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儀
李合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7號
、100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儀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李合同無罪。
事 實
一、李泓儀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間止,擔
任雲林縣崙背鄉第15屆鄉長,為公務員,其明知依據地方制
度法第52條第1 項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雲林縣崙背鄉民代表會正副主
席、代表之研究費,以及開會
期間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
費,與為民服務費、正副主席特別費,均為法定義務支出之
人事費、業務費,且97年度的上開人事費、業務費預算已經
崙背鄉民代表會於96年12月的第18屆第5 、6 次臨時會三讀
通過,而98年度的上開人事費、業務費預算已經崙背鄉民代
表會於98年2 月的第18屆第13次臨時會三讀通過,均屬於李
泓儀在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然而:
㈠崙背鄉民代表會於96年11月間第18屆第3 次定期大會中,就
崙背鄉97年度總預算案未予審查,並於97年12月間第18屆第
5 、6 次臨時會中,就崙背鄉97年度總預算案,決議刪減崙
背鄉公所之部分預算,李泓儀為反制崙背鄉民代表會,在崙
背鄉公所公庫財源足以支付崙背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預算支
出項目之情形下,於附表一所示收受崙背鄉民代表會請款公
文之時間後,就崙背鄉民代表會一般行政人員之款項,均
按
照一般時程核章,因而財政課出納得以於附表一所示「一般
行政人員款項支付時間」交付公庫支票予崙背鄉民代表會以
支付款項,惟就附表一所示之正副主席、代表研究費,以及
開會期間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與為民服務費、正副
主席特別費,均以附表一所示「抑留方法」
予以抑留不發,
致財政課出納於附表一所示「遭抑留款項其後支付時間」始
能交付公庫支票予崙背鄉民代表會以支付各該款項。
㈡又因崙背鄉民代表會於96年12月間第18屆第5 次定期大會中
,就崙背鄉97年度總預算案未予審查,並於98年2 月間第18
屆第13次臨時會中,就崙背鄉98年度總預算案,決議刪減崙
背鄉公所之部分預算,李泓儀為反制崙背鄉民代表會,在崙
背鄉公所公庫財源足以支付崙背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預算支
出項目之情形下,於98 年7月底、8 月初,就財政課出納人
員於98年7 月30日開立,且經財政課長、主計室主任、鄉長
核章,擬支付崙背鄉民代表會98年8 月份議事業務人事費之
面額新台幣(下同)612,155 元(包含研究費、健保補助)
公庫支票(票號:0000000 ),留下不交給財政課出納,其
後並於98年9 月23日透過其在崙背鄉公所擔任工友之妻子鍾
麗玉,將該公庫支票交給秘書室總務課員黃倩娟,指示黃倩
娟將該公庫支票作廢,黃倩娟即出具「有關代表會98年8 月
份人事費用已開立支票(票號:0000000)一案,擬辦理作
廢……基於公庫財政調度之考量,僅先撥付政府負擔之正副
主席、代表健保保險補助費用(按:30,000元),已開立之
支票需辦理作廢作業。」之簽呈,最後經以鄉長李泓儀之甲
章核章後,將該公庫支票作廢,不讓崙背鄉民代表會正副主
席、代表領取98年8月份研究費582,155元,該筆研究費直到
98 年10月13日(
起訴書誤載為18日)始完成交付公庫支票
之撥款程序。
二、案經崙背鄉民代表會主席梁琮湍
告發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
察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㈡本案
中,①被告李泓儀以外之人蔡耀慶100年11月3日、洪嘉凌
100 年11月3 日、黃倩娟100 年12月15日之檢察官
訊問筆錄
,均係經檢察官以其等為
證人,
具結後供述,在有具結擔保
的情況下,難以認為顯有不可信之狀況,因此,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李泓儀部分,得作為證據。②又,崙背鄉農會100
年10月11日崙農信字第1000003564號函所檢附之崙背鄉公所
公庫存款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在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下,就被告李泓儀部分,得為證據。③此外,下列各
崙背鄉民代表會函、崙背鄉公所支出
傳票、崙背鄉民代表會
請款書影本、收據,以及下列崙背鄉公所支票明細表、簽呈
、公庫支票(票號:0000000 )、作廢之支出傳票、崙背鄉
民代表會請款明細等之影本,雖然是被告李泓儀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
及被告李泓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
開規定,就被告李泓儀部分,得作為證據。
二、就被告李泓儀於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間止,擔任雲林
縣崙背鄉第15屆鄉長,為公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李泓儀所承
認,且有後述證人蔡耀慶、洪嘉凌、黃倩娟之檢察官訊問筆
錄可以
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經查,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款項遭被告李泓儀抑留
不發之部分:
㈠就附表一所示請款公文、收文時間以及請款項目,有崙背鄉
民代表會97年1 月9 日崙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7
年1 月21日崙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7年2 月13日
崙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7年2 月15日崙鄉代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影本、97年3 月19日崙鄉代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97年4 月18日崙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98年7 月22日崙鄉代字第0980000549號函影本(99年度偵字
第2807號卷卷三,下稱偵卷㈢,第1 頁至第10頁)可以證明
。
㈡又就上述各該請款,附表一所示「一般行政人員款項支付時
間」,有各該支出傳票影本、請款書影本、收據影本(99年
度偵字第2807號卷卷一,下稱偵卷㈠,第164 頁至第225 頁
)在卷
可證。
㈢再就附表一所示「遭抑留款項名稱、金額」「遭抑留款項其
後支付時間」,有各該支出傳票影本、請款書影本、收據影
本(99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卷二,下稱偵卷㈡,第28頁至第
78頁反面),以及崙背鄉公所97年1 -5 月份支票明細表影
本(偵卷㈡第9 頁至第16頁)可以證明。
㈣此外,崙背鄉公所秘書室總務蔡耀慶於100 年11月3 日經具
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前述崙背鄉代會97年
1 月至97年5 月份的正副主席及代表研究費、出席費及業務
費延遲至同年5 月13日始完成發放,究係主任秘書李合同或
是鄉長李泓儀積壓請款書等簽文,因而造或抑留不發之結果
?)我受理當月份鄉代會請款書等函文後,隨即簽會主計室
、財政課,完成核章後,呈閱秘書室機要秘書李合同覆核後
,由該室工友廖坤恩上呈鄉長李泓儀批示,前述上呈簽辦公
文發還時,在97年1 、2 月的情況是鄉代會正、副主席請款
書及領據被抽掉,所以沒辦法製作支出傳票及開立公庫支票
,究係何人抽掉前述請款附件憑證,要問秘書李合同或是鄉
長李泓儀才清楚。97年3 、4 月是請款書及領據有回來,但
是鄉長及秘書沒有蓋章。」(偵卷㈡第146 頁,結文在第
149頁)
㈤綜合核對以上證據結果,對比崙背鄉公所就崙背鄉民代表會
一般行政人員款項的撥付時間,附表一編號01、02、03、04
、05、06所示代表會正副主席、代表之研究費,以及開會期
間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與為民服務費、正副主席特
別費之撥付時間顯然遲延。而此一遲延原因,依照證人即崙
背鄉公所秘書室總務蔡耀慶的說法,正是由於各該款項的請
款書、收據被抽掉或是鄉長、秘書未核章。而被告李泓儀亦
坦白承認確實就上述請款書、收據予以抽掉或者未予核章。
四、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款項遭被告李泓儀抑留不發之部分:
㈠就該公庫支票於核章後,經被告李泓儀留下不交給財政課出
納,其後並指示黃倩娟將該公庫支票作廢,及至98年10月13
日始經另外開立公庫支票交付崙背鄉民代表會以支付的經過
,有98年7月份支票明細表影本、黃倩娟出具之簽呈影本、
作廢之雲林縣崙背鄉公庫支票(票號:0000000)影本、作
廢之98年7月29日支字第3038號崙背鄉公所支出傳票影本、
鄉民代表會收據影本、請款書影本、98年8月議事業務-人事
費分配數請款明細影本、98年8-10月份支票明細表影本(
偵卷㈡第3頁至第6頁)可以證明。
㈡此外,崙背鄉公所財政課出納洪嘉凌於100 年11月3 日經具
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剛才調查官有提示『
雲林縣崙背鄉公所98年7 月30日支票影本』,何以該支付98
年8 月份崙背鄉代會正副主席及代表研究費612,155 元的公
庫支票會作廢?)98年8 月份當時情形,我印象比較深刻。
當時我開立公所及代表會的支票,必須呈給主計主任、財政
課長及鄉長蓋印鑑章後,才能完成開立支票程序,因為當時
有幾張開立給代表會的支票一直沒有完成程序,所以我有特
別到鄉長室詢問,當時鄉長夫人鍾麗玉係崙背鄉公所工友,
在鄉長室協助鄉長李泓儀處理公務,我當時問鍾麗玉代表會
該張60餘萬的支票鄉長是否核章,她跟我說還沒有處理後,
我就先離去,後來9 月間總務課有簽呈公文表示,基於公庫
財政調度之考量,僅先撥付政府負擔之正副主席、代表健保
保險補助費用,已開立之支票須辦理作廢,所以我就依據總
務課簽呈將支票作廢。」(偵卷㈡第176 頁,結文在第179
頁);又崙背鄉公所秘書室總務課員黃倩娟於100 年12月15
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提示崙背鄉
公所98年9 月23日書立的簽呈〉,簽呈內容是要將98年8 月
份開立之支票、票號0000000 號辦理作廢,這份簽呈是誰要
你寫的?)因為鄉長室那裡交代要把這張支票作廢。」「(
問:鄉長室的誰叫你寫的?)是鄉長夫人叫我作廢的,我去
問會計室該怎麼處理作廢,會計室就叫我做一份簽呈。」「
(問:你有無問為何支票沒有兌現?)因為(沒有)把支票
交給代表會。」「(問:你為何沒有把支票交給代表會?)
可能是鄉長不想給代表會。」「(問:你寫這份簽呈的時候
,你有無看到支票?)有,鄉長夫人拿給我這張支票的當天
,也就是98年9 月23日我就寫了這份簽呈。」(偵卷㈡第61
頁,結文在第70頁)
㈢綜合以上
書證及證人洪嘉凌、黃倩娟之證詞,顯示事實欄一
、㈡所示98年8 月份崙背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代表研究費
582, 155元,原經崙背鄉公所財政課於98年7 月30日開立公
庫支票,卻因被告李泓儀留下該公庫支票,並於98年9 月23
日指示黃倩娟將該公庫支票作廢,以致上述研究費582,155
元延遲至98年10月13日始撥付。就此一留下公庫支票並於其
後指示黃倩娟將之作廢,上述研究費延至98年10月13日始撥
付之情節,亦為被告李泓儀所坦白承認。
五、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01、02、03、04、05、06所示
代表會正副主席、代表之研究費,以及開會期間之出席費、
交通費、膳食費,與為民服務費、正副主席特別費,以及事
實欄一、㈡所示正副主席、代表之研究費,遲延撥付之原因
,被告李泓儀於審理中辯稱:「代表會沒有審預算,我送縣
府仲裁,這段時間才會停發,預算沒有通過我不敢發,縣府
仲裁下來什麼結果我不知道,所以我才沒有發。」(本院卷
第35頁)。除了上述所謂「預算沒有通過」的理由外,其並
以書面表示「根據內政部96年3 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
0960722158號函,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代表的研究費等,
並非薪資,非法定義務支出,因此於縣政府協商之中,暫緩
發放」(本院卷第46頁至第57頁)此外,其於99年2 月10日
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問:關於代表會的薪水跟代表的研究
費及業務費有無遲延發放的情形?)研究費及業務費有遲延
情形。是因為代表的研究費及業務費的預算都沒有過,所以
所有的財源都調整,但都有發放。」(他字卷第168 頁)然
而,被告李泓儀上述辯解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㈠所謂「預算沒有通過,送請縣政府仲裁」:崙背鄉民代表會
於96年11月間第18屆第3次定期大會中,就崙背鄉97年度總
預算案未予審查,並於97年12月間第18屆第5、6次臨時會中
,就崙背鄉97年度總預算案,決議刪減崙背鄉公所之部分預
算,而就其餘預算(包括崙背鄉民代表會的全部預算)均予
三讀通過;又崙背鄉民代表會於96年12月間第18屆第5次定
期大會中,就崙背鄉97年度總預算案未予審查,並於98年2
月間第18屆第13次臨時會中,就崙背鄉98年度總預算案,決
議刪減崙背鄉公所之部分預算,而就其餘預算(包括崙背鄉
民代表會的全部預算)均予三讀通過,此有雲林縣崙背鄉代
會議事錄4本(96年11月、96年12月、97年12月、98年2月,
98 年2月議事錄為影本)可以證明。被告李泓儀所謂「預算
沒有通過,送請縣政府仲裁」,只是有關崙背鄉公所之一部
分預算,至於崙背鄉民代表會的全部預算則均早已三讀通過
,被告李泓儀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㈡所謂「調整財源」:根據崙背鄉農會100 年10月11日崙農信
字第1000003564號函所檢附崙背鄉公所公庫存款戶之往來交
易明細資料,崙背鄉公所公庫存款帳戶內,97年1 月餘額
47,910,337元,97年2 月餘額49,521,886元,97年3 月餘額
55,937,814元,97年4 月餘額47,037,290元,97年5 月餘額
36,190,419元,98年7 月餘額33,028,404元,98年8 月餘額
35,197,422元(偵卷㈠第116 頁、第124 頁、第125 頁,第
131 頁、第138 頁、第146 頁、第156 頁),崙背鄉公所於
97年1 至5 月份、98年8 月份,其公庫存款足以支付崙背鄉
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代表之研究費,以及開會期間之出席費
、交通費、膳食費,與為民服務費、正副主席特別費。被告
李泓儀所謂「調整財源」的說法,不可採信。
㈢所謂「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代表之研究費等,並非法定義
務支出」:根據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議員
、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
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又地
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
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
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同條第2 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
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
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
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從而,關於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
代表之研究費,以及開會期間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
與為民服務費、正副主席特別費,均為法定義務支出之人事
費、業務費。另外,關於內政部96年3 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
0960722158號函,其完整內容為「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
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而其支給之標準,則依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
。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9 號解釋意旨,民意代表為
無給職,係指民意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
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
無報酬之意,民意代表於集會行使職權時,仍得受領各項合
理之報酬。是以地方民意代表依地方制度法及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用條例之規定支領研究費,其
性質係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個人平時受領之費用,並非
薪資。」(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其用意在解釋地方民意
代表受領之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並非薪資,
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9 號解釋意旨所謂民意代表為無給
職,不相違背,該函文同時也在強調地方民意代表受領上述
費用是基於法律的規定,亦即,
主管機關支付各該費用給地
方民意代表,是法定義務。
六、被告李泓儀於100 年11月9 日接受警察詢問時供稱:「我當
時擔任鄉長,綜攬鄉政,遇到代表會不審預算並凍結預算,
將許多業務預算刪至1 元,因為崙背鄉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
情形,我認為要將公所財源整體重新調配,並待縣府仲裁結
果,再行發放正副主席及代表的研究費,並沒有
故意不發,
我不知道這樣會違法。」(偵卷㈢第17頁)根據被告李泓儀
的這個說法,法官認為,被告李泓儀遲延撥付上述款項的原
因,正是為了反制崙背鄉民代表會刪減崙背鄉公所的部分預
算。亦即,被告李泓儀完全理解上述內政部96年3月22日內
授中民字第0960722158號函之真意,只是為了反制崙背鄉民
代表會,而刻意歪曲解釋該函文。從而,其明知事實欄一、
㈠附表一編號01、02、03、04、05、06及事實欄一、㈡
所載
崙背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代表之研究費,以及開會期間之
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與為民服務費、正副主席特別費
,均為法定義務支出之人事費、業務費,且均經預算審查通
過,卻為反制崙背鄉民代表會刪減崙背鄉公所預算,而故意
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給之上述款項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七、論罪
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01、02、03連同04、05、06,
以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李泓儀各次抑留款項之行為,均
觸犯刑法第129 條第2 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
應發給而抑留不發罪。又附表一編號03連同04所示行為,為
同一次之行為,檢察官認為是二次行為,有所誤會。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6 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
論罪、合併處罰。
㈢法官審酌被告李泓儀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
可證,抑留不發上述研究費等,只是意氣之爭,雖然影響地
方自治,然而抑留時間最長4月左右,最後也都有如數發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
㈣被告之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
宣告,法官認
為,被告李泓儀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
,再犯罪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
宣告緩刑3年。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李合同在李泓儀擔任雲林縣崙背鄉第15屆
鄉長的期間,擔任崙背鄉公所機要秘書,亦為公務員,與李
泓儀互為
犯意聯絡,共同對於附表一編號01至06所示職務上
發給之研究費等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觸犯刑法第
129條第2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
不發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
15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
無罪。
三、被告李合同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述
犯行,辯稱:他本人從來
就贊成發給附表一編號01至06所示研究費等款項,因此在各
該請款書及收據的秘書欄,都有核章,只是因為鄉長李泓儀
反對撥款,他因此不敢擅權蓋用鄉長的甲章。經查:
㈠證人蔡耀慶於100 年11月3 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問:前述崙背鄉代會97年1 月至97年5 月份的正副
主席及代表研究費、出席費及業務費延遲至同年5 月13日始
完成發放,究係主任秘書李合同或是鄉長李泓儀積壓請款書
等簽文,因而造或抑留不發之結果?)我受理當月份鄉代會
請款書等函文後,隨即簽會主計室、財政課,完成核章後,
呈閱秘書室機要秘書李合同覆核後,由該室工友廖坤恩上呈
鄉長李泓儀批示,前述上呈簽辦公文發還時,在97年1 、2
月《按:03、04的部分是同一次,因此所謂97年1、2月,應
該是指附表一編號01、02、03、04部分》的情況是鄉代會正
、副主席請款書及領據被抽掉,所以沒辦法製作支出傳票及
開立公庫支票,究係何人抽掉前述請款附件憑證,要問秘書
李合同或是鄉長李泓儀才清楚。97年3、4月《按:指附表一
編號05、06部分》是請款書及領據有回來,但是鄉長及秘書
沒有蓋章。」(偵卷㈡第146頁,結文在第149頁),前面已
經說明。蔡耀慶於101年4月24日在審理中作證時,再度為如
此之證述(本院卷第89頁),證人蔡耀慶應該沒有無故陷害
被告李合同的理由,從而,可以認定有關崙背鄉民代表會於
97年3、4月請求撥付研究費等的請款書與收據上的秘書欄、
鄉長欄,均未經核章。被告李合同所辯其有在秘書欄核章云
云,應該不是事實。而既然被告李合同就崙背鄉民代表會97
年3、4月請求撥付研究費等的請款書與收據上的秘書欄未予
核章,則依照常理判斷,其就崙背鄉民代表會97年1、2月請
求撥付研究費等的請款書與收據上的秘書欄、鄉長欄,很可
能也未予核章。
㈡此外,被告李合同與鄉長李泓儀,應該是屬於同一派系,才
可能被任命為主任秘書,因此,在與崙背鄉民代表會的此一
爭端上,被告李合同十分可能與鄉長李泓儀立場一致。而且
,被告李合同於平日持用鄉長李泓儀的甲章,為其所坦白承
認(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亦為證人李泓儀證述屬實(本
院卷第96頁)。從而,在上述請款書、收據上不蓋用秘書章
、不蓋用鄉長甲章,十分可能都是被告李合同本人的意思。
㈢然而,被告李合同畢竟只是鄉長秘書,在崙背鄉民代表會刪
減崙背鄉公所部分預算的情況下,鄉長李泓儀心裡的不痛快
,可想而知,李泓儀向被告李合同表示要抑留附表一編號01
至06所示研究費等款項,應該也是可以想像的。那麼,被告
李合同的心裡即便是贊成發放,如何能在上述請款書及收據
上蓋用秘書章後,進而擅自蓋用鄉長甲章,或者自己蓋用秘
書章,然後留下鄉長欄空白,讓鄉長獨自面對此一難題?被
告李合同於100 年11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問:通常
甲章使用方式,不是鄉長授權給
持有甲章的人自己決定是否
蓋章?)一般例行是這樣沒錯,但是本案涉及到研究費的問
題,我就問鄉長李泓儀,李泓儀就跟我說那幾份請款書要付
,我就拿去蓋,不要付的就留在李泓儀那裡。」(偵卷㈢第
21頁)也十分可能是事實,被告李合同所辯,並非完全不可
採信。
㈣被告李合同在崙背鄉民代表會97年3、4月請求撥付研究費等
的請款書及收據的秘書欄、鄉長欄,未蓋用秘書章、鄉長甲
章,是客觀的事實;此外,其在崙背鄉民代表會97年1、2月
請求撥付研究費等的請款書及收據的秘書欄、鄉長欄,也很
可能未蓋用秘書章、鄉長甲章,前面已經說明。然而,其未
蓋用秘書章、鄉長甲章,究竟是出於與被告李泓儀共同抑留
不發的意思,或是並不反對撥付,卻在人情上不好意思獨留
被告李泓儀一人面對難題的意思,並無明顯的證據證明,本
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李合同有利的推定,亦即,應該
推定其並不反對撥付,只是在人情上不便蓋章。從而,應為
被告李合同無罪之宣告。
參、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項 ,㈡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29條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 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千元以下
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
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遭抑留款項名稱、金額│請款公文、收│抑留方法 │一般行政人員│遭抑留款項其│
│ │(新台幣) │文時間 │ │款項支付時間│後支付時間 │
├───┼──────────┼──────┼────────┼──────┼──────┤
│ 01 │97年1 月份請款遭抑留│97年1 月9 日│被告李泓儀於崙背│97年1 月7 日│97年5 月20日│
│ │款項: │崙背鄉代字第│鄉民代表會請款時│ │ │
│ │1、正副主席特別費 │0000000000號│,將左列款項之請│ │ │
│ │ 35,550元。 │函檢送11份請│款書及收據抽掉,│ │ │
│ │2、正副主席代表為民 │款書、收據(│僅在公文上核章,│ │ │
│ │ 服務費471, 443元 │崙背鄉公所同│並於有關一般行政│ │ │
│ │ │日收文) │人員的請款書及收│ │ │
│ │ │ │據上核章、送回秘│ │ │
│ │ │ │書室,致秘書室總│ │ │
│ │ │ │務無法將左列款項│ │ │
│ │ │ │之請款書及收據送│ │ │
│ │ │ │主計室,主計室無│ │ │
│ │ │ │法據以開立支出傳│ │ │
│ │ │ │票予財政課開立公│ │ │
│ │ │ │庫支票。 │ │ │
├───┼──────────┼──────┼────────┼──────┼──────┤
│ 02 │97年2 月份請款遭抑留│97年1月21日 │同上 │97年2 月4 日│97年5月20日 │
│ │款項: │崙背鄉代字第│ │ │ │
│ │正副主席特別費35,550│0000000000號│ │ │ │
│ │元。 │函檢送10份請│ │ │ │
│ │ │款書、收據(│ │ │ │
│ │ │崙背鄉公所同│ │ │ │
│ │ │日收文) │ │ │ │
├───┼──────────┼──────┼────────┼──────┼──────┤
│ 03 │97年2 月份請款遭抑留│97年2月13日 │同上 │保險費、健保│正副主席、代│
│ │款項: │崙背鄉代字第│ │費於97年2 月│表研究費、出│
│ │正副主席、代表1月、 │0000000000號│ │15日支付,一│席費、加班費│
│ │2月份之研究費、出席 │函檢送2 份請│ │般行政人員款│於97年5 月13│
│ │費、加班費1,419,000 │款書、收據(│ │項於97年3 月│日支付,正副│
│ │元 │崙背鄉公所同│ │4日支付。 │主席特別費於│
│ │ │年月15日11時│ │ │97 年5月20日│
│ │ │36分收文) │ │ │支付。 │
├───┼──────────┼──────┤ │ │ │
│ 04 │97年3 月份請款遭抑留│97年2月15日 │ │ │ │
│ │款項: │崙背鄉代字第│ │ │ │
│ │1、正副主席特別費 │0000000000號│ │ │ │
│ │ 35,550元。 │函檢送10份請│ │ │ │
│ │2、正副主席、代表研 │款書、收據(│ │ │ │
│ │ 究費640,000元。 │崙背鄉公所同│ │ │ │
│ │ │日11時38分收│ │ │ │
│ │ │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5 │97年4 月份請款遭抑留│97年3月19日 │被告李泓儀於崙背│97年4月2日 │正副主席、代│
│ │之款項: │崙背鄉代字第│鄉民代表會請款時│ │表為民服務費│
│ │1、正副主席特別費 │0000000000號│,就左列款項之請│ │於97年4月18 │
│ │ 35,550元。 │函檢送12份請│款書及收據未予核│ │日支付,正副│
│ │2、正副主席、代表研 │款書、收據(│章,僅就公文及有│ │主席、代表研│
│ │ 究費640,000元。 │崙背鄉公所同│關一般行政人員的│ │究費於97年5 │
│ │3、正副主席、代表為 │年月20日收文│請款書及收據核章│ │月13日支付,│
│ │ 民服務費327,893元│) │,而全部送回秘書│ │正副主席特別│
│ │ │ │室,致秘書室總務│ │費於97年5 月│
│ │ │ │無法將未經秘書、│ │20日支付。 │
│ │ │ │鄉長核章之左列款│ │ │
│ │ │ │項請款書及收據送│ │ │
│ │ │ │主計室,主計室無│ │ │
│ │ │ │法據以開立支出傳│ │ │
│ │ │ │票予財政課開立公│ │ │
│ │ │ │庫支票。 │ │ │
├───┼──────────┼──────┼────────┼──────┼──────┤
│ 06 │97年5 月份請款遭抑留│97年4月18日 │同上 │97年5月5日 │正副主席、代│
│ │款項: │崙背鄉代字第│ │ │表研究費、出│
│ │1、正副主席特別費 │0000000000號│ │ │席費於97年5 │
│ │ 35,550元。 │函檢送11份請│ │ │月13日支付,│
│ │2、正副主席、代表研 │款書、收據(│ │ │正副主席特別│
│ │ 究費、出席費772, │崙背鄉公所同│ │ │費、正副主席│
│ │ 000元。 │日收文) │ │ │、代表為民服│
│ │3、正副主席、代表為 │ │ │ │務費、交通費│
│ │ 民服務費、交通費 │ │ │ │、膳食費、定│
│ │ 、膳食費、定期及 │ │ │ │期及臨時開會│
│ │ 臨時開會費(即出 │ │ │ │費(即出席費│
│ │ 席費)等合計 │ │ │ │)於97年5 月│
│ │ 291,400 元(起訴 │ │ │ │20日支付。 │
│ │ 書誤載為311,400 │ │ │ │ │
│ │ 元。) │ │ │ │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附表一編號01│李泓儀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
│所示之事實 │應發給而抑留不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一編號02│李泓儀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
│所示之事實 │應發給而抑留不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一編號03│李泓儀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
│、04所示之事│應發給而抑留不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實 │ │
├──────┼───────────────────┤
│附表一編號05│李泓儀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
│所示之事實 │應發給而抑留不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一編號06│李泓儀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
│所示之事實 │應發給而抑留不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實欄一、㈡│李泓儀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
│所示之事實 │應發給而抑留不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