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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撤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崧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崧力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七一九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崧力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4 日以101 年簡字第71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同院101 年度司彰調字 第81號損害賠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被害人新統安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8,500 元,給付方式為於10 1 年4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6,500元,至清償 完畢止。該判決於101 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情節應屬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係在雲林縣內,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核屬正當,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明示:「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 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事由據以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 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 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 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7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依該院 101 年度司彰調字第8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向被害人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上開判 決於101 年6 月4 日確定。該院101 年度司彰調字第81號調 解筆錄則記載:受刑人與王明慧願連帶給付相對人168,703 元,給付方式:其中20,203元當場給付,餘額148,500 元自 101 年4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6,500元至清償完 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應將 該金額直接匯入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 ,此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可稽。然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內容履行,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明;且受刑人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各1 紙在卷可參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事由。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筆錄中記載之約定帳戶明細,受刑人於 履行期間內,僅於101 年6 月18日、6 月29日各給付1 期, 共計33,000元(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迄今即未再給付 。此外,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場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發現受刑人於偵訊中所留之門號 均已暫停使用,無從聯繫,另電詢新統安公司之負責人白宜 珍,其亦稱無法聯繫受刑人,顯見受刑人現已行蹤不明,拒 不面對此筆債務。原判決考量受刑人前無犯罪紀錄,一時失 慮,業與被害人新統安公司就民事債權糾紛達成和解,並約 定給付之時間、方式,信其應受有警惕,並無再犯之虞,遂 諭知緩刑,另命受刑人支付上開數額,以確保其履行調解筆 錄所載之條件。然受刑人未依約履行,且於判決確定後避不 見面,顯然並未珍惜緩刑之宣告,改過自新,盡力就其造成 之損害擔負賠償之責,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審酌上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受刑人所受之緩刑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事 由,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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