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祥熙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1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祥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葉祥熙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虎簡字第1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101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祥熙任職設於雲林縣○○鎮○○路○ ○○○號由柯耀哲任負
責人之「昌億瓦斯有限公司」(下稱昌億公司)擔任送貨司
機,負責載運瓦斯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對於向客戶所收取之費用均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
23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順發瓦斯行」,向該瓦
斯行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貨款侵占入己。
嗣因葉祥熙始終未將貨款10萬元繳
回昌億公司,經昌億公司會計人員對帳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柯耀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祥熙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葉祥熙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
第26頁;本院卷第13頁、第31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9頁
反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柯耀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2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許,葉祥熙至順發瓦斯行收取貨款
10萬元但未繳回公司,其事後有告知葉祥熙要將貨款補回,
但葉祥熙置之不理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9 頁、第26頁)
,復有昌億瓦斯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雲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
可佐
。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三、被告葉祥熙為昌億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
持有關係,被告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1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如犯
罪事實二之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已坦承犯行,
侵占款項非鉅,又已與昌億公司之負責人柯耀哲成立調解,
並於102 年11月30日依調解筆錄所附之條件,賠償昌億公司
10萬元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昌億公司所開立之
收據5 張(見本院卷第19頁、第44頁至第46頁)在卷
可稽,
另
告訴人柯耀哲亦表示如被告依調解筆錄按期還款,則願意
原諒被告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25
頁)在卷
足憑,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於本件給予被告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除因累犯應加重其刑外,又不
符
緩刑宣告之條件,被告勢必入監執行,本院認為
情輕法重
,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葉祥熙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其身為業務從業人員,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竟於受僱昌
億公司
期間,為一己之私利,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於己
,致昌億公司受有損害,應予非難;惟被告事後為求彌補,
已於102 年11月30日前依調解成立之條件賠償昌億公司10萬
元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昌億公司所開立之收據5
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44頁至第46頁)
在卷可稽,可見被
告有懺悔之心,再參以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偉 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士 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