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256號)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柏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柏祥受僱於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
,騎乘機車為其執行長宏公司職務時之附隨事務。楊柏祥於
民國100 年11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鋁梯1 組,沿雲林縣○○鎮○○○縣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前往客戶住處安裝電話,而於同
日下午2 時46分許,途經該縣道○○○000 號電線桿旁(下
稱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臨時停車在道路中間,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將
系爭機車逆向停放在系爭地點,
適有賴清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雲77縣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在
系爭機車後方,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擦撞到系爭
機車致人車倒地,賴清東因此受有受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
不治死亡。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楊柏祥在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察機關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柏祥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11月22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
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2 年1 月
1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
下稱成大鑑定意見書)、案發現場照片。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而所謂附隨之事務,即係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
旨供參)。查被告平常執行長宏公司職務時,均係騎乘機
車,而其本件行為時正因執行其長宏公司職務而騎乘系爭
機車,是被告係於執行業務時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
為已足,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
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
意旨供參)。查前開肇事發生後,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
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在其本案犯罪未經警
察機關發覺之前,即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經核已該當於自首之要件,至於被告
嗣後
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有過失,
參諸前開所述,仍
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
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範,將所騎乘附載鋁梯之系
爭機車逆向臨停在車道上,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
害人賴清東身亡之結果,因而使被害人之家屬喪失至親,
受到精神上之重大悲痛,惟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且經鑑定認其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後
,即能坦承
犯行,又其於本案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賴丁全
及被害人家屬方面達成
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此
有本院102 年2 月4 日102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 號調
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人證明聯)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無摺存入憑條附卷
足憑,暨考量被告
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相較於被害人應負事故主因之
過失責任,被告僅應負事故次因之過失責任,此有成大鑑
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及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尚在大學夜
間部就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
注意遵守交通規範而致人於死,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
並依約給付和解金,賠償告訴人方面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