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玲綾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玲綾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即將離職時
,在羅慶章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義和17-60 號
之賓德企業有限公司(即
告訴人)內,無故接續刪除
告訴人
電腦設備內之人事資料表、員工住宿申請表、員工領用裝備
簽收單、借支單、每月
傳票、工程報價單、估驗資料表、工
程請款彙整表、各項工程JSA 及SOP 、2011年6 月至12月薪
資清冊、100 年扣繳憑單郵寄名單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
磁紀錄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賓德企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施玲綾妨害電腦使
用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9 條之罪,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本院101
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在卷
可憑,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