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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256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柏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柏祥受僱於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 ,騎乘機車為其執行長宏公司職務時之附隨事務。楊柏祥於 民國100 年11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鋁梯1 組,沿雲林縣○○鎮○○○縣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前往客戶住處安裝電話,而於同 日下午2 時46分許,途經該縣道○○○000 號電線桿旁(下 稱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臨時停車在道路中間,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將 系爭機車逆向停放在系爭地點,有賴清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雲77縣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在 系爭機車後方,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擦撞到系爭 機車致人車倒地,賴清東因此受有受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 不治死亡。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楊柏祥在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柏祥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11月22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 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2 年1 月 1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下稱成大鑑定意見書)、案發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而所謂附隨之事務,即係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 旨供參)。查被告平常執行長宏公司職務時,均係騎乘機 車,而其本件行為時正因執行其長宏公司職務而騎乘系爭 機車,是被告係於執行業務時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 為已足,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 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 意旨供參)。查前開肇事發生後,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 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其本案犯罪未經警 察機關發覺之前,即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經核已該當於自首之要件,至於被告嗣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有過失,參諸前開所述,仍 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範,將所騎乘附載鋁梯之系 爭機車逆向臨停在車道上,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 害人賴清東身亡之結果,因而使被害人之家屬喪失至親, 受到精神上之重大悲痛,惟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且經鑑定認其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後 ,即能坦承犯行,又其於本案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賴丁全 及被害人家屬方面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此 有本院102 年2 月4 日102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 號調 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無摺存入憑條附卷足憑,暨考量被告 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相較於被害人應負事故主因之 過失責任,被告僅應負事故次因之過失責任,此有成大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及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尚在大學夜 間部就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 注意遵守交通規範而致人於死,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 並依約給付和解金,賠償告訴人方面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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