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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玲綾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玲綾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即將離職時 ,在羅慶章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義和17-60 號 之賓德企業有限公司(即告訴人)內,無故接續刪除告訴人 電腦設備內之人事資料表、員工住宿申請表、員工領用裝備 簽收單、借支單、每月傳票、工程報價單、估驗資料表、工 程請款彙整表、各項工程JSA 及SOP 、2011年6 月至12月薪 資清冊、100 年扣繳憑單郵寄名單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 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賓德企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施玲綾妨害電腦使 用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9 條之罪,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1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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