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雲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65號、103 年度偵字第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峰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峰雲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內側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斗六市○○路與西平路322 巷設
有閃光黃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
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閃光號誌燈號運作正常
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楊重
松騎乘腳踏車沿斗六市○○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陳峰雲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楊重松所騎腳
踏車左側發生碰撞,致楊重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及第二、三、六、七頸椎和第一、三胸椎骨
折,右側血胸和右側肱股頭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陳峰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峰雲及其辯護人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
至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件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之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本件被告對於上開
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見相卷第16頁至
第18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32頁)附卷
可稽。又被害人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第二、三、
六、七頸椎和第一、三胸椎骨折,右側血胸和右側肱股頭骨
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
情,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
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
見相卷第33頁至第39頁)在卷
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
認定。
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可,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
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亦屬良好,閃光號誌燈號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若稍加注意,被告自可在通過交岔路前即能採取適
切之舉措,自可輕易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其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一、楊重松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峰雲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102 年
12月27日嘉監鑑字0968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書在卷
可佐(見相卷第54頁至第55頁),亦同此認定。被害
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仍無法減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再者,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綜此,本件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本件
依被告所供承之內容,係以監工為業,其主要業務應係在工
地工作,若其並非經常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施工工具,以執
行與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
欲往工地監工,單純以自用小客車做為其來往工地與住處之
代步工具,此與一般人駕車往返工作地點、住家之情形尚無
二致,自不能謂駕駛小客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認
被告係「葦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之
監工,於必要時駕車至不同工地監督工程進度及確定工程項
目,為其附隨業務,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
院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
禍之肇事人前,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見相字卷第20頁)
可證,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後果,自應受
到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暨被告
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
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之家屬僅領取汽車強制險理
賠金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3,200 元,此據
告訴人劉秀蝦
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有正常
工作,月薪3 萬8 千元,與妻子及子女同住,五專畢業之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辯護人雖請求量處
緩刑之
宣告,然
被告與被害人均有肇事因素,情節非輕,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尚難認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辯護人之請求並非適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