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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4 2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634 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榮華明知其無資力可清償分期購車價款,且亦無清償該價 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9 月14 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透過不知情之大新 上允車業有限公司,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信公司),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雙方於同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買賣機車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7 萬元,何榮華應自101 年10月18日起至102 年9 月18日止 ,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起訴書誤載為「15期」,本院逕 予更正),每期應支付5,834 元,且何榮華在依約付清全部 價金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遠信公司因此 而誤信何榮華有分期購車之資力及意願,而同意出售上開機 車,並於101 年9 月14日交付上開機車與何榮華。何榮華於 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隨即於同月某日委 由不知情之友人將上開機車出售他人,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 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遠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國榮之指訴。 ㈢CARD OK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 ㈣遠信公司101 年11月9 日101 遠資電第1318號函、客戶查訪 記錄表、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機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 ㈤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目的,明知其無依附 條件買賣契約給付機車價金之意,仍佯與被害人訂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機車,被告取 得機車後,隨即將該車出售,造成被害人追索無著之損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以詐欺手段詐得財 物,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 告詐得財物價值7 萬元,價值不低,犯罪情節及危害難認輕 微。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但遲未將詐得財物,歸還與被 害人,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現職為 派報員、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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