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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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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蘇水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蘇水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事 實 一、蘇水清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 號○樓「 尚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和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 務,然其並未領得上開許可文件,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之犯意,自尚和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之民國 101 年2 月20日起,以每桶200 公升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在雲林縣境內,向不詳之汽、機車修配廠購買、 回收維修汽、機車剩餘之廢油,以鐵桶裝載,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廢油,前往尚和公司旁空 地貯存,再以每桶2,300 元之價格,售予雲林縣境內不詳之 板模公司使用,而以此等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 。嗣於101 年8 月15日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尚 和公司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水清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 有本院102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尚和公司之代表人蘇水清坦承不諱,並有 經濟部101 年2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 之尚和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報案中心陳 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 紙、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照片 6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 ),足認被告蘇水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尚和公司及蘇水清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依 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 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 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 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 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可明。從而, 被告蘇水清將前開廢油載運至尚和公司旁空地置放,並轉售 予不詳之板模公司,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謂「清除」及「貯存」行為。 ㈡、核被告蘇水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起訴書贅引「第1 項」)。起訴書雖就被告蘇水清另引「處 理」廢棄物罪名,惟其犯行態樣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罪 名容有誤會,惟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尚和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蘇水清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 法之罪,被告尚和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同 法第46條之罰金。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 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應包括於一個從 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蘇水清所貯存、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乃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 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 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蘇水清 之刑。 ㈤、本院除審酌前開酌減事由外,另審酌被告蘇水清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其犯罪期間將近6 月,每桶200 公升廢油轉 售後獲利300 元,被告蘇水清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智識 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本 院卷第3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水清部分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尚和公司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之規定科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罰金之刑。被告尚和公司係法 人,其本質無從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此部分爰不宣告易服 勞役折算之標準。又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蘇水清犯後 坦認犯行,有悔悟之意,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以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 為促使被告蘇水清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蘇水清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 告蘇水清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作為緩刑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士 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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