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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婷於民國99年間起至102 年4 月間 ,曾受僱於告訴人周士畯經營之金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於 102 年6 月17日某時,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 意,在www.ursalary.com薪資查詢網上關於金田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之討論文內,留言「他還會對員工毛手毛腳. 面試好 像在選女友一樣…」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周士畯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 士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www.ursalary.com薪資查詢網 關於金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討論內容網頁、被告林雅婷 102 年4 月30日之離職證明書、金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辦公室照片各1 份、新進員工的 面試資料9 份,與被告林雅婷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間起至102 年4 月間,曾受僱於告訴 人周士畯經營之金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並於102 年6 月17 日某時,在www.ursalary.com薪資查詢網上關於金田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之討論文內,留言「他還會對員工毛手毛腳. 面 試好像在選女友一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 ,並辯稱:伊就是陳述個人經驗,在上班的前半年,告訴人 曾經拿東西給伊的時候,會用手包住伊的手,這樣的情形發 生過很多次。還有一次伊穿著上面印有一個人臉五官的衣服 ,告訴人在跟伊說話時,一直指並越來越靠近其胸部位置, 其嚇到往後退。因為想要繼續工作,所以並未離職,但之後 都會注意與告訴人保持距離,離職後留言之用意,是希望不 要有其他人受害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 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 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 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 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 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 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 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 之。又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亦已明確 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 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 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旨,公訴人或 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 舉證責任。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 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 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 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 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 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 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 ㈡證人黃紋鈺於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同期進入公司,比被告 早離開。在任職的時候,其與被告是坐在公司的最前面,就 是靠近門口的地方,辦公室是狹長型的,監視器是架在最後 面,老闆即告訴人坐在最後面,位置就是在監視器的下面。 在討論到公事的時候,告訴人有時候會到員工的位置,或者 請其直接到辦公後面,就是告訴人的座位,告訴人在討論事 情的時候,可能會靠的比較近一點,對女生來說,可能會有 點不舒服,其會自己保持距離,把椅子移開。因為被告坐在 其旁邊,故曾看過告訴人離被告很近,被告有挪開椅子的舉 動,被告也有提過告訴人曾碰觸到被告之手部,就是拿東西 時有意無意摸到手,不很頻繁、但也不只一兩次,應該有超 過五次,但其沒有親眼見到。被告說話當時感覺是不舒服跟 抱怨,其曾問過為何被告不離開公司,被告回答當時住在公 司附近,交通很方便,且在雲林開銷比較少,所以就繼續留 下來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7頁)。另證人李鈴鈴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目前仍在公司上班,其比被告、證人黃 紋鈺都還早到公司,其沒有感覺告訴人講公事或是聊天時, 會靠的很近,但被告有跟其抱怨過,就是在討論事情的時候 ,老闆碰滑鼠的時候,會碰到被告的手,提過不少次,感覺 被告很討厭這件事,被告好像就會刻意離遠一點的樣子。其 他女同事,也有兩位曾提到類似肢體有碰觸的樣子,不是被 告的部分,是其他女同事的個人經驗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 面至第72頁)。由上可知,被告所遭遇之事,雖未經他人目 擊,然被告確實有將所發生不舒服經驗,向兩位證人抱怨, 且不只有一次;其次,其他女同事亦有類似經驗,足見被告 所稱之經驗,應非虛妄。 ㈢此外,被告提出與前金田員工漢堡、林冠妙、姜子薇之LINE 、FB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78頁),經上開 兩證人黃紋鈺、李鈴鈴證述確實均有看過關於被告與漢堡、 林冠妙間LINE對話(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78頁),除 被告以外,林冠妙於對話中提到「我之前感冒。他每天都摸 我額頭看我有沒有發燒。還有我很冷手很冰。他就抓住我的 手摸摸看」、「昨天拿米寶寶也要摸手。戴口罩又摸我額頭 …反正我就是有講到會冷。他就直接摸。覆蓋在我手背」等 語;另被告與姜子薇之FB對話(本院卷第26頁),姜子薇亦 提到被告面試時係穿短褲、很辣,告訴人說這個一定要用, 還有講到關於性暗示的話語等情。而上開對話留言之時間, 係於101 年12月17日、101 年12月22日,與102 年4 月20日 ,均於本案發生以前,且係被告與證人、友人間尋常之私下 對話,應非針對本案刻意製作,足見告訴人日常言行、舉動 ,確有讓某些女同事包括被告在內,感覺到不舒服之處,或 許因未曾有人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未能知悉實情而不以為 意,但被告就其客觀遭遇與主觀感覺而PO文所述內容,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難謂其有真正之惡意傳述、指摘,是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㈣從而,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在公開、不特定人所能共見、共 聞之www.ursalary.com薪資查詢網上關於金田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之討論文內留言,然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被告所提出 之相關對話紀錄,均可證明被告所述究屬有據,並非虛妄, 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尚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誹謗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解釋、判例 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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