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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藤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藤熿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藤熿明知處理農業事業廢棄物時,應 依「農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詎其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 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起,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 號之廢棄豬舍內,將其所購買之農業廢棄物即豬隻 內臟烹煮以提煉豬油。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同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以該罪之構成,需以行為人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為其要件。 參、公訴人就本案應受審判之範圍即起訴之犯罪事實,主張被告 係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本院卷第16頁背面 ),而認被告行為構成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許家豪之偵 訊具結筆錄及其在本院審判程序之具結證述(偵卷第21頁至 第22頁、結文第23頁)、證人陳迺度、蘇正仁在本院審判程 序之具結證述,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 (警卷第11頁、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 照片11張、廠房照片6 張,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1月 1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附件1 份(本院卷第 22頁至第23頁)、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93 年8 月6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1 份(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堅詞否認犯罪,供稱:其 被查獲太空桶內的物品是買來的雞皮,是要拿來餵豬的,要 先煮起來再跟菜渣混在一起才不會壞掉等語(本院卷第15頁 ),後於審判程序中表示欲為認罪(本院卷第63頁)。惟按 被告為認罪與否之答辯僅為其身為訴訟主體而為程序上之主 張,至於其行為是否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犯罪事實得否 證明,仍應由法院判斷,合先敘明。 伍、經查:被告並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其於公訴意旨 所載時、地,以煎煮之方式,將屬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家禽畜 下腳料,即雞皮、翅、動物內臟等物製成油品與肉渣餅等飼 料原料,欲製作成豬隻飼料等節,有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迺 度、蘇正仁在本院審判程序之具結證述,及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警卷第11頁、第10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1張、廠房照片6 張,及金大 立食品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8日出貨單(偵卷第24頁)等證 據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陸、本案首應究明者,係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廢棄物」,分述如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內涵 並未包含「再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立法模式,係就各款所列行為態樣 課以相同最重及最輕本刑,細究該條各款之構成要件,第2 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明確以「致污 染環境」為其構成要件,規範模式係屬實害犯,其中法條文 義將「再利用」獨立列舉;對照同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未以「污染環境」為其要件, 規範模式乃屬抽象危險犯,且未列舉「再利用」。於文義上 即可顯見該條第4 款之處罰行為並未包含「再利用」,而該 條規定將第2 款已生實害之行為,與第4 款逸脫主管機關行 政監督之抽象危險行為並列,亦可窺知係以區別處罰行為型 態之廣狹,俾使同一條文內所定之處罰行為態樣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文義解釋,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所 定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內涵應不包含「再利用」。 ㈡另按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 條之限制」,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無須受應請領廢 棄物處理文件之規定限制。復按同法第52條規定「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就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行政命令者,立有行政 罰之罰則」。上開規定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與同 法第41條所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行為設置不 同之行政管制機制,且專就違規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 設有行政罰則,立法上為此區別之目的究係針對再利用行為 額外增設行政監督與處罰機制,或係為將再利用行為與處理 行為分別設立行政監督與管理處罰機制,應就再利用與處理 行為之本質加以究明。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僅定義一般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而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員許家豪於 審判程序中證稱:雲林縣環保局認定廢棄物之標準乃是以事 業生產流程為基準,若未被事業羅列為產品之產出物皆屬下 腳料(即事業廢棄物),按照此定義,有些廢棄物也具有出 售之價值(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背面)。是以對於事業而 言,其產出之物就係上開定義下之產品或下腳料(即事業廢 棄物),端視該事業依其商業判斷決定是否投注銷售成本該 物,未經事業列為產品之物,仍可能具備效用及交易價值。 再觀社會上之產品供應鍊,除卻農、林、漁、牧等第一級產 業,各種製造業均係自行選取可用之物作為原料,施加勞力 或技術加工後,始產出產品。而所謂事業廢棄物中,具有利 用價值者所在多有,擇物而用既是經濟活動之常態,亦為避 免有限資源浪費之理性選擇,則擷取他事業產出非屬產品之 物作為原料,另為生產活動,當屬實踐物盡其用之概念。尤 其社會上若針對特定種類之事業廢棄物已形成成熟、廣為應 用之再利用技術者,更能顯示再利用該特定種類之物能創造 經濟價值,形同製造、生產。由此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本質上具有經濟上產出之性質,與積極製造、生產行為較 為近似,與廢棄物之處理係在消極避免社會生活可用空間壓 縮、除卻潛在環境污染之本質,迥然有異。至於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之生產過程中可能另產出廢棄物,乃屬該再利用行為 應受該生產流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或自行處理其產 出廢棄物之監督等問題,不能因此混淆再利用行為與處理行 為之本質。綜上所述,可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明確 區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與清除、處理等行為,係因應各該 行為之本質不同,而分別訂定行政監督及處罰機制,並將再 利用排除於處理行為之外,非單就再利用行為額外附加行政 規範與罰則。 ㈢此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既以「未領有許可文件」 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39條第1 項復明 文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同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領有 許可文件之限制,則若將「再利用」行為解釋為同法第46條 第4 款所定「處理」行為之一種,顯然造成適用「未領有許 可文件」構成要件之矛盾。是以,仍可知悉該款所稱之「處 理」行為確不包含「再利用」。 ㈣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於81年3 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866 4 號函說明:廢棄物之再利用係屬處理行為之一種(函釋內 容附於偵卷第28頁),惟該函釋僅為行政機關基於所掌法令 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而法 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業經大 法官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第407 號等號解釋闡明在案 。上開函釋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解釋、適用既悖 於以上法律解釋之結果,本院當不受其拘束。 ㈤綜上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刑事違法行為 ,當係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未包含廢棄物之再利用 ,先予敘明。 被告本案行為之性質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㈠按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訂定,該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 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附表一之種類及 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同辦法之附表一編號五則就畜禽屠 宰下腳料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列為「㈠來源:畜禽屠宰業在屠 宰過程產生之皮、肉、骨、內臟、血液或油脂。㈡用途:飼 料之原料或有機質肥料之原料。㈢產品:肉骨粉、飼料用動 物油脂、血粉、有機質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㈣再利用機構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1.再利用於飼料之原料用途者,應依 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製造登 記證或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但依法免辦理登記者,不在 此限。2.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用途者,應依肥料管理 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 證,並於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登 載本編號事業廢棄物。㈤運作管理:1.再利用為飼料之原料 用途者,再利用機構除化製場應符合『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 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規定外,其他再利用機構應具消毒池 或高壓消毒設備。2.再利用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用途者,再 利用機構應具備發酵之相關設備或措施。3.再利用用途之產 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可知將畜禽屠宰產生之動物皮、肉、骨、內臟作為飼料之原 料,生產飼料相關產品,已屬廣為應用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成熟技術。 ㈡公訴人固主張:廢棄物之再利用必須符合環保署相關函文以 及廢棄物利用之管理方式,始能歸類為再利用等語(本院卷 第69頁)。公訴人所指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8 月6 日農 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內容與102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農業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一內容大致相同,而該附表一既屬法律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乃是附隨於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各種技術已成熟且廣為應用 者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分別臚列,是以行為人所實 施之技術是否屬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當憑其所實施技 術之是否符合該條項及附表一之規定而定。細究上開附表一 內各編號關於再利用管理方式雖列有來源、用途、產品、再 利用機構之資格,及運作管理等5 項標準,然其中僅來源、 用途、產品3 項係在描述再利用技術,例如:「將畜禽屠宰 產生之動物皮、肉、骨、內臟(來源)作為飼料之原料(用 途),生產飼料相關產品(產品)」,其餘關於再利用機構 之資格、運作管理規範2 項,乃是主管機關針對實施該再利 用技術之資格、運用該技術時應遵守等事項設立規範,即行 政管制,與再利用技術之定義無涉。是以判斷特定技術是否 屬於農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法辦第3 條第2 項所指之列,應 視該技術之廢棄物來源、用途、產品是否符合附表一各編號 所指而定,若皆符合,即屬法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方法; 行為人應用該方法時,應注意符合再利用機構資格、運作管 理等規範,否則即屬違反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2 項所定之管理辦法,應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受行政裁罰。 至於行為人所實施之技術若已符合附表一各編號所指之來源 、用途、產品所定之技術,縱未符合再利用機構資格及運作 管理等規範,亦無礙於其行為本質已屬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公訴人主張被告行為並未全數符合表定規範,非屬再 利用等語,當屬混淆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之定義與關於廢棄物 再利用之行政管制規範二者,容有誤會。被告將屬事業廢棄 物之雞皮、動物內臟做為原料,煎煮製成油品、肉渣餅,欲 製成飼料原料及飼料,業已認定如前,當認其行為符合上列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來源、用途、產品等,屬法定之農業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方法,且屬再利用技術已成熟並廣為應用之列 。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當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所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無疑。 揆諸以上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處理」廢 棄物之行為內涵並未包括廢棄物之「再利用」,而被告本案 所為,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自無從以上列刑 責相繩。 柒、對被告不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公訴人固主張:被告被稽查時無法提出現場物品來源證明, 事後所提出之金大立食品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8日出貨單( 偵卷第24頁),出貨之客戶名稱欄記載「昶益清潔」,可見 該批雞皮、雞骨係廢棄物而非充作產品銷售等語(本院卷第 68頁);並主張被告貯存在太空桶、塑膠籃內之物品為豬內 臟、雞皮、雞骨,且以證人即現場稽查之警員陳迺度證稱: 桶子裡現場可判斷為內臟,無法辨別為何種動物之內臟(本 院卷第42頁、第43頁背面),及證人即現場稽查之雲林縣環 保局稽查員蘇正仁證稱:現場那些可能是家禽畜內臟,可統 稱為家禽畜下腳料(本院卷第50頁、第50頁背面)等語,為 其佐證。惟被告煎煮之物品縱屬來源不明之家禽畜內臟、家 禽畜下腳料,仍可歸類為農業事業廢棄物,而被告行為既屬 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即無從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之罪責。 證人陳迺度於本院具結證稱:現場稽查時有看到提煉的鍋爐 和內臟等物,被告於現場稽查時曾表示肉渣餅是提煉後剩下 來的東西,煮的東西要賣給別人去添加飼料,被告好像說油 要賣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 然被告否認要將油單獨賣出,供稱製成之油和肉渣餅都是要 作為飼料養豬所用,其辯解並非違背常情,證人陳迺度又無 法肯定被告是否確曾表示要將油單獨出售,是上開證述就被 告煎煮家禽畜下腳料之用途應係作為飼料相關產品乙節,尚 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被告固辯稱查獲之油品為沙拉油,並非其所煎煮製成,又辯 稱其製成之油、肉渣餅係供自己養豬所用,並未銷售,又對 於自己養何種豬隻之情形交待不清(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煎煮家禽畜下腳 料製成油品,係為供作飼料原料乙節,既經勾稽被告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陳迺度之證述,可資認定,其為上開辯解,極 可能係因擔心若另被查獲製造、販賣飼料將有更受追訴、處 罰之危險,欲減輕自己責任而辯。然被告究係供作自己養豬 ,或將飼料原料、成品出售供他人養豬等節,對於被告之行 為屬再利用農業事業廢棄物之本質,即就本案刑事處罰之構 成要件之該當與否,並無影響,則被告供述縱有不一,仍無 從作為本案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捌、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能證明,然被告行為與起訴 之法條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行為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相繩。至於被告行為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情 形,當屬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認定事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 條科以裁罰之範圍,與刑事處罰當有區別。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非屬公訴意旨認應適用法律之處罰對象,即行為不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應為無罪之諭知。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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