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侵占案件(102 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2 年度執緩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俊生因犯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102 年5 月28日判決確定,
茲查該受刑人不知悛悔,未依前揭判決所訂
期間內向被害人
「禾源盛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裁定。
二、
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於94
年2 月2 日新增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
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
假釋合併
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
參酌德國
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
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
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
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
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
彈性
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禾源盛有限
公司以下列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即:「一、被告林俊生
願意給付被害人禾源盛有限公司共18萬元,分9 期給付,自
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2 萬元。
」該刑事判決並於102 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該
案(含執行卷)卷宗查核
無訛。又受刑人
迄至102 年2 月19
日止,僅給付8 萬元,尚有10萬元未給付等情,除經受刑人
坦承外,亦有被害人103 年2 月19日刑事陳報兼聲請狀附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緩字第49號卷內可查。
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未完全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乙節,
堪予認定。
㈡惟受刑人前因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致無
資力遵期履
行上開判決所示負擔,然其現已有固定工作,希冀繼續清償
被害人等情,
業據受刑人於103 年4 月2 日經本院
訊問時供
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嗣本院再徵詢被害人
意願,被害人表示如受刑人於103 年4 月20日前給付29,407
元,並於103 年5 月20日、6 月20日各給付20,000元,並於
103 年7 月20日給付10,000元,則同意維持原判決所宣告之
緩刑,暫不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同日
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受刑人
亦表示願意接受前揭被害人所提出之條件,並已於103 年4
月21日匯款29,407元予被害人,此有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影
本1 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受刑人前雖有延
遲付款之情,然應係受刑人當時無穩定工作,致資力不足而
無法如期全數履行原判決所示負擔,尚有賠償之意,並無「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從而,本院
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及其主觀尚非
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卷內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
相關事證,
足證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