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49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
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丞堯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郭丞堯為常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
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16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沿雲
林縣○○鄉○○○路外環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臺1 丁線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斗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適有由林九
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莿桐南路外環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
,因郭承堯貿然左轉,林九諭閃避不及,
乃以機車車頭撞擊
上開貨車之右側車身,林九諭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
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膝髕骨韌
帶完全斷裂、右膝遠端股骨外髁之後髁開放性骨折併局部軟
骨缺陷及創後關節炎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郭丞堯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丞堯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
人林九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
場照片等證據可以
佐證。
三、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本件
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屬轉彎車,
告訴人沿相同路
段對向駛來,屬直行車,被告於轉彎時自應注意對向直行之
車輛,待其通過後始行左轉,被告未及注意貿然左轉,違反
上開規定,應屬明顯。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
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乙節,應
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亦
有過失部分,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車速約時速70公
里(偵卷第11頁),而事故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此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即明,且
參諸告訴人之傷勢,
其受傷之程度實屬嚴重,如非經一定速度之撞擊,應不至於
造成上開傷勢,是告訴人於事發時應確實有超越速限行駛之
情形,亦同有過失,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2 年10月22日嘉監鑑0719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亦同此看法(本院卷第19-20 頁)
,併可
參酌。告訴人雖亦涉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尚不能因此解免。告訴人於撞擊後當場倒
地,並因此受有如上
所載之傷害,為告訴
人證述在卷,並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四、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叁、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丞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及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
6 頁,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
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
貿然轉彎,雖告訴人亦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程度相對較重
,應為肇事之主因,違反義務之程度較重。告訴人因本件事
故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傷勢非輕,縱經醫治,對其日後之
生活亦可能留有不良影響,告訴人之損害非輕。而被告雖經
多次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認知歧異,終未能於審理程序
中達成
和解,殊為可惜,然賠償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失,究屬
民事上之糾紛,被告既已表示認罪,並曾試圖與告訴人和解
,尚不能僅以被告未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即認被告
犯後態
度不佳而於刑罰上對被告為不利之考量。另斟酌被告與父母
兄姊同住,已婚,有1 子,家庭狀況完整;高職畢業之學
歷,教育程度中等;擔任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
元,經濟狀況尚可;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
暨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
法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