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0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
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華犯傷害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世華為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下稱啟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4
日14時45分許,在啟翔公司外,因見負責經濟部工業局委託
之工業區水質採集檢驗作業之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周
志豪在該處執行採樣作業,質疑周志豪係針對啟翔公司所為
,其
乃於採樣作業完畢後上前質問周志豪,並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志豪頭部及下唇,致周志豪受有下唇
約2.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志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一人
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
宣示,命記
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2 年8 月
28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
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許世華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人周志豪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9
頁),復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5 月24日第200799號診
斷證明書1 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經濟部工業局
辦理現況速報單1 張、現照片4 張及
告訴人受傷照片4 張在
卷
可稽(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24頁、第28至30頁),是
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
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殺人未遂、公共危險、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過失致死等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惟其於94年10月26日
假
釋期滿後,
迄本件案發
期間內,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其就告
訴人執行採集檢驗工作如有不服,本應依相關途徑循求救濟
,被告捨此不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
需縫合,並非僅為輕微之紅腫傷害。被告
犯後雖已坦承犯行
,並多次試圖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然遭告訴人所拒,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相關
聲請調解資料及本院102 年8 月20日公務電
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23頁)之犯後態度,
暨
被告自陳:其為啟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65,000元之經濟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有
父親,已婚,育有1 女2 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本院
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士 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