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茗涵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
偵字第496 號),本院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港
簡字第157 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茗涵
公然侮辱人,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茗涵與陳素女均係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000 號
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允在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
1 年2 月21日上午7 時15分許,楊茗涵準備搭車外出工作,
遂持工程安全帽步行至寶允在公司門口,見陳素女與另一名
同事發生口角爭執,楊茗涵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寶允在公司前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以
「幹你娘」一語辱罵陳素女,足以貶低陳素女之社會評價。
陳素女不甘受辱,轉而質問楊茗涵為何無端罵人,
詎楊茗涵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工程安全帽毆打陳素女左臉頰及後腦
等處,陳素女遭毆打後欲與楊茗涵理論,楊茗涵
旋即走向停
放在寶允在公司對面道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並坐上副駕駛座,陳素女隨即上前與楊茗涵互相拉扯,楊
茗涵承前傷害之
接續犯意,由車內朝外踢踹陳素女右前臂,
致陳素女受有左臉部、後枕部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案
經陳素女報警並至醫院驗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楊茗涵所犯之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核與
告訴人陳素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經
證人即在場目擊被告辱罵、傷害
告訴人之同事王識賢、黃
峻嶸於警詢、黃正義、廖立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此
外,復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2 月2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及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2 張在卷
足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
犯行事證
明確,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可資
參照。又按所謂侮辱者,
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足以貶損
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
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聲譽及人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前開2 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於
密接之時、地下為之,應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為之
,且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單一傷害犯行之接續犯。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傷害部分之犯行,雖未敘及被告
以腳踢踹告訴人右前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事實,
惟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已
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
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佳,惟其偶見告訴人與他人有所爭執,
竟一時輕率失言,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不當之
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復於告訴人
質問時,先持工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再以腳踢踹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身心受創,其行為誠屬可議,惟
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損
害(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無法達成
和解,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尚難認其並無悔意,
兼衡其
自承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在長春企業集團
旗下之公司擔任保溫工作,日薪1,200 元,經濟狀況非佳,
離婚,家中尚有一子,目前正在服役,預計今年10月份退伍
之家庭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
扣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工程安全帽1 頂,係寶允在公
司提供予被告工作時配戴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 紙在卷
可稽,自
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
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