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46號
),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福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該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2 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4 日12時許,駕駛「
和鑫起重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吊桿式大貨車,
至雲林縣○○鄉○○村○○路海口抽水站旁,以上開貨車上
之起重吊具分二次吊掛物品至該貨車上之方法,接續竊得精
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所有,長度9 公尺、
寬度40公分、總重量5,580 公斤之鋼板樁共13塊,並於同日
14時38分許將上開鋼板樁載運往鐘明源(另為
不起訴處分)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320 號之展昇企業社,
變價賣得新臺幣68,600元,並將所得款項全數花用殆盡。
嗣
經精華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林俊榮發現前揭鋼板樁失竊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李明福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偵訊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林俊榮、鐘明源、丁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鄉○○路與臺17線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25頁)、雲林縣臺西鄉崙豐國小
與進安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26頁)、
雲林縣雲3 線蚊港村54-2(鎮安府)前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27頁)、展昇企業社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28頁)、展昇企業社過磅單1 紙(
警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證物
責付保管收據(警卷第22頁
)、竊盜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23頁至24頁)等在卷
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述時地分二次以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吊桿式大貨
車之吊桿工具之方式竊取精華公司所有總重量5,580 公斤之
鋼板樁13塊之各舉動,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時地為
之,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該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應成立
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前有一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可
認其法治觀念不佳,殊不可取,且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又
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失,但本院念及
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其
前科資料不多
,顯見其為本次犯行僅係為滿足一時貪念所致,及其教育程
度僅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犯本案前在和鑫起重有限公
司任職,有正當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
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