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櫻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
沒收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春櫻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34號案件為
緩
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晶品護腕」6 個、「晶品護肘」
5 個、「晶品護膝」6 個、「晶品護踝」5 個,均係被告所
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過失陳列醫療器材罪
,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34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 年,經
依職權送
再議,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4 月7 日以100 年
度上職議字第16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1 年4 月6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雲林縣觀護志
工協進會收據各1 份附卷
可稽。又本件扣案之「晶品護腕」
6 個、「晶品護肘」5 個、「晶品護膝」6 個、「晶品護踝
」5 個,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該等物
品之屬性,函覆上開物品之功能及用途均符合藥事法關於醫
療器材之定義,應以醫療器材列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99年8 月18日FDA 器字第0990045025號函、10
0 年3 月15日FDA 器字第1000013038號函文在卷
可考。然查
,被告固供稱其為「和省錢有限公司」大賣場之代理店長,
惟未供述上開何扣案物品係其所有,且卷內無其他
證據證明
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不
符,應不得宣告沒收。是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所據,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