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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丞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郭丞堯為常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 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16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沿雲 林縣○○鄉○○○路外環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臺1 丁線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斗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有由林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莿桐南路外環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 ,因郭承堯貿然左轉,林九諭閃避不及,以機車車頭撞擊 上開貨車之右側車身,林九諭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 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膝髕骨韌 帶完全斷裂、右膝遠端股骨外髁之後髁開放性骨折併局部軟 骨缺陷及創後關節炎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郭丞堯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丞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九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 場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本件 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屬轉彎車,告訴人沿相同路 段對向駛來,屬直行車,被告於轉彎時自應注意對向直行之 車輛,待其通過後始行左轉,被告未及注意貿然左轉,違反 上開規定,應屬明顯。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乙節,應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亦 有過失部分,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車速約時速70公 里(偵卷第11頁),而事故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此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即明,且參諸告訴人之傷勢, 其受傷之程度實屬嚴重,如非經一定速度之撞擊,應不至於 造成上開傷勢,是告訴人於事發時應確實有超越速限行駛之 情形,亦同有過失,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0月22日嘉監鑑0719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亦同此看法(本院卷第19-20 頁) ,併可參酌。告訴人雖亦涉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尚不能因此解免。告訴人於撞擊後當場倒 地,並因此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為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丞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 6 頁,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 貿然轉彎,雖告訴人亦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程度相對較重 ,應為肇事之主因,違反義務之程度較重。告訴人因本件事 故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傷勢非輕,縱經醫治,對其日後之 生活亦可能留有不良影響,告訴人之損害非輕。而被告雖經 多次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認知歧異,終未能於審理程序 中達成和解,殊為可惜,然賠償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失,究屬 民事上之糾紛,被告既已表示認罪,並曾試圖與告訴人和解 ,尚不能僅以被告未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即認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而於刑罰上對被告為不利之考量。另斟酌被告與父母 兄姊同住,已婚,有1 子,家庭狀況完整;高職畢業之學 歷,教育程度中等;擔任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 元,經濟狀況尚可;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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