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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6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沒收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櫻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34號案件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晶品護腕」6 個、「晶品護肘」 5 個、「晶品護膝」6 個、「晶品護踝」5 個,均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過失陳列醫療器材罪 ,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34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4 月7 日以100 年 度上職議字第16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1 年4 月6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雲林縣觀護志 工協進會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晶品護腕」 6 個、「晶品護肘」5 個、「晶品護膝」6 個、「晶品護踝 」5 個,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該等物 品之屬性,函覆上開物品之功能及用途均符合藥事法關於醫 療器材之定義,應以醫療器材列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99年8 月18日FDA 器字第0990045025號函、10 0 年3 月15日FDA 器字第1000013038號函文在卷可考。然查 ,被告固供稱其為「和省錢有限公司」大賣場之代理店長, 惟未供述上開何扣案物品係其所有,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 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不 符,應不得宣告沒收。是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所據,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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