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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陳昱璇與吳榮興之配偶係高中同學,民國102 年4 月27日, 陳昱璇受邀至吳榮興位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 住所作客,並留宿於該住處3 樓之房間。詎陳昱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日上午11時許,開 啟房間內之梳妝臺抽屜,徒手竊取吳榮興放置於其內,裝有 金項鍊2 條、金手鍊1 條、金戒指1 個、鑽石戒指2 個之紙 盒,並將之攜回臺北住處而竊取得手。陳昱璇得手後,將上 開金飾販賣予不知情之瑞妤珠寶有限公司,得款新臺幣(下 同)57,222元。經吳榮興發現上開首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昱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榮興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通訊紀錄、電腦網路 翻拍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瑞妤珠寶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照片6 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 符,可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竊得上開金飾後處分予他人之行為,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本為同學關係,乃受邀至告訴人 之住所遊玩,被告卻不珍惜難得之友誼,竟趁隙竊取告訴人 結婚之首飾,姑且不論該等首飾之實際價值,其紀念意義亦 屬重大,被告不可能不知,竟仍執意竊取,並於竊取後之3 日隨即變賣,絲毫不見被告念及友人感受之舉動。被告利用 留宿於告訴人家中之機會行竊,手段固屬平和,然所作所為 已傷及同窗情誼,且利用他人善意留宿之機會,在被害人毫 無防備心之情況下,下手行竊,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實值非 議。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屬金飾或珠寶等貴重物品,價值不 斐,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被告已返還竊得之鑽石戒指2 枚 ,及變賣金飾所得之現金57,222元(本院卷第16頁正面、60 頁、70頁正面),尚可見被告彌補過錯之心。另考量被告與 父母及哥哥同住,家庭狀況正常;月收入約20,000元,無須 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高職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中等 ;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意以100,000 元與告訴人和解,然 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卷第71頁背面),暨斟酌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高中同學,被告利用受邀作客 之機會,趁隙行竊,其手段已令人無法茍同,再被告竊取之 物均係高價值之金飾及珠寶,犯罪情節本非輕微。再者,告 訴人於報警處理前,已就返還金飾或賠償損失等事與被告聯 絡,而被告迄今均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變賣所得之金 錢及未變賣之鑽石戒指2 枚,被告亦遲至本件準備程序始返 還告訴人,告訴人無法諒解被告,亦非全然無由。本院審酌 上開因素,認為被告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況,自不適宜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於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金項鍊3 條。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 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 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吳榮興之證述 及照片6 張(本院卷第74-75 頁)為據,被告則堅詞否認該 部分之犯行,辯稱:當天只有偷2 條金項鍊,後來連同金手 鍊及金戒指一起賣掉等語。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而現行刑事訴訟法 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 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榮興 固證稱:我遺失5 條金項鍊,是結婚的時候買的,也有親友 送的。我都是一起放在臥室梳妝臺的抽屜裡,用紙盒裝起來 等語(本院卷第64頁正面及背面、第65頁背面),並提出結 婚照片6 張為佐,然該等照片僅能佐證告訴人於結婚時確實 曾有如其所述之金飾,至於該等金飾是否於案發時一同置放 於本件遭竊之紙盒內,並無法僅此認定。另參諸證人吳榮興 亦證稱:放首飾的抽屜及盒子都沒有上鎖,我的房間平常也 不會鎖。每年4 月底都會有很多親友來家裡玩,回去以後我 會整理房間,才發現金飾已經不見。我發現金飾遺失的時間 ,距離被告離開我家已經隔好幾天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 -68 頁背面),則證人發現上開金飾遺失之時間,與被告留 宿之時間已隔數日,而於證人發現金飾遺失前,除被告外, 尚有其餘親友至證人家中拜訪,自無法完全排除該等金飾係 遭被告以外之人竊取之可能性。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被告既否認犯行,當 無從僅依證人之上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上所指之犯行,因 檢察官認該部分之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係於同一 時、地所犯,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卷第63頁背面)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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