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280號),並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
適當,同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1 年7 月26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
上訴限
制、
期間及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余永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社團
法人雲林縣觀護協會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永富、賴國松(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詎余
永富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向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豐田工業區
內之博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翊公司)承攬新建辦公
室工程,
嗣於100 年7 月初某日,余永富為清除、處理前開
工程施作過程中產生之廢磁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竟與賴國松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之
犯意聯絡,指示賴國松前往上開地點清除、處理前開廢棄
物,賴國松隨即調借挖掘機具及拼裝車前往上址,並親自操
作機具,將混雜有麻布袋、止滑墊、磁磚、水泥版、混凝土
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事業廢棄物)放至拼裝車上
,再將之載運至林裕祥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茄苳
腳小段300-2 、301 、301-1 、341-1 、358 、358-2 、35
8-3 地號等土地上傾倒、堆置,以此方式處理本案事業廢棄
物。
嗣經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於100 年7 月20日前往稽查,在
現場廢棄物堆內發現署名博翊公司之傳真紙,始循線查得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55 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
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