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號                     102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函 上列被告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緝字第27號、102 年度偵字第451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姿函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和信代辦委託書上 偽造之「胡淑惠」署押壹枚沒收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姿函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43分,在雲林縣○ ○鎮○○路○段○○○ 號之台灣大哥大虎尾林森店(即成采 企業有限公司)內,見店員李玉霜忙於向其他顧客介紹手 機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拿取櫃臺上以紅 色外盒包裝之MOTOROLA牌手機(型號:XT615 )1 支,並 以另一白色外盒包裝之SONY牌手機置於其上作為掩護,而 趁李玉霜不注意之機會,將上開MOTOROLA牌手機藏置於其 手提袋下竊取之,至於該SONY牌手機則交還李玉霜。於同 日下午4 時46分,李姿函復接續同一竊盜犯意,趁李玉霜 不注意之際,又逕自在店內櫃臺上取得以黑色外盒包裝之 SAMSUNG 牌手機(型號:I9300 )1 支,並以店內之DM廣 告紙蓋住,藉此避人耳目而竊取得手,旋即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將上開竊得之2 支手機放入其手提袋內而離去。 嗣經李玉霜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李姿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1日晚間搭乘友人胡 淑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同外出,嗣胡淑惠於同日晚間7 時將車輛停放在雲林縣○○鎮○○里○○路○○○ 號前,並 將皮包置放於車上後下車暫時離開,李姿函即徒手自胡淑 惠之皮包內竊得胡淑惠之國民身分證及自小客車駕照各1 張。嗣李姿函於101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許,未經胡淑惠 之同意或授權,即持所竊得之胡淑惠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 自小客車駕照,前往位在雲林縣○○鎮○○路○段○○○ 號 之「宏宸通訊行」,向店員陳羿均訛稱胡淑惠原本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欲辦理續約,由不知情店員陳羿均代填遠傳 代辦同意續約委託書,並由不知情之陳羿均於申請人欄代 簽「胡淑惠」之署名1 枚,再由店員陳羿均將上開偽造之 申請書傳送至遠傳電信公司辦理續約申請而行使之,致該 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及宏宸通訊行負責人陳羿均陷於錯 誤,誤以為胡淑惠本人要申請門號續約,遂同意辦理其電 話通訊服務續約,並讓其得以新臺幣(下同)3,990 元之 優惠價格,購得原價17,900元之SAMSUNG GALAXY S3 智慧 型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而陳羿 均於辦理續約時,因發現胡淑惠之駕照逾期,便要求李姿 函應另行提出在有效期限內之證件,李姿函即於101 年11 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胡淑惠有效 期限為101 年10月22日之汽車駕照,以複印、剪貼之方式 ,把有效期限變造為「107 」年10月22日,並於101 年11 月6 日,持上開變造之胡淑惠自小客車駕照影本,前往宏 宸通訊行交予陳羿均而行使以完成續約手續,陳羿均不疑 有它而陷於錯誤,自李姿函處收取3,990 元後,便將原價 17,900元之SAMSUNG GALAXY S3 智慧型手機1 支交予李姿 函,足以生損害於胡淑惠、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 請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而李姿函 取得上開智慧型手機後,即於101 年11月6 日某時,持往 彰化縣員林鎮某通訊行變賣,得款13,000元後,花用殆盡 。胡淑惠於101 年10月21日晚間發現國民身分證及自小客 車駕照失竊後,隨即向雲林縣警察斗六分局報案掛失,復 於101 年11月7 日某時,接獲遠傳電信公司續約通知後, 查詢始悉遭他人冒名申辦續約,遠傳電信公司即取消胡淑 惠前揭門號續約申請,宏宸通訊行即陳羿均所有之手機則 因李姿函已將手機持往變賣致無法取回,李姿函因而自宏 宸通訊行即陳羿均處詐得不法利益即因冒用胡淑惠名義辦 理續約所得獲取之優惠差價共計13,91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姿函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霜、胡淑惠、陳羿均之證述、證人陳姿 君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成采企業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失竊 手機照片。 (四)遠傳-和信代辦委託書暨胡淑惠身分證及變造之汽車駕照 影本、SAMSUNG GALAXY S3 智慧型手機序號資料、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登記表、證人胡淑惠申請 駕照遺失補發之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宏宸通訊行監視 器翻拍照片、被告李姿函與證人胡淑惠間Line簡訊翻拍照 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 、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羿均偽簽胡淑惠之署名於遠傳- 和信代辦委託書上,再由陳羿均持以向與遠傳電信公司申 請續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 得利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被告所犯兩次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曾於101 年5 月間,在通訊行門市為竊取手 機之行為,此次再為上開竊取手機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又其在未經友人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竊取友人之 證件並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事宜,而獲取以較低之價格 取得手機之利益,其行造成通訊行之財產損失,及影響遠 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 照管理之正確性,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誠 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 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遠傳-和信代辦委託書上之「胡淑惠」署押1 枚,係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羿均於該代辦委託書上所偽造,應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219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