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 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
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凱文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凌晨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18分許,行經斗六市○○
路○○○ 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
故地點在車道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在
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汽車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
車,亦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氣雖為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
明,為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凱文因疏未注意該處不
得迴車,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自該處路旁起駛後,貿然
在此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迴車,導致後方沿同向車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B 車)之魏均庭閃避不
及,B 車車頭撞及A 車左側車身(左後輪附近),因此人車
倒地滑行受傷受傷,機車卡並在A 車左後輪附近(鄭凱文對
魏均庭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具
告訴);鄭凱文下車之際,
見A 車車頭及車身以斜橫跨方式停放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
快車道),車尾部分延伸至外側車道(快車道),且A 車幾
乎佔據整個內側車道,竟又疏未注意事故地點在車道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並注
意汽車在快車道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而未在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亦未適時將A 車移至不妨害交通之處所,以避免影響交
通往來,導致後方一前一後沿同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下稱C 車)搭載黃政耀之涂佳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下稱D 車)之吳冠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均煞車閃避不及,造成C 車在緊急煞車時車輪打滑失控
,車尾先往右偏,右側車身進而撞及A 車左前車頭角邊處後
,人車往右側傾斜滑行倒地受傷,停止於對向車道距離A 車
車頭約8.9 公尺處之對向車道(鄭凱文對涂佳玲、黃政耀涉
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並造成D 車在C 車車尾往
右偏瞬間,車頭撞及C 車車尾後人車倒地,車頭進而撞及A
車左側前半車身(左前輪附近)後,連人帶車
旋轉滑行停止
在A 車車頭前方附近,吳冠緯因此受有右側氣胸、疑似肝臟
撕裂傷、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創傷性腦出血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併硬膜下血腫併呼吸衰竭、肝功能異常、缺氧性腦
病變等
重傷害,先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救,
予以插氣管及胸管後,再
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
基督教醫院)急救,住院73天後,於103 年4 月18日出院,
即轉院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住院17天後,再於103 年5 月5 日由童綜合醫院急性呼
吸照護病房轉院至竹山秀傳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上開住
院
期間係處於意識喪失,昏迷指數3 分,長時間臥床,需持
續插管以人工呼吸器及藥物維持生命之狀況,並有血壓不穩
休克,需使用生壓劑等情,且因處於深度昏迷狀態,身體免
疫抵抗力比正常人差,反覆肺部感染引發敗血症、多重器官
衰竭,最後病情惡化,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引發敗血性休克,
於104 年5 月31日死亡。鄭凱文則於上開肇事後,留在現場
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
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為
犯罪嫌
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
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緯之母戴秀鳳代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
證據能力):
一、
證人涂佳伶之警詢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涂佳伶之警詢筆錄屬
傳聞證據,被告鄭凱文及辯護人
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0、51頁),復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
,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48至51頁反面、第164 頁及反面、第204 頁及
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2 月5 日凌晨時分駕駛A 車沿斗六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18分許,行經斗六
市○○路○○○ 號前,自該處路旁起駛後,先與魏均庭騎乘之
B 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接著與騎乘C 車搭載黃政耀之涂佳
玲、騎乘D 車之被害人吳冠緯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導致被害
人受有前揭
重傷害,事後被害人業已於103 年5 月31日死亡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或過失致死之
犯行,並辯
稱:這是不同起車禍,吳冠緯撞到我的A 車時,A 車是靜止
狀態,我人不在A 車上;第1 次車禍發生前我是要切到快車
道,到前面缺口迴轉,車禍發生後,我有先開警示燈,下車
查看傷者(指魏均庭)及車損,並指揮交通,之後我要再到
車尾拿三角警示牌時,才被涂佳玲騎乘之C 車、吳冠緯騎乘
之D 車幾乎同時撞及A 車左前車角,我就吳冠緯車禍受傷部
分,應該沒有疏失,刑事上應該沒有責任,只有道義上的責
任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駛A 車被B 車撞及
後停於路中,屬於靜止狀態,被告當時欲拿警示標示放置時
,A 車才又先後遭後面疾駛而致的C 車、D 車撞及,而在第
1 起車禍發生後,被告打閃光燈,並馬上下車查看魏均庭之
傷勢及車損,再去拿手機打電話,之後又在A 車駕駛座旁揮
手指揮交通,有幾輛車從旁邊繞過去,又準備要去拿警示標
誌,所以被告當時已經按照相關交通規則處理,並保持現場
,等候警方到場測量;又依據魏均庭、涂佳玲到庭證述之內
容,C 車、D 車車速應該不慢,且吳冠緯騎乘之D 車應該是
在涂佳玲騎乘之C 車煞車時,先撞到C 車後車輪,才導致D
車倒下,被告也已經做了很多處理,這樣實在不能要求被告
對吳冠緯發生車禍負擔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凌晨時分,駕駛A 車沿斗六市○○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18分許,行經斗六市○
○路○○○ 號前,並自該處路旁起駛至快車道後,先與後方沿
同向車道騎乘B 車之魏均庭發生交通事故,B 車車頭撞及A
車左側車身(左後輪附近),因此人車倒地滑行受傷,機車
卡並在A 車左後輪附近,在被告下車察看之際,被告之A 車
車頭及車身係以斜橫跨方式停放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快車
道),車尾部分延伸至外側車道(快車道),且A 車幾乎佔
據整個內側車道;其後,後方一前一後沿同向車道騎乘C 車
搭載黃政耀之涂佳玲、騎乘D 車之被害人吳冠緯均煞車閃避
不及,C 車在緊急煞車時車輪打滑失控,車尾先往右偏,右
側車身進而撞及A 車左前車頭角邊處後,人車往右側傾斜滑
行倒地受傷,停止於對向車道距離A 車車頭約8.9 公尺處之
對向車道,D 車則在C 車車尾往右偏瞬間,車頭撞及C 車車
尾後人車倒地,車頭進而撞及A 車左側前半車身(左前輪附
近)後,連人帶車旋轉滑行停止在A 車車頭前方附近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案
(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76
頁及反面、第82頁、第212 頁反面、第223 頁及反面、第21
4 頁),核與證人魏均庭、黃政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涂佳玲於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即目擊證人魏均庭男友邱程
瑋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車禍發生過程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8 頁、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70頁
反面、第73頁及反面、第77頁及反面、第78頁反面、第81頁
反面至第83頁、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88頁反面),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
20、22、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 年11月24日雲
警六偵字第1030022061號函
暨警員陳世恩職務報告書、更正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交易卷第10至12頁)、
104 年5 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040008985號函暨現場圖(本
院卷第104 、105 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5 年3 月4 日
澎科大行物字第1050001985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肇事過程推
論、肇事過程分析部分)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30
至39頁;本院卷第128 至136 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至證人黃政耀雖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涂佳
玲突然緊急煞車後,C 車車尾有偏向前方,我知道是右邊撞
到,我的腳有被車尾夾到,準備從左邊下車時,吳冠緯騎的
D 車就撞到了,我還沒有反應時,一瞬間人車就噴飛出去,
那時C 車應該是沒動力的,所以我感覺是吳冠緯的D 車撞到
A 車後,D 車才撞到我們C 車的等語,並強調稱:C 車車尾
不是吳冠緯撞到的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
第92頁),然
參酌證人涂佳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因為
緊急煞車時,後輪開始偏了,我不知道撞到什麼,是有頓了
一下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並經比對上開道路交通現
場圖(警卷第20頁),其上「現場處理摘要欄」有記載C 車
右前車身與後車尾受損,且除可見C 車倒地位置(後車輪)
距離D 車倒地處(後車輪)間有達8.9 公尺之刮地痕外,在
D 車倒地處北側(D 車來車處)北往南方向車道上,距離分
向限制線約0.5 至0.9 公尺處,亦有達3.8 公尺之刮地痕,
又依上開現場照片1 張(警卷第33頁下方)所示,D 車倒地
時係呈現車身橫跨在分向限制線上,前車輪在原車道之外側
車道,後車輪在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D 車龍頭朝北側(即
D 車來車方向),以上相互勾稽,應認C 車右側車身在撞及
A 車左前車頭角邊處前,確有車尾先往右偏,瞬間遭在後之
D 車車頭撞及,D 車車頭進而撞及A 車左側前半車身(左前
輪附近)後,連人帶車旋轉滑行停止在A 車車頭前方附近,
C 車則往右側傾斜滑行倒地,停止於對向車道距離A 車車頭
約8.9 公尺處之對向車道
無訛。
㈡被告對於本件被害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應有過失:
⒈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
警告設施;且汽車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交通事故多為意
外事故,係
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
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
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
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
依據。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22頁)附卷
可參,被告理當知悉前揭
規定,並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而被告肇事當時天氣雖
為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為市區道路○○路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可見現場路旁設有路
燈)(警卷第30頁上方)各1 份
在卷可稽,而被告具有一般
事理能力之
智識程度,在此客觀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駕駛A 車首次與魏均庭騎乘之B 車發生
上開交通事故前,是要切到快車道,到前面的缺口迴轉云云
(偵卷第22頁),然被告於警詢係供稱:至事故地點欲迴轉
時,被魏均庭所騎乘之B 車撞到A 車左後車尾等語(警卷第
2 ),於偵查中亦先供稱:當時是準備要迴轉等語,經檢察
官質問其是否知道該處不能迴轉,始改稱如前揭所辯(偵卷
第21、22頁),說詞本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實有可疑;再者
,依據證人魏均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先打方向
燈停進去與我同向車道右邊的白線內,本來以為被告停著就
沒有要再出來,我就沿著外側車道一直往前騎,快到被告A
車側邊的時候,看被告好像要切出來,被告就突然轉出來,
被告好像要迴轉,就開道路中間,我煞車不及,車放掉人滑
出去;(問:證人如何研判當時被告駕駛A 車是要迴轉?)
當時我和被告撞到是在路中間,如果被告切出來要直行,車
子應該會正開,不會橫放,我也應該是撞到A 車車尾等語(
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反面、第75頁及反面),以及證人黃
政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前,我騎機車在女友
魏均庭後方,我看到被告有打右方向燈往右側停到白線內,
又突然往左轉出來,魏均庭煞車燈有亮,但煞車不及就撞到
,人滑出去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再比對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頁)及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30頁
),可見A 車車頭及車身係以斜橫跨方式停放在肇事地點之
內側車道(快車道),車尾部分延伸至外側車道(快車道)
,且A 車幾乎佔據整個內側車道等情,實與一般從路邊起駛
要切入車道時,係先一邊往前開,一邊以小角度慢慢往左切
入外側車道之行車方向不盡相同,反而與一般從路邊起駛迴
車時,會以大角度往左側大轉彎方式變更車頭方向之情形相
符,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起駛後,確實是要迴車
,
而非只是要切到快車道,而有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之規定,並在汽車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貿然迴轉之疏失行為,導致A 車首次與魏均庭騎乘之B 車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⒊被告與魏均庭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後,下車查看之際,已可見
A 車前揭停放情形,明顯是在不能臨時停車之快車道及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然被告在確認魏均庭狀況後,並未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亦未
適時將A 車移至不妨害交通之處所,以避免影響交通往來,
進而發生前揭C 車、D 車接連碰撞停放在快車道上A 車之交
通事故乙節,業據證人魏均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
後我有滑行出去,但沒有喪失意識,我有爬起來用走的回來
,被告有與我男友邱程瑋講話,在爭執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之
類的;我男友有馬上報警,在路旁等警察來,我在路邊看見
被告有回到A 車,在駕駛座車門旁講電話,後來又有下車;
被告沒有放三角錐警示牌,當時很緊張,也不確定被告有沒
有開警示燈,印象中被告也沒有在指揮交通;在我與被
告發
生車禍後大約3 到5 分鐘,又發生2 台車撞到A 車的車禍,
幾乎是沒有間隔同時撞上,他們快到(A 車)的時候,沒有
切出去,然後就撞上;我們又再報警,希望警察趕快來處理
,因為2 台車停在中間,已經有2 輛機車撞到,很怕那些碎
片跟機車閃到對向車道,又有來車迎面撞上等語(本院卷第
67頁及反面、第68頁反面至71頁反面、第75頁反面),證人
邱程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女友魏均庭與被告發生
碰撞後,我先停車去問被告為什麼這樣開車,後來魏均庭走
過來,我就陪著魏均庭,因為魏均庭受傷,我有打電話叫救
護車;印象中看到被告一直在駕駛座那邊徘徊,車門是打開
的,有看到被告在打手機;被告的A 車很舊,不確定該車車
燈有無亮著,也沒有看到被告在做指揮工作;被告與魏均庭
發生車禍後,大概3 到5 分鐘,後面又有2 輛機車撞到告的
車子,印象中是碰聽到2 聲「碰、碰」,第1 輛雙載機車飛
過引擎蓋,第2 輛單人騎乘撞到車頭那邊停下,人倒下去,
我當時站在白線外之路邊〈證人標示其
所載位置於警卷第20
頁現場圖〉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反面)歷歷,復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頁)、104 年5 月18日
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圖(本院卷第104 、10
5 頁)、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30頁)附卷
可佐,足徵被告
對於其後與涂佳玲騎乘C 車搭載黃政耀、騎乘D 車之吳冠緯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亦有違反前揭所述之注意義務。至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4 、5 款之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受傷者,應迅予
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應通知警察機關,而被告當時已將A 車大、小燈
打開,有現場照片可以
佐證,且依據證人魏均庭所述,被告
也有拿手機打電話,有叫救護車、報警類似的動作,被告在
3 到5 分鐘的時間,有看受傷的人狀況,等候救護車,打電
話報警,根本來不及拿警示標示放在後面,很遺憾被害人發
生本件車禍,但被告應該沒有過失責任等語,惟細觀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係規定就發生道路事故時,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之處置方式,第1 款即明訂「事故地點
在車道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第2 款則規定「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又第4 款係規定「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 . . 」,並非不得移動肇事車輛,且汽車在快車道不
得臨時停車,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亦有明訂,不得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已如
前述;是以,被告在首次與魏均庭發生車禍後,下車查看之
際,既已見到A 車前揭停放情形,明顯是在不能臨時停車之
快車道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自不能解免其應先在
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或適時
將A 車移至不妨害交通之處所,以避免影響交通往來之注意
義務,亦即尚不得僅以被告在首次與魏均庭發生車禍後,有
下車查看魏均庭之受傷狀況(參前揭證人魏均庭所述),並
打開A 車大、小燈警示往來車輛(參警卷第30頁、第33頁下
方現場照片3 張),或自陳拿手機係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報
警,並有站在駕駛座車門旁揮手指揮交通等行為,即認被告
已善盡前揭注意義務,
附此敘明。
⒋綜此,是認被告上開前階段駕車貿然迴轉及後階段未先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或適時將
A 車移至不妨害交通之處所之行為,對於與被害人發生前揭
交通事故,應具有過失。此外,本案經先、後送往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略以:「第一階段:⑴鄭凱文駕駛自小客車,雨夜於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
⑵魏均庭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⑴涂佳
玲駕駛普通重機車,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撞及
已先行肇事,剛欲拿警示標誌擺放之鄭凱文自小客車,為肇
事主因。⑵鄭凱文駕駛自小客車,雨夜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由路旁起駛、左轉迴車不當,導致車輛停於路中,妨害
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⑶魏均庭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
因素。第三階段:⑴吳冠緯駕駛普通重機車,雨夜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已先行肇事、連續被撞擊肇事之鄭凱文自小客
車,為肇事主因。⑵鄭凱文駕駛自小客車,雨夜於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左轉迴車不當,導致車輛停於路
中,妨害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⑶魏均庭駕駛普通重機車
,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3 年9 月16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2 月12日室覆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各1 份(偵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39頁)在
卷可佐,另經送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維持前揭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
鑑定意見,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5 年3 月4 日澎科大行
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125 至
140 頁)附卷可參,均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與被害人發
生交通事故,具有疏於注意(即過失)甚明。
⒌末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 條第8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害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煞停安全措施之過失,並經鑑定為肇事主因(參前
揭鑑定結果),然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
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行為之責任,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
⒈按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其傷害行為與死
亡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
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
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
,
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
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害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氣胸、疑似肝臟撕裂傷、腦
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創傷性腦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併
硬膜下血腫併呼吸衰竭、肝功能異常、缺氧性腦病變等重傷
害,先經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急救,予以插氣管及胸管後,再
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住院73天後,於103 年4 月18
日出院,即轉院至童綜合醫院,住院17天後,再於103 年5
月5 日由童綜合醫院急性呼吸照護病房轉院至竹山秀傳醫院
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上開住院期間係處於意識喪失,昏迷指
數3 分,長時間臥床,需持續插管以人工呼吸器及藥物維持
生命之狀況,並有血壓不穩休克,需使用生壓劑,最後病情
惡化,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引發敗血性休克,於104 年5 月31
日死亡等情,被告與辯護人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
、210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害人有因上開交通
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最後死亡乙節在案(本院卷第214 頁
),復有臺大雲林分院103 年2 月5 日出具之吳冠緯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6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5 年7 月14日105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吳冠緯病歷資料(本院卷第
171 頁;本院病歷卷第40至304 頁)、童綜合醫院105 年7
月11日105 童醫字第923 號函暨吳冠緯病歷資料(本院卷第
169 頁;本院病歷卷第2 至29頁)、竹山秀傳醫院103 年5
月22日、10月13日出具之吳冠緯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
偵卷第12頁)、105 年7 月25日105 竹秀管字第1050378 號
函暨吳冠緯病歷紙本及光碟(本院卷第172 頁、第195 頁證
物袋;本院病歷卷第305 至333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3 年度監宣字第120 號民事
裁定影本(本院卷第30至32頁)
、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吳冠緯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112 頁
)各1 份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童綜合醫院、
竹山秀傳醫院函覆之鑑定說明,被害人當時車禍後受傷情形
,並無立即生命危險,僅是需要靠維生系統處理,導致可能
有敗血症、免疫系統下降,甚至心肺衰竭,故本件車禍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有疑問的等語。而細
觀①彰化基督教醫院105 年9 月1 日105 彰基醫事字第1050
900012號回函(本院卷第191 頁),係表示:「⑴依病歷記
載,吳冠緯主要問題為氣血胸、肝臟裂傷以及嚴重腦外傷,
於本院急診時應無導致敗血性休克以及心肺衰竭等致命疾病
,其後吳冠緯需持續使用人工呼吸器維持生命;⑵吳冠緯因
上述外傷性傷害致嚴重腦傷、氣血胸及肝臟裂傷,於本院住
院期間103 年2 月5 日至4 月18日,即有休克而需使用升壓
劑,吳冠緯之休克可能來自腦傷或敗血性休克,或兩者皆是
;⑶吳冠緯於本院住院期間之身體機轉、狀況為昏迷指數3
、血壓不穩休克,需使用升壓劑;⑷嚴重腦傷、氣血胸及人
工呼吸器長期使用下,均易導致容易罹患肺炎甚至死亡,且
容易引發敗血症導致死亡,而敗血性休克常會併發多重器官
衰竭。」②童綜合醫院105 年8 月30日105 童醫字第1171號
回函(本院卷第192 頁),係表示:「病患吳冠緯於103 年
4 月18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至本院,到院時昏迷指數3 ,
據病歷記載,吳冠緯於103 年2 月5 日因車禍後即處於深度
昏迷狀態且需靠呼吸器維持呼吸,並持續已超過2 個月,因
吳冠緯無法脫離呼吸器且所有生命系統之維持均需靠機器及
藥物,自然會因此而產生諸多併發症,通常以肺炎、尿道炎
及褥瘡為最常見。若因病人已處深度昏迷,身體之免疫抵抗
力絕對比正常人差,依據臨床經驗,許多患者會因此產生致
命之危險。」③竹山秀傳醫院105 年9 月5 日105 竹秀管字
第0000000 號回函(本院卷第193 頁),係表示:病患吳冠
緯確因車禍所受外傷致長時間臥床,並持續以人工呼吸器維
持生命,且反覆肺部感染引發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可
知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嚴重腦外傷等傷害而住院治療,
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時,雖無立即致命之疾病,但被害人
於103 年2 月5 日(車禍發生)至104 年5 月31日(被害人
死亡)因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住院期間,實際上均是處於
深度昏迷狀態(昏迷指數3 ),需要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
活,完全仰賴呼吸器(機器)維持生命系統,且有休克需要
使用升壓劑(藥物)來維持生命之情形,導致其身體免疫力
、抵抗力比正常人差,極易罹患肺炎甚至死亡,被害人即因
此產生併發症,因反覆肺部感染引發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
,經治療仍未能治癒而病情惡化,最後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引
發敗血性休克,亦即,本案被害人是因傷致病,因病致死,
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二、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嗣因被害人死亡,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勢相當嚴重,
且因上開嚴重傷勢住在醫院治療相當長的時間,仍然不治死
亡,認為被告應該屬於過失致死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第210 頁),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
加重結果,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論
罪法條為過失致死罪(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承辦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警卷第24頁)在卷可參,是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駕車及在車道發生事故後,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如此,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
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足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到嚴重創
傷,且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仍難以平息、彌補,應予非
難;衡以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迄今亦未能與被害
人父母調解成立,以為彌補,此有本院104 年月8 日調解程
序筆錄(不成立)1 紙(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憑,惟考量
被告業已給付被害人父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害人母
親戴秀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收到20萬元,但這
不是
和解金,是先給一些醫療費用等語(偵卷第22頁;本院
卷第166 頁),並有協議書1 紙(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
另被告已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於被害人生前賠償被
害人及被害人父母共2,167,045 元,業據被害人母親戴秀鳳
於本院審理時指陳在案(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並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1 份(本
院卷第226 頁)附卷可憑,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上可知,被告非全未賠償被害人及
其家屬,參以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並
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教職,月薪33
,000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姐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