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崧力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偽造文書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崧力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七一九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崧力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4 日以101 年簡字第719 號判決判
處
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同院101 年度司彰調字
第81號損害賠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被害人新統安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8,500 元,給付方式為於10
1 年4 月25日起,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6,500元,至清償
完畢止。該判決於101 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
法
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情節應屬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係在雲林縣內,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
核屬正當,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明示:「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
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事由據以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
適審
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
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
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7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依該院
101 年度司彰調字第8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向被害人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上開判
決於101 年6 月4 日確定。該院101 年度司彰調字第81號調
解筆錄則記載:受刑人與王明慧願連帶給付相對人168,703
元,給付方式:其中20,203元當場給付,餘額148,500 元自
101 年4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6,500元至清償完
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應將
該金額直接匯入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
,此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各1 份
可稽。然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內容履行,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明;且受刑人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各1 紙在卷
可參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事由。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筆錄中記載之約定帳戶明細,受刑人於
履行期間內,僅於101 年6 月18日、6 月29日各給付1 期,
共計33,000元(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
迄今即未再給付
。此外,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場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發現受刑人於偵訊中所留之門號
均已暫停使用,無從聯繫,另電詢新統安公司之負責人白宜
珍,其亦稱無法聯繫受刑人,顯見受刑人現已行蹤不明,拒
不面對此筆債務。原判決考量受刑人前無犯罪紀錄,一時失
慮,業與被害人新統安公司就民事債權糾紛達成
和解,並約
定給付之時間、方式,信其應受有警惕,並無再犯之虞,遂
諭知緩刑,另命受刑人支付上開數額,以確保其履行調解筆
錄
所載之條件。然受刑人未依約履行,且於判決確定後避不
見面,顯然並未珍惜緩刑之宣告,改過自新,盡力就其造成
之損害擔負賠償之責,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審酌上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受刑人所受之緩刑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事
由,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