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蔚文
指定辯護人 林金陽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43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蔚文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高蔚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95號刑事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上揭2 案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98年8 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柯雲柔(
另案審理中)、王中緒(未據
起訴)與某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曾正義」之成年男子(下稱「曾正義」),
均係以空殼公司、使用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訛詐財物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曾正義」、柯雲柔及王中緒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柯雲柔以每月支付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之代價,僱請高蔚文自100 年1 月間起,擔
任漢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並由高蔚文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以漢強公司之名義
,填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
款往來約定書及同意書等文件,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漢強公司之支票使用後,高蔚文再將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均
交與柯雲柔保管。另於100 年1 月25日,由王中緒開車載高
蔚文出面向不知情之何國慶(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承
租坐落雲林縣○○鄉○○路○○○○ 號工廠後,推由「曾正義
」分別於:
㈠100 年4 月15日下午某時,以電話向址設嘉義市○區○○里
○○街○○○ 號之宏泰鋼管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佯稱:
要訂購鋼管一批云云,並交付訂金6 萬元,以取信於宏泰公
司負責人黃昱中,致黃昱中
陷於錯誤,
乃於同年5 月5 日依
其指定地點,委派司機張明生將貨品運送至前開雲林縣○○
鄉○○路○○○○ 號工廠,詎黃昱中於次日欲至前開工廠收取
尾款51萬1200元時,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嗣經黃昱中報
警,而查悉上情。
㈡100 年4 月29日某時,以電話向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經營光幃企業社之方主龍佯稱:欲訂購CO2 焊機2 臺云云
,致方主龍陷於錯誤,乃於同年5 月5 日依其指定,將貨運
送至前開雲林縣○○鄉○○路○○○○ 號工廠,「曾正義」則
當場交付由柯雲柔所填載,發票人為漢強公司(公司代表人
為高蔚文)、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AG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5 月30日、面
額121,800 元之支票1 紙,佯裝用以支付貨款,惟事後支票
屆期卻未兌現,方主龍始知受騙,嗣經方主龍具狀向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主龍告訴及黃昱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蔚文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反面、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昱中、方主龍分別於警詢及
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
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第33頁至第
35頁、第47頁至第48頁;100 年度他字第626 號卷第56頁至
第57頁);證人張明生、何國慶、黃祥益分別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雲警南刑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7 頁反面至第11
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01 年
度偵字第2143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3
頁至第66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35 頁);證人陳佳妮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
具結證述內容(見雲警南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1頁;101 年
度偵字第214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235 頁;本
院卷二第207 頁至第218 頁反面);證人柯雲柔、王中緒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228 頁至第229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反面、第237 頁至
第238 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46 頁反面、第186 頁至
第206 頁)大致相符,並有100 年1 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漢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9日訂購單1 紙、
光幃企業社開立之100 年5 月5 日三聯式統一發票1 紙、票
號AG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
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1 紙、宏泰鋼管(上昌鐵材)有限
公司100 年5 月5 日估價單1 紙、門號0000000000之威寶資
料查詢及發受話通話對象各1 份、經濟部100 年6 月16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
12月2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檢附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相關資料各1 份、臺灣銀行中都分行102 年7
月4 日中都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同意
書各1 份、吳柏祥之漢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1 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2號
起訴書1 份
(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第43頁至第53頁
、第54頁至第59頁;100 年度他字第626 號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32頁;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2頁、第194 頁
至第208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反面、第267 頁)附卷
可
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柯雲柔、王中緒、「曾正義」間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又被告前有事實欄
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曾有詐欺前科,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貪慾圖利,
竟與柯雲柔、王中緒、「曾正義」等人共同向被害人黃昱中
、方主龍佯以購買
渠等公司產品之名義,詐騙被害人之鋼管
、CO2 焊機等貨物,詐騙金額高達633,000 元,造成被害人
黃昱中、方主龍之財產損害非輕,復未與被害人黃昱中、方
主龍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其於本案中係擔任公司
人頭之地位,雖有參與申請支票開戶、租賃工廠用地之犯行
,惟尚非實際從事詐術施行之人,兼衡其為五專畢業之
智識
程度,本案在押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約1,500 元,現已
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
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
25日起生效,惟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
刑法第50條規定,均
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