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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莊金昆       林美珠       蘇稟閎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蘇珀建 被   告 張藝彥       炳昌五金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簡上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詐欺案件」應更正為「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或補正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案由欄係「業務過失 致死」,故本院於102 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中所載「詐欺案件」,顯係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爰依 職權更正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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