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婷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婷於民國99年間起至102 年4 月間
,曾受僱於
告訴人周士畯經營之金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於
102 年6 月17日某時,被告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
意,在www.ursalary.com薪資查詢網上關於金田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之討論文內,留言「他還會對員工毛手毛腳. 面試好
像在選女友一樣…」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
告訴人周士畯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
士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www.ursalary.com薪資查詢網
關於金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討論內容網頁、被告林雅婷
102 年4 月30日之離職證明書、金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辦公室照片各1 份、新進員工的
面試資料9 份,與被告林雅婷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間起至102 年4 月間,曾受僱於告訴
人周士畯經營之金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並於102 年6 月17
日某時,在www.ursalary.com薪資查詢網上關於金田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之討論文內,留言「他還會對員工毛手毛腳. 面
試好像在選女友一樣…」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加重誹謗
犯行
,並辯稱:伊就是陳述個人經驗,在上班的前半年,告訴人
曾經拿東西給伊的時候,會用手包住伊的手,這樣的情形發
生過很多次。還有一次伊穿著上面印有一個人臉五官的衣服
,告訴人在跟伊說話時,一直指並越來越靠近其胸部位置,
其嚇到往後退。因為想要繼續工作,所以並未離職,但之後
都會注意與告訴人保持距離,離職後留言之用意,是希望不
要有其他人受害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
故意
,方具
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
主觀構成要件之
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
證據法則上,倘
無證據
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
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
職此,行為人
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
否屬實
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
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
難
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
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
之。又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亦已明確
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
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
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旨,公訴人或
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
舉證責任。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
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
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
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
積極證
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
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
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
㈡
證人黃紋鈺於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同期進入公司,比被告
早離開。在任職的時候,其與被告是坐在公司的最前面,就
是靠近門口的地方,辦公室是狹長型的,監視器是架在最後
面,老闆即告訴人坐在最後面,位置就是在監視器的下面。
在討論到公事的時候,告訴人有時候會到員工的位置,或者
請其直接到辦公後面,就是告訴人的座位,告訴人在討論事
情的時候,可能會靠的比較近一點,對女生來說,可能會有
點不舒服,其會自己保持距離,把椅子移開。因為被告坐在
其旁邊,故曾看過告訴人離被告很近,被告有挪開椅子的舉
動,被告也有提過告訴人曾碰觸到被告之手部,就是拿東西
時有意無意摸到手,不很頻繁、但也不只一兩次,應該有超
過五次,但其沒有親眼見到。被告說話當時感覺是不舒服跟
抱怨,其曾問過為何被告不離開公司,被告回答當時住在公
司附近,交通很方便,且在雲林開銷比較少,所以就繼續留
下來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7頁)。另證人李鈴鈴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目前仍在公司上班,其比被告、證人黃
紋鈺都還早到公司,其沒有感覺告訴人講公事或是聊天時,
會靠的很近,但被告有跟其抱怨過,就是在討論事情的時候
,老闆碰滑鼠的時候,會碰到被告的手,提過不少次,感覺
被告很討厭這件事,被告好像就會刻意離遠一點的樣子。其
他女同事,也有兩位曾提到類似肢體有碰觸的樣子,不是被
告的部分,是其他女同事的個人經驗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
面至第72頁)。由上可知,被告所遭遇之事,雖未經他人目
擊,然被告確實有將所發生不舒服經驗,向兩位證人抱怨,
且不只有一次;其次,其他女同事亦有類似經驗,足見被告
所稱之經驗,應非虛妄。
㈢此外,被告提出與前金田員工漢堡、林冠妙、姜子薇之LINE
、FB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78頁),經上開
兩證人黃紋鈺、李鈴鈴證述確實均有看過關於被告與漢堡、
林冠妙間LINE對話(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78頁),除
被告以外,林冠妙於對話中提到「我之前感冒。他每天都摸
我額頭看我有沒有發燒。還有我很冷手很冰。他就抓住我的
手摸摸看」、「昨天拿米寶寶也要摸手。戴口罩又摸我額頭
…反正我就是有講到會冷。他就直接摸。覆蓋在我手背」等
語;另被告與姜子薇之FB對話(本院卷第26頁),姜子薇亦
提到被告面試時係穿短褲、很辣,告訴人說這個一定要用,
還有講到關於性暗示的話語等情。而上開對話留言之時間,
係於101 年12月17日、101 年12月22日,與102 年4 月20日
,均於本案發生以前,且係被告與證人、友人間尋常之私下
對話,應非針對本案刻意製作,足見告訴人日常言行、舉動
,確有讓某些女同事包括被告在內,感覺到不舒服之處,或
許因未曾有人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未能知悉實情而不以為
意,但被告就其客觀遭遇與主觀感覺而PO文所述內容,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難謂其有真正之惡意傳述、指摘,是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㈣從而,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在公開、不特定人所能共見、共
聞之www.ursalary.com薪資查詢網上關於金田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之討論文內留言,然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被告所提出
之相關對話紀錄,均
可證明被告所述究屬有據,並非虛妄,
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尚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四、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誹謗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前揭法條及解釋、判例
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