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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4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該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2 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4 日12時許,駕駛「 和鑫起重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吊桿式大貨車, 至雲林縣○○鄉○○村○○路海口抽水站旁,以上開貨車上 之起重吊具分二次吊掛物品至該貨車上之方法,接續竊得精 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所有,長度9 公尺、 寬度40公分、總重量5,580 公斤之鋼板樁共13塊,並於同日 14時38分許將上開鋼板樁載運往鐘明源(另為起訴處分)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320 號之展昇企業社, 變價賣得新臺幣68,600元,並將所得款項全數花用殆盡。 經精華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林俊榮發現前揭鋼板樁失竊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李明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俊榮、鐘明源、丁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鄉○○路與臺17線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25頁)、雲林縣臺西鄉崙豐國小 與進安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26頁)、 雲林縣雲3 線蚊港村54-2(鎮安府)前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27頁)、展昇企業社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28頁)、展昇企業社過磅單1 紙( 警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證物責付保管收據(警卷第22頁 )、竊盜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23頁至24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述時地分二次以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吊桿式大貨 車之吊桿工具之方式竊取精華公司所有總重量5,580 公斤之 鋼板樁13塊之各舉動,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時地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該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可 認其法治觀念不佳,殊不可取,且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又 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失,但本院念及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科資料不多 ,顯見其為本次犯行僅係為滿足一時貪念所致,及其教育程 度僅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犯本案前在和鑫起重有限公 司任職,有正當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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