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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茗涵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 偵字第496 號),本院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港 簡字第15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茗涵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茗涵與陳素女均係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000 號 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允在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 1 年2 月21日上午7 時15分許,楊茗涵準備搭車外出工作, 遂持工程安全帽步行至寶允在公司門口,見陳素女與另一名 同事發生口角爭執,楊茗涵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寶允在公司前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以 「幹你娘」一語辱罵陳素女,足以貶低陳素女之社會評價。 陳素女不甘受辱,轉而質問楊茗涵為何無端罵人,詎楊茗涵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工程安全帽毆打陳素女左臉頰及後腦 等處,陳素女遭毆打後欲與楊茗涵理論,楊茗涵旋即走向停 放在寶允在公司對面道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並坐上副駕駛座,陳素女隨即上前與楊茗涵互相拉扯,楊 茗涵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由車內朝外踢踹陳素女右前臂, 致陳素女受有左臉部、後枕部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案 經陳素女報警並至醫院驗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楊茗涵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素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被告辱罵、傷害告訴人之同事王識賢、黃 峻嶸於警詢、黃正義、廖立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此 外,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2 月2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及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2 張在卷足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 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 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聲譽及人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前開2 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於 密接之時、地下為之,應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為之 ,且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單一傷害犯行之接續犯。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傷害部分之犯行,雖未敘及被告 以腳踢踹告訴人右前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事實, 惟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已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偶見告訴人與他人有所爭執, 竟一時輕率失言,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不當之 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復於告訴人 質問時,先持工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再以腳踢踹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身心受創,其行為誠屬可議,惟 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損 害(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尚難認其並無悔意, 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在長春企業集團 旗下之公司擔任保溫工作,日薪1,200 元,經濟狀況非佳, 離婚,家中尚有一子,目前正在服役,預計今年10月份退伍 之家庭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工程安全帽1 頂,係寶允在公 司提供予被告工作時配戴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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