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56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男
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累犯
,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勝男前因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民國91年5 月2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
分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馬審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搶奪及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7日以
92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
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與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20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至96年8 月29日期滿
,惟其假釋
嗣經撤銷,並因上開㈢、㈣案件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該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經
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7號減刑後,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減刑後,其先前入監已執
行之刑期逾減刑後刑期,故毋須執行,上開案件遂於96年10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應可預見其應他人要求
而出借名義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公
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
報扣抵稅額,供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96年間某日,在臺北巿民權西路捷運
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於相關文件簽名
蓋章後,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小伍」之人,而於97年5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6 月2 日准予登記而辦
妥變更登記為設址在臺北○○○區○○○路○ 段○○號9 樓之
5 之「堂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堂閑公司,該公司係設立
登記於96年7 月10日,於97年7 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之登
記負責人,嗣堂閑公司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堂閑公司於97年6 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
期間內
,以堂閑公司名義,接續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9
張,銷售額合計1,180 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3張、總金額
14,693,000元),交付予盛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鴻公司
)、勝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鴻公司)等2 家營業人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並經盛鴻公司、勝鴻公司等2 家營業人,分
別持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盛鴻公司
、勝鴻公司等2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59萬元(
起訴書誤
載734,650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
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勝男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勝男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
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
《下稱偵查卷1 》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6頁正面至第
47頁正面),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1 年10月
17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盛鴻公司
、勝鴻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巿國
稅局101 年4 月6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審查四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堂閑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堂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97年6 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堂閑公司97年6 月2 日變更登記表、堂閑公司章程、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BAN 給付清單、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盛鴻公司及勝鴻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
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 頁至第7 頁、
第26頁、第52頁反面至54頁正面、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
、第98頁正面、第333 頁正反面、第320 頁正反面、第325
頁正面)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至於公訴人起訴堂閑公司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盛鴻公司、勝
鴻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虛開總金額14,693,000元之統一發
票13張予盛鴻公司、勝鴻公司充當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幫
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734,650 元
等情。查堂閑公司於
97年6 月間共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開立予盛鴻公司
共7 張、金額合計974 萬元、稅額合計48萬7 千元,開立予
勝鴻公司共2 張、金額合計206 萬元、稅額合計10萬3 千元
,合計共9 張、金額合計1,180 萬元、稅額合計59萬元)予
盛鴻公司、勝鴻公司,此有堂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333 頁正反面),核與起訴書附表所
示即堂閑公司開立予盛鴻公司、勝鴻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張
數合計為9 張、金額合計為1,180 萬元、稅額合計59萬元相
符,是公訴人起訴堂閑公司
首揭虛開統一發票張數、金額、
營業稅合計超過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部分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且統一發
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屬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判決
參照
)。次按查犯罪行為之處罰,除須具備
構成要件相當性(即
侵害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
有責性。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而言,如僅為登記之
負責人,
而非實際負責或參與商業業務之執行,尚非該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收受5 萬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供他人設立
公司,並同意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而為堂閑公司登記名義
負責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次查被告只知道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對開立堂閑
公司不實發票並不知情(見偵查卷1 第42頁至第43頁),是
被告僅提供身分擔任堂閑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為明知不實事
項而開立堂閑公司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
犯行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與開立堂閑公司不實發票而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應論以
共同
正犯,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幫助填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本件堂閑公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實際負
責人,於97年6 月間,密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後,再交予盛鴻公司、勝鴻公司,充作盛鴻公司、勝鴻公司
之進項憑證,以幫助盛鴻公司、勝鴻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實行一個
接續犯罪行為,均僅論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交付盛鴻公司、勝
鴻公司,並幫助盛鴻公司、勝鴻公司逃漏稅捐之用,其幫助
他人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之犯罪行為,
核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
處斷。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
判例參照)。前開犯罪事實
正犯之犯罪行為係在97年6 月間,是被告之幫助犯行亦為97
年6 月間,雖被告此時在監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已同意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
並於97年5 月27日申請而於97年6 月2 日變更登記為堂閑公
司登記負責人,其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在監所並無礙其
幫助犯行之成立。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
係幫助他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刑
之加重及減輕,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應他人請求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
而幫助他人虛開不實發票供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並造成國家
稅捐之短收,危害國家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及商業會計
憑證之正確性,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
智識程
度不高,入監之前係從事粗工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因當時
缺錢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堂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買 方│發票字軌號碼│開立年月│銷 售 額│稅 額│
│號│ │ │ │ │ │
├─┼─────┼──────┼────┼────┼───┤
│1│盛鴻公司 │ZU00000000 │97年6月 │ 0000000│ 78000│
│ │(統一編號├──────┼────┼────┼───┤
│ │00000000)│ZU00000000 │97年6月 │ 0000000│ 77000│
│ │ ├──────┼────┼────┼───┤
│ │ │ZU00000000 │97年6月 │ 0000000│ 76750│
│ │ ├──────┼────┼────┼───┤
│ │ │ZU00000000 │97年6月 │ 0000000│ 82750│
│ │ ├──────┼────┼────┼───┤
│ │ │ZU00000000 │97年6月 │ 0000000│ 73000│
│ │ ├──────┼────┼────┼───┤
│ │ │ZU00000000 │97年6月 │ 0000000│ 84500│
│ │ ├──────┼────┼────┼───┤
│ │ │ZU00000000 │97年6月 │ 300000│ 15000│
│ │ ├──────┼────┼────┼───┤
│ │ │小計 │ │ 0000000│487000│
├─┼─────┼──────┼────┼────┼───┤
│2│勝鴻公司 │ZU00000000 │97年6月 │ 860000│ 43000│
│ │(統一編號├──────┼────┼────┼───┤
│ │00000000)│ZU00000000 │97年6月 │ 0000000│ 60000│
│ │ ├──────┼────┼────┼───┤
│ │ │小計 │ │ 0000000│103000│
├─┴─────┼──────┼────┼────┼───┤
│合計 │ │ │00000000│59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