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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撤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102 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102 年度執緩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生因犯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102 年5 月28日判決確定, 茲查該受刑人不知悛悔,未依前揭判決所訂期間內向被害人 「禾源盛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裁定。 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於94 年2 月2 日新增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 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 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 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 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 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 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 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 彈性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禾源盛有限 公司以下列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即:「一、被告林俊生 願意給付被害人禾源盛有限公司共18萬元,分9 期給付,自 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2 萬元。 」該刑事判決並於102 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該 案(含執行卷)卷宗查核無訛。又受刑人至102 年2 月19 日止,僅給付8 萬元,尚有10萬元未給付等情,除經受刑人 坦承外,亦有被害人103 年2 月19日刑事陳報兼聲請狀附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緩字第49號卷內可查。 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未完全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乙節,予認定。 ㈡惟受刑人前因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致無資力遵期履 行上開判決所示負擔,然其現已有固定工作,希冀繼續清償 被害人等情,業據受刑人於103 年4 月2 日經本院訊問時供 述詳(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再徵詢被害人 意願,被害人表示如受刑人於103 年4 月20日前給付29,407 元,並於103 年5 月20日、6 月20日各給付20,000元,並於 103 年7 月20日給付10,000元,則同意維持原判決所宣告之 緩刑,暫不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同日 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受刑人 亦表示願意接受前揭被害人所提出之條件,並已於103 年4 月21日匯款29,407元予被害人,此有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影 本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受刑人前雖有延 遲付款之情,然應係受刑人當時無穩定工作,致資力不足而 無法如期全數履行原判決所示負擔,尚有賠償之意,並無「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本院 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及其主觀尚非 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卷內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 相關事證,足證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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