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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8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28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1 年7 月26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余永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社團法人雲林縣觀護協會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永富、賴國松(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余 永富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向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豐田工業區 內之博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翊公司)承攬新建辦公 室工程,嗣於100 年7 月初某日,余永富為清除、處理前開 工程施作過程中產生之廢磁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竟與賴國松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之犯意聯絡,指示賴國松前往上開地點清除、處理前開廢棄 物,賴國松隨即調借挖掘機具及拼裝車前往上址,並親自操 作機具,將混雜有麻布袋、止滑墊、磁磚、水泥版、混凝土 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事業廢棄物)放至拼裝車上 ,再將之載運至林裕祥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茄苳 腳小段300-2 、301 、301-1 、341-1 、358 、358-2 、35 8-3 地號等土地上傾倒、堆置,以此方式處理本案事業廢棄 物。嗣經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於100 年7 月20日前往稽查,在 現場廢棄物堆內發現署名博翊公司之傳真紙,始循線查得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55 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 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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