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4
2 號)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634 號),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榮華明知其無
資力可清償分期購車價款,且亦無清償該價
款之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9 月14
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透過不知情之大新
上允車業有限公司,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信公司),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雙方於同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
暨約定書,約定買賣機車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7 萬元,何榮華應自101 年10月18日起至102 年9 月18日止
,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
起訴書誤載為「15期」,本院逕
予更正),每期應支付5,834 元,且何榮華在依約付清全部
價金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遠信公司因此
而誤信何榮華有分期購車之資力及意願,而同意出售上開機
車,並於101 年9 月14日交付上開機車與何榮華。何榮華於
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隨即於同月某日委
由不知情之友人將上開機車出售他人,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
而受有損害。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榮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遠信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陳國榮之指訴。
㈢CARD OK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
㈣遠信公司101 年11月9 日101 遠資電第1318號函、客戶查訪
記錄表、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機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
㈤照片2張。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目的,明知其無依附
條件買賣契約給付機車價金之意,仍
佯與被害人訂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被害人因而
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機車,被告取
得機車後,隨即將該車出售,造成被害人追索無著之損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以詐欺手段詐得財
物,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
告詐得財物價值7 萬元,價值不低,犯罪情節及危害難認輕
微。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罪,但遲未將詐得財物,歸還與被
害人,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現職為
派報員、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
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