述(警卷160-161 頁)、雲林縣│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62-165 頁)│
│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6 頁) │
├──┼──────────────────────┤
│9 │被害人甲○○之指述(偵卷㈤第166-16 8頁) │
├──┼──────────────────────┤
│10 │被害人黃○○之指述(偵卷㈤第174-177 頁) │
├──┼──────────────────────┤
│11 │被害人子○○之指述(偵卷㈤第183-184 頁) │
├──┼──────────────────────┤
│12 │被害人玄○○之指述(偵卷㈤第240-241頁) │
├──┼──────────────────────┤
│13 │被害人寅○○之指述(偵卷㈤第242- 246頁)、金│
│ │章重機有限公司堆高機買賣合約書、威昱堆高機有│
│ │限公司交車單、訂購合約書(偵卷㈤第247-249頁 │
│ │) │
├──┼──────────────────────┤
│14 │被害人乙○○○之指述(起訴書誤載為吳王素霞偵│
│ │卷五第250-25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偵卷㈤第254-257 頁) │
├──┼──────────────────────┤
│15 │被害人地○○之指述(偵卷㈤第161-162頁) │
├──┼──────────────────────┤
│16 │被害人張禕堂之指述(偵卷㈤第185-187頁) │
├──┼──────────────────────┤
│17 │被害人林億昌之指述(營他卷第15-17 頁)、臺南│
│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錄表(營他卷第19-26 頁)、精旺堆高機有限公司│
│ │交車單、進口報單(營他卷第28-29 頁)、監視錄│
│ │影畫面翻拍照片(營他卷第30-32、34-41頁 ) │
├──┼──────────────────────┤
│18 │被害人顏劍銘之指述(偵卷㈢第103-105 、119-12│
│ │0 頁,偵㈣4 第148-150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 │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㈢聯單、受理各│
│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
│ │辦顏劍銘遭竊盜案勘查卷宗1 份(偵卷3 第106 、│
│ │121 、122 、124-139 頁)、臺灣豐田產業機械股│
│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偵卷㈢│
│ │第108-10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㈢第110 │
│ │頁;偵卷㈣第156 頁) │
├──┼──────────────────────┤
│19 │被害人丁○○之指述(偵卷㈤第163-16 5頁) │
├──┼──────────────────────┤
│20 │被害人宇○○之指述(偵卷㈤第268-269 頁) │
├──┼──────────────────────┤
│21 │被害人呂政融、吳昇晃之指述(警卷第168-170頁 │
│ │、第174-17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1 │
│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73 、178 頁)│
│ │、引擎堆高機修護確認清單(警卷第1893頁)、監│
│ │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184- 190頁) │
├──┼──────────────────────┤
│22 │被害人辰○○之指述(偵卷㈢第179-182、第188-1│
│ │8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㈢第183 頁)、 │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案三聯單(偵卷㈢第187 頁) │
├──┼──────────────────────┤
│23 │被害人天○○之指述(警卷第195-197 、203-204 │
│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8 頁)、雲林縣│
│ │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9 、205 頁)│
│ │、豐田產業車新車點交單、訂購合約書(警卷第20│
│ │1-202 頁) │
├──┼──────────────────────┤
│24 │被害人宙○○之指述(偵卷㈣第157-15 9頁,偵卷│
│ │五第154- 156頁)、被害人宙○○之指認照片(偵│
│ │卷㈣第16 0-162頁)、進口報單、車輛/ 證件申領│
│ │單(偵卷㈣第163-165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 │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㈣第│
│ │16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㈣第167 頁) │
├──┼──────────────────────┤
│25 │被害人壬○○之指述(偵卷㈤第430-433 頁)、贓│
│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㈤第434 頁)、進口報單、晟│
│ │嘉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偵卷㈤第435-436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